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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二审辩护词之法律逻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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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二审辩护词之法律逻辑分析

药 家 鑫 案 由 :西 安 音 乐 学 院 大 三 的 学 生 。 2010 年 10 月 20 日 深 夜 , 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 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机关释放。2010 年 10 月 23 日 ,被 告 人 药 家 鑫 在 其 父 母 陪 同 下 投 案 。 2011 年 1 月
11日,西安市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同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5 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对药家鑫案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

2011 年 6 月 7 日 上 午 ,药 家 鑫 被 执 行 死 刑 。 辩护律师为被告进行辩护是其职责所在,无可厚非,但其充满低级逻辑错误的辩护词则不是一名职业律师的应有素养。本文从逻辑的角度对该辩护词进行分析,指出该辩护词中存在的大量逻辑错误,证明该辩护词之错误。

1.辩护词的总体论证结构。辩护律师为推翻一审判决,针对一审
判决词,提出了二审辩护词。该二审辩护词的总体论证结构是提出如
下 五 大 论 点 :(1)一 审 判 决 关 于 激 情 杀 人 概 念 的 认 定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2)
虽然被告人药家鑫的犯罪结果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并不能
以此就作出“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
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定性;(3)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
定从轻、减轻情节未予认定,未能从宽处理,适用法律不当;(4)依据我
国刑事审判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本案应当适用“宽严相济”的司
法理念,对被告人从宽处罚;(5)本案诉讼程序一直受到法律外相关因
素的干扰和影响,导致对被告人药家鑫的审判处于极不公正的状况,已
经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其中,主要论点是第一、第二和第三个,第二个论点是核心,而第四 和第五个论点较为次要。为节约篇幅,本文仅就该辩护词的三个主要 论点存在的逻辑错误进行分析。

2.第一个论点论证过程中逻辑错误。辩护人说一审判决认为激情 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 害人的行为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激情杀人的解释在我 国确实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法律既没有关于激情杀人的规定,更 不存在由于激情杀人而从轻的规定。这一判决对激情杀人的解释仅仅 援用国外法律关于激情杀人的规定,以强调国外法律所规定“激情犯 罪”是以受害人存在不法行为为前提,激愤完全是由被害人的不法行为 引发的。被告人药家鑫是在开车撞到被害人张妙后,因担心张妙记住 其车牌号,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杀人灭口。被害人张妙在本案中完全是 无辜的,从被撞倒直至被杀害,没有任何不当言行,从而说明被告人药 家鑫的杀人行为不是因为被害人过错引起,及时按照国外法律,也不属 于激情犯罪。

而辩护人则自行扩大激情犯罪的起因,使之包括非因受害人过错 或非法行为而加害人自己的情绪失控等突发性因素。辩护人在这里犯 下自定概念的逻辑错误。

3.第二个论点论证过程中逻辑错误。二审辩护词:虽然被告人药 家鑫的犯罪结果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并不能以此就作出“主 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 极大”的定性。

辩护人分四个分论点,即主观恶性不是极深、手段不是特别残忍、
犯罪的危害并非极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大,并由此否定一审判决作
出的“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
身危险性极大”的定性。其中,分论点犯罪的危害并非极大与一审判决的定性无关,同时又漏掉一审判决定性中的情节特别恶劣和罪行极其 严重这两个定性。这就犯下了“遗漏选项”和“自定逻辑”的逻辑错误。 下面分析这四个分论

点在论证过程中的逻辑错误。

3.1第一个分论点论证过程中逻辑错误。为了论证药家鑫主观恶 性不是极深,辩护人首先论证被告人“没有预谋、没有计划”,然后根据 其自定逻辑“没有预谋、没有计划→主观恶性不深”来证明被告人“主观 恶 性 不 深 ”。

辩护人如此论证被告人“没有预谋、没有计划”:被告人仅于2010年7月领取驾驶执照,平时没有时间驾车,欠缺驾驶经验,没有处理过交通事故,不具备处理应急事务的能力。突遇事故,在惊慌失措之中, 产生各种复杂念头,引发出恶性杀人案件。由于交通事故事发突然,确 实 是 “没 有 预 谋 、没 有 计 划 ”,但 是,这 段 话 的 逻 辑 却 很 成 问 题 :平时没有时间驾车→欠缺驾驶经验

