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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法律法规精讲笔记(按照20119年最新大纲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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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第一科目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目 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1)了解环境的含义;

(2)掌握环境保护坚持的原则;

(3)掌握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4)掌握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5)熟悉开发利用资源的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6)熟悉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防止农业生产污染环境的有关规定;

(7)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8)掌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有关规定; (9)熟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10)熟悉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管理规定;

(11)了解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的有关规定; (12)了解农业生产经营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13)了解环境影响报告书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14)了解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及原则

(1)了解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 (2)熟悉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1)熟悉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范围;

(2)掌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内容;

(3)掌握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及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4)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5)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 (6)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应当包括的内容;

(7)了解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或者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情形;

(8)熟悉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有关规定:

(9)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0)掌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的有关规定; (11)掌握重点领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要求; (12)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有关规定;

(13)熟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加强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的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管理中类别确定的原则规定; (3)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环境敏感区的规定。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填报)与报批(备案)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的有关法律规定; (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填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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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4)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间的有关规定;

(5)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的有关规定; (6)熟悉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重点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界定的有关规定; (7)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8)了解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报告的编制要求: (9)熟悉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10)了解产生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原则、内容和技术要求;

(11)熟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工作中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要求;

(12)了解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监管的有关规定;

(13)了解生产和使用臭氧层破坏物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14)熟悉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要求; (15)熟悉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的有关要求;

(16)熟悉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有关要求。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1)了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 2)熟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原则;

(3)掌握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

(4)掌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决定的情形; (5)熟悉“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有关要求;

(6)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及其法定的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7)熟悉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技术单位及其编制主持人、主要编制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8)了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有关要求。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了解强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有关要求。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熟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对配套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有关(2)熟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依据;

(3)熟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和验收报告的内容; (4)熟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内容;

(5)了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督检查的要求;

规定;

(6)了解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现场检查及审查要点。 6.建设项目环境影晌后评价

(1)熟悉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概念;

(2)掌握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情形; (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包括的内容; (4)熟悉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时限要求。 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了解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的有关规定; (2)熟悉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的有关规定; (3)掌握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4)掌握工业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5)熟悉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6)了解农业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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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熟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恶臭气体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8)熟悉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了解该法的适用范围;

(2)熟悉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3)了解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4)熟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5)掌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6)掌握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7)掌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有关规定;

(8)掌握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了解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2)掌握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3)熟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4)掌握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5)熟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了解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含义; (2)熟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原则;

(3)熟悉产生固体废物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管理的一般规定; (4)掌握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贮存设施、场所和无害化处置措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5)掌握建设、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6)熟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1)了解土壤污染的含义以及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的原则;

(2)了解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监测的建设用地地块的范围;

(3)掌握关于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关规定: (4)掌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规定;

(5)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6)熟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关规定; (7)熟悉农用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8)掌握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的有关规定;

(9)熟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内容;

(10)熟悉关于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和修复施工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 (11)熟悉土壤污染责任人的义务;

(12)掌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

(13)掌握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有关管理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1)了解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内水、滨海湿地、海洋功能区划的含义以及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2)熟悉海洋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3)掌握入海排污的有关规定;

(4)掌握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5)熟悉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 (6)熟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了解该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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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熟悉核设施选址、建造、营运、退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3)了解开发利用或关闭铀(钍)矿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4)了解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或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的有关规定; (5)熟悉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及编制处置设施选址规划的有关规定; (6)了解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处理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有关规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了解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2)熟悉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熟悉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保护及水生生物保护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2)熟悉水功能区划及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 (3)熟悉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有关规定;

(4)掌握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5)熟悉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中禁止类和许可类活动的有关规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1)了解土地沙化的法律定义;

(2)熟悉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没活动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了解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应当包括的内容; (2)熟悉基本草原保护的有关规定。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了解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活动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了解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有关规定; (2)熟悉禁止毁林开垦、开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

(3)熟悉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了解该法的适用范围;

(2)熟悉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的有关规定。

(1)熟悉非经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2)了解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

(3)掌握矿产资源开采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了解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2)熟悉保护耕地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 (3)了解由批准的征用土地的范围。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1)了解该法的适用范围;

(2)了解野生动物分类分级保护的有关规定:

(3)熟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调查、监测和评估内容: (4)熟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了解城乡规划和规划区的法律定义:

(2)(3)掌握城市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规划的有关规定:

(3)熟悉城市规划中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有关规定。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熟悉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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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掌握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活动或 排污的有关环保管理规定。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掌握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及保护规定; (3)掌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3)掌握内部未分区的自然保护区按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管理规定。 (二十一)《风景名胜区条例》 熟悉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了解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法律定义; (2)掌握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二十三)《土地复垦条例》

(1)熟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的原则; (2)了解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的损毁土地范围;

(3)掌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有关规定。 (二十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熟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

(2)熟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选址的有关规定。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熟悉危险化学品的法律定义;

(2)了解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有关规定。

(3)掌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与有关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了解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定义及范围;

(2)熟悉建设各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3)掌握禁止兴建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 (二十七)《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了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定义及范围; (2)了解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4)了解海洋工程拆除、弃置或者改作他用的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5)熟悉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十八)《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掌握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区域的有关规定:

(3)掌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的有关规定;

(2)熟悉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 (3)熟悉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的有关规定。

(二十九)《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1)了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含义及条例的适用范围:

(2)熟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有关规定。 四、环境

(一)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1)了解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原则;

(2)熟悉“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有关要求: (3)掌握严守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的有关要求。 (二)生态文明改革总体方案

(1)熟悉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的有关规定; (2)掌握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3)熟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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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了解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

(1)熟悉“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中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和大力推进煤炭治理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有关要求:

(2)熟悉“着力打好碧水保卫战”的有关要求。

(四)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 (1)掌握生态保护红线的含义;

(2)了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要求。 (五)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

(1)了解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类型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级别; (2)熟悉对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的保护措施; (3)熟悉重点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1)了解主体功能区的划分;

(2)熟悉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开发原则中关于保护自然的有关要求;

(3)熟悉国家层面主体功能区中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开发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4)熟悉国家层面主体功能区中禁止开发区域和开发区域的功能定位和管制原则; (5)熟悉国家主体功能区环境。 (七)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

(1)熟悉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分区;

(2)了解内水和领海主体功能区开发区域管理的有关要求;

(3)熟悉内水和领海主体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中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要求。 (八)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1)了解行动计划的工作目标;

(2)熟悉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要求;

(3)熟悉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有关要求;

(4)熟悉全力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的有关要求;

(5)了解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区域差别化环境准入的有关要求。 (九)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1)熟悉“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中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和切实加大保护力度的有关要求:

(2)熟悉“强化未污染土壤保护,严控新增土壤污染”的有关要求;

(3)了解“加强污染源监管,做好土壤污染预防工作”中严控工矿污染的有关要求: (4)了解“开展污染治理与修复,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的有关要求。 (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

(1)了解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目标指标;

(2)熟悉“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业绿色发展”的有关要求;

(3)熟悉“加快调整能源结构,构建清洁低碳高效能源体系”的有关要求。 (十一)关于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 了解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强化搬迁改造环保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了解危险废物的类别;

(2)了解危险废物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相关规定:

(3)了解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的鉴别认定和管理规定。 (十三)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熟悉工矿用地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污染防控的有关规定。 (十四)污染地决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1)了解污染地块土壤治理和修复责任主体确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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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熟悉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中风险管控的有关规定。 (十五)衣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熟悉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的有关规定。 (十六)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 (1)了解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基本原则; (2)熟悉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主要任务。 (十七)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 (1)了解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的基本原则; (2)熟悉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的具体任务。

(十八)“十三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1)了解工作方案的主要目标;

(2)掌握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的有关任务要求;

(3)了解加快实施工业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 (十九)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 (1)熟悉着力解决养殖业污染的有关要求; (2)了解有效防控种植业污染的有关要求。

(二十)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

(1)了解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 (2)熟悉涉重金属重点行业的范围: (3)熟悉重点重金属的范围;

(4)掌握“严格环境准入”的有关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1)了解环境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的环境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自然因素,但包括人文遗迹,是重点)。

(2)掌握环境保护坚持的原则: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3)掌握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①环境影响评价定义

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②环境影响评价分类

按评价对象分――规划、建设项目的环评;

按环境要素分――大气、地表水、土壤、地下水、声、固体废物和生态环评;

按评价专题分――人群健康评价、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分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风险评价。 按时间顺序分――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环境影响预测评价、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

③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④环评四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即:

第一:客观、公开、公正; 第二:综合考虑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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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兼顾各种环境因素和其构成的生态系统; 第四: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⑤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4)掌握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国家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惜、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一定是重要的天然的) (5)熟悉开发利用资源的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 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6)熟悉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防止农业生产污染环境的有关规定

各级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7)、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8)掌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有关规定;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9)熟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 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0)熟悉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管理规定;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11)了解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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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2)了解农业生产经营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各级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13)了解环境影响报告书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14)了解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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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及原则

(1)了解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

本法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2)熟悉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环评四原则:

第一:客观、公开、公正; 第二:综合考虑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三:兼顾各种环境因素和其构成的生态系统; 第四: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1)熟悉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范围; 1、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类别

a、编制环境影响篇章和说明的情形--“一地三域规划”、“十个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专项规划,在编制规划时编写。

b、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情形--“十个专项规划”中的非指导性规划,在规划草案上报前审批。 非书!

专项规划分指导性规划、非指导性规划。 县级规划环评由省级规定; 乡镇规划不要求环评。

2、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P14-16页)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和说明的指导性专项规划有: a、一地三域规划 b、全国性规划

c、总体性规划(除主要港口、市级旅游区的总体规划) d、市级-农业、电力、煤炭发展规划

e、市以上――城镇体系规划、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f、油气发展规划、港口布局规划 g、林业规划

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类别及评价要求

两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编制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 a、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非书无林!

(1)主体: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

(2)对象:十个专项规划中的非指导性专项规划,但在具体范围上只有9项(除了林业) (3)适用:在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编写

(4)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②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③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b、编制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 无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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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1)主体:同上

(2)对象:一地、三域和十个专项规划,但是在具体范围上只有9项(除了水利) (3)适用:在编制规划过程中编写 (4)内容要求: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环境影响篇章和说明分为篇章、说明:

篇章--比较重要,实施后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规划; 说明--对环境影响较小的规划,可简单说明。

(2)掌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3)掌握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及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4)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环评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1、公众参与的组织者: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 2、公众参与的时间: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

3、公众参与的对象:只限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并且还应是规划实施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4、公众参与的形式:主要形式是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其它形式目前看有新闻媒体、座谈会、书面征集意见等方式。

5、公众参与的地位: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5)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

1、设区的市级以上对专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审查

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由先由指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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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报告书编制人员,不得是审查小组成员。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人数的1/2。

2、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审查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应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6)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应当包括的内容;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2、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3、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4、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5、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6、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7)了解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或者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8)熟悉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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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析:

(1)跟踪评价的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 (2)跟踪评价的时间:规划实施后

(3)跟踪评价的对象:仅是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不是所有规划 (4)跟踪评价的后果:及时提出改进措施,不是停止规划的执行。

(9)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掌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的有关规定; 1、开展联动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切实加强规划环评工作,从决策源头预防环境污染,是创新管理方式,做好项目环评审批简政放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手段。加强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是指进一步强化规划环评对项目环评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并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中落实规划环评的成果,切实发挥规划和项目环评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

(二)加强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必须以提高规划环评工作的质量为前提。各级环保部门在召集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时,应将规划环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规划环评结论的科学性作为审查的重点,充分关注规划环评结论对于建设项目环评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三)对于已经完成规划环评主要工作任务的重点领域规划,可以实施规划环评与规划所包含的项目环评的联动工作。经审查小组审查发现规划环评没有完成主要工作任务的,应采用适当方式建议有关部门对规划环评进行完善并经审查小组审查后方能开展联动工作。

(四)本意见所指重点领域的规划环评是指包含重大项目布局、结构、规模等的规划环评,暂限定于本意见(五)至(九)中所列的相关领域规划环评。对于具有指导意义的综合性规划,其规划环评原则上不作为与项目环评联动的依据。

(11)掌握重点领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要求;

切实加强区域、流域、海域规划环评,把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长期性环境影响作为评价的关键点;努力提高城市规划环评质量,把规划环评早期介入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建设规划编制,实现与规划的全过程互动作为切入点。不断强化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评的实效性,把保障资源开发区域的生态服务功能作为落脚点。认真做好交通及重要基础设施规划环评,把协调好规划布局与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关系作为着力点。严格规范各类开发区及工业园区规划环评,把园区布局、产业结构和重要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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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方案的环境合理性作为评价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前,要进一步加强对钢铁、水泥等产

