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云南省 • 【公布日期】2004.12.15
• 【字 号】云政发[2004]224号 • 【施行日期】2005.01.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经济改革 正文
云南省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 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六个投资改革文件的通知
(云政发[2004]224号)
各州、市,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试行)》、《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省本级预算内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等六个投资改革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 2004年12月15日
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投资改革的决定》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由省制订和颁布《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04年本),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按国家颁布的《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应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按《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04年本)规定应报省、州(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有关规定由具备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制。
第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州(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州(市)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核准的项目,须附上项目所在地的州(市)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在滇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
企业投资建设应报核准的项目,应经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
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
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州(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制定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关于投资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备案制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性资金投资建设《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04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照属地原则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在滇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集团可直接向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申请国家资金支持的备案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第四条 备案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产业、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第五条 州(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六条 企业在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时,应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查后即退还企业);
(三)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企业要对项目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办理
第 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标准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2.企业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备案机关职责
1.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给予办理备案手续,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加盖备案机关公章。
申办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和要求一次书面告知企业。
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备案,出具的书面通知中要明确列出法规、依据。
2.及时告知申办企业备案结果; 3.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4.留存归档的备案项目文书与材料齐全。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实行“限时办结,免费服务”制度,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答复、备案工作。
第十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资料齐全的项目,必须予以办理备案,并向申请企业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该证有效期二年,自发放日起计算,逾期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对超过备案证有效期需要开工建设的项目,企业应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对建设地点、主要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以及投资主体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应携变更情况说明和原备案证等,及时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三条 经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企业应依法向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按规定应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和虽然申报但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在做好备案工作的同时,要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以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建立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信息系统,逐步推行网上
备案。
第十六条 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备案机关应定期将备案项目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建设项目,企业拟开工前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办理新开工投资项目统计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项目备案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在备案申报和建设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备案机关依法撤销备案或者报请上级部门撤销备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设置投诉渠道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关于建设项目备案工作的投诉,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加强对各地执行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
收到备案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 │申办企业 │ │
├───────┼─────────────────────────────────┤
│企业类型 │1.国有 2.集体 3.股份 4.有限责任 5.私营7.其他 │
├───────┼───────────┬───────┬─────────────┤ │法人代表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项目名称 │ │
├───────┼─────────────────────────────────┤ │项目拟建地点 │ │
├───────┼─────────────────────────────────┤ │项目建设性质 │1.新建 2.扩建 3.迁建 4.改建 │ ├───────┼───────────┬───────┬─────────────┤
│所属行业代码 │ □□□ │所属地区代码 │ □□□□□□ │ ├───────┼───────────┴───────┴─────────────┤ │主要建设内容、│ │ │建设规模或生产│ │ │能力 │ │
├───────┼───────────┬───────┬─────────────┤ │占地面积 │ 平方米│建筑面积 │ 平方米 │
.联营 6 ├───────┼───────────┼───────┼─────────────┤ │项目总投资 │ 万元│主要建筑物 │ │ ├───────┼───────────┼───────┼─────────────┤ │其中:土建投资│ 万元│计划开工时间 │ │ ├───────┼───────────┼───────┼─────────────┤ │ 设备投资│ 万元│计划竣工时间 │ │ ├───────┼───────────┼───────┼─────────────┤ │ │1.自有资金 万元│ │第一年 │ │ │2.银行贷款 万元│ ├─────────────┤
│ 资 │3.股票、债券 万元│ 投 │第二年 │ │ 金 │4.个人资金 万元│ 资 ├─────────────┤ │ 来 │5.其他投资 万元│ 计 │第三年 │ │ 源 │ │ 划 ├─────────────┤ │ │ │ │第四年 │ │ │ │ ├─────────────┤ │ │ │ │第五年 │
├───────┴───────────┼───────┴─────────────┤ │企业资金来源说明: │备案机关意见: │ │ │ │ │ │ │
│ (盖章) │ (盖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申办企业地址:
负责人: 电话: 传真: 邮编:
注:1.填写“企业类型”和“建设性质”时,请在相应的位置打√ 2.项目所属行业代码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填写 3.地区代码按云南省行政区划代码填写 附件2
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编码说明
为加强对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收集与分析工作,对备案的企业投资
建设项目实施15位数字的编码制度。
一、《备案证》编码的前二位是年份代码,第3至第8位数字是地区代码,
第9至第11位为行业代码,第12至第15位为项目在各地的顺序码。 二、行业分类和地区代码:分别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
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2规定查对。 三、备案申请表中所属行业、地区代码由项目申办企业填写。
四、备案机关统一编制《备案证》的备案项目编码
□□□□□□□□□□□□□□□。
附件3 投资项目备案证(样证)
申办企业 企业类型
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地点 项目建设性质 主要建设内容 或生产能力 项目总投资 万元 计划开工时间 计划竣工时间
备案项目编码□□□□□□□□□□□□□□□
(备案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本备案证有效期二年,自发放日起计算,逾期自动失效
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内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加强监管,根据《关于投资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省审批的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和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规模报省批准。省级预算内投资规模应当与省级财政收入保持适当比例关系。
第四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
(一)省级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省举办的国土资源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省举办的教育、文化、卫生、水利、农业、林业等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 (四)支持地方公益事业建设;
(五)扶持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支持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大项目; (七)、省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采取相应的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审批,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准备和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审批或审核权限,按照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通过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等制度,加强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中长期发展规划对项目前期工作和投资计划的指导作用,编制全省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建立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制度,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
第二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省直接举办的政权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全额或者主要安排省级预算内投资,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省参与或者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将省级预算内投资注入省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投资。
省级预算内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省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利。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设想;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项目建议书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大型企业集团等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按有关规定,由省级或州(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按有关规定,由省级或州(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要点和初步意见; (四)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意向或初步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随同应当补充的有关问题,通知申报单位。需要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的,在受理后向咨询机构出具委托函。
第十六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可以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
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上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审批。 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审核后报省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或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建设。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超出概算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国家的规定,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者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三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投资补助是指使用省预算内投资用于非省事权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贴息是指使用省预算内投资对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利息的补贴。 第二十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规定投资补助的原则,包括补助的重点、定额或比例的补助方式,明确资金用途。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 第三十条 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项目; (二)公益事业项目;
(三)贫困地区、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五)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结构调整项目; (六)其他项目。
对于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第(五)项的项目主要采取贴息方式。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专项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四)申请理由。
资金申请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时,应当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州(市)和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有关文件,县(区)备案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
(二)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咨询机构和专家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公益事业和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外,应当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
