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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论我国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标准

来源:五一七教育网
第22卷第6期贵州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2006年12月JournalofGuizhouEducationInstitute(SocialScience)Vol.22.No.6

Dec.2006

论我国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标准

梅 胜

(贵州教育学院政经系,贵州贵阳 550003)

摘要: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问题是一个重要的、全新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问题。针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标准存在的缺陷,认为比例适当标准是合理性审查的重要标准,体现了审查标准发展的共同趋势,适应现代行治的潮流,是我国行治的基本要求。关键词:合法性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比例适当标准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83(2006)06-0059-03

OnStandardforExaminingtheJustificationofAdministrativeLitigationsinChina

MeiSheng

(DepartmentofPoliticsandEconomics,GuizhouEducationInstitute,Guiyang,Guizhou,550003)Abstract:Theexaminingofthejustificationofadministrativelitigationsisanimportantandentirelynewproblemofcombiningtheorywithpractice.Aimingattheimperfectnessinthestandardcurrentlyineffectforexaminingthejustificationofadministrativelitigations,thepresentpaperholdsthataproperlyproportionedstandardisanimportantstandard,whichreflectsthegeneraltrendofdevelopmentofthestandardforsuchexaminationandconformstothetideofmodernadministrativelawsandisthebasicrequirementontheadministrativelawsofourcountry.

Keywords:StandardforExaminingValidity;StandardforExaminingJustification;ProperlyProportionedStand2ard

  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问题是一个重要的、全新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问题。目前已经形成的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体系中,很少能看到对行政合理性审查的系统研究和阐释,即便是在行和行政诉讼法研究比较发达的法治国家,也不例外。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审查前提的说法,英国的司法审查少有成文法规定,它是根据普通法的原则进行的,这个原则称为“越权无效”原则;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较之英国传统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简化了司法审查形式和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极大地提高了效率,减少或取消了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并逐渐产生了“审查确定”原则。法系国家理论上也没有进行系统化研究;法国行

政诉讼形式分为完全管辖之诉和越权之诉,这两种诉讼形式包含的诉讼形态也是多种多样,只不过采取了对“违反法律”中的“法律”给予较为宽泛的解释办法;德国行政诉讼审查前提问题体现在德国行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控制理由的规定中;日本行政诉讼虽然沿袭了法系传统上的外在形式,但其实质内容深受普通法系影响,建立在对“行政不服”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我国地区行政诉讼制度深受德国和日本的影响,其行政诉讼审查形态一般体现在行政诉讼法对诉讼类型及相应的实体判决要件中;我国行学者和实务界认为,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形态是单一的,都是合法性审查,唯一的

①收稿日期:2006-09-04

基金项目:贵州教育学院社科基金课题。作者简介:梅 胜(1971-),男,贵州教育学院法学副教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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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例是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审查,可归结为合法性审查的“合理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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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的标准及缺陷

  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执政水平是依法治国,建设国家的必然要求

[2]369

 二、比例适当标准是合理性审查

的重要标准

  比例原则的含义,德国学者作出了最为经典的解释,包括三层含义,或称为三个次级原则,即合适性或适当性原则、必要性或侵犯最小原则、狭义比例或相当性原则。比例适当标准,是指人民围绕行政裁量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通过对其进行法律和事实两方面的审查时,所应遵循的各项准则的集合。比例适当标准体现了行精神,首先是保护或者保障公民权利,其次公平和公正,再次是行政裁量权并非“法外之权”应当受到司法审查,比例适当标准的实质内容必然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适当的审查形式,是人民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具体模式,在权限、程序正当和适法正确标准下,我国应当采取事实审和法律审同时进行的完全模式;2.适当的审查程序,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种审判程序,可以称之为普通程序,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单一的审判程序暴露出行为缺点,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建立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以适应不断发展的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对于绝大多数行政诉讼案件而言,在合法性审查前提下,为了达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的审查标准,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对于某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事实清楚,尤其是当事人对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更符合权限、程序正当和适法正确标准的精神要求;3.适当的审查强度是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查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裁量行为是否“合理”也就是是否“比例适当”,对此,英国大法官黑尔什姆说:两个理性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却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

[8]

[7]

[6]