能过剩行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将区域产业规划环评作为受理审批区域内高耗能项目环评文件的前提,避免产能过剩、重复建设引发新的区域性环境问题 (12)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有关规定; 一、明确参与会商各方职责

(一)会商主体。规划编制机关是依法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和会商的主体,应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查前组织完成会商,并将会商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部门)。

(二)会商对象。会商对象一般为会商范围内省(区、市)或者相关部门,由规划编制机关根据规划特点和可能产生的跨省(区、市)界环境影响情况具体确定。

(三)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协助指导规划编制机关组织开展规划环评会商,在召集审查过程中充分关注会商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

二、合理确定会商范围

(四)界定应开展会商的规划环评范围。位于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内的,主导产业包括石化、化工、有色冶炼、钢铁、水泥的国家级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煤电基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级流域综合规划、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规划环评编制阶段进行会商。

(五)确定规划环评会商对象。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根据跨界环境影响分析预测,按不利影响大小程度对区域(流域)内及相邻的省(区、市)进行排序。国家级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一般应会商受影响最大的省(区、市),跨界影响轻微的也可会商主要受影响的相邻地级城市;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煤电基地规划环评应会商受影响最大的两个省(区、市);流域综合规划环评、水电开发规划环评应会商规划涉及的所有省(区、市),也可根据需要适当扩大会商范围。

三、规范会商程序要求

(六)提高会商材料质量。会商材料包括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相关文件。会商材料应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评价跨界环境影响的程度和范围,提出拟采取的规划优化调整方案,以及最大程度预防、减缓跨界影响的对策措施。对不同类型的规划,会商材料还可结合跨界影响和资源环境承载情况,提出禁止开发的生态空间红线、区域污染物行业排放总量、禁止新建的产业以及适宜发展产业的环境准入要求等,便于规划采纳和实施。

(七)规范会商流程和时限。规划编制机关应在启动会商时正式函告会商对象,受邀单位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参与会商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同意参加会商的应明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规划编制机关应在确定会商对象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会商形式并通知会商对象,向其提供会商材料。完成会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形成会商意见。

(八)确定会商开展形式。规划编制机关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启动区域和流域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等形式组织开展会商。

(九)明确会商意见内容。会商意见应聚焦跨界环境影响,明确说明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评价预防和减缓跨界环境影响对策措施的有效性;提出优化调整规划方案的具体建议,以及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联防联控的措施建议。

四、充分发挥会商作用

(十)根据会商成果完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根据会商意见完善相关内 说明会商意见采纳情况,不采纳的应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在此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 规划优化调整建议以及预防或减缓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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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根据会商成果提升规划科学性。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会商意见作为完善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对规划草案进行优化调整,完善区域和流域污染联防联控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实施中做好贯彻落实。

(十二)在审查管理时纳入会商意见。环保部门在召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应邀请参与会商的代表参加审查会,并将会商意见作为审查意见的重要内容,推动优化开发布局、合理规模和转型升级发展,强化联防联控,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十三)由省级环保部门召集审查的规划环评,可能造成跨区域(流域)环境影响的,鼓励开展会商工作。具体办法可参照本意见执行,也可制定相关办法确定具体会商区域、流域范围,会商对象,规划环评领域等,加强对会商工作的指导和规范

(13)熟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加强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的有关规定。 一、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一)规划环评应充分发挥优化空间开发布局、推进区域(流域)环境质量改善以及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作用,并在执行相关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将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作为评价成果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空间管制,是指在明确并保护生态空间的前提下,提出优化生产空间和生活空间的意见和要求,推进构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加强总量管控,是指应以推进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明确区域(流域)及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上限,作为区域内产业规模和开发强度的依据。加强环境准入,是指在符合空间管制和总量管控要求的基础上,提出区域(流域)产业发展的环境准入条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绿色发展。

(三)规划环评工作要尽早介入规划编制,并将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成果充分融入规划编制、决策和实施的全过程,切实发挥优化规划目标定位、功能分区、产业布局、开发规模和结构的作用,推进区域(流域)环境质量改善,维护生态安全。

(四)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具有明确空间范围并涉及具体开发建设行为的规划环评。其他规划环评可根据规划特点有针对性地执行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区域战略环境评价可参照执行。 二、强化空间管制,优化空间开发格局

(五)规划环评应结合区域特征,从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角度,识别并确定需要严格保护的生态空间, 作为区域空间开发的底线,并据此优化相关生产空间和生活空间布局,强化开发边界管制。当生产、生活空间与生态空间发生冲突时,按照“优先保障生态空间,合理安排生活空间,集约利用生产空间”的原则,对规划空间布局提出优化调整意见,以保障生态空间性质不转换、面积不减少、功能不降低。

(六)应在生态空间明确的基础上,结合环境质量目标及环境风险防范要求,对规划提出的生产空间、 生活空间布局的环境合理性进行论证,基于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对生产空间和生活空间布局提出优化调整建议,避免或减缓生产活动对人居环境和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

(七)应在全面分析区域生态重要性和生态敏感性空间分布规律的基础上,结合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土 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确定生态空间,并与全国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相协调。生态空间应包括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和自然保护区等法定禁止开发区域,以及其他对于维持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具有重要意义的区域。

(八)规划区域已经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应将生态保护红线区作为生态空间的核心部分。同时,应根 据规划特点、区域生态敏感性和环境保护要求,将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一并纳入生态空间。规划区域尚未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提出禁止开发和重点保护的生态空间,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提供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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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规划环评的空间管制成果,应包括生态空间分布图和优化后的生活空间、生产空间分布图,生产、 生活、生态空间及其组成区块开发管制总图,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撑性图件。有关图件应配套编制空间区块说明表,详细说明各空间区块的地理位置、面积、现状、保护对象、准入要求和管制措施等。 三、严格总量管控,推进环境质量改善

(十)根据规划区域及上下游、下风向等周边地区环境质量现状和目标,考虑气象条件、水文条件等相 关因素,按照最不利条件分析并预留一定的安全余量,提出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上限的建议,作为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限值。综合分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排放现状、减排成本和技术可行性,确定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的阶段性目标。

(十一)根据国家、地方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相关行业污染控制要求,结合现状环境污染特征和突出环 境问题,确定纳入排放总量管控的主要污染物。一般应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磷酸盐等水污染因子,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烟粉尘等大气污染因子,以及其他与区域突出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主要特征污染因子。

(十二)针对重点控制污染物,逐一估算每个区域(流域)控制单元内各项污染物的总量管控限值。根 据流域特征、水文情势、水质监测和断面设置等划定适当的水体控制单元;水体控制单元应与已有水(环境)功能区、水生态环境功能区相衔接。根据区域大气传输扩散条件、自然地形、土地利用和地表覆盖等划定适当的大气污染控制单元。估算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限值,应综合考虑污染源排放强度和特征、最不利排放位

置、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以及环境监测水平、污染物排放监管能力等;还应选择较小的时间尺度开展估算,有条件的可采用以天为单位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限值。

(十三)综合考虑污染排放量、排放强度、特征污染物以及规划主导产业等,确定区域内纳入总量管控的重点行业。基于行业生产工艺水平、污染控制技术水平以及技术进步、污染控制成本等,筛选最佳适用技术(BAT),分析和测算重点行业的减排潜力。根据重点行业污染排放基数、减排潜力和技术经济等因素,提出该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要求。

(十四)当区域环境质量现状超标或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已超出总量管控要求时,应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提出区域或者行业污染物减排任务,推动制定污染物减排方案以及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升技术工艺、加强节能节水控污等措施。必要时,可提出暂缓区域内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项目建设等建议,控制行业发展规模,推动环境质量改善。

(十五)对于区域(流域)内的产业发展,在满足环境质量目标的前提下,可以赋予地方在具体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上的主动权。在产业技术水平提高、清洁生产水平提高、区域污染治理水平提高的情况下,产业发展规模可以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突破上限的情况下适当扩大。

(十六)当规划区域环境目标、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以及水文、气象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动态调整区域行业污染物总量管控要求,结合规划和规划环评的修编或者跟踪评价对区域能够承载的污染物排放总量重新进行估算,不断完善相关总量管控要求。 四、明确环境准入,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十七)在综合考虑规划空间管制要求、环境质量现状和目标等因素的基础上,论证区域产业发展定位的环境合理性,提出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和差别化环境准入条件,发挥对规划编制、产业发展和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的指导作用。

(十八)根据区域资源禀赋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选取单位面积(单位产值)的水耗、能耗、污染物排放量、环境风险等一项或多项指标,作为制定规划区域行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否定性指标并确定其限值。如果规划拟发展的行业不满足上述指标的要求,应将其直接列入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禁止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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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建立包括环境影响、资源消耗强度、土地利用效率、经济社会贡献等指标在内的评价指标体系,对重点行业进行综合评价。对规划区域资源环境影响突出、经济社会贡献偏小的行业原则上应列入禁止准入类。准入类行业应进一步结合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和要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现状等确定。 (二十)根据环境保护规划、总量管控要求、清洁生产标准等,明确应或禁止的生产工艺或产品清单。通过列表的方式,提出规划范围内禁止准入及准入的行业清单、工艺清单、产品清单等环境负面清单,并说明清单制定的主要依据、标准和参考指标。

(二十一)当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现状超标时,应在推动落实污染物减排方案的同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针对超标因子涉及的行业、工艺、产品等,提出更加严格的环境准入要求。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不同,分三种:

a、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全面评价环境影响; b、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环境影响; c、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环评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管理中类别确定的原则规定;

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本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环境保护部认定。 境影响登记表。

(3)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环境敏感区的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填报)与报批(备案)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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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存在环境风险事故的项目,尤其是涉及危化品的项目,必须有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

(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填报要求;

(1)项目基本情况;(2)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环境质量情况;(3)评价适用标准;(4)工程分析;(5)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6)环境影响分析;(7)拟采用治污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8)结论建议;(9)必要的附件、附图。如果报告表不能说明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根据该项目特点和环境特征,应选择1-2项主要污染物进行专项评价。

(3)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4)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间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5)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批准后,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治污或者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注意:需重新报批的项目的规定。五项中只要其中的一项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就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法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的规定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比,规定更宽松:

①《条例》规定须重新报批的仅包括“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等四方面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项目,本法增加了“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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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条例》讲“建设项目方开工”,《环境影响评价法》讲“方决定该项目开工”。 (6)熟悉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重点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界定的有关规定;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属于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的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7)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1、只限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制报告表、登记表类的项目未规定公众参与。

2、公众参与的主体是项目建设单位。

3、公众参与时间是在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

4、公众参与方式是由建设单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如召开座谈会、发调查函等)。 5、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8)了解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报告的编制要求:

(9)熟悉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地方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切实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准入审查。建设项目选址(线)应尽可能避让自然保护区,确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自然条件等因素无法避让的,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前须征得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监督。对经批准同意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建设项目,要加强对项目施工期和运营期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生态保护措施落实到位。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开展生态监测,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10)了解产生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原则、内容和技术要求;

原则:(一)重点评价,科学估算。(二)科学评价,降低风险(三)全程评价,规范管理。 内容和基本要求: (一)工程分析基本要求

工程分析应结合建设项目主辅工程的原辅材料使用情况及生产工艺,全面分析各类固体废物的产生环节、主要成分、有害成分、理化性质及其产生、利用和处置量。

(二)环境影响分析基本要求

在工程分析的基础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从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全过程以及建设期、运营期、服务期满后等全时段角度考虑,分析预测建设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而指导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补充完善。

同时,应特别关注与项目有关的特征污染因子,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等要求,开展必要的土壤、地下水、大气等环境背景监测,分析环境背景变化情况。

(三)污染防治措施技术经济论证基本要求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对建设项目可研报告、设计等技术文件中的污染防治措施的技术先进性、经济可行性及运行可靠性进行评价,根据需要补充完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明确危险废物贮存、利用或处置相关环境保护设施投资并纳入环境保护设施投资、“三同时”验收表。

(11)熟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工作中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要求;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准入门槛,是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前提和重要依据。排污许可制是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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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衔接,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实行统一分类管理。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原则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原则上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结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核定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物种类及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等基本信息;依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等管理规定,按照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要素导则等技术文件,严格核定排放口数量、位置以及每个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允许排放浓度和允许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计划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

四、分期建设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审批文件应当列明分期建设内容,明确分期实施后排放口数量、位置以及每个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允许排放浓度和允许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计划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建设单位应据此分期申请排污许可证。分期实施的允许排放量之和不得高于建设项目的总允许排放量。

五、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作为现有工程回顾评价的主要依据。现有工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排污许可实施范围和步骤的规定,按时申请并获取排污许可证,并在申请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依法提交相关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六、建设项目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不得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2015年1月1日(含)后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审批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该项目验收合格的意见,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执行年报。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台账记录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等应作为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七、国家将分行业制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在申请排污许可时提交重新报批的环评批复(文号)。发生变动但不属于重大变动情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2015年1月1日(含)后获得批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审批文件从严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由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核发。