没有处理过交通事故→不具备处理应急事务的能力

不具备处理应急事务的能力,突遇事故→惊慌失措

惊慌失措→产生各种复杂念头

产生各种复杂念头→恶性杀人

平时没有时间驾驶车辆导致欠缺驾驶经验。不过既然如此,就不应该在光线不好的黄昏时候独自驾车;否则,就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没有处理过交通事故确实导致不具备处理交通事故的能力,但未必就导致不具备应急事务的能力。在驾校学习驾驶时,学员应该被告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事故轻微,彼此协商一致,办理相关手续,然后迅速撤离现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或事故较大较严重,

就立即拨打110报警,如有人受伤,同时电话拨打120救援,同时电话通知有关的保险公司,保护事故现场。这都是驾驶员应有的常识。

由于不具备处理应急事务的能力,突遇事故确实容易导致惊慌失措,但惊慌失措不应该必然导致产生各种复杂念头,因为惊慌失措的常 态是头脑一片空白,懵了,不会采取任何措施;否则,就不是惊慌失措, 而是惊慌有措了。所以,“惊慌失措→产生各种复杂念头”这一辩护人 的“自定逻辑”是不成立的。

“产生各种复杂念头→恶性杀人”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产生各种复 杂念头既可以出现逃逸、伪造现场等多种负面行为,也可以出现报警、 施救等多种正面行为,不一定就必然导致恶性杀人。

按照辩护人的上述推理,可以得出:“由于平时没有时间驾车,一旦 发生交通事故,就恶性杀人”的结论。这一结论实在荒唐而恐怖。

另外,请读者注意,辩护在此处承认了药家鑫是恶性杀人的犯罪结 果。

辩护人说:客观事实表明,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预谋、没有计划,甚 至没有明确的结果。我们知道,任何犯罪必定要追求一个必然的结果, 也必然会有一定的预谋。而本案被告人的“杀人灭口”行为,无异于飞 蛾扑火,结果不言自明。这不仅仅是令人难以理解,无法容忍!同时也 表明他所追求的这个结果,不仅荒唐,显然也是没有明确目的的。

这段话可以转换成逻辑表达形式如下:


没有犯罪预谋;


 没有犯罪计划;


没有犯罪结果;


任何犯罪→犯罪结果;


任何犯罪→犯罪预谋。

辩护人企图如下推理:

因为“任何犯罪→犯罪结果”,所以“没有犯罪结果→没有任何犯罪”,因为已知“没有任何犯罪结果”,所以没有任何犯罪。

因为“任何犯罪→犯罪预谋”,所以“没有犯罪预谋→没有任何犯罪”,因为已知“没有犯罪预谋”,所以没有任何犯罪。

上述推理的形式过程没有错误,但是,推理所依据的事实与规则是错误的,因而结论也就不成立。

在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预谋有计划地要杀害被害 人,但随车带上了一把20~30厘米长的尖刀却表明被告人确实有预谋 有计划地要杀害他认为需要杀害的任何人!辩护人居然说本案甚至没 有明确的结果,难道被害人被杀死不是结果吗?!这么清楚的结果竟然 能说成没有明确的结果!

如果犯罪未遂也算是犯罪结果的话,那么,任何犯罪确实必然导致 有犯罪结果。但是,任何犯罪却未必一定就有犯罪预谋;否则,临时起 意的犯罪,辩护人所喋喋不休的“激情犯罪”

就不算犯罪了。“没有犯罪 结果”是辩护人强加的,是典型的诉诸武断的逻辑错误。

即使“任何犯罪→犯罪结果”是成立的,但是,由于有明确的被害人 被杀死的犯罪结果,“没有犯罪结果”不成立,所以无法推知“没有任何 犯 罪 ”。

由于“任何犯罪→犯罪预谋”不成立,所以不论是否有犯罪预谋,都 不能推知“没有任何犯罪”。

辩护人说:本案被告人的“杀人灭口”行为,无异于飞蛾扑火,结果 不言自明。这不仅仅是令人难以理解,无法容忍!同时也表明他所追 求的这个结果,不仅荒唐,显然也是没有明确目的。

注意,辩护人既承认了“杀人灭口”,又确认“结果不言自明”。

读者肯定没有忘记,辩护人刚刚说是“没有明确的结果”,现在又说 “结果不言自明”了,自相矛盾来得实在太快!