。行政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手

段,其本身享有着大量的裁量权,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要求,避免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法律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1)证据是否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秩序;(4)是否超越职权;(5)是否滥用职权;(6)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7)是否显失公正。从这条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既包括合法性标准,也包括合理性标准,适应了世界各界潮流,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合理性标准的规定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也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发展自己的一套理论。我国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标准在法律上基本没有作出明确的决定,但从法的理论、理念、精神、原则上应有以下审查标准:(1)是否符合立法的目的、宗旨;(2)是否考虑正当因素,是否考虑不相关的因素;(3)是否符合自然规律;(4)是否符合社会道德;(5)是否公平、适度、合乎情理;(6)是否可行。违反合理性审查,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否则行政合理性审查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我国重视合法性标准,忽视了合理性标准,使合理性标准经常处于虚置状态,缺乏合理性审查的明确标准。把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表现形式多样的违反合理性原理的自由裁量行为仅仅视作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例外,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有的学者认为,在行政裁量权运用日益广泛、滥用职权日益多样化的情况下,司法审查中增加合理性审查形态是十分必要的,以弥补运用合法性原则审查滥用裁量权行为的不足。

[5]126

[4]

[3]

。审理强度是审查标准的下位概念。

审查标准决定审查强度,审理强度又反过来影响审查标准;4.适当的审查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这个标准排除了行政规章所谓“参照适用”的效力。宪政调整和加入WTO后国际惯例的需要,把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纳入到审查对象范畴以内,这是一个重大的改革;5.适当的裁判条件,由于广义的合理性审查吸收了合法性审查,在

合理性审查前提对审查标准要有

对审查标准目的的要求;对审查标准内在精神的要求;对审查标准功能的要求;对审查标准内容的—60—

这种情况下,比例适当标准对裁判条件的要求,也会相应地吸收权限、程序正当和适法正确标准下的裁判条件;6.适当的证据审查模式和证明标准,在比例适当标准下,对法律问题的证据审查,与权限、程序正当和适法正确标准要求相同,主要关注“实质性证据”或“主要证据”,法律方面的证据审查,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要求的证据审查。

比例适当标准定位准确,是切合实际的,可以准确回答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可以满足当事人提出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需要,在比例适当标准下,各项准则层次清晰,适用条件明确。比例适当标准主要是对实体的要求,但也不放弃对程序的要求,比例适当标准具有适应性、实用性和操作性,比例适当标准,是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的重要标准。

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评价也会有不同的标准,尽管我国坚持的是不实行判例法司法传统,我们建议尝试借鉴英美法系,建立行政判例制度,用行政判例的方式确立某一时期司法审查的掌握标准,以顺应法制统一的趋势和要求。

(三)确立灵活的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利于与行政机关发挥各自的优势,调动行政机关的积极性,要根据行政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加以适用。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合理性审查标准,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审查程序性标准的经验,引入正当程序标准,修改现行法律。确立正当程序合理性审查标准在我国司法审查中的应有地位,弥补法定程序不足时出现的漏洞。实际上,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体现了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序,从法的正义、价值出发,使合理性也成为与合法性标准相并列的行政行为审查的基体标准,这既体现了审查标准发展的共同趋势,适应现代行治的潮流,也是我国行治的基本要求。参考文献:

[1]张步洪,王万华编著.行政诉讼法法律解释与判例述

 三、我国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标准的完善

  我国的法律传统与诉讼理念基本上属于法系。近年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适应WTO规则的基本要求,应完善行政诉讼合理性审

查标准。

(一)要想真正地解决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标准,使其更加完善,更加确定,要通过立法,真正赋予人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全面审查的权利,不仅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滥用职权的行为要受到合理性审查,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同样也可以审查,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可以审查,对个案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可以审查。允许进行全面合理性审查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可以无限干预行政权,要注意尊重行政权,更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所以,在理论和制度上重新界定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我们认为,如果裁判其行政行为的不合理性,行政机关就应重新做出其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真正的实行其行制监督。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标准显得过于抽象,内容零散而不系统,零碎而难以操作,加强现行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标准的可操作性。由于社会对同一事物的评价会随着社会的

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姜明安.依法行政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健[N].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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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罗豪才.行法学[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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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1).

[责任编辑: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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