八、建设项目涉及“上大压小”“区域(总量)替代”等措施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应当审查总量指标来源,依法依规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被替代或关停企业,须明确其排污许可证编码及污染物替代量。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文件要求,变更或注销被替代或关停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企业,不予计算其污染物替代量。

(12)了解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监管的有关规定;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要求开展优先区域保护和管理, 根据优先区域生物多样性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研究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形成“一区一策”,努力做到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功能不下降,生物资源不减少。

优先区域内新增规划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要将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作为重要内容。新增各类开发建设利用规划应与优先区域保护规划相协调。新增项目选址要尽可能避开生态敏感区及重要物种栖息地,针对可能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不利影响,提出相关保护与恢复措施。加强涉及优先区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以及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对实际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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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测和验证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

优先区域内要优化城镇开发建设活动的规模、结构和布局,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发展,新引入的行业、企业不得对优先区域生物多样性造成影响。城镇开发建设活动要避免占用重要物种原生境,不得破坏古树名木,保护城市生物多样性。城镇绿化应优先选用本地物种资源,科学规范外来物种引进,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定期组织开展优先区域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将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造成生物多样性破坏,并涉及上述办法规定追责情形的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13)了解生产和使用臭氧层破坏物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批准加入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及其有关修正案,除特殊用途外,我国已淘汰受控用途的哈龙、全氯氟烃、四氯化碳、甲基氯仿和甲基溴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正在逐步削减受控用途的含氢氯氟烃的生产和使用。为实现《议定书》规定的履约目标,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禁止新建、扩建生产和使用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气雾剂、土壤熏蒸剂等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异址建设生产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增加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能力。 三、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化工原料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仅用于企业自身下游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用途,不得对外销售。

四、新建、改建、扩建副产四氯化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四氯化碳处置设施。 (14)熟悉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要求;

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改善农业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充分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预防作用,现将畜禽规模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项目环评)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项目选址,合理布置养殖场区

项目环评应充分论证选址的环境合理性,选址应避开当地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并与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当地未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的,应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村镇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项目环评应结合环境保护要求优化养殖场区内部布置。畜禽养殖区及畜禽粪污贮存、处理和畜禽尸体无害化处理等产生恶臭影响的设施,应位于养殖场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位置,并尽量远离周边环境保护目标。参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并根据恶臭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强,以及当地的环境及气象等因素,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要求计算大气环境防护距离,作为养殖场选址以及周边规划控制的依据,减轻对周围环境保护目标的不利影响。

二、加强粪污减量控制,促进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

项目环评应以农业绿色发展为导向,优化工艺,通过采取优化饲料配方、提高饲养技术等措施,从源头减少粪污的产生量。鼓励采取干清粪方式,采取水泡粪工艺的应最大限度降低用水量。场区应采取雨污分离措施,防止雨水进入粪污收集系统。

项目环评应结合地域、畜种、规模等特点以及地方相关部门制定的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目标等要求,加强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选择经济高效适用的处理利用模式,采取粪污全量收集还田利用、污水肥料化利用、粪便垫料回用、异位发酵床、粪污专业化能源利用等模式处理利用畜禽粪污,促进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种养结合”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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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鼓励根据土地承载能力确定畜禽养殖场的适宜养殖规模,土地承载能力可采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的测算技术方法确定。耕地面积大、土地消纳能力相对较高的区域,畜禽养殖场产生的粪污应力争实现全部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或委托第三方处理;当土地消纳能力不足时,应进一步提高资源化利用能力或适当减少养殖规模。鼓励依托符合环保要求的专业化粪污处理利用企业,提高畜禽养殖粪污集中收集利用能力。环评应明确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的主体,严格落实利用渠道或途径,确保资源化利用有效实施。 三、强化粪污治理措施,做好污染防治

项目环评应强化对粪污的治理措施,加强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推进粪污资源的良性利用,应对无法资源化利用的粪污采取治理措施确保达标排放。畜禽规模养殖项目应配套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雨污分离设施,以及粪污贮存、处理和利用设施等,委托满足相关环保要求的第三方代为利用或者处理的,可不自行建设粪污处理或利用设施。

项目环评应明确畜禽粪污贮存、处理和利用措施。贮存池应采取有效的防雨、防渗和防溢流措施,防止畜禽粪污污染地下水。贮存池总有效容积应根据贮存期确定。进行资源化利用的畜禽粪污须处理并达到畜禽粪便还田、无害化处理等技术规范要求。畜禽规模养殖项目配套建设沼气工程的,应充分考虑沼气制备及贮存过程中的环境风险,制定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

畜禽养殖粪污作为肥料还田利用的,应明确畜禽养殖场与还田利用的林地、农田之间的输送系统及环境管理措施,严格控制肥水输送沿途的弃、撒和跑冒滴漏,防止进入外部水体。对无法采取资源化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应明确处理措施及工艺,确保达标排放或消毒回用,排放去向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得排入敏感水域和有特殊功能的水域。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明确的病死畜禽处理、处置方案,及时处理病死畜禽。针对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的恶臭影响,可采取控制饲养密度、改善舍内通风、及时清粪、采用除臭剂、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项目恶臭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落实环评信息公开要求,发挥公众参与的监督作用

建设单位在项目环评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应采取适当形式,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公开征求意见并对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相关要求,主动公开项目环评报告书受理情况、拟作出的审批意见和审批情况,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强化对建设单位的监督约束,落实建设项目环评信息的全过程、全覆盖公开,确保公众能够方便获取建设项目环评信息。 五、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在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随机抽查项目环评报告书等方式,掌握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及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及承诺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落实、环境保护验收情况及相关主体责任落实等情况,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15)熟悉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的有关要求;

水生生物资源在我国生态安全格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任务,也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大规模区域、流域、重点行业的开发和高强度港口、码头、航道等工程建设,加剧了对重要、濒危水生生物及其生境的威胁,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保护压力凸显、形势日益严峻。为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保护,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中,对水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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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以及洄游通道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开发建设规划,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进一步强化以下内容:

(一)将重要水生物种资源及其关键栖息场所列为敏感目标,开展重要水生物种资源及其关键栖息场所等调查监测,科学客观地评价规划实施可能带来的长期影响,并按照避让、减缓、恢复的顺序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对策措施。

(二)规划涉及港口、码头、桥梁、航道整治疏浚等涉水工程以及围填海等海岸工程的,应综合评估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底栖生物、鱼卵、仔稚鱼等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失和长期影响。

(三)规划涉及水利、水电、航电等筑坝工程的,应调查洄游性水生生物情况,调查影响区域内漂流性鱼卵的生产和生长习性、调查影响区域内水生生物产卵场等关键栖息场所分布状况,全面评估规划实施对洄游性水生生物和生物种群结构的影响。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召集港口、码头、桥梁、航道、水电、航电、水利等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涉及可能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将渔业部门以及水生生态、水生生物资源、渔业资源(重点是鱼类)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纳入审查小组。

(二)审查小组应将水生生物影响评价内容和有关结论作为审查重点之一,对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方案,应在书面审查意见中给出明确结论。(三)审查小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三、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下列要求:

(一)水利工程、航道、闸坝、港口建设及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等建设项目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或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或者在保护区外从事有关工程建设活动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题评价或论证,并将有关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重要内容。

(二)国家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应当按照农业部《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管理规范》(农渔发〔2009〕4号)执行。地方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可参照上述管理规范执行。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的重点是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物种资源和功能分区等情况,建设项目对保护区功能影响及建设项目优化布局方案,拟采取的避让、减缓、补救和生态补偿措施等。 (四)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前,应征求渔业部门意见。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渔业法》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适当调整,具体简化和重点评价等内容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查小组意见应作为规划中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重要依据。

五、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会同渔业部门做好水生生物资源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性研究,联合推动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数据资料共享,建立健全相关数据库。渔业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的基础性数据资料收集、水生生物保护应用技术研究、生态修复效果评估和研究等工作。两部门应共同开展水生生物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方法研究,为加强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六、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渔业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沟通配合,加强对规划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指导,严格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和渔业部门应依据职责,督促落实有关建设项目的水生生物资源保护与补偿措施,推动环境影响评价与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相互促进,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效率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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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渔业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保护,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全面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

(16)熟悉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有关要求。

从业人员是指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持有人员、技术评估人员、接受评估机构聘请从事评审工作的专家、验收监测人员、验收调查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等。

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行职业操守,规范日常行为,坚持做到依法遵规、公正诚信、忠于职守、服务社会、廉洁自律。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1)了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审批的或者由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2)熟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原则;

(3)掌握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掌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决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5)熟悉“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有关要求;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除火电、水电和电网项目外,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是指,建设项目的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

火电项目开工建设是指,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电网项目中变电工程和线路工程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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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是指,主体工程基础开挖和线路基础开挖。水电项目筹建及准备期相关工程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4号)执行。

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 因“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受到环保部门依据新环境保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的处罚,或者“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而未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1.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

2.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同时存在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6)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及其法定的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熟悉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技术单位及其编制主持人、主要编制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8)了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有关要求。

为适应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环境管理要求,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管理,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约束,建立项目环评审批与规划环评、现有项目环境管理、区域环境质量联动机制(以下简称“三挂钩”机制)

(六)建立项目环评审批与现有项目环境管理联动机制。对于现有同类型项目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严重、环境违法违规现象多发,致使环境容量接近或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在现有问题整改到位前,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同类行业的项目环评文件。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对现有工程的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进行全面梳理;如现有工程已经造成明显环境问题,应提出有效的整改方案和“以新带老”措施。

(七)建立项目环评审批与区域环境质量联动机制。对环境质量现状超标的地区,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的,依法不予审批其环评文件。对未达到环境质量目标考核要求的地区,除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外,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排放相应重点污染物的项目环评文件。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项目。

“三个一批”:淘汰关闭一批、整顿规范一批、完善备案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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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三管齐下”:(九)严格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十)深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十一)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科普宣传。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了解强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有关要求。

(1)概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监督管理;事后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遵守环境保律法规情况,以及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的监督管理。

(2)监管依据:事中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标准规范;事后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是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环境影响后评价提出的改进措施、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标准规范。

(3)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责任的主体。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和发生重大变动前,必须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等排污;实行辐射安全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4)监管内容: 事中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公开情况;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开展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的实施情况;环境保律法规的遵守情况和环境保护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情况。

事后监督内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环境保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以及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铀矿冶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及落实相应改进措施的情况。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熟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对配套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2)熟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 (3)熟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和验收报告的内容;

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

(4)熟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主要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火力发电、石油炼制、水利水电、核与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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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

第六条 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建设单位不得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

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七条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本办法第所列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验收意见。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验收意见包括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动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验收结论应当明确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一)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四)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七)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八)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九)其他环境保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第九条 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验收会议等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组可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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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应当如实记载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除环境保护设施外的其他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整改工作情况等。

相关地方或者部门承诺负责实施与项目建设配套的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功能置换、栖息地保护等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或部门在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如实记载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

(二)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

(三)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 3 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 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 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第十三条 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 5 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 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项目产生实际污染物排放之前,按照国家排污许可有关管理规定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不得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执行年报

(5)了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十七条 相关地方或者部门承诺负责实施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按时完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约谈、综合督查等方式督促相关或者部门抓紧实施。

(6)了解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现场检查及审查要点。 6.建设项目环境影晌后评价 (1)熟悉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概念;

后评价是指对正在进行建设或已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或投产运行后,由于建设方案的变化或运行、生产方案的变化,导致实际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不符,针对其变化所进行的补充评价。

(2)掌握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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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包括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过程回顾。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情况,以及公众意见收集调查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工程评价。包括项目地点、规模、生产工艺或者运行调度方式,环境污染或者生态影响的来源、影响方式、程度和范围等;

(三)区域环境变化评价。包括建设项目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变化、污染源或者其他影响源变化、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分析等;

(四)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性评估。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是否适用、有效,能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等;

(五)环境影响预测验证。包括主要环境要素的预测影响与实际影响差异,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和结论有无重大漏项或者明显错误,持久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表现等; (六)环境保护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 (七)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

(4)熟悉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时限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和环境要素变化特征,确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时限。

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了解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的有关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

第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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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限期达标规划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或者省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2)熟悉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3)掌握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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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 城市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4)掌握工业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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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5)熟悉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 地方各级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6)了解农业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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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各级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7)熟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恶臭气体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8)熟悉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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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了解该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

(2)熟悉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了解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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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熟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5)掌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意见后,会同经济综合宏观部门报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6)掌握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7)掌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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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8)掌握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批准。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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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第六十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七十三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了解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2)掌握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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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3)熟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4)掌握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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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5)熟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1]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了解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含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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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2)熟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原则;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2、污染者负责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3、全过程管理原则

