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电动车载人被汽车撞伤的,保险公司对两名伤者如何赔付 案情简介:
原告甲诉被告乙、A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3年7月18日11时55分,被告乙驾驶牌号为皖CWXXXX小型轿车在松卫北路进荣乐东路西约40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案外人全某某,已另案处理结案)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松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甲无责任、被告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CW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A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21.15元、残疾赔偿金38,406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停车装运费70元、眼镜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乙赔偿。
被告乙应诉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甲垫付医疗费1,17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事发后给付原告
甲以及全某某合计现金2,000元,其中全某某案件中已经处理了455.50元,还剩余1,544.50元没有处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2,821.10元。事发后,被告乙为原告甲垫付医疗费1,171.50元,扣除给付全某某的现金后给付原告甲现金1,544.50元,合计2,716元。
2013年11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D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甲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甲之左腕舟状骨、钩状骨、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A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再查明,原告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告A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53,4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医疗费3,99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592.60元。被告乙赔偿原告甲律师费3,000元、停车装运费70元,合计3,070元。
上述二项损失合计5,792.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由被告A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2,400元。
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4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80元。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5、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其系数应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
以上五项费用合计53,296元,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全额赔付。
我们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为自己的 过错导致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为乘车人已经使用了部分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剩余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因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对剩余的损失承担全额的赔偿。又因为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在被告承担的部分中属于三者险赔付的范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交强险可以赔付的损失: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的证明,病历以诊断证明等材料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按照每天三十元计算。
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以赔偿的项目:对于护理费用,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确定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对于误工费用,也是根据鉴
定标准进行确定。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再就是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残可以依法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定费用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
同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主要有律师费以及停车装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