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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陈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五一七教育网
王雪、陈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2.06.10

【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1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峰徐献武张立胜

【审理法官】陈峰徐献武张立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雪;陈丽华;司书健;马辰龙

【当事人】王雪陈丽华司书健马辰龙

【当事人-个人】王雪陈丽华司书健马辰龙

【代理律师/律所】赵秀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秀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秀梅

【代理律所】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王雪

【被告】陈丽华;司书健;马辰龙

【本院观点】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共同共有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上诉人王雪主张系司维寰和马辰龙共同借款的证据有上诉人王雪之子马辰龙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没有司维寰的签字,马辰龙向上诉人王雪出具借条时,司维寰不在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知情,况且马辰龙并非是出资时出具的欠条,因此上诉人王雪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王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7:25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王雪与被告马辰龙系母子关系。被告司书健与陈丽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司维寰。 2014年3月4日,原告王雪用其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泰安市联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支付2万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再次用上述银行卡向联益公司支付206200元,用于马辰龙预购联益公司开发的新陶名苑2号楼1单元8层804室房产。2016年9月20日,被告马辰龙与两被告之女司维寰登记结婚。2017年2月13日,原告用其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联益公司支付271242元。同日,被告马辰龙和司维寰作为买方与联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辰龙和司维寰购买新陶名苑2号楼1单元8层804室房产,折价后房屋总价797442元,实交首付款497442元,贷款30万元。2017年3月1日,被告马辰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妈妈王雪现金50万元整,用于购房首付款,另借30万元整用于所购买的房屋分期付款。马辰龙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时,司维寰不在现场,亦不知情。2017年3月10日,马辰龙和司维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指定还款账户为马辰龙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从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原告王雪用工商银行银卡转账或从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方式向马辰龙上述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每月支付3000元,截止2020年5月共计108000元。2019年8月2日,上述新陶名苑2号楼1单元8层804室房产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为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共有。2020年6月1日,被告马辰龙与司维寰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泰安城路以西,泮河大街以北新陶名苑2号楼一单元八层804室的楼房一套,自签订协议起,如果一年内房屋按市场价出售,双方各分配出售所得总金额的一半,如果一年内房屋未能按市场价出售,男方支付女方60万元,于202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房屋归男方所有;二、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四、双方无其他纠纷。2021年2月2日,司维寰自杀身亡,其留有遗嘱,上述房子的钱给陈丽华养老。2021年2月2日,司书健出具声明,尊重司维寰的遗愿,60万元全部归陈丽华。2021年,陈丽华作为原告,以马辰龙为被告向一审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要求马辰龙支付原告上述房产司维寰应分得款项60万元。一审查明,上述房屋首付款497442元系马辰龙支付,马辰龙和司维寰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马辰龙归还贷款本息61200元,尚欠贷款余额172854.23元。一审认定马辰龙和司维寰向工商银行的上述30万元购房贷款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借款由谁归还未作约定,参照双方对该房产的分割比例,由马辰龙和司维寰各承担一半。马辰龙上述已经归还的61200元和贷款余额172854.23元,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34054.23元,每人负担117027.12元。一审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鲁0911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产归马辰龙所有,尚未归还工商银行的172854.23元贷款由马辰龙归还,马辰龙支付陈丽华款项482972.88元(600000-117027.12)。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支付联益公司的购房首付款497442元,二是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支付到马辰龙银行卡内的108000元。 对于497442元的购房首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认定该497442元系原告王雪支付。其中的226200元发生在马辰龙与司维寰结婚之前,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司维寰有向原告借该款的意思表示或追认该款为借款,故该2262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系马辰龙和司维寰的共同借款。对于另外271242元,原告主张系司维寰和马辰龙共同借款的证据只有马辰龙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上没有司维寰的签字。