对固体废弃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置,实行全过程一体化管理。 4、分类管理原则

分为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

(3)熟悉产生固体废物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4)掌握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贮存设施、场所和无害化处置措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5)掌握建设、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6)熟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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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综合宏观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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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上一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1)了解土壤污染的含义以及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的原则;

含义: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原则: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

(2)了解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监测的建设用地地块的范围;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掌握关于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十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4)掌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5)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6)熟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地方各级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7)熟悉农用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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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8)掌握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9)熟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10)熟悉关于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和修复施工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11)熟悉土壤污染责任人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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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六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12)掌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13)掌握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1)了解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内水、滨海湿地、海洋功能区划的含义以及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2)熟悉海洋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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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第二十条 和沿海地方各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3)掌握入海排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4)掌握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5)熟悉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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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6)熟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了解该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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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2)熟悉核设施选址、建造、营运、退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注意:核实施选址、建造、运营、退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级别高:均为环保部门。 (3)了解开发利用或关闭铀(钍)矿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注意: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申领许可证或办理退役的环评,经环保部门审批;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申领许可证前的环评,经省级以上审批

(4)了解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或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的有关规定;

第42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5)熟悉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及编制处置设施选址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43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44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6)了解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处理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有关规定。

第45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处置费用和收取办法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了解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2)熟悉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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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熟悉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保护及水生生物保护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2)熟悉水功能区划及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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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市,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3)熟悉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4)掌握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5)熟悉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中禁止类和许可类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批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1)了解土地沙化的法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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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2)熟悉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没活动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21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22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或者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了解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1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19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均为法定必备内容)

(2)熟悉基本草原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42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制定。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了解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17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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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19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了解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有关规定;

第1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熟悉禁止毁林开垦、开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23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3)熟悉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

了解该法的适用范围;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 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2)

熟悉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的有关规定。

第32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熟悉非经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第20条 非经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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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2)了解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

第21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3)

掌握矿产资源开采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29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30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31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32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33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34条 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

了解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4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2)

熟悉保护耕地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31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34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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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3)了解由批准的征用土地的范围。 第45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并报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1)

了解该法的适用范围;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2)了解野生动物分类分级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3)熟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调查、监测和评估内容:

第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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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3)

熟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 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

了解城乡规划和规划区的法律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2)

掌握城市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17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1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3)熟悉城市规划中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有关规定。

第35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共计20项用地)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

熟悉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的有关规定:

第16条 城镇建设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2)掌握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活动或排污的有关环保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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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掌握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及保护规定;

第1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2)

掌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26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7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予以妥善安置。 第2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掌握内部未分区的自然保护区按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管理规定。

第30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二十一)《风景名胜区条例》 熟悉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24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25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26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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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乱扔垃圾。

第27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2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有关部门。

(二十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了解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法律定义; 第2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2)掌握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第15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终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批准。(主要是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第16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应当按照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恳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与《土地管理法》31条相比较)

第17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1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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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批准,由县级以上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合同。 (二十三)《土地复垦条例》 (1)

熟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 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

了解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的损毁土地范围;

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3)掌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二十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熟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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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2)熟悉医疗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选址的有关规定

第24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熟悉危险化学品的法律定义;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2)了解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3)掌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与有关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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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

了解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定义及范围;

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二、熟悉建设各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15条 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港口、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16条 建设岸边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接收处理设施,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拦油、收油、消油设施,工业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等。

第17条 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及标准。 第1 建设岸边油库,应当设置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库场地面冲刷废水的集接、处理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输线和储油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防渗漏、防腐蚀的规定。

第19条 建设滨海矿山,在开采、选矿、运输、贮存、冶炼和尾矿处理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20条 建设滨海垃圾场或者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当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设置渗液收集、导出、处理系统和可燃性气体防爆装置。

第21条 修筑海岸防护工程,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设施、航道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22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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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以“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为条件,所以本款属于较低的标准) 三、掌握禁止兴建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

第9条 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第10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二十七)《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了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定义及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2)了解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3)掌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4)了解海洋工程拆除、弃置或者改作他用的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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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4)

熟悉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二十八)《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掌握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区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2)熟悉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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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第十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2)

熟悉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二十九)《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1)了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含义及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2)熟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四、环境

(一)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1)了解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原则;

坚持把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作为基本方针。 坚持把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作为基本途径。 坚持把深化改革和创新驱动作为基本动力。 坚持把培育生态文化作为重要支撑。 坚持把重点突破和整体推进作为工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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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熟悉“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有关要求:

①保护和修复自然生态系统。加快生态安全屏障建设,形成以青藏高原、黄土高原-川滇、东北森林 带、北方防沙带、南方丘陵山地带、近岸近海生态区以及大江大河重要水系为骨架,以其他重点生态功能区为重要支撑,以禁止开发区域为重要组成的生态安全战略格局;

②全面推进污染防治。按照以人为本、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施策的原则,建立以保障人体健康为核心、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防控环境风险为基线的环境管理体系,健全跨区域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水、土壤污染等突出环境问题。

③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极建设性地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推动建立公平合理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格局。 (4)

掌握严守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的有关要求。

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合理设定资源消耗“天花板”,加强能源、水、土地等战略性资源管控,强化能源消耗强度控制,做好能源消费总量管理。继续实施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纳污三条红线管理。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实施永久保护,对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确保耕地数量不下降、质量不降低。严守环境质量底线,将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作为地方各级环保责任红线,相应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和环境风险防控措施。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科学划定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等领域生态红线,严格自然生态空间征(占)用管理,有效遏制生态系统退化的趋势。探索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及时采取区域限批等性措施。 (二)生态文明改革总体方案 (1)熟悉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的有关规定;

建立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完善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其他地方要结合地理特征、污染程度、城市空间分布以及污染物输送规律,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在部分地区开展环境保护管理创新试点,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开展按流域设置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试点,构建各流域内相关省级涉水部门参加、多形式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和风险预警防控体系。建立陆海统筹的污染防治机制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与环境风险程度、污染物种类等相匹配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3)

掌握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全面推进大气和水等环境信息公开、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监管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健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健全环境新闻发言人制度。引导人民群众树立环保意识,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保障人民群众依法有序行使环境监督权。建立环境保护网络举报平台和举报制度,健全举报、听证、监督等制度。 (4)

熟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

强化生产者环境保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健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评估方法和实施机制,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依法严惩重罚;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以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额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了解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有关规定。

在企业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基础上,尽快完善初始排污权核定,扩大涵盖的污染物覆盖面。在现行以行政区为单元层层分解机制基础上,根据行业先进排污水平,逐步强化以企业为单元进行总量控制、通过排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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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获得减排收益的机制。在重点流域和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合理推进跨行政区排污权交易。扩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将更多条件成熟地区纳入试点。加强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制定排污权核定、使用费收取使用和交易价格等规定。

(三)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

(1)熟悉“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中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和大力推进煤炭治理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有关要求:

(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散乱污”企业及集群,实行拉网式排查和清单式、台账式、网格化管理,分类实施关停取缔、整合搬迁、整改提升等措施,京津冀及周边区域2018年年底前完成,其他重点区域2019年年底前完成。坚决关停用地、工商手续不全并难以通过改造达标的企业,限期治理可以达标改造的企业,逾期依法一律关停。强化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管理,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综合整治,开展大气氨排放控制试点。到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比2015年下降10%以上。重点区域和大气污染严重城市加大钢铁、铸造、炼焦、建材、电解铝等产能压减力度,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加大排放高、污染重的煤电机组淘汰力度,在重点区域加快推进。到2020年,具备改造条件的燃煤电厂全部完成超低排放改造,重点区域不具备改造条件的高污染燃煤电厂逐步关停。推动钢铁等行业超低排放改造。

(二)大力推进散煤治理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增加清洁能源使用,拓宽清洁能源消纳渠道,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安全高效发展核电。推动清洁低碳能源优先上网。加快重点输电通道建设,提高重点区域接受外输电比例。因地制宜、加快实施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五年规划。鼓励余热、浅层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取暖。加强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实施生物天然气工程。到2020年,京津冀及周边、汾渭平原的平原地区基本完成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河南及珠三角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比2015年均下降10%左右,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及汾渭平原煤炭消费总量均下降5%左右;重点区域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推广清洁高效燃煤锅炉。 (2)熟悉“着力打好碧水保卫战”的有关要求。

深入实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扎实推进河长制湖长制,坚持污染减排和生态扩容两手发力,加快工业、农业、生活污染源和水生态系统整治,保障饮用水安全,消除城市黑臭水体,减少污染严重水体和不达标水体。

(一)打好水源地保护攻坚战。加强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全过程管理。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推进规范化建设。强化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生态环境保护。深化地下水污染防治。全面排查和整治县级及以上城市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违规问题,长江经济带于2018年年底前、其他地区于2019年年底前完成。单一水源供水的地级及以上城市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定期监(检)测、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状况,县级及以上城市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

(二)打好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攻坚战。实施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加快补齐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短板,尽快实现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完善污水处理收费,各地要按规定将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尽快调整到位,原则上应补偿到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正常运营并合理盈利。对中西部地区,财政给予适当支持。加强城市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有效减少城市面源污染。到2020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消除比例达90%以上。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城市建成区尽早全面消除黑臭水体。

(三)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开展长江流域生态隐患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划定高风险区域,从严实施生态环境风险防控措施。优化长江经济带产业布局和规模,严禁污染型产业、企业向上中游地区转移。排查整治入河入湖排污口及不达标水体,市、县级制定实施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到2020年,长江流域基本消除劣Ⅴ类水体。强化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现有船舶到2020年全部完成达标改造,港口、船舶修

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造厂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纳入城市设施建设规划。加强沿河环湖生态保护,修复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实施长江流域上中游水库群联合调度,保障干流、主要支流和湖泊基本生态用水。

(四)打好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以渤海海区的渤海湾、辽东湾、莱州湾、辽河口、黄河口等为重点,推动河口海湾综合整治。全面整治入海污染源,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全部清理非法排污口。严格控制海水养殖等造成的海上污染,推进海洋垃圾防治和清理。率先在渤海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强化陆海污染联防联控,加强入海河流治理与监管。实施最严格的围填海和岸线开发管控,统筹安排海洋空间利用活动。渤海禁止审批新增围填海项目,引导符合国家产业的项目消化存量围填海资源,已审批但未开工的项目要依法重新进行评估和清理。

(五)打好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以建设美丽宜居村庄为导向,持续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实现全国行政村环境整治全覆盖。到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村庄环境基本干净整洁有序,东部地区、中西部城市近郊区等有基础、有条件的地区人居环境质量全面提升,管护长效机制初步建立;中西部有较好基础、基本具备条件的地区力争实现90%左右的村庄生活垃圾得到治理,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85%左右,生活污水乱排乱放得到管控。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制修订并严格执行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标准,严格控制高毒高风险农药使用,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替代化学防治和废弃农膜回收,完善废旧地膜和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到2020年,化肥农药使用量实现零增长。坚持种植和养殖相结合,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合理布局水产养殖空间,深入推进水产健康养殖,开展重点江河湖库及重点近岸海域破坏生态环境的养殖方式综合整治。到2020年,全国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75%以上,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达到95%以上。 (四)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 (1)掌握生态保护红线的含义;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3)

了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要求。

① 明确属地管理责任。地方各级和是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

② 确立生态保护红线优先地位。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相关规划要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 不符合的要及时进行调整。空间规划编制要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重要基础,发挥生态保护红线对于国土空间开发的底线作用。

③ 实行严格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 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

④ 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的支持力度,加快健全生态保护 补偿制度,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推动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和受益地区探索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⑤ 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修复,作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重要 内容。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制定实施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方案。 ⑥ 建立监测网络和监管平台。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生 态保护红线综合监测网络体系,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

⑦ 开展定期评价。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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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强化执法监督。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 ⑨ 建立考核机制。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开展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考核。

⑩ 严格责任追究。对推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不力的,区分情节轻重,予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 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

(1)了解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类型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级别;

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 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对这些区域的现有植被和自然生态系统应严加保护,通过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级别 跨省域和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跨地(市)和县(市)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省级和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2)熟悉对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的保护措施;

停止一切导致生态功能继续退化的开发活动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 停止一切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工程项目建设;

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区内人口已超出承载能力的应采取必要的移民措施;

改变粗放生产经营方式,走生态经济型发展道路,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要结合生态环境建设措施,认真组织重建与恢复,尽快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3)熟悉重点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1)切实加强重要自然资源的环境管理

对水、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矿产等重要自然资源的环境管理,严格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各类自然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资源开发重点建设项目,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否则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2)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①全流域统筹兼顾,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综合平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

