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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具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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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具体处理

一.按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企业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所支付的在符合税收法规规定情况下,也应从销项税额中扣除(即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按照税法的规定,购入的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目的的固定资产而支付的,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仍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二.进项税额转出与销项税额

【例题1】购进一批原材料成本是90万元,原进项税额为17万元,现在的公允价值是100万元,税率是17%。

问题处理:

(1)在建工程(购建机器设备生产经营固定资产)领用原材料,会计上按照成本计入在建工程,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计入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 90 贷:原材料 90

(2)在建工程(购建办公楼等不动产)领用原材料,会计上按照成本计入在建工程,同时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 90(1+17%) 贷:原材料 90 应交税费—进项转出 90*17%

(3)因管理不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造成原材料的损失,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待处理财产损益。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 90*(1+17%)

贷:原材料 90

应交税费—进项转出 90*17%

(4)用原材料进行债务重组,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其他业务收入,确认销项税额。

借:应付账款 117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销项 17

借:其他业务成本 90

贷:原材料 90

(5)用原材料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如果具有商业实质,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其他业务收入,确认销项税额;如果不具有商业实质,会计按照成本结转,税法上确认销项税额。

商业实质: 借:相关资产 117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增-销项 17

借:其他业务成本 90

贷:原材料 90

无商业实质:借:相关资产 90+17 贷:原材料 90 应交税费-增—销项 17

(6)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以原材料为对价,则会计上按照成本结转,税法上确认销项税额;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以原材料做为合并对价,会计上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其他业务收入,税法上确认销项税额。

同一控制:

借:长投 107

贷:原材料90

应交税费-增—销项 17

非同一控制: 借:长投 117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增—销项 17

借:其他业务成本 90

贷:原材料 90

(7)发放给职工,会计按成本结转,税法做进项转出。

借:应付职工薪酬 90*(1+17%)

贷:原材料 90

应交税费—进项转出 90*17%

【例题2】企业自产的产品一批,成本是90万元,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为100万元,税率为17%,核算按照下面的讲解处理:

(1)在建工程(例如购建机器设备生产经营固定资产)领用资自产产品,会计上按照成本结转,税法上不确认销项税额。

借:在建工程 90

贷:原材料 90

(2)在建工程(例如购建办公楼等不动产)领用资自产产品,会计上按照成本结转,税法上确认销项税额。

借:在建工程107

贷:原材料 90

应交税费——销项17

(3)自产产品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会计上确认主营业务收入,税法上确认销项税额。

借:应付职工薪酬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销项 17

借:主营业务成本 90

贷:原材料 90

(4)以自产产品进行债务重组,会计上确认主营业务收入,税法上确认销项税额。

借:应付账款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增-销项 17

借:主营业务成本 90

贷: 原材料 90

(5)以自产产品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如果具有商业实质,会计上确认主营业务收入,税法上确认销项税额;如果不具有商业实质,会计上按照成本结转,税法上确认销项税额。

商业实质: 借:相关资产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增-销项 17

借:主营业务成本 90

贷:原材料 90

无商业实质:

借:相关资产 90+17% 贷:原材料 90 应交税费-增—销项 17

(6)因管理不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造成的自产产品毁损,要将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中的进项税额转出。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 90*(1+17%)

贷:原材料 90

应交税费—进项转出 90*17%

总原则:(对外认收入,对内认成本)

①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以及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不确认收入,直接结转库存商品,但要按照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材料损失,应将进项税额转出;由于核算、计量差错造成的材料损失,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得转出。

③自制原材料用于工程项目确认销项税额,外购原材料用于工程项目,要将进项税额转出。

三、税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非生产用设备);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根据所发生的具体业务可以判断应当是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还是属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况

一、视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但是要注意,视同销售在会计上并不一定就要确认收入,视同销售和确认收入不是完全的等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上述(4)属于自产自用性质,不得开具专用,但需要按规定计算销项税额,直接结转库存商品,不确认收入: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账面价值)

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库存商品的公允价值*17%)

2.上述(8)计入营业外支出并计算销项税额,直接结转库存商品,不确认收入: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账面价值)

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库存商品的公允价值*17%)

除此以上两种情况外,其他6种情况都应按售价确认收入,按规定计算销项税额,同时结转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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