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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对“被精神病”现象规制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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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堂垄兰 医学与哲学2013年4月第34卷第4A期总第4 74期 《精神卫生法》对“被精神病"现象规制之评析 刘晓燕① 摘要:为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精神卫生法》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在“送、诊、治”三个环节及再次诊断和鉴定等程序上仍 存在一些不足。在对其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严格规范强制送治主体,细化送治程序;重新确 立精神障碍诊断权及宣告权的行使主体;完善强制住院治疗制度及强制住院患者的出院制度。 关键词:精神卫生法,精神疾病,强制医疗 中图分类号:R一05。R749,D922.16 University,Liaocheng 252059,China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13)O4—0073—04 Analysis of the“Compulsory Mental Illness”According to the Mental Health Law LIU Xiao—yan.Law School,Liaocheng Abstract:In order to prevent the compulsory mental illness,there are detailed rules in the Mental Health Law.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shortcomings in delivery-diagnosis,treatment,further consultation-and identification.The perfect legisla— tive recommendations which includes strict SUbject for compulsory delivery and treatment,detailed procedure for delivery and treatment,reestablished subject to diagnose and pronounce psychology,perfect compulsory hospitalization and dis— charged system have been brought out by thorough analysis. Key Words:mental health law,mental illness,compulsory treatment 1 弓I言 绝对比他被判刑要失去的多得多,他的境遇只会比囚犯 差,因为他不仅没有人身自由,还没有头脑的自由。”上 述徐林东案中,在徐林东被关的6年多,与世隔绝,每天 被注射镇静类药物,被捆绑5O次,被电击55次,两度逃 跑,几度自杀 。 由此看来,精神病问题绝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作和生活的竞争 压力日趋加大,不同程度的精神障碍患者呈逐渐增多的 趋势。据卫生部统计,目前我国各类精神疾患人数在1 亿人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疾患的人数超过l 600万人, 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已居首位,大约占 20%l】]。这一系列数据告诉我们:我国也如许多发达国 家那样步人了“精神病时代”。 “被精神病”主要源于两种情形:其一,近亲属间的 财产纠纷,如陈国明案。在福建南平经营一家金店的陈 国明,因财产纠纷,于2011年2月10日晚被妻子及岳 父等4人强行捆绑,送往当地一家精神病院,关押56天 才离开_2]。其二,公民与间的矛盾,如徐林东案。 2003年1O月,河南漯河市的农民徐林东因帮邻居状告 乡而进京越级上访,被乡抓回,送至精神病院, 前后关押长达6年半 ]。而这些事件中的当事人事后 经鉴定,精神均完全正常。 众所周知,精神疾病不同于其他生理性疾病,精神 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它的解决不仅需要医学手段,更需 要法律手段。 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始于1985年,历时27年, 终于在2012年10月26日由第十一届全国常委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精神卫生法》。该法在防止 “被精神病”问题上,围绕“送、诊、治”三个环节及再次诊 断和鉴定等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仍存 在许多不足,下面拟深入剖析该法规制“被精神病”现象 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2《精神卫生法》对“被精神病”现象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2.1关于强制送治的规定 病人往往缺乏自制力,不能自主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 愿 ],是一种无法自我证明的疾病。试想,假若一个人 被强制送至精神病院,面对医生的询问,如果承认自己 有病,那么理应住院接受治疗;如果不承认自己有病,那 通过对诸多“被精神病”案件的分析,如前面提及的 陈国明案、徐林东案,可知,强制送治毫无例外地成为导 致“被精神病”的罪魁祸首。但遗憾的是,这个问题在 《精神卫生法》中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按该法第二十 么医生会认为这正是精神病的临床表现。按照这个荒 谬的逻辑,我们每位公民都有“被精神病”的可能。而一 旦成为“精神病人”,则意味着人身自由等基本的丧 失。