第三十 使用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和其他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开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委托招标。特殊情况可以采用自行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全额使用省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三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四条 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授权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 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五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审核后报省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省级预算内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年度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内的投资项目、投资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的资金安排纳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四条 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和在建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四)具备开工条件;(五)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需要列入当年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拟安排项目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六条 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应当于上一年的10月编制完毕,并上报省。
省预算内投资计划经省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列入预算。
省级财政预算报省确定,并报经省人代会批准后,向各部门、各地下达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在年初计划中安排年度投资总量的70%
左右,其余30%左右在年度中安排。年度中安排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总量的30%左右,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省交办的需要当年安排投资的项目; (二)本办法第五十所列项目; (三)需要调整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建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额、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和支持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项目决算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五十九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及项目年度投资额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报省批准。
第六十条 招标后的结余资金,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筹安排。 中标总投资超过批准概算的,应当重新报批概算。
第六十一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投资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十二条 省与州(市)、县级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省与州(市)、县级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内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分年度安排的投资项目,州(市)、县级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承诺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在下一年度投资中扣减上一年度省预算内出资部分。
州(市)、县级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稽察。
第六十五条 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有关投资中介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从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
第七十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省级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提高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关于投资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
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报省审批的投资项目的项目
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核报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
申请报告;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报省审批的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
规划;
(四)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人选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人选咨询机构应具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
格。其甲级咨询资格必须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组织有关机关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
咨询评估的任务量,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入选咨询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对某项需要委托的咨询评估任务,按照“专业对应”原则(入选咨询机构具有甲级咨询资格的专业与委托任务所属专业对应)和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
序,确定承担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
书》;
(四)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以及符合条件但不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
随即依次排到初始随机排队顺序的队尾,等待下一次任务;
(五)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
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
(六)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委托咨询评估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情况。 第六条 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
予以说明。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将按照要求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报送省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人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
价。
第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等业务的人选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
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后续业务。
第九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省
财政厅按规定拨付,按年度结算。
第十条 入选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咨
询评估项目的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
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
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入选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警告、取消其承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
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
关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各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
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省本级预算内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投资改革的决定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省本级预算内投资建设总投资规模1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是指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方式。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代建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工团、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等;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设施。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实行代建的组织实施工作;省财政厅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应通过招标确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各相关专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或配合招标工作。
第五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公开招标。
第六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七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代建工作分两阶段实施:
(一)招标确定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由中标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直至初步设计实行阶段代理。
(二)招标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由中标的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对项目施工图编制、施工、监理直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代理。 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代建形式,也可以委托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
第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并能够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 第九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和中标合同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和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第十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
和中标合同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项目进度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并按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组织工程中间验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使用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七)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
第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
(二)协助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对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实行代建,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确定具备条件的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前期工作代理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前期工作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投标,并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10%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5%,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招标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依法组织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公开招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并抄送省财政厅。其中省重大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中标人,应报省批准后确定。 第十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实施阶段代行使用单位职责。《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监理
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谈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报审。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办理省级预算内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三条 前期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确定后,应当严格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向他人转包或分包该项目。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合同》签订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部分前期费用,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根据实际工作内容和进度,提供有效的合同、费用票据,经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认后,方可报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前期费用资金计划下达给前期
工作代理单位,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前期代理单位用于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管理。《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该项目正式年度投资计划,并根据项目具体进展情况,实施按进度拨款。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报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建设资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建设资金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由省财政厅拨付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管理费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管理费,在招标投标中确定。
第二十 试行代建的项目,条件成熟的,要逐步开展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每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月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每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分别报送《项目进度月报》,监理单位应每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分别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三十条 省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一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未能恪尽职守,导致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前期工作代理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省级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
第三十四条 在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过程中,发现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或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或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赔偿。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可参与分成。省预算内投资节余资金部分的30%作为对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节余部分上缴省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使用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517ttc.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8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