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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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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篇: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工作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权责一致、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综合考核。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五条【公众参与】鼓励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自建、捐建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倡

导市民认捐树木等绿化设施。

第六条【保障机制】市、县市区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逐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加强科技创新,推广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符合条件、有运营能力的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向社会和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七条【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以下规定

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小街小巷及人行天桥、公交站台、人行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的责任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正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的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和管理单位。

(二)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服务单位,无物业服务住宅区、空坪闲地的责任人为事处、社区、乡镇。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责任人为市场经营和管理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的责任人为管理单位和经营单位。

(五)城市绿地的责任人为管理和养护单位。

(六)公园、广场、风光带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管理单位和经营单位。

(七)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的责任人为本单位。

(八)城区范围内的溪河、人工湖等城市水域及岸线的责任人为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

(九)城区铁路及其设施的责任人为管理单位和事处、社区、乡镇。

(十)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顶的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所有人和使用人。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 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十二)责任不清的区域的责任人由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责任区责任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痰迹、污水、污迹、粪便、渣土等。

(三)保持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权对责任区域内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标准确定】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订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建(构)筑物管理】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维护,定期清洗、油 饰、粉刷,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

(二)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煤气管道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市容标准,统一规范设置。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道路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方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注明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完工时间等。挖掘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占道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绿地、广

场、风光带等场所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举办宴席、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临街商店门面的经营者不得出店经营,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沿接坡、地锁、水泥墩等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车辆停放管理】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分别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统一施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僵尸车管理】在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的待售、待租、待修和报废车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

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密闭、覆盖不严密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或者未进行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闲置、待建用地管理】闲置、待建用地的责任人应当在临街面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实体围挡,闲置六个月以下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设置防尘网(布)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绿化方式覆盖。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管理】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禁止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

禁止在户外设置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对过期、遗弃、空置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违反本 条第一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的,对户外设置的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第

三款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商业宣传管理】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队、雇人或者组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相关物品,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管线管理】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下地等方式隐蔽敷设,保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禁止在道路上空以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确须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早、夜市管理】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必须保持经营场所整洁、有序,不得占用、污染、损毁和破坏城市公用设施,禁止超出规定的时间、区域营业。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住宅区搭设灵(堂)棚。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食品饮料包装物、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泥土、污水、废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车辆、房屋外面抛掷物品、泼水;

(六)向人行道、下水道、花坛、绿化带、城市水域扫入和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违反规定燃放烟花鞭炮和抛洒冥纸;(八)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采沙石场和堆沙石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五、六、七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第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毒有害垃圾管理】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产生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得混入其他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垃圾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定点收集、日产日清、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化后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及时清运、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垃圾收贮设施,单独收集、存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生活垃圾随意投放、运输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从事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按照指定的地点装卸和消纳;

(四)实行专业化、密闭化运输,装载规范,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倾倒;

(五)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六)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七)不得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垃圾收费管理】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动物饲养管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和遛玩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损坏城市公用设施。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宠物排泄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宠物造成城市公用设施损坏的,责令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洗车场管理】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两侧设置洗车场; (二)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

(三)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向下水道和路面排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施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设施建设】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住宅区建设、道路扩建以及其它大型公用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包含市

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单位和住宅区应当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加强管理,及时维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环卫设施设置】车站、码头、机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广场、风光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它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未设置垃圾容器、废物箱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设置公共厕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设施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持整洁干净;鼓励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街道、广场、公园、风光带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绿篱、花坛、草坪、造型植物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美观、清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厕所未设置规范标志、保持整 洁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夜间照明】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风光带、绿地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夜景照明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夜景照明设施安全、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设施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建方案。规划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开始施行。 第二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管理,改善市容环境卫生面貌,营造整洁、有序、文明、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特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城市管理职能部门、事处; (二)城区各路段责任区责任单位;

(三)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 二、考核办法

(一)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城市管理日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比。

(二)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采取定期和随机考核相结合,对职能部门、事处(社区)和路段责任单位,每月将考核情况汇总,打分,每月兑现一次。