著名律师黄雪涛 认为:“一个人被关到精神病院, ①聊城大学法学院 山东聊城252059 规定,疑似患者的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民政机 关、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不同情形下,均可 将疑似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笔者认为,因精神疾病的特殊性,精神障碍患者一 般不愿接受诊断和治疗,因此,强制送治的制度设计有 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首先,《精神卫生法》确定的强 Medicine and Philosophy.Apr 2013。Vol 34.No 4A。Total No 474 圭鎏!翌:堡 堕::里墨塑 堑二 堕蔓 医学与哲学2Ol3年4月第34卷第4A期总第474期 制送治主体过于宽泛,并且无法排除利益冲突,即医疗 机构没有任何审查机制用以排除与患者存在利益冲突 的人。作为送治人的近亲属或有关部门并不一定 总是代表患者利益,有时他们正是为了侵害患者权益而 将其强制送治,而医疗机构并不会排除这样的送治人。 如陈国明案中其近亲属及徐林东案中的乡,均是与 当事人存有利益冲突,而故意将当事人强制送治。其次, 对强制送治的程序未作任何规定,即上述主体不需任何 前置程序就能将他人强制送治从而他人人身自由。 对于强制送治如此简易的规定必然会导致大量家庭纠纷 或民官纠纷被送往精神病院处理I7]。那么,普通公民在 与其有利益冲突的近亲属或有关部门的强制送治 下,轻而易举地“被精神病”,从而丧失人身自由。 2.2关于诊断的规定 如果说强制送治是导致“被精神病”的罪魁祸首,那 么,如何诊断及谁来诊断精神障碍则为帮凶,同样是至 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 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这样规定是非常正确的,但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精神性疾病毕竟不同于其他生理性 疾病,它没有一个客观存在的病灶,故难以形成一种客 观的和量化的评价标准,因此它的诊断只能以症状学为 主要依据,即从一个人的言谈、举止、表情等外显行为是 否异常来判断_8]。这将导致精神障碍的诊断具有主观 性和模糊性的特点,且诊断权极易被滥用,诊断结论极 富争议性。 因此,由谁来诊断精神障碍以及由准来宣告被送治 者为精神病人,就成为该环节的关键。《精神卫生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 作出。可见,该法将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权及宣告权都交 给了精神科医师。笔者不禁要问,精神科医师能否担此 重任?能否确保诊断权不被滥用?答案是否定的。大量 事实证明,受市场规则支配、自负盈亏的精神病院及精 神科医师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或在公权力的压力下,被 迫作出违背职业道德的决定,对被送治者往往是“来者 不拒”,从而促生了大量“被精神病”案。 2.3关于强制住院治疗的规定 强制住院治疗制度在保证真正的精神病患者得到 及时治疗方面起着积极作用,因此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但毕竟该制度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关乎基本人 权,因此成为导致“被精神病”的最具实质意义的一步, 并引发社会各界的诸多非议。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 实行自愿原则,同时规定了在两种情形下对诊断为严重 精神障碍的患者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可以说,自愿住院 原则的确立是《精神卫生法》的最大贡献l_g],但该法对特 殊情形下强制住院治疗的规定却存在很大缺陷,即该法 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收治权完全交给了医疗机构, 这是极为不妥的。首先,公民一旦被强制住院治疗,则 意味着从此丧失了人身自由及自主决定的自由,要被迫 接受各种有伤身体的特别治疗以及被迫服用大量有严 重副作用的药物。对于如此关乎基本的重大措施, 理应采取极为谨慎、严格的程序。但该法却轻率地认为 只要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患者监护人同意(某些情况 下可以不必同意),就可以强制收治,这样,会导致公民 的人身自由、住院治疗等重大法律权利完全由商业化经 营的医院及医生掌握,从而为“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埋 下伏笔。其次,该法规定强制住院治疗的标准——严重 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有伤害自身 的危险、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有危害他人安 全的危险一一这不是单纯的医学标准,严格地说,这些 标准具有司法性质,是司法部门判断行为人有无行为能 力、有无人身危险的标准,决不能成为医学上判断是否 强制精神病人住院治疗的标准。最后,2012年3月通 过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的 暴力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司法程序,即由机关 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再由向 人民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受理申请后,应当组 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 决定。可见,《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很大分歧。 2.4关于再次诊断和鉴定的规定 为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精神卫生法》 还规定了再次诊断和鉴定制度。即对于因有“危害他人 安全的行为或危险”而需住院治疗的,患者或其监护人 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 的,可自主委托鉴定。很显然,立法者意图通过该制度 的建立,进一步规范强制住院治疗的程序,确保公民的 合法权益不因滥用强制住院治疗而受到侵害。 