庭审查明,马辰龙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司维寰不在现场、亦不知情,故无法认定司维寰有与马辰龙共同举债的合意。该款项虽用于了支付购房首付款,但男方父母出资为儿子购买婚房是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和习惯做法,这符合当地人的一般认知。在司维寰已经去世无法探究当时司维寰对该款项真实态度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司维寰的认知符合当地一般人的认知,系原告自愿出资为马辰龙和司维寰购买婚房,而不是马辰龙和司维寰向原告的共同借款。但对上述款项,既然被告马辰龙自愿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认可了系向王雪的借款,进而一审在(2021)鲁0911民初8453号案件中认定该首付款系马辰龙支付,故被告马辰龙个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司维寰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支付到马辰龙银行卡内的108000元款项。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签字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该贷款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司维寰是明知的。根据司维寰和马辰龙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合同的内容和(2021)鲁0911民初8453号案中查明的“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马辰龙归还贷款本息612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马辰龙和司维寰每月应还贷款本息为3000元左右。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和凭条,以及原告将款项支付到马辰龙还款账户的事实,足以认定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原告每月支付的3000元被告马辰龙用于了偿还银行贷款。在司维寰明知银行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辰龙用原告每月支付的300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且马辰龙认可该借款系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该108000元应认定为系司维寰和马辰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参照双方对房产的分割比例,由马辰龙和司维寰各承担一半,每人应承担54000。因司维寰已经去世,被告陈丽华应在继承司维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司书健没有继承司维寰的上述房屋价款,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司书健还继承了司维寰的其他遗产,故其要求司书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被告马辰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辰龙偿还原告王雪借款605442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被告陈丽华在继承司维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雪54000元;三、以上两项均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司书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5元,被告马辰龙负担4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辰龙共同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271242元非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一审被告马辰龙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和实际借款60544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605442元中的226200元借款发生在马辰龙与司维寰登记结婚前,属于婚前个人债务和108000元借款认定为马辰龙和司维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无异议。2、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271242元借款由马辰龙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有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7行至21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还是根据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规定,马辰龙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已经属于成年人,且已经工作并收入稳定。上诉人向马辰龙出借第三笔款(271242)时,马辰龙与司维寰已经登记结婚,而且出借该笔款时,司维寰在场知情,因为当天司维寰和马辰龙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审认定的所谓的“男方父母出资为儿子购买婚房是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和习惯做法,这符合当地人的一般认知。”是错误的。人民审判案件应该依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法规调整的,才能适用公序良俗和中国传统美德。何况在房价飙升的条件下,男方父母出资为儿子购买婚房,属于强加给父母的道德绑架,不应提倡。3、马辰龙、司维寰婚后,马辰龙2016年10月-2020年4月(3.5年)期间的收入,马辰龙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司维寰合计582020.74元(年均165700元),司维寰并没有将该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和房屋贷款。司维寰签订购房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在明知有贷款需要偿还而没有偿还的前提下还对借款涉及的房屋有所有权,这一行为是违背了公序良俗和中国传统美德的。马辰龙和司维寰协议离婚并签订的《离婚协议》里的约定,并不需要也没有让上诉人知情并同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将马辰龙、司书健、陈丽华列为共同被告,就是认定了马辰龙和司维寰应该共同偿还借款。