(三)建立考核制度: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办”)每周进行巡查,对照考核细则量化打分。另外,对市民投诉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脏乱差”问题进行核实,确属责任单位工作不及时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办送达整改通知书时限内未整改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被电视台曝光时限内未整改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办布置的工作任务不落实或落实不好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责任单位工作效果明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好的加0.1分,受到市领导肯定和群众赞扬的加3分。

(四)落实奖惩制度。职能部门、事处、路段责任单位每月考核成绩在85分以上为优秀单位,75—84分为良好单位,65—74分为合格单位,65分以下为不合格单位。每月奖惩兑现一次,对优秀单位通报表扬,对不合格单位第一次给予通报批评,其主要领导在市四套班子领导例会上作表态发言;连续二次不合格单位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三次不合格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免谈话。

(五)“门前三包”工作情况由市办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每月对各责任单位进行评比,排名后三位的单位,在单位醒目位置悬挂黄牌,以示警告。对责任单位未落实人员上街巡查的、三包工作未到位的,由办对该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处罚标准见责任状第三条,罚金由财政统一代扣。)

三、考核标准

(一)城市管理职能部门、事处考核标准 1、环境卫生考核标准(市容局)

①主要街道路面整洁,做到“五无”:无纸屑、无烟头、无果皮、无砖石、无人畜粪。清扫不及时,不符要求每处扣1分。(20分)

②收集、转运垃圾的车辆完好、整洁,覆盖封闭运输,无抛洒滴漏污染路面。不符要求每次扣2分。(10分)

③垃圾中转点密闭或半密闭,且周围整洁,暴露垃圾点必须日产日清日运。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10分)

④果皮箱完好整洁。破损一个维修或更换不及时的扣1分,果皮箱垃圾爆满及周围不干净,每处扣2分。(10分)

⑤及时清除运输车辆抛洒的垃圾、渣土、河沙、石料、燃煤等污染物及内河垃圾、漂浮物。未清除一次扣2分。(10分)

⑥公厕标识齐全,设施完好,专人管理保洁,定期消毒,地面、蹲台面、小便池干净,无蚊蝇、无乱张贴、无乱涂写。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10分)

⑦绿化养护好,保证公共绿地、绿化带、花坛等整洁美观、无杂草、无杂物、无垃圾。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15分)

⑧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确保广告招牌整洁美观,主要街道无乱挂横幅、无乱张贴、无乱涂写。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15分)

2、市容市貌管理考核标准(大队)

①市容整洁,做到无“六乱”现象。无乱堆放、乱搭建、乱晾晒、乱停放车辆、乱悬挂、乱竖杆牌。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30分)

②主街道、学校门口及公共场所禁止出店经营、占道经营、马路市场、游商游贩、占道修车洗车、收购废品。不符要求并未及时处理解决好的每处扣3分。(30分)

③做好协调、有请必到、有求必应,相互配合,齐抓共管,每投诉一次扣2分。(10分)

④主街道实行全天监控,严管重罚,及时制止纠正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河沙、石料、燃煤等污染物,抛洒滴漏和乱泼乱倒行为,不符要求每次扣5分。(20分)

⑤禁止在行道树上依枝搭棚、剥皮挖根、拴铁丝、钉钉子、铁箍挂牌、架电线、牵绳挂物、拴系牲畜、刻画树皮。不符要求每处扣2

分。(10分)

3、市政管理及在建建筑工程管理考核标准(建设局)

①主要街道路面平整。窨井盖板保持完好。人行道彩砖和道路无缺陷。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20分)

②及时修复损坏、缺陷路灯,确保亮灯率达96%以上。每降一个百分点扣3分。(10分)

③维护施工路段、工程项目,设置明显施工标志、标牌和文明施工制度标牌。沿街工地设置围墙,要整洁干净,要书写标语或彩绘。不符要求每项扣3分。(15分)

④工地进出口,无污染周边环境。工地内现场整洁,物料堆放整齐,无生活垃圾,无蚊蝇、老鼠。完工后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20分)

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解决好扬尘和噪声扰民。每投诉一次扣3分。(15分)

⑥水沟盖板平整,下水道畅通,无污水外流,城区基建项目配套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善。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20分)

4、交通秩序管理考核标准(交警大队)