但笔者认为,该法对再次诊断和鉴定制度的设计,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精神病强制收治制度被滥用, 但究其实质仍不过是重复的医学诊断及医学鉴定,仍是 由医疗机构及精神科医师进行,无法替代司法有效审查 的功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滥用强制住院治疗而引发 的社会利益的冲突。 2.5关于出院的规定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自愿住院患者 可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这一自愿出院原 则的确立是该法的又一大亮点。但该法对两种不同情 形下强制住院治疗患者的出院规定并不完善,存有争 议:其一,对因有伤害自身的行为或危险而强制住院治 疗的,其监护人可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 意。可见,该法将此种情形下的出院决定权交给了监护 人,但问题是,监护人并不总是代表患者利益,一旦二者 Medicine and Philosophy,Apr 2013,Vol 34。No 4A。Total No 474 存在利益冲突,当患者符合出院条件时其监护人故意阻 止其出院,此时岂不无法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其二,对 因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而强制住院治疗的,医 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医师对患者进 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应立 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可见,该法将此种情形下的出 院决定权交给了医疗机构及精神科医师,而实行商业化 运作、自负盈亏的医疗机构能否担得起如此事关公民人 身自由的重任?在经济利益诱惑下或在公权力压迫下, 能否做出公正判断?这又将受到公众的质疑,也必将加 剧“被精神病”事件中的严重后果。 3 完善《精神卫生法》规制“被精神病”现象的建议 3.1 完善强制送治制度的法律建议 前文已分析,强制送治是导致“被精神病”的罪魁祸 首,因此,若要有效遏制“被精神病”现象,必须严把第一 关,即从源头上制止强制送治乱象。而《精神卫生法》确 定的强制送治主体过于宽泛且送治程序严重缺失,这只 能助长“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故建议严格规范强制送 治主体,细化送治程序。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规定:首先,尊重患 者的意愿,确立精神障碍患者送治的自愿性原则。其次, 明确制定可行的强制送治的标准(可从疾病对患者本人 的影响及对他人的危害程度方面制定),对于未达到这一 标准的,任何人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患者进行强制送治。 最后,医疗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利益审查机制用以排除送 治人与被送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只要被送治人明确表 示反对或医疗机构发觉二者间存有冲突,即应停止对被 送治人的诊断,立即将其交于当地机关处理。 3.2完善诊断制度的法律建议 如前所述,精神障碍由谁诊断及由谁宣告是导致 “被精神病”现象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而《精神卫生 法》将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权及宣告权都交给了医疗机构 及精神科医师,这将成为助长“被精神病”现象发生的又 一诱因,故建议重新确立精神障碍诊断权及宣告权的行 使主体,完善精神障碍诊断制度。 笔者认为,确定精神障碍诊断权及宣告权的行使主 体,应从一个人被认定为精神障碍患者的法律后果方面 考虑。众所周知,一个人一旦被认定为精神病人,根据 《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他将成为无(或)民事行为能 力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 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无须承担刑事责 任 。显然,在一个法治社会,这些涉及公民生命健 康、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事项只能由通过司法程 序加以认定。但毕竟的法官不懂医学,又如何作出 这一与医学密切相关的公平的司法裁判呢?并且,考虑 到在现实中的可行性,笔者建议可在精神病院设一个小 型法庭,由指派一名法官主持,有精神科医师提供 Medicine and Philosophy。Apr 2013.Vol 34。No 4A。Total No 474 墨竺垄 翌:堡 堕:: 塑 圭 堑二= 堕壅 医学与哲学2013年4月第34卷第4A期总第474期 技术协助,并有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代表出席,经过法庭 听证,最终做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裁定。如果没 有的裁定,任何人包括医疗机构及精神科医师做出 的精神病诊断都只是一种技术性医疗意见,绝不能成为 对当事人进行强制医疗的依据。 3.3完善强制住院治疗制度的法律建议 如前所述,《精神卫生法》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 收治权完全交给了医疗机构及精神科医师,再加上简易 的程序及不规范的标准,这些都将成为导致“被精神病” 现象频现的最根本原因。故完善强制住院治疗制度是 有效遏制“被精神病”现象发生的最具决定意义的一步。 众所周知,非依法不得剥夺或任何人的人身自 由,司法裁判是是否公民人身自由的最终裁判,因 此,是否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只能由 通过司法程序做出裁决,即强制收治权的行使主体只能 是。关于具体操作程序,笔者建议分两种情况区别 对待:其一,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 公民人身安全,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严重精神障碍 患者,应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进 行;其二,对其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可由精神障碍患 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向在精神病院设置的法庭提出申请, 经法庭审查做出是否准许强制住院治疗的裁定。