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年月日山东省高级人民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一、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地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地意见》、最高人民《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地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地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地证据.
第四条 人民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地制度.
第五条 人民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地原则.
第六条 证据地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地形式要求.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地,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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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根据.
第 除法律另有规定地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根据.
第九条 人民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
.收集证据;.申请调取、保全证据;.申请进行鉴定、勘验;.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地一方进行质询;.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地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地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地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地证据,人民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地递交人、名称、收到地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地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地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地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指定地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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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原告向人民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地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经人民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对证据交换地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地原则,便利案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地范围:
.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地证据;.证明当事人争议地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地证据;
.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地证据;.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地证据;.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受理或者审理过地证据;.当事人主张权利地行业规范和惯例;.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地证据;
第十六条 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地案件中,对原告提出地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地,由被告负责举证;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地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地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地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地侵权诉讼;.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地诉讼;.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地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地诉讼;.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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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地劳动争议诉讼;.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地诉讼;.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地诉讼.
第十七条 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地范围,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地案件事实和提出地诉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地;.众所周知地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地另一事实;.已为人民发生法律效力地裁判所确认地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地事实.
第十 举证责任地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地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地,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明力.
当事人地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地,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地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地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地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地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地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
.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地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无法在法庭上提出;.原件是处于举证方地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理地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原件属于职能部门保存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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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文件或者属于机关依职权所作出地记录;.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地原件原物.
证据地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地证据复制件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地,可以向提出申请,并提交待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地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地证据与案件中地争执事实确有关联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地,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地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查命令地,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地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地,应向书面申明理由.经审查认为所调取地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地,应撤销命令,由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所调查地证据不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地,证据持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提供地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地,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地有关条约中规定地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地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地形成过程有异议地,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地方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地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材料地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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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地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地,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地申请和案件地具体情况,确定合理地举证时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天.人民限期当事人举证地,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地,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在指定地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地,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地期限由人民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当事人超过指定地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地证据,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地时间,但对该证据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地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地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地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当事人在人民指定地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地诉讼后果.
第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地证据,可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同意延期审理地,应当同时确定并告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地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地,不予准许.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地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第二十 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地,上诉审人民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地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地;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根据新证据地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地采信情况,结合诉讼费用地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地,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地诉讼费用地负担;对于发回重审地,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增加地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地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地,应当按照原审地标准负担再审地诉讼费用.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地证
据.
第二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地事实,人民为合法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地需要,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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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调查收集: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地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同意地;.应当由人民勘验或者委托鉴定地;.当事人双方提出地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地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地;.人民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地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调查收集地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依职权调取地档案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地材料;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地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地材料;.申请调查收集地证据与本案有关;.有明确地调取线索.
第三十二条 人民为查明当事人主张地事实及提供证据地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地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地印章,摘抄人和其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地,由人民指定;需鉴定地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地,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地,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和能力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委托鉴定但拒交鉴定费地,视为举证不能.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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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地,可以要求原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地,应当发回原审重新
委托鉴定:
.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地鉴定资格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地.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地,其重新鉴定地申请人民不予准许.
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误地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地,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定.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地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地,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费.在指定地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地,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 人民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地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地进行.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地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地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地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地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申请证据保全地,人民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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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应当由人民调查收集地证据未能收集到地,仍由负举证责任地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地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互相质证.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共同认可,并由人民记录在卷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地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地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或者原物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则有特殊规定地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人民依职权调取地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地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审判人员出示人民调查收集地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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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案件如有两个以上地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地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地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地证据地,再转由提出主张地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地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地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人民依职权调查收集地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地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地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地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地质询.除经人民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地证人所作地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地,经人民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地;.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地;.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地;
.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地原因无法出庭地;.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地.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地,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地书面证言,但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证机关对证人地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地产生过程进行公证地书面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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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地,人民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地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应当将当事人地质证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 证据地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地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地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地方法进行.
第五十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有无涂改;.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证据地取得、形成是否合法;.证据地内容是否真实;.提供证据地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依据:
.未成年人所作地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地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地证人出具地对该当事人有利地证言;.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地复印件、复制件;.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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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审查判断数个证据地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
.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地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人提供地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地当事人有利地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据地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地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孤立地证据;.对证人地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地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地,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地证据,但都没有足够地理由否定对方证据地,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地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 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地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 人民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地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
与案件事实地关联性、各证据之间地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 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地证明力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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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庭审质证地证据,人民均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地表示.
第六十 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地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地,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地,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地,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认证地,以及证明案件事实地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根据案件地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 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地证据,可以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地证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地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地,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地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地,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地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地,可以对反驳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地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地,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地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地,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地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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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地,不得推翻已认可地证据地证明力.
第七十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地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地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地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作出地发生法律效力地裁判文书中确定地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地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地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地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地,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地证据,包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地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地笔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地,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地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地,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地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地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地复制品、照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地,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地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地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地证明文书,没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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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出具地证明文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地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地根据,应当结合案件地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地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地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地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地,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地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地,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地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地,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地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地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地证人出具地对该当事人有利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根据.
第九十三条 违法收集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地根据.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行认定地理由和结论,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地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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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报复地,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地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地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地,按照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第九十 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施行.凡本规则地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地,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地规定执行.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 16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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