假设涉案房产没有依约还款、司维寰协议离婚后没有自杀的前提下,工商银行起诉马辰龙、司维寰共同偿还金融借款本息及复息、罚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司维寰以《离婚协议》约定了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马辰龙个人偿还的答辩意见,工商银行和人民必须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判决司维寰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王雪、陈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17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平,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司书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辰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雪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华及原审被告马辰龙、司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2021)鲁0911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辰龙共同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271242元非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一审被告马辰龙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和实际借款60544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605442元中的226200元借款发生在马辰龙与司维寰登记结婚前,属于婚前个人债务和108000元借款认定为马辰龙和司维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无异议。2、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271242元借款由马辰龙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有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7行至21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还是根据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规定,马辰龙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已经属于成年人,且已经工作并收入稳定。上诉人向马辰龙出借第三笔款(271242)时,马辰龙与司维寰已经登记结婚,而且出借该笔款时,司维寰在场知情,因为当天司维寰和马辰龙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审认定的所谓的“男方父母出资为儿子购买婚房是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和习惯做法,这符合当地人的一般认知。”是错误的。人民审判案件应该依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法规调整的,才能适用公序良俗和中国传统美德。何况在房价飙升的条件下,男方父母出资为儿子购买婚房,属于强加给父母的道德绑架,不应提倡。3、马辰龙、司维寰婚后,马辰龙2016年10月-2020年4月(3.5年)期间的收入,马辰龙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司维寰合计582020.74元(年均165700元),司维寰并没有将该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和房屋贷款。司维寰签订购房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在明知有贷款需要偿还而没有偿还的前提下还对借款涉及的房屋有所有权,这一行为是违背了公序良俗和中国传统美德的。马辰龙和司维寰协议离婚并签订的《离婚协议》里的约定,并不需要也没有让上诉人知情并同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将马辰龙、司书健、陈丽华列为共同被告,就是认定了马辰龙和司维寰应该共同偿还借款。假设涉案房产没有依约还款、司维寰协议离婚后没有自杀的前提下,工商银行起诉马辰龙、司维寰共同偿还金融借款本息及复息、罚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司维寰以《离婚协议》约定了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马辰龙个人偿还的答辩意见,工商银行和人民必须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判决司维寰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丽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认为271242元借款是发生在马辰龙与司维寰登记结婚后,出借该笔款时,司维寰在场知情,该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不符,一审认定该借款并非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80万元实际形成时间是2017年3月1日,打借条时司维寰不知道,不在场”,现上诉理由又称借款时司维寰在场,明显相互矛盾。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271242元是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向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上诉人为了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存在,向一审提交了原审被告马辰龙书写的借条,并未向法庭提交支付借款的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房屋缴费凭证,用以证实实际支付借条项下的款项,但这些缴费凭证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缴费是上诉人借给原审被告的,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都是由上诉人一手操办。第三,双方当事人的子女马辰龙和司维寰没有向上诉人借款购房的合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只有马辰龙的签字,而没有司维寰共同借款的签名,并且上诉人也未向马辰龙或者司维寰支付过借条下的款项。如果是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借款购买涉案房屋,那么上诉人应当将涉案借款支付给马辰龙或司维寰,由两人去支付房屋款项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但涉案房屋购置是上诉人一手操办,除了在合同上签字外两人并没有参与。第四,马辰龙和司维寰在离婚时并无夫妻共同债务。马辰龙和司维寰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上诉人现主张的价款以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和其初衷互相矛盾,反而明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先是亲家关系,马辰龙和司维寰于201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在2017年为双方购置涉案房屋,马辰龙以及上诉人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女儿,购买的涉案房屋是马辰龙向其母亲借款购买,而是被告知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后赠与双方,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一审遵循中国传统和习惯并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自愿出资为双方子女(马辰龙和司维寰)购买婚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司书健陈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马辰龙未陈述。