②建立缺水地区高耗水项目管制制度,逐步调整用水紧缺地区的高耗水产业,停止新上高耗水项目,确保流域生态用水。在发生江河断流、湖泊萎缩、地下水超采的流域和地区,应停上新的加重水平衡失调的蓄水、引水和灌溉工程;

③合理控制地下水开采,做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采区,抓紧清理不合理的抽水设施,防止出现大面积的地下漏斗和地表塌陷。

④继续加大二氧化硫和酸雨控制力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大气水资源;对于擅自围垦的湖泊和填占的河道,要限期退耕还湖还水。通过科学的监测评价和功能区划。

⑤规范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口管理制度。严禁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建筑、工业废料,进一步加大水污染特别是重点江河湖泊水污染治理力度,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⑥加大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力度,鼓励畜禽粪便资源化,确保养殖废水达标排放,严格控制氮、磷严重超标地区的氮肥、磷肥施用量。

(3)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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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明确土地承包者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生态用地保护,冻结征用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地、林地、湿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生态用地的,应严格依法报批和补偿,并实行“占一补一”的制度,确保恢复面积不少于占用面积。

②加强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建设线路和施工场址要科学选址,尽量减少占用林地、草地和耕地,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

③加强非牧场草地开发利用的生态监管。大江大河上中游陡坡耕地要按照有关规划。 ④有计划、分步骤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并加强对退耕地的管理,防止复耕。 (4)森林、草原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①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区、草原,应划为禁垦区、禁伐区或禁牧区,严格管护;已经开发利用的,要退耕退牧,育林育草,使其休养生息。

②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发挥好森林的生态效益;要切实保护好各类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③对毁林、毁草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要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努力减少林草资源灾害性损失;加大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封山育林育草力度,加速林区、草原生态环境的恢复和生态功能的提高。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减少樵采对林草植被的破坏。

④发展牧业要坚持以草定畜,防止超载过牧。严重超载过牧的,应核定载畜量,限期压减牲畜头数。严格实行草场禁牧期、禁牧区和轮牧制度,积极开发秸秆饲料,逐步推行舍饲圈养办法,加快退化草场的恢复。在干旱、半干旱地区要因地制宜调整粮畜生产比重,大力实施种草养畜富民工程。在农牧交错区进行农业开发,不得造成新的草场破坏;发展绿洲农业,不得破坏天然植被。对牧区的已垦草场,应限期退耕还草,恢复植被。

(5)生物物种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生物物种资源的开发应在保护物种多样性和确保生物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依法禁止一切形式的捕杀、采集濒危野生动植物的活动。严厉打击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非法贸易。严格捕杀、采集和销售益虫、益鸟、益兽。鼓励野生动植物的驯养、繁育。加强野生生物资源开发管理,逐步划定准采区,规范采挖方式,严禁乱采滥挖;严格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取缔一切发菜贸易,坚决制止在干旱、半干旱草原滥挖具有重要固沙作用的各类野生药用植物。切实搞好重要鱼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重要水生生物及其生境的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建立转基因生物活体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对引进外来物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物种进入国内。

(6)海洋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海洋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必须按功能区划进行,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切实加强海岸带的管理,严格围垦造地建港、海岸工程和旅游设施建设的审批,严格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沿海防护林。加强重点渔场、江河出海口、海湾及其他渔业水域等重要水生资源繁育区的保护,严格渔业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加大海洋污染防治力度,逐步建立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加强对海上油气勘探开发、海洋倾废、船舶排污和港口的环境管理,逐步建立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体系。

(7)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采矿。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易导致自然景观破坏的区域采石、采砂、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严格规划管理,开发应选取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工期、区域和方式,把开发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减少到最低限度。矿产资源开发必须防止次生地质灾害的发生。在沿江、沿河、沿湖、沿库、沿海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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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已造成破坏的,开发者必须限期恢复。已停止采矿或关闭的矿山、坑口,必须及时做好土地复垦。

(8)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与要求,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线路,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与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加强自然景观、景点的保护,对重要自然遗迹的旅游开发,从严控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旅游开发,严格管制索道等旅游设施的建设规模与数量,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建设的设施,要限期拆除。旅游区的污水、烟尘和生活垃圾处理,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和科学处置。

(六)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1)了解主体功能区的划分;

按开发方式,分为优化、重点、和禁止开发区域;按开发内容,分为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按层级,分为国家和省级两个层面。优化、重点、和禁止开发区域,是基于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未来发展潜力,以是否适宜或如何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为基准划分的。

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是以提供主体产品的类型为基准划分的。城市化地区是以提供工业品和服务产品为主体功能的地区,也提供农产品和生态产品;农产品主产区是以提供农产品为主体功能的地区,也提供生态产品、服务产品和部分工业品;重点生态功能区是以提供生态产品为主体功能的地区,也提供一定的农产品、服务产品和工业品。

优化开发区域是经济比较发达、人口比较密集、开发强度较高、资源环境问题更加突出,从而应该优化进行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城市化地区。

重点开发区域是有一定经济基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发展潜力较大、集聚人口和经济的条件较好,从而应该重点进行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城市化地区。优化开发和重点开发区域都属于城市化地区,开发内容总体上相同,开发强度和开发方式不同。

开发区域分为两类:一类是农产品主产区,即耕地较多、农业发展条件较好,尽管也适宜工业化城镇化开发,但从保障国家农产品安全以及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需要出发,必须把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作为发展的首要任务,从而应该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地区;一类是重点生态功能区,即生态系统脆弱或生态功能重要,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低,不具备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条件,必须把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作为首要任务,从而应该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地区。 禁止开发区域是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资源保护区域,以及其他禁止进行工业化城镇化开发、需要特殊保护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国家层面禁止开发区域,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省级层面的禁止开发区域,包括省级及以下各级各类自然文化资源保护区域、重要水源地以及其他省级根据需要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 (3)

熟悉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开发原则中关于保护自然的有关要求;

要按照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根据国土空间的不同特点,以保护自然生态为前提、以水土资源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为基础进行有度有序开发,走人与自然和谐的发展道路。

①把保护水面、湿地、林地和草地放到与保护耕地同等重要位置;

②工业化城镇化开发必须建立在对所在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在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允许的范围内。编制区域规划等应事先进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并把保持一定比例的绿色生态空间作为规划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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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③在水资源严重短缺、生态脆弱、生态系统重要、环境容量小、地震和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危险性大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工业化城镇化开发,适度控制其他开发活动,缓解开发活动对自然生态的压力;

④严禁各类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要尽可能不损害生态环境并应最大限度地修复原有生态环境;

⑤加强对河流原始生态的保护。实现从事后治理向事前保护转变,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功能区纳污及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在保护河流生态的基础上有序开发水能资源。严格控制地下水超采,加强对超采的治理和对地下水源的涵养与保护。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及预防监督;

⑥交通、输电等基础设施建设要尽量避免对重要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分割,从严控制穿越禁止开发区域;

⑦农业开发要充分考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积极发挥农业的生态、景观和间隔功能。严禁有损自然生态系统的开荒以及侵占水面、湿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开发活动。

⑧在确保省域内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继续在适宜的地区实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在农业用水严重超出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退耕还水。

⑨生态遭到破坏的地区要尽快偿还生态欠账。生态修复行为要有利于构建生态廊道和生态网络; ⑩保护天然草地、沼泽地、苇地、滩涂、冻土、冰川及永久积雪等自然空间。 (4)

熟悉国家层面主体功能区中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开发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优化开发区域:①功能定位:提升国家竞争力的重要区域,带动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龙头,全国重要的创新区域,我国在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分工及有全球影响力的经济区,全国重要的人口和经济密集区。②发展方向:国家优化开发区域应率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升参与全球分工与竞争的层次。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是:优化空间结构;优化城镇布局;优化人口分布;优化产业结构;优化发展方式;优化基础设施布局;优化生态系统格局。把恢复生态、保护环境作为必须实现的约束性目标。

重点开发区域:①功能定位。支撑全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增长极,落实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支撑点,全国重要的人口和经济密集区。②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重点开发区域应在优化结构、捍高效兼、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聚集创新要素,增强产业集聚能力,积极承接国际及国内优化开发区域产业转移,形成分工协作的现代产业体系;加快推进城镇化,壮大城市综合实力,改善人居环境,提高集聚人口的能力;发挥区位优势,加快沿边地区对外开放,加强国际通道和口岸建设,形成我国对外开放新的窗口和战略空间。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是:统筹规划国土空间。健全城市规模结构。促进人口加快集聚。形成现代产业体系。提高发展质量。完善基础设施。保护生态环境。把握开发时序。

开发区域(农产品主产区):具备较好的农业生产条件,以提供农产品为主体功能,以提供生态产品、服务产品和工业品为其他功能,需要在国土空间开发中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以保持并提高农产品生产能力的区域。①功能定位。保障农产品供给安全的重要区域,农村居民安居乐业的美好家园,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示范区。②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农产品主产区应着力保护耕地,稳定粮食生产,发展现代农业,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保障农产品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食物安全

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是指生态系统十分重要,关系全国或较大范围区域的生态安全,目前生态系统有所退化,需要在国土空间开发中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以保持并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的区域。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分为水源涵养型、水土保持型、防风固沙型和生物多样性维护型四种类型。①功能定位。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区域,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示范区。②发展方向。国家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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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功能区要以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提供生态产品为首要任务,因地制宜地发展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的适宜产业,引导超载人口逐步有序转移。

禁止开发区域:①功能定位。我国保护自然、文化资源的重要区域,珍稀动植物基因资源保护地。今后新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自动进入国家禁止开发区域名录。

(5)熟悉国家层面主体功能区中禁止开发区域和开发区域的功能定位和管制原则;

国家禁止开发区域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引导人口逐步有序转移,实现污染物“零排放”,提高环境质量。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61)

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本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自然保护区规划进行管理。

——按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分类管理。核心区,严禁任何生产建设活动;缓冲区,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活动外,严禁其他任何生产建设活动;实验区,除必要的科学实验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种植业和畜牧业等活动外,严禁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按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顺序,逐步转移自然保护区的人口。绝大多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应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也应较大幅度减少人口。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实行异地转移和就地转移两种转移方式,一部分人口转移到自然保护区以外,一部分人口就地转为自然保护区管护人员。

——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对范围较大、目前核心区人口较多的,可以保持适量的人口规模和适度的农牧业活动,同时通过生活补助等途径,确保人民生活水平稳步提高。

——交通、通信、电网等基础设施要慎重建设,能避则避,必须穿越的,要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并进行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新建公路、铁路和其他基础设施不得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尽量避免穿越缓冲区。 二、世界文化自然遗产(62)

要依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本规划确定的原则和文化自然遗产规划进行管理。

——加强对遗产原真性的保护,保持遗产在艺术、历史、社会和科学方面的特殊价值。加强对遗产完整性的保护,保持遗产未被人扰动过的原始状态。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63)

要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本规划确定的原则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内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严格控制人工景观建设。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与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

——建设旅游设施及其他基础设施等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违反规划建设的设施。 ——根据资源状况和环境容量对旅游规模进行有效控制,不得对景物、水体、植被及其他野生动植物资源等造成损害。 四、国家森林公园()

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本规划确定的原则和森林公园规划进行管理。

——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禁止从事与资源保护无关的任何生产建设活动。

——在森林公园内以及可能对森林公园造成影响的周边地区,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以及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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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等活动。

——建设旅游设施及其他基础设施等必须符合森林公园规划,逐步拆除违反规划建设的设施。

——根据资源状况和环境容量对旅游规模进行有效控制,不得对森林及其他野生动植物资源等造成损害。 ——不得随意占用、征用和转让林地。 五、国家地质公园(65)

要依据《世界地质公园网络工作指南》、本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地质公园规划进行管理。 ——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禁止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在地质公园及可能对地质公园造成影响的周边地区,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地质公园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5)

熟悉国家主体功能区环境。

禁止开发区域环境,按照依法管理、强制保护的原则,执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一)优化保护区管理机制。(二)严控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三)持续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及考核评价制。

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按照生态优先、适度发展的原则,(一)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二)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标准。(三)持续推进生态建设与生态修复重大工程。(四)推进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及监测考评机制。(五)切实落实环境分区管治

重点开发区域环境按照强化管治、集约发展的原则(一)切实加强城市环境管理。(二)深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四)强化环境风险管理。(五)切实落实环境分区管治。

优化开发区域环境按照严控污染、优化发展的原则 (一)加强城市环境质量管理。(二)严格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立新上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和污染物减排“双挂钩”机制(三)推行环保负面清单制度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 (四)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工作(五)切实落实环境分区管治

(七)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

(1)熟悉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分区;

按开发内容可分为产业与城镇建设、农渔业生产、生态环境服务三种功能。依据主体功能,将海洋空间划分为以下四类区域:

优化开发区域,是指现有开发利用强度较高,资源环境约束较强,产业结构亟需调整和优化的海域;重点开发区域,是指在沿海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发展潜力较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可以进行高强度集中开发的海域;开发区域,是指以提供海洋水产品为主要功能的海域,包括用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功能的海域;禁止开发区域,是指对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具有重要作用的海域,包括海洋自然保护区、领海基点所在岛屿等。

(2)了解内水和领海主体功能区开发区域管理的有关要求;

我国已明确公布的内水和领海面积38万平方公里,是海洋开发活动的核心区域,也是坚持陆海统筹、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关键区域。

(三)开发区域。包括海洋渔业保障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岛及其周边海域。

(1)发展方向与开发原则是,实施分类管理,在海洋渔业保障区,实施禁渔区、休渔期管制,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禁止开展对海洋经济生物繁殖生长有较大影响的开发活动;在海洋特别保护区,严格不符合保护目标的开发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状况;在海岛及其周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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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禁止以建设实体坝方式连接岛礁,严格无居民海岛开发和改变海岛自然岸线的行为,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废水和固体废物。

(2)海洋渔业保障区。包括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传统渔场,要继续实行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执行伏季休渔制度,调整捕捞作业结构,促进渔业资源逐步恢复和合理利用;加强重要渔业资源保护,开展增殖放流,改善渔业资源结构。在海水养殖区,要推广健康养殖模式,推进标准化建设;发展设施渔业,拓展深水养殖,推进以海洋牧场建设为主要形式的区域综合开发。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在种质资源主要生长繁殖区,划定一定面积海域及其毗邻岛礁,用于保障种质资源繁殖生长,提高种群数量和质量。

(3)海洋特别保护区。我国现有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23个,总面积约2859平方公里。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严格控制开发规模和强度,集约利用海洋资源,保持海洋生态系统完整性,提高生态服务功能。在重要河口区域,禁止采挖海砂、围填海等破坏河口生态功能的开发活动;在重要滨海湿地区域,禁止开展围填海、城市建设开发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开发活动;在重要砂质岸线,禁止开展可能改变或影响沙滩自然属性的开发建设活动,岸线向海一侧3.5公里范围内禁止开展采挖海砂、围填海、倾倒废物等可能引发沙滩蚀退的开发活动;在重要渔业海域,禁止开展围填海及可能截断洄游通道等开发活动。适度发展渔业和旅游业。

(4)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加强交通通信、电力供给、人畜饮水、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支持可再生能源、海水淡化、雨水集蓄和再生水回用等技术应用,改善居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基础教育、公共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能力。发展海岛特色经济,合理调整产业发展规模,支持渔业产业调整和结构优化,因地制宜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休闲渔业等。保护海岛生态系统,维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平衡。对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海岛,实施生态修复。适度控制海岛居住人口规模,对发展成本高、生存环境差的边远海岛居民实施易地安置。加强对建有导航、观测等公益性设施海岛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在具有科研价值的海岛建立试验基地。从事科研活动,不得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3)熟悉内水和领海主体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中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要求。

禁止开发区域。包括各级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领海基点所在岛礁等。管制原则是,对海洋自然保护区依法实行强制性保护,实施分类管理;对领海基点所在地实施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海洋自然保护区。我国现有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34个,总面积约1.94万平方公里。在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开展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海洋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不得穿越保护区,涉及保护区的航道、管线和桥梁等基础设施经严格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实施。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要合理选择考察线路。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海域等,要依法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扩大现有保护区面积。

(八)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1)了解行动计划的工作目标;

到2020年,全国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污染严重水体较大幅度减少,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地下水超采得到严格控制,地下水污染加剧趋势得到初步遏制,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稳中趋好,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水生态环境状况有所好转。到2030年,力争全国水环境质量总体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初步恢复。到本世纪中叶,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2)熟悉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要求;

(一)狠抓工业污染防治。取缔“十小”企业。全面排查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2016年底前,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要求,全部取缔不符合国家产业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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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整治十大重点行业。制定造纸、焦化、氮肥、有色金属、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原料药制造、制革、农药、电镀等行业专项治理方案,实施清洁化改造。新建、改建、扩建上述行业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

(二)强化城镇生活污染治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现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要因地制宜进行改造,2020年底前达到相应排放标准或再生利用要求。敏感区域(重点湖泊、重点水库、近岸海域汇水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于2017年底前全面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建成区水体水质达不到地表水Ⅳ类标准的城市,新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要执行一级A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要求,到2020年,全国所有县城和重点镇具备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县城、城市污水处理率分别达到85%、95%左右。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前一年完成。

全面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除干旱地区外,城镇新区建设均实行雨污分流,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到2017年,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建成区污水基本实现全收集、全处理,其他地级城市建成区于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

推进污泥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处置,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非法污泥堆放点一律予以取缔。现有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于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达标改造,地级及以上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率应于2020年底前达到90%以上。

(三)推进农业农村污染防治。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2017年底前,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前一年完成。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要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自2016年起,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制定实施全国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补助试点经验,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实行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和机具。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标准规范,明确环保要求,新建高标准农田要达到相关环保要求。敏感区域和大中型灌区,要利用现有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到2020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覆盖率达到90%以上,化肥利用率提高到40%以上,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前一年完成。

调整种植业结构与布局。在缺水地区试行退地减水。地下水易受污染地区要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地表水过度开发和地下水超采问题较严重,且农业用水比重较大的甘肃、(含生产建设兵团)、河北、山东、河南等五省(区),要适当减少用水量较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改种耐旱作物和经济林;2018年底前,对3300万亩灌溉面积实施综合治理,退减水量37亿立方米以上。

加快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元,实行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深化“以奖促治”,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展河道清淤疏浚,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到2020年,新增完成环境综合整治的建制村13万个。

(四)加强船舶港口污染控制。积极治理船舶污染。依法强制报废超过使用年限的船舶。分类分级修订船舶及其设施、设备的相关环保标准。2018年起投入使用的沿海船舶、2021年起投入使用的内河船舶执行新的标准;其他船舶于2020年底前完成改造,经改造仍不能达到要求的,限期予以淘汰。航行于我国水域的国际航线船舶,要实施压载水交换或安装压载水灭活处理系统。规范拆船行为,禁止冲滩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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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港口码头污染防治能力。编制实施全国港口、码头、装卸站污染防治方案。加快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位于沿海和内河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厂,分别于2017年底前和2020年底前达到建设要求。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水环境的应急计划。

(3)熟悉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有关要求; ①调整产业结构:依法淘汰落后产能;严格环境准入

②优化空间布局 :合理确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推动污染企业退出;积极保护生态空间。 ③推进循环发展:加强工业水循环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自2018年起,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北京市2万平方米、天津市5万平方米、河北省10万平方米以上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安装建筑中水设施。积极推动其他新建住房安装建筑中水设施。到2020年,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0%以上,京津冀区域达到30%以上。

(4)熟悉全力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的有关要求; ① 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从水源到水龙头全过程监管饮用水安全。地方各级及供水单位应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地级及以上城市饮水安全状况信息每季度定期向社会公开。2018年起,所有县级及以上城市饮水安全状况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

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范化建设,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排污口。

防治地下水污染。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环境状况,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整改措施。

② 深化重点流域污染防治 ③ 加强近岸海域环境保护 ④ 整治城市黑臭水体 ⑤ 保护水和湿地生态系统

(5)了解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区域差别化环境准入的有关要求。

① 禁止开发区。对国家和地方划定的禁止开发区、生态保护红线等进行严格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实施强制性严格保护。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和主导生态功能的各类开发活动,区域内新建工业和矿产开发项目不予环境准入,重大线性基础设施项目应优先采取避让措施,强化生态修复和补偿。 ② 开发的重点生态功能区。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细化主体功能区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以主导生态功能的恢复和保育为主要目标,在环境准入中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各类产业园区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新、改、扩建金属采选及加工、轻工、纺织品制造、废旧资源加工再生等行业的项目,其主要污染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实施倍量或减量置换。各级各类水生生物保护区水域不新建排污口,涉及水生珍稀特有物种重要生境等河段严格水电环境准入。结合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对其中的类产业提出严格的环境准入要求。

③ 开发的农产品主产区。以保护和恢复地力为主要目标,加强水和土壤污染的统筹防控。提高有色金属矿采选冶炼、石油开采及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环境准入要求,避免重金属、有机污染物与面源污染叠加,加剧水质改善难度。水库、灌溉、排涝等水利建设应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降低对水生态和水环境的影响。不得进行自然生态系统的开荒以及侵占水面、湿地、林地、草地,控制化肥施用量,严格控制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增人工养殖,防范水质富营养化。其他优先保护耕地集中区域可参照本区域要求强化准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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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④ 重点开发区。针对区域面临的水质达标、水资源开发程度及水生态保护的形势和压力,严控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水污染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实施减量置换。内蒙古、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地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城市存在黑臭水体的区域,应制定更为严格的减量置换措施。合理开发和科学配置水资源,控制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水功能区管理监督,根据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要求,落实污染物达标排放措施,切实监管入河湖排污口,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九)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1)熟悉“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中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和切实加大保护力度的有关要求:

① 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按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为三个类别,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以耕地为重点,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② 切实加大保护力度。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③ 着力推进安全利用。2017年底前,出台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技术指南。到2020年,轻度和中度污染耕地实现安全利用的面积达到4000万亩。

④ 全面落实严格管控。到2020年,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力争达到2000万亩。 ⑤ 加强林地草地园地土壤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林地、草地、园地的农药使用量,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完善生物农药、引诱剂管理制度,加大使用推广力度。优先将重度污染的牧草地集中区域纳入禁牧休牧实施范围。加强对重度污染林地、园地产出食用农(林)产品质量检测,发现超标的,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

(2)熟悉“强化未污染土壤保护,严控新增土壤污染”的有关要求;

① 加强未利用地环境管理。按照科学有序原则开发利用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拟开发为农用地的,有关县(市、区)要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各地要加强纳入耕地后备资源的未利用地保护,定期开展巡查。依法严查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违法行为。加强对矿山、油田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影响区域内未利用地的环境监管,发现土壤污染问题的,要及时督促有关企业采取防治措施。推动盐碱地土壤改良,自2017年起,在生产建设兵团等地开展利用燃煤电厂脱硫石膏改良盐碱地试点。(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② 防范建设用地新增污染。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要增加对土壤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并提出防范土壤污染的具体措施;需要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有关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自2017年起,有关地方要与重点行业企业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明确相关措施和责任,责任书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负责)

③ 强化空间布局管控。加强规划区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少土壤污染。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产业结构调整和化解过剩产能等,有序搬迁或依法关闭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的现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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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废旧资源再生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合理确定畜禽养殖布局和规模。

(3)了解“加强污染源监管,做好土壤污染预防工作”中严控工矿污染的有关要求:

① 严控工矿污染。加强日常环境监管。各地要根据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单的企业每年要自行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有关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和工业园区周边开展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适时修订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加强电器电子、汽车等工业产品中有害物质控制。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要事先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处理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2017年底前,发布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

② 严防矿产资源开发污染土壤。自2017年起,内蒙古、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区)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全面整治历史遗留尾矿库,完善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等隐患治理和闭库措施。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要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企业每年要对本矿区土壤进行辐射环境监测。

③ 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严格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落实相关总量控制指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企业,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并将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继续淘汰涉重金属重点行业落后产能,完善重金属相关行业准入条件,禁止新建落后产能或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建设项目。按计划逐步淘汰普通照明白炽灯。提高铅酸蓄电池等行业落后产能淘汰标准,逐步退出落后产能。制定涉重金属重点工业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生产工艺和技术。2020年重点行业的重点重金属排放量要比2013年下降10%。

④ 加强工业废物处理处置。全面整治尾矿、煤矸石、工业副产石膏、粉煤灰、赤泥、冶炼渣、电石渣、铬渣、砷渣以及脱硫、脱硝、除尘产生固体废物的堆存场所,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设施,制定整治方案并有序实施。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对电子废物、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引导有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加工工艺、集聚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自2017年起,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的部分城市开展污水与污泥、废气与废渣协同治理试点。 (4)了解“开展污染治理与修复,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的有关要求。

① 明确治理与修复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② 制定治理与修复规划。各省(区、市)要以影响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的突出土壤污染问题为重点,制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明确重点任务、责任单位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建立项目库,2017年底前完成。规划报环境保护部备案。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要率先完成。

③ 有序开展治理与修复。确定治理与修复重点。各地要结合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和发展布局调整,以拟开发建设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项目的污染地块为重点,开展治理与修复。在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污染耕地集中区域优先组织开展治理与修复;其他省份要根据耕地土壤污染程度、环境风险及其影响范围,确定治理与修复的重点区域。到2020年,受污染耕地治理与修复面积达到1000万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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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强化治理与修复工程监管。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挖掘、堆存等造成二次污染;需要转运污染土壤的,有关责任单位要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工程施工期间,责任单位要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责任单位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2017年底前,出台有关责任追究办法。

