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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一些思考
作者:崔 玥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
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出资瑕疵,是指公司股东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各方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均有较大影响,往往涉及公司设立有效性、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及相关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诸多问题。准确掌握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制度,对于商务律师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包括设计公司设立方案、评估公司运营法律风险、解决公司纠纷等)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就学习有关《公司法》、《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东出资瑕疵法律制度的心得进行总结,并与大家分享,以抛砖引玉。 一、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出资瑕疵主要有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类型。其中,实体瑕疵主要包括:股东完全不出资;不完全出资;出资不实(主要指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价值高估;出资财产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形);抽逃出资等。程序瑕疵主要包括: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即,违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变更手续等。 二、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其中,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刑法》及《公司法》已做出明确规定,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关于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涉及的法律问题则相对复杂。原《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比较简陋,未提供很好的法律预防及救济。后经2005年修订,新《公司法》健全了有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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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设计。2011年《司法解释三》在结合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范。本文以下结合相关规定,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进行简单论述。
股东出资的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有所不同,实体瑕疵不可以补正,出资瑕疵股东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程序瑕疵可以通过股东的补正行为得到修正,及时补正的,可视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司法解释三》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就几种程序瑕疵情况规定了补正程序(如:补充办理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手续;解除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权利负担等)。
对于存在实体瑕疵以及不能补正的程序瑕疵,出资瑕疵股东则需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1.对公司的责任——补足(返还)出资责任。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实,出资瑕疵股东必然应向公司承担补足(返还)出资的责任,对此,《公司法》第二十第二款做出了“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除出资瑕疵股东外,《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以及《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补足(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在适用范围上略有不同:《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额的情形下,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抽逃出资、未履行财产出资变更手续等其他的出资瑕疵情况并无规定,《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也存在同样问题。而《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出现的各种股东出资瑕疵情况。可见《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法》的出资瑕疵法律制度作出了完善。 除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发起人之外,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有过错的其他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非善意的股权受让方、甚至代垫资金的第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使责任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也使该项制度更加严谨。至此,承担出资补足(返还)责任主体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善。
此外,《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补足(返还)出资的范围为本息。而此处的“息”指孳息还是利息,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处“息”应理解为“孳息”,以实物资产出资为例:如公司设立时,一方股东承诺以房屋作价出资,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该房屋升值,则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将房屋变更至公司名下,房屋升值部分亦應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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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其他股东的责任——违约责任。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或认可的,其实质是股东之间的确定性合同,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其实质是对其他股东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第二款对此已有规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他股东向瑕疵出资股东追究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时,该责任的承担主体仅限于瑕疵出资股东本身,其他发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继续履行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司法解释三》也依此明确了,除公司外,公司其他股东也有权直接向主张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3.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补偿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均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及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之前,《公司法》就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偿赔偿责任并未作明确规定,仅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但其表述比较模糊,在实际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如公司债权人要对瑕疵出资人追究责任,仅能依据《合同法》“代位权”制度主张相关权利。《司法解释三》上述规定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了突破,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在向有过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究责任时,《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实际上回避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代表诉讼”的两个条件,即:主体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需满足前置程序“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要求,使诉讼程序更加简化。
此外,要注意的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偿赔偿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欠缴出资200万,公司债权人主张其补充赔偿200万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再以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东即可以其已经履行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由此可见,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如果是在不同起诉、诉讼进程不同,对于判决生效在先的债权人更为有利,其权利可以受到保护,而对于还在诉讼程序中的债权人,则难以再向该股东追偿,其唯一可以采取的有效措施将只能是启动公司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 三、其他救济手段
除了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通过诉讼向瑕疵出资股东、其他责任方追究民事责任外,《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还规定了其他救济手段: (一)另行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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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二)股东权利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该股东请求认定该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 (三)股东资格的解除
《司法解释三》第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使有关瑕疵出资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完善。为了更好发挥该等规定的法律预防作用,商务律师在为客户制作公司章程时,应充分考虑相关法律风险,参照该等规定,在章程中做出相应的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