原告诉称   王雪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1000元及利息(以61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王雪与被告马辰龙系母子关系。被告司书健与陈丽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司维寰。

  2014年3月4日,原告王雪用其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泰安市联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支付2万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再次用上述银行卡向联益公司支付206200元,用于马辰龙预购联益公司开发的新陶名苑2号楼1单元8层804室房产。2016年9月20日,被告马辰龙与两被告之女司维寰登记结婚。2017年2月13日,原告用其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联益公司支付271242元。同日,被告马辰龙和司维寰作为买方与联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辰龙和司维寰购买新陶名苑2号楼1单元8层804室房产,折价后房屋总价797442元,实交首付款497442元,贷款30万元。2017年3月1日,被告马辰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妈妈王雪现金50万元整,用于购房首付款,另借30万元整用于所购买的房屋分期付款。马辰龙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时,司维寰不在现场,亦不知情。2017年3月10日,马辰龙和司维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指定还款账户为马辰龙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从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原告王雪用工商银行银卡转账或从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方式向马辰龙上述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每月支付3000元,截止2020年5月共计108000元。2019年8月2日,上述新陶名苑2号楼1单元8层804室房产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为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共有。2020年6月1日,被告马辰龙与司维寰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泰安城路以西,泮河大街以北新陶名苑2号楼一单元八层804室的楼房一套,自签订协议起,如果一年内房屋按市场价出售,双方各分配出售所得总金额的一半,如果一年内房屋未能按市场价出售,男方支付女方60万元,于202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房屋归男方所有;二、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四、双方无其他纠纷。2021年2月2日,司维寰自杀身亡,其留有遗嘱,上述房子的钱给陈丽华养老。2021年2月2日,司书健出具声明,尊重司维寰的遗愿,60万元全部归陈丽华。2021年,陈丽华作为原告,以马辰龙为被告向一审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要求马辰龙支付原告上述房产司维寰应分得款项60万元。一审查明,上述房屋首付款497442元系马辰龙支付,马辰龙和司维寰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马辰龙归还贷款本息61200元,尚欠贷款余额172854.23元。一审认定马辰龙和司维寰向工商银行的上述30万元购房贷款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借款由谁归还未作约定,参照双方对该房产的分割比例,由马辰龙和司维寰各承担一半。马辰龙上述已经归还的61200元和贷款余额172854.23元,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34054.23元,每人负担117027.12元。一审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鲁0911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产归马辰龙所有,尚未归还工商银行的172854.23元贷款由马辰龙归还,马辰龙支付陈丽华款项482972.88元(600000-117027.12)。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支付联益公司的购房首付款497442元,二是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支付到马辰龙银行卡内的108000元。

  对于497442元的购房首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认定该497442元系原告王雪支付。其中的226200元发生在马辰龙与司维寰结婚之前,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司维寰有向原告借该款的意思表示或追认该款为借款,故该2262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系马辰龙和司维寰的共同借款。对于另外271242元,原告主张系司维寰和马辰龙共同借款的证据只有马辰龙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上没有司维寰的签字。庭审查明,马辰龙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司维寰不在现场、亦不知情,故无法认定司维寰有与马辰龙共同举债的合意。该款项虽用于了支付购房首付款,但男方父母出资为儿子购买婚房是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和习惯做法,这符合当地人的一般认知。在司维寰已经去世无法探究当时司维寰对该款项真实态度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司维寰的认知符合当地一般人的认知,系原告自愿出资为马辰龙和司维寰购买婚房,而不是马辰龙和司维寰向原告的共同借款。但对上述款项,既然被告马辰龙自愿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认可了系向王雪的借款,进而一审在(2021)鲁0911民初8453号案件中认定该首付款系马辰龙支付,故被告马辰龙个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司维寰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支付到马辰龙银行卡内的108000元款项。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签字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该贷款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司维寰是明知的。根据司维寰和马辰龙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合同的内容和(2021)鲁0911民初8453号案中查明的“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马辰龙归还贷款本息612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马辰龙和司维寰每月应还贷款本息为3000元左右。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和凭条,以及原告将款项支付到马辰龙还款账户的事实,足以认定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原告每月支付的3000元被告马辰龙用于了偿还银行贷款。在司维寰明知银行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辰龙用原告每月支付的300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且马辰龙认可该借款系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该108000元应认定为系司维寰和马辰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参照双方对房产的分割比例,由马辰龙和司维寰各承担一半,每人应承担54000。因司维寰已经去世,被告陈丽华应在继承司维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司书健没有继承司维寰的上述房屋价款,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司书健还继承了司维寰的其他遗产,故其要求司书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被告马辰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辰龙偿还原告王雪借款605442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被告陈丽华在继承司维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雪54000元;三、以上两项均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司书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5元,被告马辰龙负担4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上诉人王雪主张系司维寰和马辰龙共同借款的证据有上诉人王雪之子马辰龙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没有司维寰的签字,马辰龙向上诉人王雪出具借条时,司维寰不在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知情,况且马辰龙并非是出资时出具的欠条,因此上诉人王雪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王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张立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员 许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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