既然辩护人承认了“杀人灭口”,那就应该知道 “杀人”是手段,“灭 口”是目的。无法想象辩护人是通过什么样的高妙逻辑推知“显然也是 没有明确目的”的!这才是真的荒唐。

由此可知,辩护人论证被告人“没有预谋、没有计划”的逻辑是错乱 的。虽然如此,辩护人仍然继续说道:“被告人没有预谋、没有计划,其 主观恶性与预谋犯罪、图财害命、报复社会、危害公共安全等案件的主 观恶性具有本质区别。”这句话的逻辑比较复杂,需要如下拆开来进行 分析:

没有预谋、没有计划→主观恶性不深; 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深; 图财害命→主观恶性深; 报复社会→主观恶性深; 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恶性深。

“预 谋 犯 罪 → 主 观 恶 性 深 ”可 以 成 立 ;但 是 ,“没 有 预 谋 、没 有 计 划 → 主观恶性不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辩护人又犯下“自定逻辑”的辑错误。

“图财害命→主观恶性深”是成立的。但是,“图财害命”却有多种
可能,例如,可能是没有预谋没有计划地临时起意图财,由于受到反抗,
就又害命了;有可能是有预谋有计划地图财,由于受到反抗,就又害命
了;也有可能是为了图财而害命。如果是第一种情况,按照辩护人的
“没有预谋、没有计划→主观恶性不深”辩护人逻辑,应该得出“主观恶
性不深”的结论,但是根据辩护人的另一个逻辑“图财害命→主观恶性
深”又能得出“主观恶性深”的结论。这就又自相矛盾了。“没有预谋、没有计划→主观恶性不深”与“图财害命→主观恶性深”必有一个为假, 而“图财害命→主观恶性深”已知为真,所以,“没有预谋、没有计划→主观恶性不深”为假。

至于辩护人的后两条逻辑,由于与被告人没有什么关系,为节约篇 幅,这里就不评论了。

3.2第二个分论点论证过程中逻辑错误。为了论证被告人不是手 段特别残忍,辩护人说: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对于对被害人实施 的伤害行为无法做出准确的描述,对于刺了几刀、刺在什么部位、刺的 顺序等均无法说清。这些情况完全符合被告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即被 告人当时确实处于惊慌、害怕,精神失控的状态,因此在一时糊涂情急 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法医鉴定报告,从被害人的伤情分析推断, 被告人刺了六刀,但致命伤只有一处,且被害人并不是一刀致命,而是 因失血过多导致死亡。被告人犯罪手段极为简单,没有任何“特别”之 处。

辩护人在此故意混淆概念。一审判决说“手段特别残忍”,不是说 手段特别,而是说手段残忍,而且是特别残忍,“特别”是用于修饰“残 忍”,而不是“手段”。杀人用刀,其手段虽然没有任何“特别”之处,但却 是 “残 忍 ”的 ,而 乱 刀 捅 死 就 是 “特 别 残 忍 ”了 。

3.3第三个分论点论证过程中逻辑错误。为了论证被告人犯罪的 危害并非极大,辩护人说:本案是个体犯罪,不是团伙犯罪,其犯罪的影响、犯罪的危害并非极大。案发时间为晚上23时左右,恰逢冬天没有 日照,路灯昏暗;案发地点位于长安区大学城和西安市区之间的郊区, 该环境行人稀少,并非人员聚集等公共场合。

不知道辩护人在这一段企图说明什么,企图说明被告人的犯罪的 影响和犯罪的危害并非极大吗?即使如此,那与你企图推翻的“主观恶 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 大”这五大定性有什么关系?

事实上,药家鑫案已经国人皆知,反复沸腾,其影响不能说不 极大吧?因为乱刀捅死了无辜者,其危害当然是极大的。

3.4第四个分论点论证过程中逻辑错误。为了论证被告人的人身 危险性并非极大,甚至“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辩护人说:被告人在 案发前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心智并不成熟。从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来看, 案发前在学校、家庭、社会上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到过刑事处分,甚至 没有犯过大的错误,从未与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一心扑在学习和练琴 上,并曾取得各项奖励十余项,大学期间还取得过奖学金。案发后,被 告人不但自动投案,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都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 犯罪事实,并明确表示愿意认罪。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积极 的配合机关的侦查,带领侦查人员寻回刀具,使本案得以顺利告 破。通过庭审时的表现也可明显感觉到被告人积极配合审判机关对其 的审判。被告人对认罪表现出了

积极主动的态度。且在羁押期间被告 人无比悔恨,主动向检察机关递交了两份,对受害人亲属诚恳的 道歉,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而且能够遵守监所的各项纪律,参与各项 活动,争取积极改造。被告人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

根据庭审材料,被告人在案发前是一名表现良好的在校大学生。 但是,案发前的表现并不能必然地得出被告人没有人身危险性。事实 是: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后仅仅由于“担心农村人难缠” 就立即用随身携带的长达二三十厘米的尖刀将被害人乱打捅死以达到 “杀人灭口”的罪恶目的,其人身危险性实在是极大!

