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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往船舶参与海上人命救助制度研究
作者:冯建中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3期
摘 要 本文主要探讨海难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救助遇险人员的义务、见危不救的法律后果、在人命救助中造成遇险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救助报酬及损失赔偿请求权等问题,并结合我国救助实践及国际公约、国外立法,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海上人命救助 权利 义务 责任
作者简介:冯建中,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副。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46-02
海上人命救助是指拯救海上遇险人员、为其提供初步的医疗或其他所需要的服务,并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的行动。海上人命救助是重要的人道主义义务,世界主要沿海国家均设有专业救助力量对海上遇险人员实施救助,我国交通运输部下设有救助打捞局,专司人命、环境和财产救助。同时,为了发挥社会各方力量的作用,确保救助的及时性,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将海难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作为海上人命救助的重要补充力量。本文旨在对过往船舶在海上人命救助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研究,并就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过往船舶的人命救助义务
(一)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险情,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过往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应当迅速向海事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第3规定,“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海上安全法》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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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机关是港务监督机构(即现在的海事机构)。2005年后,我国海上重大人命搜寻救助任务的组织、协调转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过往船舶听从主管机关统一指挥的义务在实践中是无限义务。救助一旦启动,无论险情如何变化,只要主管机关没有指令,过往船舶不得根据自身判断中止或终止救助。这虽然保证了主管机关的权威,但同时也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我国有必要借鉴《国际航空和海上搜寻救助手册》的规定,明确救助中止和终止的条件,赋予过往船舶一定的自主权。 (二)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1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0条、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6条和《海商法》第174条都明确规定了过往船舶救助遇险人员的义务,同时又将危及自身安全作为免除这一义务的条件。
(三)谨慎救助
我国《海商法》第177条规定了救助人在救助作业过程中的义务。从第185条“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的表述来看,这里的救助作业,既包括财产救助,也包括人命救助。因此人命救助人也应该遵守第177条规定,即在救助作业过程中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并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同时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或允许其他救助方援助。由于人命救助以无偿为原则,同时过往船舶与被救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注意义务应低于财产救助人,为一般的注意义务。 二、过往船舶见危不救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在我国,过往船舶见危不救将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八节,过往船舶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履行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险情、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等义务的,海事机构可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及船长处以罚款,并可扣留船长的职务证书。这是中国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关于见危不救的罚则。 (二)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未规定过往船舶见危不救的民事责任。《1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0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履行人命救助的义务不承担责任,但未明确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原因未履行该义务的民事责任。
在历史上,各国都以不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为原则。但是,随着公法在民事生活领域的干涉日益扩张,各国法律也慢慢地改变了这种做法。1945年,法国制定法确立了不作为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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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原则:如果有人处于危险之中,行为人不对其予以救助,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英美判例法长期以来坚持区分作为过错和不作为过错,并且赋予两者以不同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学者亦对作为过错和不作为过错作了类似区分,认为责令行为人对其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所特别规定的义务作为前提,行为人仅仅违反了一般的道德义务还不足以使行为人就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法律所特别规定的义务,当限于因特定身份(如监护人)、职务(如)或合同关系(如医生)而须承担的义务。在我国,国家专业救助队伍、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以及国家海上搜救联席会议的其他成员单位负有海上人命救助义务,如怠于履行,应对被救助人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过往船舶的救助义务虽由法律规定,但实际上是道德义务的转化,与前述单位的义务有本质区别,不应视作前述“法律所特别规定的义务”,因此应明确过往船舶对于人命救助中的不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为宜。 (三)刑事责任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过往船舶不履行人命救助义务的刑事责任。海商法草案中曾规定船长不救助海上遇险人员时船长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因为我国《海商法》是狭义的海商法,这些规定最终没有成为《海商法》的正式条文。《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人命救助当事方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刑法没有相关规定,即使该条例出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追究当事方拒绝人命救助的刑事责任。
1912年《美国救助法》第11条规定船长或负责船舶的个人见危不救的,单处或并处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但由于人们认为这使得法律超越了刑事责任而进入道德责任领域,因此美国规避这一规定的作法比较普遍。1960年《苏俄刑法典》也规定了见危不救者的刑事责任,但前苏联解体后,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放弃了这一规定。我国近年来虽然对于惩戒见危不救者的呼声比较强烈,但对其课以刑事责任恐怕过于严苛,与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不相适应,还可能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上述美国和前苏联的规定沦为“灭失于海中的法律”也是我们的前车之鉴。 三、过往船舶在人命救助中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7条的规定,如果在救助中因为救助人的过错造成救助不成功或者救助更加困难,救助人应当对被救助方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海商法》第207条和第209条的规定,对于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救助人可以责任。除非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救助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二)过往船舶在人命救助中的侵权责任豁免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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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过往船舶在人命救助中豁免侵权责任的条件。但由于过往船舶本无特殊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救助人命,也不以获得救助报酬为目的,属于单方付出,同时在救助时情况危急,要求救助人承担较高的谨慎义务是不公平也是不现实的,也无法达到鼓励救助的目的。因此,只有在救助人故意或者在救助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给被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方承担责任似更合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关于医疗机构免责的规定值得借鉴。与医患关系不同的是,过往船舶与被救助人没有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更低的义务。同时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事实无法查清,应作出救助人没有过错的推定。 四、过往船舶参与人命救助的报酬与补偿 (一)人命救助报酬
《1910年救助公约》确立了“无偿救助人命”原则,这是人命价值不可量化的人道主义目标在立法上的表现。该原则被《19年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所继承。同时,鉴于救助人在人命救助中通常冒着较大风险且要付出一定成本,《19年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都规定,人命救助与财产救助、环境救助同时发生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可见在报酬请求权上人命救助处于附属或寄生的地位。这种模式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救助人命无法直接请求报酬,救助财产却可以获得报酬,客观上会形成积极救财产而漠视救人命的倾向。其次,当救助财产与救助人命并存时,财产或环境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要被人命救助人分一杯羹,也不利于充分调动救助人对财产和环境救助的积极性。再次,救助人救助船员或乘客人命,客观上使船员雇主、承运人、保险人免于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却无法得到回报或只能从财产救助报酬、环境救助特别补偿中获得一点补偿,造成各方主体利益分配失衡。但是,当前从根本上改变“无偿救助人命”原则的时机似不成熟。从人命救助受益人中募集基金,对过往船舶予以补偿和奖励,应是一个比较稳妥的选择。 (二)费用返还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果将这里的法定义务理解为前文讨论的“法律所特别规定的义务”,则过往船舶不负有这种义务,因此其人命救助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过往船舶如果不能获得救助报酬,可以要求被救助人以及其他受益人返还为人命救助支付的费用。 (三)损失补偿
过往船舶在人命救助作业中,可能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海难事故的责任人应对过往船舶因参与救助遭受的人命、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或没有责任人的情况下,如果过往船舶一方提出请求,人民可以要求被救助人以及其他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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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给予适当补偿。同时,主管机关为公共目的指令过往船舶参与人命救助,属于行政征用的范畴,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如果过往船舶在人命救助中发生损毁、灭失,其所有人可以要求征用机关给予补偿。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民安.论不作为过错的侵权责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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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笪恺.海商法上的人命救助.法学杂志.19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