④ 监督目标任务落实。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进展;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各省(区、市)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各县(市、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进行综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2017年底前,出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评估办法。 (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

(1)了解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目标指标;

经过3年努力,大幅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进一步明显降低PM2.5浓度,明显减少重污染天数,明显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明显增强人民的蓝天幸福感。 [1]

到2020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分别比2015年下降15%以上;PM2.5未达标地级及以上城市浓度比2015年下降18%以上,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80%,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比率比2015年下降25%以上;提前完成“十三五”目标的省份,要保持和巩固改善成果;尚未完成的省份,要确保全面实现“十三五”约束性目标;北京市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应在“十三五”目标基础上进一步提高。 (2)

熟悉“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业绿色发展”的有关要求;

①优化产业布局。②严控“两高”行业产能。③强化“散乱污”企业综合整治。④深化工业污染治理。⑤大力

培育绿色环保产业。 (3)

熟悉“加快调整能源结构,构建清洁低碳高效能源体系”的有关要求。

① 有效推进北方地区清洁取暖。抓好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力争2020年天然气占能源消费总量比 重达到10%。加快农村“煤改电”电网升级改造。

② 重点区域继续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到2020年,全国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下降到58%以下; 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河南五省(直辖市)煤炭消费总量比2015年下降10%,长三角地区下降5%,汾渭平原实现负增长。

③ 开展燃煤锅炉综合整治。加大燃煤小锅炉淘汰力度。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 及以下燃煤锅炉及茶水炉、经营性炉灶、储粮烘干设备等燃煤设施,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环境空气质量未达标城市应进一步加大淘汰力度。重点区域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完成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燃气锅炉基本完成低氮改造;城市建成区生物质锅炉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④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⑤ 加快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到2020年,非化石能源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达到15%。 (十一)关于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 了解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强化搬迁改造环保管理的有关规定。

强化搬迁改造安全环保管理。地方各级要加强项目审批、选址、安全、环保等管理措施,严禁搬迁改造企业在原址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项目。要督促企业依法开展搬迁改造项目安全和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确保项目建成投产后满足安全和环保要求。依法依规及时向就地改造、异地迁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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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的企业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对正在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企业搬迁改造期间不出现安全和环保问题。搬迁改造企业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构筑物和防污染设施,要事先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拆除活动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要加强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安全管理,严防丢失被盗。要加强腾退土地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确保腾退土地符合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十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

了解危险废物的类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第五条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家庭过期药品已被明确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

了解危险废物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相关规定:

为提高危险废物管理效率,本次修订中增加了《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列入《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 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共有16种危险废物列入《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其中7种危险废物的某个特定环节的管理已经在相关标准中进行了豁免,如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满足入场标准后可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填埋场不需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另外9种是基于现有的研究基础可以确定某个环节豁免后其环境风险可以接受,如废弃电路板在运输工具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时可以不按危险废物进行运输。 (3)了解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的鉴别认定和管理规定。

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 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其主要有害成分和危险特性确定所属废物类别,并按代码“900-000-××”(××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进行归类管理。

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 (十三)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熟悉工矿用地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污染防控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包括: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三)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业单位。 污染防控要求

第七条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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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重点单位通过新、改、扩建项目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发现项目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污染责任人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第九条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条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等。

第十二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

第十四条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拆除活动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针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重点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

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和损害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治理与修复方案。

第十六条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该重点单位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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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污染地决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1)

了解污染地块土壤治理和修复责任主体确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2)熟悉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中风险管控的有关规定。

第十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十九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并将方案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十五)衣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熟悉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的有关规定。

第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废水、废气排放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防止对周边农用地土壤造成污染。 从事固体废物和化学品储存、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的泄露、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农用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的监管,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农用地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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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农业生产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根据科学的测土配方进行合理施肥,鼓励采取种养结合、轮作等良好农业生产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农用地排放、倾倒、使用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固体废物。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十六)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 (1)了解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在明确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布局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开展,逐步推进,积极探索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多样化模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功能保护区格局体系。

2、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各级环保部门要将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编制、相关配套的制定和研究、管理技术规范研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并通过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衔接,力争将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3、保护优先,开发

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开发区,应坚持保护优先、开发、点状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财政、产业、投资、人口和绩效考核等社会经济,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督,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引导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发展,损害主导生态功能的产业扩张,走生态经济型的发展道路。

4、避免重复,互为补充

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各类特别保护区域属于禁止开发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要考虑两者之间的协调与补充。在空间范围上,生态功能保护区不包含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特别保护区域;在建设内容上,避免重复,互相补充;在管理机制上,各类特别保护区域的隶属关系和管理方式不变。

(2)熟悉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主要任务。

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开发区,要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加大生态环境监管力度,保护和恢复区域生态功能。

1、合理引导产业发展

充分利用生态功能保护区资源优势,合理选择发展方向,调整区域产业结构,发展有益于区域主导生态功能发挥的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不符合主导生态功能保护需要的产业发展,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1)损害区域生态功能的产业扩张。根据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合理确定区域产业发展方向,高污染、高能耗、高物耗产业的发展。要依法淘汰严重污染环境、严重破坏区域生态、严重浪费资源能源的产业,要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企业。

2)发展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依据资源禀赋的差异,积极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生态旅游业;在中药材资源丰富的地区,建设药材基地,推动生物资源的开发;在畜牧业为主的区域,建立稳定、优质、高产的人工饲草基地,推行舍饲圈养;在重要防风固沙区,合理发展沙产业;在蓄滞洪区,发展避洪经济;在海洋生态功能保护区,发展海洋生态养殖、生态旅游等海洋生态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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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3)推广清洁能源。积极推广沼气、风能、小水电、太阳能、地热能及其他清洁能源,解决农村能源需求,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

2、保护和恢复生态功能

遵循先急后缓、突出重点,保护优先、积极治理,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结合已实施或规划实施的生态治理工程,加大区域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力度,恢复和维护区域生态功能。

1)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结合已有的生态保护和建设重大工程,加强森林、草地和湿地的管护和恢复,严格监管矿产、水资源开发,严肃查处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行为,合理开发水电,提高区域水源涵养生态功能。

2)恢复水土保持功能。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水土流失的预防监督和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程,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营造水土保持林,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陡坡地开垦,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增强区域水土保持能力。

3)增强防风固沙功能。积极实施防沙治沙等生态治理工程,严禁过度放牧、樵采、开荒,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生态用水,提高区域生态系统防沙固沙的能力。

4)提高调洪蓄洪能力。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严禁围垦湖泊、湿地,积极实施退田还湖还湿工程,禁止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巩固行洪、退田还湿成果,增强区内调洪蓄洪能力。

5)增强生物多样性维护能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构建生态走廊,防止人为破坏,促进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对于生境遭受严重破坏的地区,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积极恢复自然生境,建立野生动植物救护中心和繁育基地。禁止滥捕、乱采、乱猎等行为,加强外来入侵物种管理。

6)保护重要海洋生态功能。在海洋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禁止过度捕捞,保护海洋珍稀濒危物种及其栖息地,防治海洋污染,开展海洋生态恢复,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主要生态功能。

(三)强化生态环境监管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环境执法能力,避免边建设、边破坏;通过强化监测和科研,提高区内生态环境监测、预报、预警水平,及时准确掌握区内主导生态功能的动态变化情况,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通过强化宣传教育,增强区内广大群众对区域生态功能重要性的认识,自觉维护区域和流域生态安全。

1、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生态环境监察力度,抓紧制订生态功能保护区法规,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监管协调机制,制定不同类型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发布禁止、发展的产业名录。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环境执法能力,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2、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制定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与监测技术规范,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状况评价的定期通报制度。充分利用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资料,实现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并建立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管理信息系统,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增强宣传教育能力。结合各地已有的生态环境保护宣教基地,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建立生态教育警示基地,提高公众参与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生态环境保规、知识和技术培训,提高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

4、加强科研支撑能力。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揭示不同区域生态系统结构和生态服务功能作用机理及其演变规律。引导科研机构积极开展生态修复技术、生态监测技术等应用技术的研究。

(十七)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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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环评考试法律法规笔记总结(按大纲编写)

(1)了解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的基本原则;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建立健全脆弱区生态监测与预警体系,以科学监测、合理评估和预警服务为手段,强化“环境准入”,科学指导脆弱区生态保育与产业发展活动,促进脆弱区的生态恢复。

——分区推进,分类指导。按照区域生态特点,优化资源配置和生产力空间布局,以科技促保护,以保护促发展,维护生态脆弱区自然生态平衡。

——强化监管,适度开发。强化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力度,坚持适度开发,积极引导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发展,保护和恢复脆弱区生态系统,是维护区域生态系统完整性、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和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在明确区域分布、地理环境特点、重点生态问题和成因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应对战略,分期分批开展,逐步推进,积极探索生态脆弱区保护的多样化模式,形成生态脆弱区保护格局。

(2)熟悉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的具体任务。 1、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

促进脆弱区生态与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生态脆弱区资源禀赋、自然环境特点及容量,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重点发展与脆弱区资源环境相适宜的特色产业和环境友好产业。同时,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生态脆弱区环境友好产业发展规划,严格有损于脆弱区生态环境的产业扩张,研究并探索有利于生态脆弱区经济发展与生态保育耦合模式,全面推行生态脆弱区产业发展规划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加强生态保育,促进生态脆弱区修复进程

在全面分析和研究不同类型生态脆弱区生态环境脆弱性成因、机制、机理及演变规律的基础上,确立适宜的生态保育对策。通过技术集成、技术创新以及新成果、新工艺的应用,提高生态修复效果,保障脆弱区自然生态系统和人工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同时,高度重视环境极度脆弱、生态退化严重、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地区如重要江河源头区、重大工程水土保持区、国家生态屏障区和重度水土流失区的生态应急工程建设与技术创新;密切关注具有明显退化趋势的潜在生态脆弱区环境演变动态的监测与评估,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采取不同保育措施,快速恢复脆弱区植被,增强脆弱区自身防护效果,全面遏制生态退化。

3、加强生态监测与评估能力建设

构建脆弱区生态安全预警体系在全国生态脆弱典型区建立长期定位生态监测站,全面构建全国生态脆弱区生态安全预警网络体系;同时,研究制定适宜不同生态脆弱区生态环境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科学监测和合理评估脆弱生态系统结构、功能和生态过程动态演变规律,建立脆弱区生态背景数据库资源共享平台,并利用网络视频和模型预测技术,实现脆弱区生态系统健康网络诊断与安全预警服务,为国家环境决策与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4、强化资源开发监管执法力度

防止无序开发和过度开发加强资源开发监管与执法力度,全面开展脆弱区生态环境监查工作,严格禁止超采、过牧、乱垦、滥挖以及非法采矿、无序修路等资源破坏行为发生;以生态脆弱区资源禀赋和生态环境承载力基线为基础,通过科学规划,确立适宜的资源开发模式与强度、可持续利用途径、资源开发监管办法以及资源开发过程中生态保护措施;研究制定生态脆弱区资源开发监管条例,编制适宜不同生态脆弱区资源开发生态恢复与重建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积极推进脆弱区生态保育、系统恢复与重建进程。

(十八)“十三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1)

了解工作方案的主要目标;

到2020年,建立健全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核心的VOCs污染防治管理体系,实施重点地区、重点行业 VOCs污染减排,排放总量下降10%以上。通过与NOx等污染物的协同控制,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2)

掌握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的有关任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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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VOCs排放重点行业环保准入门槛,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重点地区要严格石化、化工、 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高VOCs排放建设项目。新建涉VOCs排放的工业企业要入园区。未纳入《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新建炼化项目一律不得建设。严格涉VOCs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区域内VOCs排放等量或倍量削减替代,并将替代方案落实到企业排污许可证中,纳入环境执法管理。新、改、扩建涉VOCs排放项目,应从源头加强控制,使用低(无)VOCs含量的原辅材料,加强废气收集,安装高效治理设施。 (3)

了解加快实施工业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

1.全面实施石化行业达标排放。石油炼制、石油化工、合成树脂等行业应严格按照排放标准要求,全面加强精细化管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全面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重点加强搅拌器、泵、压缩机等动密封点,以及低点导淋、取样口、高点放空、液位计、仪表连接件等静密封点的泄漏管理。严格控制储存、装卸损失,优先采用压力罐、低温罐、高效密封的浮顶罐,采用固定顶罐的应安装顶空联通置换油气回收装置;有机液体装卸必须采取全密闭底部装载、顶部浸没式装载等方式,汽油、航空汽油、石脑油、煤油等高挥发性有机液体装卸过程采取高效油气回收措施,使用具有油气回收接口的车船。强化废水处理系统等逸散废气收集治理,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中的集水井(池)、调节池、隔油池、曝气池、气浮池、浓缩池等高浓度VOCs逸散环节应采用密闭收集措施,并回收利用,难以利用的应安装高效治理设施。加强有组织工艺废气治理,工艺弛放气、酸性水罐工艺尾气、氧化尾气、重整催化剂再生尾气等工艺废气优先回收利用,难以利用的,应送火炬系统处理,或采用催化焚烧、热力焚烧等销毁措施。