①执勤民警在红绿灯路口,应禁止车辆乱停乱放;禁止闯红灯、翻越隔离护栏。每月查处不少于150起,每少一起扣0.3分。(20分)

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街头集中宣传,教育市民遵守交通法规,增强文明交通意识。缺一次扣5分。(5分)

③每季度查处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及酒后驾车不少于180起、督促机动车挂牌、督促驾驶人不少于150个,缺一个百分点扣1分。(20分)

④车站、铁路口、十字路口、主要街道无交通事故引起的长时间堵车。每发生一起长时间堵车超15分钟扣3分。(20分)

⑤各类机动车按指定地点停放,无占道乱停车,不符要求每辆扣0.5分.(20分)

⑥每季度查处机动车超载和洒落载物交通违法行为不少于30辆,缺一辆扣1分。(15分)

5、公交、出租车、客运交通秩序管理考核标准(交通运输局) ①做到车容、车貌整洁,无乱贴乱画,车上配备垃圾箱和垃圾袋。车况良好。不符要求每辆扣2分。(20分)

②做到车辆在设置或规定区域停靠,秩序良好,无乱停乱靠,无占道、滞留候客。不符要求每次扣2分。(20分)

③做到车辆无争抢旅客、乱抢道、超速行驶。不符要求每次扣5分(20分)

④做到车站秩序井然,服务优良,停放有序,停车场清洁卫生。不符要求每次扣2分。(20分)

⑤出租车经营规范,无乱抬价、涨价行为。投诉一次扣2分。(20分)

6、集贸市场管理考核标准(市场管理服务中心)

①做好市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告知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和维修。每投诉一次扣2分。(20分)

②做到划行就市,摊位规范整齐。无摊外摊、店外店。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20分)

③做到垃圾及时处理,日产日清,无积存。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30分)

④开展灭老鼠、蟑螂、苍蝇、蚊子活动,公厕全天候保洁。不符要求每项扣3分。(30分)

7、环境保护管理考核标准(环保局)

①加强对放射源、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管理。不符要求每项扣3分。(15分)

②在城市中心区域和较集中的居民住宅区,禁止夜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发现一起扣5分。(20分)

③禁止在城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发现一起扣3分。(15分)

④饮食服务业,做到无油烟、无污水乱排。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每投诉一次扣5分。(20分)

⑤做到工业气体、污水排放监管达标,不符要求每次扣5分。

(20分)

⑥规范空调室外机设置。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10分) 8、工商管理考核标准(工商局)

①禁止在城区主要街道颁发从事钢材、木材、水泥、机动车维修等污染城市环境的行业营业执照。发现一起扣5分。(20分)

②禁止颁发干扰影响居民工作生活的小吃店、路边摊点营业执照。发现一处扣5分。(20分)

③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行规范管理和监督。组织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不符要求每起扣2分。(20分)

④依法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不符要求每起扣4分。(20分)

⑤控制易污染环境制品销售,打击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发现一起扣4分。(20分)

9、卫生管理考核标准(卫生局)

①依法对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等实施监督监测。不合格每项扣3分。(15分)

②组织开展灭鼠、灭蚊、灭蝇、灭蟑螂工作,特别是公共场所(广场、内河、公园、绿化带、垃圾窖等处)。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15分)

③凡发现无餐饮服务许可证、无健康证正在经营的餐饮店。每处扣4分。(20分)

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制售食品,做到生熟分开,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潮设施。餐具、食品容器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卫生设施齐全,不符要求每处扣10分。(30分)

⑤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突发疫情,应及时组织救护,防控不力,发现一起扣10分。(20分)

10、民政管理考核标准(民政局)

①创建文明社区、创建文明小区、争当文明家庭、争当文明市民的“双创双争”活动。工作缺位一项扣5分。(20分)

②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和保护救助流浪儿童工作。发现一起扣3分。(30分)

③严禁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发现一次扣3分。(15分)

④禁止出殡车辆在城区主干道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纸花。发现一次扣2分。(20分)

⑤规范城区丧葬用品管理,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做到定点生产、定点经营,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影响市民工作生活环境。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15分)

11、巷道环境卫生考核标准(洎阳事处)