这样 才能从根本上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及每一位公民的合法 权益。 3.4完善出院制度的法律建议 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出院制度是有效遏制“被精 神病”现象的最后一道屏障。建议在《精神卫生法》对自 愿住院患者确立的自愿出院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强制住院患者的出院制度。 首先,对因有伤害自身的行为或危险而强制住院治 疗的患者,建议赋予其自主委托监护人以外的代理人的 权利 ,由其信任的代理人代表患者随时提出出院要 求,医疗机构应当同意。这样就能确保当患者与其监护 人存有利益冲突时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次,对因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而强制住 院治疗的患者,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笔者已经提出 在精神病院设一个小型法庭的建议,该法庭应及时组织 法官及精神科医师共同对此类患者进行检查,作出是否 可以出院的裁定;或者由患者本人、其监护人或其自主 委托的代理人向法庭提出出院申请,由法庭组织有关人 员进行审查,最终作出能否出院的裁定。 参考文献 Eli 刘 星,高四维.精神卫生立法背后:被精神病阴影改变立法思路 EEB/OL ̄.(2012—10—29)E2o12—10—30].http://new.qq.com/ a/2012l029/000802.htm. [2] 谢文英.金店老板被妻子强送精神病院并转移财产[EB/()I ].(2011— 09--19)[2o11 i0--27] http://news.sina.COITI.cn/s/2011~09一]9/ 012323176182.shtm1. (下转第79页) “被精神病”现象的解构与消弭——彭玉凌 医学与哲学201 3年4月第34卷第4A期总第474期 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让被送治人随时享有会 见律师权,使其寻求司法救助的意愿得以真正实现。 1990年联合国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 健的原则》中明确规定:“患者有权选择和指定一名律师 代表其利益,包括代表其申诉或上诉。若患者本人无法 这样一种社会制度中得以实现,在该制度中,人们成功 地排除了私人和以专断的或暴虐的方式行使权力 的可能性。”[io 毕竟“被精神病”的困境终须法治渠道的 根本破解。 参考文献 [1]刘瑜.飞越疯人院[J].民主与法制,2010,22(23):30—3l_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7:57. 获得该种服务,应向其提供一名律师,并在其无力支付 的范围内给予免费。”我国应尽快将精神病患者纳入法 律援助范围,通过法律途径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 [3]房清侠.上访者“被精神病”现象的法社会学思考[J].河北法学, 2011,29(1):84—91. 在救济机制方面,笔者认为应该引入医院外的监督 机制。如,基于保护当事益的考虑,可以允许当事 人及其家属在必要时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可 以裁定中止紧急住院观察或强制住院治疗,甚至判决撤 [4]姚锡涛.论精神病患者治疗中的权利保护[J].中国医学伦理学, 2oo9,22(2):36,45. [5]张步峰.强制治疗精神疾病患者的程序法研究——基于国内六部 地方性法规的实证分析[J].行学研究,2010,18(4):37—44. [6]戴庆康.英国精神卫生法修订简介[J].医学与哲学,2003,24(3):56— 58. 销强制住院治疗许可。美国佛罗里达州法律就规定:精 神病患者的强行性人院需向当地请求,由依据 相关证据来确定被送治人是否达到住院标准,并作出决 定[9]。又如德国,就是专门设立行院,为强制医疗 提供司法救济,并且设有审查委员会进行强制监督和审 查救济。如果我国地方司法机关难以承担如此繁重的 责任,可以由各地设立专门机构或组织进行裁决, 包括对于送治人情况的权衡,会诊医生鉴定结论的客观 [7]谢斌,刘协和,张明园.中国的精神卫生立法[J].上海精神医学, 2002,14(1):44—46. E8]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49—1 50. [9] 张 博.论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程序的法律规制[J].上海高等 专科学校学报,201O,20(6):13—15. [1o]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 大学出版社,2004:246. 作者简介:彭玉凌(1977一),女,湖南长沙人,讲师,研究方向:学、医 事法学。 真实性的审查,医院治疗活动的监督等等一系列问题。 例如,就是由律师、社工、法官等公众组成的审查委 员会,专门审查精神病收治决定。 “这样,最为纯粹的和最为完善的法律形式,便会在 收稿日期:2O12一O9—19 修回日期:2013—02—28 (责任编辑:李枞) (上接第75页) [3]房清侠.上访者“被精神病”现象的法社会学思考[J].河北法学, 2011,29(1):84 91. 究——以重庆市精神病患者问卷调查为例[J].甘肃社会科学, 2011,33(2):89—93. [9]黄雪涛.《精神卫生法》的贡献和缺陷[EB/OI ].(2012—10~29) [2Ol2—10 30].http://news.ifeng.corn/opinion/society/detail[4]姜贤飞,王莉.医院在“被精神病”中面临的伦理困境及法学思考 [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32(2):56 57. 2012 10/29/186312040.shtml?focusnewsdubal23. [5]余亚莲.著名律师黄雪涛无偿代理徐武“被精神病案”[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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