加强非正常工况排放控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非正常工况排放的有机废气严禁直接排放,有火炬系统的,送入火炬系统处理,禁止熄灭火炬长明灯;无火炬系统的,应采用冷凝、吸收、吸附等处理措施,降低排放。加强操作管理,减少非计划停车及事故工况发生频次;对事故工况,企业应开展事后评估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2.加快推进化工行业VOCs综合治理。加大制药、农药、煤化工(含现代煤化工、炼焦、合成氨等)、橡胶制品、涂料、油墨、胶粘剂、染料、化学助剂(塑料助剂和橡胶助剂)、日用化工等化工行业VOCs治理力度。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推广使用低(无)VOCs含量、低反应活性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农药行业要加快替代轻芳烃等溶剂,大力推广水基化类制剂;制药行业鼓励使用低(无)VOCs含量或低反应活性的溶剂;橡胶制品行业推广使用新型偶联剂、粘合剂等产品,推广使用石蜡油等全面替代普通芳烃油、煤焦油等助剂。优化生产工艺方案。农药行业加快水相法合成、生物酶法拆分等技术开发推广;制药行业加快生物酶合成法等技术开发推广;橡胶制品行业推广采用串联法混炼、常压连续脱硫工艺。

参照石化行业VOCs治理任务要求,全面推进化工企业设备动静密封点、储存、装卸、废水系统、有组织工艺废气和非正常工况等源项整治。现代煤化工行业全面实施LDAR,制药、农药、炼焦、涂料、油墨、胶粘剂、染料等行业逐步推广LDAR工作。加强无组织废气排放控制,含VOCs物料的储存、输送、投料、卸料,涉及VOCs物料的生产及含VOCs产品分装等过程应密闭操作。反应尾气、蒸馏装置不凝尾气等工艺排气,工艺容器的置换气、吹扫气、抽真空排气等应进行收集治理。

3.加大工业涂装VOCs治理力度。全面推进集装箱、汽车、木质家具、船舶、工程机械、钢结构、卷材等制造行业工业涂装VOCs排放控制,在重点地区还应加强其他交通设备、电子、家用电器制造等行业工业涂装VOCs排放控制。重点地区力争2018年底前完成,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

(1)集装箱制造行业。钢制集装箱在整箱打砂、箱内涂装、箱外涂装、底架涂装和木地板涂装等工序全面使用水性涂料。对一次打砂工序,推广采用辊涂涂装工艺;加强有机废气收集和处理,并配套建设吸附回收、吸附燃烧等高效治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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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汽车制造行业。推进整车制造、改装汽车制造、汽车零部件制造等领域VOCs排放控制。推广使用高固体分、水性涂料,配套使用“三涂一烘”“两涂一烘”或免中涂等紧凑型涂装工艺;推广静电喷涂等高效涂装工艺,鼓励企业采用自动化、智能化喷涂设备替代人工喷涂;配置密闭收集系统,整车制造企业有机废气收集率不低于90%,其他汽车制造企业不低于80%;对喷漆废气建设吸附燃烧等高效治理设施,对烘干废气建设燃烧治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3)木质家具制造行业。大力推广使用水性、紫外光固化涂料,到2020年底前,替代比例达到60%以上;全面使用水性胶粘剂,到2020年底前,替代比例达到100%。在平面板式木质家具制造领域,推广使用自动喷涂或辊涂等先进工艺技术。加强废气收集与处理,有机废气收集效率不低于80%;建设吸附燃烧等高效治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4)船舶制造行业。推广使用高固体分涂料,机舱内部、上建内部推广使用水性涂料。优化涂装工艺,将涂装工序提前至分段涂装阶段,2020年底前,60%以上的涂装作业实现密闭喷涂施工;推广使用高压无气喷涂、静电喷涂等高效涂装技术。强化车间废气收集与处理,有机废气收集率不低于80%,建设吸附燃烧等高效治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5)工程机械制造行业。推广使用高固体分、粉末涂料,到2020年底前,使用比例达到30%以上;试点推行水性涂料。积极采用自动喷涂、静电喷涂等先进涂装技术。加强有机废气收集与治理,有机废气收集率不低于80%,建设吸附燃烧等高效治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6)钢结构制造行业。大力推广使用高固体分涂料,到2020年前,使用比例达到50%以上;试点推行水性涂料。大力推广高压无气喷涂、空气辅助无气喷涂、热喷涂等涂装技术,空气喷涂使用。逐步淘汰钢结构露天喷涂,推进钢结构制造企业在车间内作业,建设废气收集与治理设施。

(7)卷材制造行业。全面推广使用自动辊涂技术;加强烘烤废气收集,有机废气收集率达到90%以上,配套建设燃烧等治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4.深入推进包装印刷行业VOCs综合治理。推广使用低(无)VOCs含量的绿色原辅材料和先进生产工艺、设备,加强无组织废气收集,优化烘干技术,配套建设末端治理措施,实现包装印刷行业VOCs全过程控制。重点地区力争2018年底前完成,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

加强源头控制。大力推广使用水性、大豆基、能量固化等低(无)VOCs含量的油墨和低(无)VOCs含量的胶粘剂、清洗剂、润版液、洗车水、涂布液,到2019年底前,低(无)VOCs含量绿色原辅材料替代比例不低于60%。对塑料软包装、纸制品包装等,推广使用柔印等低(无)VOCs排放的印刷工艺。在塑料软包装领域,推广应用无溶剂、水性胶等环境友好型复合技术,到2019年底前,替代比例不低于60%。

加强废气收集与处理。对油墨、胶粘剂等有机原辅材料调配和使用等,要采取车间环境负压改造、安装高效集气装置等措施,有机废气收集率达到70%以上。对转运、储存等,要采取密闭措施,减少无组织排放。对烘干过程,要采取循环风烘干技术,减少废气排放。对收集的废气,要建设吸附回收、吸附燃烧等高效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5.因地制宜推进其他工业行业VOCs综合治理。各地应结合本地产业结构特征和VOCs治理重点,因地制宜选择其他工业行业开展VOCs治理。电子行业应重点加强溶剂清洗、光刻、涂胶、涂装等工序VOCs排放控制;制鞋行业应重点加强鞋面拼接、成型、组底、喷漆、发泡、注塑、印刷、清洗等工序VOCs排放治理;纺织印染行业应重点加强化纤纺丝、热定型、涂层等工序VOCs排放治理;木材加工行业应重点加强干燥、涂胶、热压过程VOCs排放治理。

(十九)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 (1)

熟悉着力解决养殖业污染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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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养殖生产清洁化和产业模式生态化。优化调整畜禽养殖布局,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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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动畜牧业绿色可持续发展。引导生猪生产向粮食主产区和环境容量大的地区转移。推广节水、节料等清洁养殖工艺和干清粪、微生物发酵等实用技术,实现源头减量。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严厉打击生产企业违法违规使用兽用抗菌药物的行为。推进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实施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

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实现生猪等畜牧大县整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鼓励和引导第三方处理企业将养殖场户畜禽粪污进行专业化集中处理。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集成,因地制宜推广粪污全量收集还田利用等技术模式。到2020年,全国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75%以上。

严格畜禽规模养殖环境监管。将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纳入重点污染源管理,对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以上和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执行环评报告书制度,其他畜禽规模养殖场执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度,对设有排污口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将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还田利用量作为统计污染物削减量的重要依据。推动畜禽养殖场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记录粪污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等情况,防止粪污偷运偷排。(生态环境部牵头,农业农村部参与)完善畜禽规模养殖场直联直报信息系统,构建统一管理、分级使用、共享直联的管理平台。南方水网地区要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导向,加快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着力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和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到2019年,大型规模养殖场实现粪污处理设施装备全配套;到2020年,所有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达到95%以上。

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和水生生态保护。优化水产养殖空间布局,依法科学划定禁止养殖区、养殖区和养殖区。推进水产生态健康养殖,积极发展大水面生态增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池塘工程化循环水养殖、连片池塘尾水集中处理模式等健康养殖方式,推进稻渔综合种养等生态循环农业。推动出台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加快推进养殖节水减排。发展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增养殖,实现以渔控草、以渔抑藻、以渔净水。严控河流、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大力推进以长江为重点的水生生物保护行动,修复水生生态环境,加强水域环境监测。 (2)

了解有效防控种植业污染的有关要求。

持续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深入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全程绿色防控,提高农民科学施肥用药意识和技能,推动化肥、农药使用量实现负增长。集成推广化肥机械深施、种肥同播、水肥一体等绿色高效技术,应用生态、生物防治、理化诱控等绿色防控技术。制修订并严格执行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标准,严格控制高毒高风险农药使用,研发推广高效缓控释肥料、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新型产品和先进施肥施药机械。加快培育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统配统施、统防统治等服务。协同推进果菜茶有机肥替代化肥示范县和果菜茶病虫害全程绿色防控示范县建设,发挥种植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示范作用,带动绿色高效技术更大范围应用。到2020年,全国主要农作物化肥农药使用量实现负增长,化肥、农药利用率均达到40%以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覆盖率达到90%以上,全国主要农作物绿色防控覆盖率达到30%以上、主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覆盖率达到40%以上,鄱阳湖和洞庭湖周边地区化肥、农药使用量比2015年减少10%以上。

加强秸秆、农膜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切实加强秸秆禁烧管控,强化地方各级秸秆禁烧主体责任。重点区域建立网格化监管制度,在夏收和秋收阶段加大监管力度。东北地区要针对秋冬季秸秆集中焚烧问题,制定专项工作方案,加强科学有序疏导。严防因秸秆露天焚烧造成区域性重污染天气。坚持堵疏结合,加大支持力度,整县推进秸秆全量化综合利用,优先开展就地还田。在秸秆综合利用领域尽快取得一批突破性科研成果,加强示范推广。到2020年,全国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以上。

在重点用膜地区,整县推进农膜回收利用,推广地膜减量增效技术,做好100个地膜回收利用示范县建设。加大新修订的地膜国家标准宣传贯彻力度,从源头保障地膜可回收性。完善废旧地膜等回收处理制度,试点“谁生产、谁回收”的地膜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现地膜生产企业统一供膜、统一回收。加大研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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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争取在降解地膜应用配套技术、高强度地膜替代产品、地膜回收机械、地膜综合利用技术等方面尽快取得一批突破性科研成果。到2020年,全国农膜回收率达到80%以上,河北、辽宁、山东、河南、甘肃、等农膜使用量较高省份力争实现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

大力推进种植产业模式生态化。发展节水农业,实施“华北节水压采、西北节水增效、东北节水增粮、南方节水减排”战略,加强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和节水改造,选育抗旱节水品种,发展旱作农业,推广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在东北、西北、黄淮海等区域,推进规模化高效节水灌溉。到2020年,基本完成大型灌区、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任务,农业灌溉用水量控制在3720亿立方米以内,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55以上,有效减少农田退水对水体的污染。开展种植产业模式生态化试点,推进国家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创建,大力发展绿色、有机农产品。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发挥生态资源优势,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

实施耕地分类管理。在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的基础上,有序推进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2020年底前建立分类清单。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和农产品超标情况,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的县(市、区)要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替代种植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加强对严格管控类耕地的用途管理,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

开展涉镉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排查整治。以耕地重金属污染问题突出区域和铅、锌、铜等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集中区域为重点,聚焦涉镉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开展排查整治行动,切断污染物进入农田的途径。对难以有效切断重金属污染途径,且土壤重金属污染严重、农产品重金属超标问题突出的耕地,要及时划入严格管控类,实施严格管控措施,降低农产品镉等重金属超标风险。

(二十)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

(1)了解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

目标任务:到2020年,全国重点行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比2013年下降10%;

集中解决一批威胁群众健康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突出重金属污染问题,进一步遏制“血铅事件”、粮食镉超标等风险;

建立企事业单位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2)熟悉涉重金属重点行业的范围:

重点行业包括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矿采选业等)、重有色金 属冶炼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冶炼等)、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皮革鞣制加工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铬盐行业等)、电镀行业。

(3)熟悉重点重金属的范围;

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包括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进一步聚焦铅锌矿采选、铜矿采选以及铅锌冶炼、铜冶炼等涉铅、涉镉行业;进一步聚焦铅、镉减排,在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下降前提下,原则上优先削减铅、镉;进一步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重金属污染区域。 (3)

掌握“严格环境准入”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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