①垃圾定点定时转运,垃圾投放点整洁。建筑垃圾实行登记管理,限时清运。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20分)

②街巷、楼道院落干净整洁。无乱贴乱画乱涂,无杂草、无卫生死角。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20分)

③辖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干净,明暗水沟通畅,无乱泼脏水、污物、粪便,无乱倒乱堆垃圾现象。发现一处扣2分。(20分)

④巷道内无乱摆摊乱设点、无乱晒乱挂、无乱挖乱填、无乱搭乱建、无违章饲养家禽。不符要求每处扣4分。(20分)

⑤禁止在居民小区的公共场所、路道上搭设灵堂祭悼、操办丧事。每投诉一次扣2分。(20分)

(二)城区各路段责任区管理考核标准。(各路段责任单位见附表1)

1、临街路段有垃圾、污水,责任单位没有告知办职能部门清运,发现一处扣3分。(15分)

2、临街路段有占道经营、乱摆乱设、乱堆放物品。责任单位没有告知办职能部门管理,发现一处扣2分。(10分)

3、临街路段有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板车等车辆无序停放在机动车道上,不符要求每辆扣0.5分。(10分)

4、临街建筑物墙面、线杆、果皮箱、电话亭、报刊亭、候车亭上有乱涂乱画乱贴各类广告、电话号码和有明显污垢的,发现一处扣3

分。(15分)

5、临街路段有乱搭乱建棚亭(遮阳布)、乱拉绳索、乱挂衣物、乱晒拖把、抹布等物品的,责任单位没有告知办职能部门管理,发现一处扣2分。(10分)

6、各责任单位管辖路段的花坛和花草树木遭毁坏,发现一起扣0.5分。(10分)

7、临街路段人行道破损和市政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没有告知办职能部门及时修复,发现一起扣2分。(10分)

8、禁止在主要街道经营建筑材料、汽车及摩托车修理,发现一处扣2分。(10分)

9、路段落实“三个一”责任:即一块牌子(路段管理责任岗)、一个袖章(路段管理员)、一个记事本。不达标每项扣2分。(10分)

(三)城区“门前三包”责任考核标准(考核标准见附件2) 第三篇: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在户外设置非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以及派发非经营性宣传品,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篇:《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令 (第93号)

现发布《山西省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关于修改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

许可证,擅自收费的”和第(五)项“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电)车将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之规定删除。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和第(三)项中“除责令按价赔偿外”删除。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可根据情节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中“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分别修改为“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关于修改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城市应在集中领导下,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小城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当地城市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环境卫生工作应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和个体进行清扫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加工处理的,按服务面积和容器容量实行收费。

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总量,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六条 城市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车站、广场、市场、影剧院、宾馆和大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七条 城市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做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鼓励环境卫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利用,引进先进的符合本地实际的环境卫生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各种

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

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设施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

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客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客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第十六条 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档,设置明显标志,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渣土应及时清除。竣工后10日内应清理和平整完毕场地。

因建设单位施工造成垃圾、粪便清运停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

织清运和处理。设区的城市应扩大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范围,减少砂、石、水泥在市区的运输和堆放。第十七条 凡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和建设。

第十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从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及公共厕所等相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多层和高层公共建设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具有上下水条件的,一律建成水冲式厕所;对已建的旱厕、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或重建。

在主要街道、繁华区、旅游区,新建的水冲式公共厕所,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方可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展览馆、体育场馆、封闭式集贸市场、停车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内,必须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由上述单位负责建设,并负责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全日保洁。

居民区、小街巷由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内部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下雪后应及时清理冰雪。

单位和职工住宅区内的垃圾、粪便,均由单位自行组织收集、运输。单位和个人无力处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

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并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无力处理的,也可有偿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清运和处理。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设施,负责保持摊位周围的清洁。废弃物按时倒在指定的池站内。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中建设或施工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或修缮时,产生的渣土和建设垃圾,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任务书,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土场消纳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服务公司。

第二十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场(站)或任意抛弃。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由楼上向楼下倾倒垃圾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信鸽必须经信鸽协会审核同意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无党派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 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地方法规)

第五篇: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27日省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1月13日省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 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

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

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批准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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