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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何认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来源:五一七教育网
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何认定公司关联交易损

害责任纠纷

释义

关联交易及其法律控制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正在形成和发展的制度,也是公司法学正在发展和不断创新的理论。在我国,关联交易⼴泛地存在于公司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常经营活动之中。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诉讼也已成为审判⼯作⽆法回避的问题。

《公司法》规范了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之间的交易。⽽关联关系,按照《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具有关联关系。

作为新的合同类型,关联交易合同给传统民法奉⾏的平等原则、⾃愿原则及公平原则带来了严重挑战,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遏制不公平关联交易⾏为,《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不得利⽤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间产⽣的纠纷,即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管辖

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21条、第216条第(4)项的规定。

案例:符少纯与冯⽂建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审理:北京市海淀区⼈民案  号:(2016)京0108民初28066号案  由: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裁判⽇期:2019年04⽉24⽇基本案情

中智公司成⽴于2012年9⽉18⽇,股东及持股⽐例分别为:宋卫萍60%;符少纯32%;郭瑞双8%。郭瑞双系执⾏董事,任法定代表⼈,宋卫萍任监事。

泰融公司成⽴于2004年8⽉5⽇,宋卫萍于2012年5⽉23⽇⾄2017年2⽉23⽇期间任监事,宋卫萍于泰融公司成⽴时⾄2012年5⽉23⽇持股⽐例为50%,2012年5⽉23⽇⾄今持股⽐例为99%。脉动公司成⽴于2005年3⽉29⽇,符少纯持股90%。

各⽅确认:泰融公司的控制股东为宋卫萍;中智公司的控制⼈在2012年12⽉25⽇前为符少纯,此后为冯⽂建;冯⽂建与宋卫萍在涉案合同签订、履⾏期间存在夫妻关系。符少纯称其为脉动公司控制股东。冯⽂建称根据公司章程,中智公司不设董事会。

2012年11⽉8⽇,甲⽅联龙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指派甲⽅所需要的技术⼈员到甲⽅公司的办公地点协助甲⽅的软件开发⼯作,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8⽇⾄2013年4⽉30⽇,岗位要求为⾼级IOS⼯程师,价格为每⼈每⽉2.6万元,提供服务不⾜满⽉的为每天1182元。符少纯于2012年12⽉26⽇向孙某等⼈发送电⼦邮件称:“关于⼯资的事,由于考虑不周给⼤家造成经济困难,特此抱歉!⼤家有什么要求或意见,请直接打我电话或发邮件,不要再客户现场议论,客户给我们提出了强烈,要求我们以此为戒,不要再发⽣此类事件,请⼤家严格遵守”。

2012年12⽉28⽇,甲⽅中智公司与⼄⽅泰融公司签订《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鉴于⼄⽅全⾯帮助甲⽅承接有⼀银⾏IT项⽬,但甲⽅现有⼈员对于相关整体架构及组织规划经验有所⽋缺,由⼄⽅提供相关⽅⾯的技术及商务咨询服务,双⽅订⽴本协议……甲⽅⽀付给⼄⽅的服务费⽤为每⽉12万元。

中智公司分别于2013年4⽉1⽇、5⽉30⽇向泰融公司⽀付40万元、52万元。泰融公司分别于2013年8⽉16⽇、2013年9⽉9⽇向中智公司⽀付四笔款项,每笔各5万元,共计20万元。宋卫萍、冯⽂建称该20万元是退还给中智公司的预付款,基于《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中智公司向泰融公司⽀付的服务费为72万元。符少纯认为中智公司向泰融公司

⽀付的服务费为92万元。

中智公司与瀚威思公司曾签订外包服务协议,瀚威思公司向中智公司派遣技术服务⼯程师,期间为2012年11⽉20⽇⾄2013年4⽉19⽇。

联龙公司于2013年5⽉1⽇向中智公司出具《终⽌合同通知书》,称双⽅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不再进⾏续签。之后,就上述合同约定项⽬,联龙公司与泰融公司签订合同并继续实施。

2013年5⽉1⽇,甲⽅泰融公司与⼄⽅瀚威思公司签订《外包服务框架性协议》,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向甲⽅提供技术服务⼈员,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由甲⽅⾃⾏安排⼄⽅技术服务⼈员具体的技术服务⼯作内容和⼯作地点,期间为2013年5⽉1⽇⾄2013年12⽉30⽇,期满如双⽅⽆异议,有效期⾃动顺延。

