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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调整我区门诊挂号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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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调整我区门诊挂号费及有关问

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 【公布日期】2001.02.23

• 【字 号】桂价费字[2001]69号

• 【施行日期】2001.03.10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关于

调整我区门诊挂号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价费字[2001]69号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各地、市、县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单位: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增设诊疗费的规定,我区已于2001年1月1日开始逐步实施门(急)诊、住院诊疗费收费制度,比较合理地体现了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鉴于我区各级医院现行的门诊挂号费既包含成本费用,亦包含医务人员的部分技术劳务价值,因此各级医院收取诊疗费后,有必要降低门诊挂号费收费标准。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门诊挂号费收费标准。全区门诊挂号费收费标准由原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医疗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6]063号)规定的“普通挂号费、专设专家门诊挂号费”(即:(一)普通挂号:1、区、地(市)级医院(每人次):医师0.40元、主治医师0.80元、副主任医师以上1.20元;2、县及县以下医院(每人次):医师0.30元、主治医师0.60元、副主任医师以上1.00元。(二)专设专家门诊挂号费每人次3.00元)统一调整为(每人次):区、地、市、县级医院0.50元;卫生(医务)所、乡镇卫生院0.30元。

二、门诊挂号费收费标准调整后,各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违者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三、请各医疗单位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

费。

四、全区各医疗单位的门诊挂号费调整后,对享受红色优诊证的干部、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以及所有的住院病人目前暂不收取诊疗费,对其他门诊病人可按规定标准收取。

五、本文自2001年3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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