2010 年 10 月 20 日 23 时 许 案 发 后 ,被 告 人 的 投 案 自 首 虽 经 法 庭 认 可,但是,其投案自首并不是案发后就立即进行,而是驾车逃逸再次交 通肇事致使两人受伤,再次逃逸,但被附近群众拦住、抓获,经机关 询问,但矢口否认系前一案件的肇事人,迟至23日才在在其父母陪同 下到机关投案。必须强调指出,投案自首是可以减刑的酌定情节, 即投案自首可以减刑,也可以不减刑。

被告人在案发后被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并不能说明其一定就不再具 有人身危险性。事实上,既有这种可能性,也有其它的多种可能性,比如,被告人刻意表现,企图以一时的表现进行蒙骗,以达利己之目的。 再说,其所谓的良好表现又是什么呢?监所的各项纪律是强制的,遵守 纪律是应该的。参与的各项活动又是什么活动呢?据报道,被告人在 监所参加文娱活动笑容满面地纵情歌唱!卑鄙残忍地乱刀杀人的罪犯 居然能够笑得出来唱得出来。这恐怕就不是什么不再具有人身危险 性,而是罔顾自己的罪孽深重而不知痛悔了。

4.第三个论点论证过程中。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具有的法定的、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未予认定,未能从宽处理,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辩护人说: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没有对初犯、偶犯的适用范围进行区分,也没有对故意杀人案不适用初犯、偶犯的从轻情节有 任何规定。一审判决书认为初犯、偶犯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明显是错 误的。

辩护人在此不仅混淆了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区别,而且对一审 判决词故意遗漏选项目,断章取义。

在我国法律中,法定情节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酌定情节则一般没 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对没有明确定义的“初犯、偶犯”仅在司法层面 给予指导性意见,即如一审判决词所言“司法实践中一般只适用于未成 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而辩护人故意省略掉“和情节较轻的犯 罪”,篡改为“司法实践中一般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所以,不是一 审判决词有明显的错误,而是辩护人在引用一审判决书时有故意遗漏 选项的明显错误。

其次,辩护人说: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 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人民应当将此情况 作为从轻、减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在此混淆了“可以”与“应当”的法律含义。我国法律规定是 “可 以 ”,而 辩 护 人 将 “可 以 ”改 为 “应 当 ”。 至于被告人是否进行了积极的赔偿法庭并未认定,因为事实是根本谈不上积极。

2010年10月20日案发,在其后的128天里被告人及其父母没有与被害人家属见过面,既谈不上道歉,更谈不上赔偿。直到2011年2月23日才在媒体记者的陪同下,被告人父母与被害人见面道歉。此时,距药家鑫被西安市人民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的2011年 1月8日长达46天,而其后就再也没有见面。被告人父母仅支付了 15000元的丧葬费,而这个丧葬费据被告人父亲自称是在派出所叫他拿 一万五的丧葬费后拿的,并且是在案发后10天

左右委托郭杜派出所民 警给被害人父亲送去的。在此期间,被害人父亲曾电话联系药家,但被挂 断 。 如 此 态 度 ,怎 么 能 谈 得 上 积 极 赔 偿 ?!


最 后 ,辩 护 人 说 :被 告 人 药 家 鑫 作 案 后 具 有 自 首 情 节 并 当 庭 认 罪 ,应 当 对 被 告 人 予 以 从 轻 、减 轻 ,从 宽 处 罚 。


辩 护 人 这 里 又 再 次 法 律 条 文 中 的 “可 以 ”篡 改 为 “应 当 ”,即 将 自 首作为必须减刑的法定情节。

5.结语。综上所述,辩护人在其二审辩护词中犯下了自定逻辑、遗漏选项、混淆概念、偷换概念、自相矛盾和诉诸武断等逻辑错误。从这 些逻辑错误的类型来看,是比较低级的,如果不是故意所为,就是逻辑素养太低所致。如此低级而错乱的二审辩护逻辑,其辩护词不被法官接手是必然,辩护失败也就在所难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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