2014年5⽉13⽇,符少纯向北京市朝阳分局举报称宋卫萍涉嫌职务侵占。北京市朝阳分局于2014年9⽉16⽇以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发⽣为由作出不予⽴案通知书。

诉讼中,经询,各⽅确认,本案诉争涉及的多份合同均为实施⼀银⾏IT项⽬所签订。

原告符少纯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卫萍、冯⽂建返还中智公司因关联交易获得的利益,第⼀笔92万元及其利息、第⼆笔1137455元及其利息。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民作出(2016)京0108民初28066号判决:驳回原告符少纯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利⽤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产⽣的纠纷。

《公司法》第⼆百⼀⼗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交易具有节约交易成本,提⾼交易效率的优势,同时也容易使得交易条件在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出现不公正的、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公司法》第⼆⼗⼀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不得利⽤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法律并不禁⽌关联交易,⽽只是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持否定态度。

《公司法》第⼀百四⼗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执⾏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董事、⾼级管理⼈员有本法第⼀百四⼗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民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百四⼗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董事向⼈民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请求之⽇起三⼗⽇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的名义直接向⼈民提起诉讼。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民提起诉讼。”

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针对公司监事、实际控制⼈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满⾜特定的前置程序要求。

符少纯作为中智公司股东,曾书⾯请求中智公司执⾏董事、法定代表⼈郭瑞双起诉宋卫萍遭拒,符少纯以⾃⼰名义起诉宋卫萍与法不悖。⾄于符少纯在本案中将冯⽂建作为共同被告,因符少纯未曾书⾯请求执⾏董事对冯⽂建提起诉讼,未履⾏法定的前置程序要求,故对其针对冯⽂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

《最⾼⼈民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符少纯主张宋卫萍不当利⽤关联关系,损害中智公司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是宋卫萍未经符少纯、郭瑞双同意使泰融公司与中智公司交易且中智公司为此每⽉⽀付12万元的费⽤;⼆是宋卫萍为泰融公司谋取了本属于中智公司的与联龙公司交易的机会且继续聘⽤中智公司的⼯作⼈员。符少纯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举充⾜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中智公司与泰融公司于2012年12⽉28⽇签订《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且中智公司依约向泰融公司付款的⾏

为是否系宋卫萍不当利⽤关联关系损害中智公司利益。

在上述合同签订时,冯⽂建与宋卫萍系夫妻,冯⽂建系中智公司实际控制⼈,宋卫萍系泰融公司控股股东。根据宋卫萍、冯⽂建提举的社会保险个⼈缴费信息对账单、个⼈所得税完税证明、宋卫萍资质证书、劳动合同、电⼦邮件等证据,宋卫萍当时系泰融公司员⼯且具备⼀定的专业技术能⼒,宋卫萍代表泰融公司实际履⾏《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符少纯未就此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对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不公允提举充⾜证据予以证明,即符少纯未能提举充⾜证据证明泰融公司与中智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损害了中智公司利益。

⾄于中智公司与泰融公司于2012年12⽉28⽇签订《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征得了符少纯、郭瑞双的同意,并⾮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必要因素。

⼆、泰融公司与联龙公司签订合同,且泰融公司聘⽤中智公司员⼯从事项⽬⼯作是否系宋卫萍不当利⽤关联关系损害中智公司利益。

在中智公司与联龙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2年4⽉底到期后,联龙公司于2013年5⽉1⽇主动发函不再续约,合同到期终⽌。⾄于未再续约的原因,根据符少纯于2012年12⽉26⽇向孙某等⼈发送的电⼦邮件、符少纯提举的证⼈证⾔以及各⽅当事⼈的陈述,可以认定,系由符少纯控制的脉动公司在向中智公司提供外包服务期间拖⽋技术⼈员⼯资引发。联龙公司在与中智公司之间的合同终⽌后与泰融公司签订合同并继续实施银⾏IT项⽬。

符少纯提举的现有证据⽆法证明泰融公司与联龙公司签订合同系宋卫萍不当利⽤关联关系谋取了本该属于中智公司的交易机会。⾄于联龙公司与泰融公司的交易是否告知并征得符少纯、郭瑞双的同意与本案⽆关。

关于符少纯所称2013年6⽉1⽇后,宋卫萍、冯⽂建聘⽤中智公司⼈员继续在现场从事开发⼯作⼀节,鉴于泰融公司已向中智公司⽀付了⼈员⼯资,符少纯主张此举严重损害了中智公司利益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法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持。

当事⼈提举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本院在此不予⼀⼀评述。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符少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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