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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令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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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

令第71号)

上海市⼈民令第71号

《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10⽇市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公布之⽇起施⾏。

韩-正

⼆○⼀⼀年⼗⽉⼗九⽇

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19⽇上海市⼈民令第71号公布)第⼀章总则第⼀条(⽬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条(适⽤范围)

在本市国有⼟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本细则。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建设、规划⼟地、财政、、⼯商、监察等有关⾏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顺利进⾏。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事处、镇(乡)⼈民,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作。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县)⼈民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区(县)房屋⾏政管理部门为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为负责监督,并对其⾏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作⼈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员,应当通过市房屋⾏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民、房屋⾏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民、房屋⾏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作⼈员的监察。第⼆章征收决定

第⼋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化、卫⽣、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条第(⼀)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规划⼟地、财政等⾏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民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民确定。

第⼗⼀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地⽤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为之⼀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建⽴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三)新增、变更⼯商营业登记;(四)迁⼊户⼝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的⾏为。

有关⾏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的书⾯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款、第⼆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通知规划⼟地、⼯商、等⾏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等单位。公告和书⾯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公告之⽇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同意的,⽅可进⾏旧城区改建。

第⼗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途、建筑⾯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公布。

第⼗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县)⼈民应当组织有关⾏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征收补偿⽅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案,报区(县)⼈民。征收补偿⽅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房屋征收的⽬的;(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积的认定办法;(五)房屋征收补偿⽅式、标准和计算⽅法;(六)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法;(⼋)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式、过渡期限;(⼗⼀)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其他事项。

区(县)⼈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案进⾏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民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六条(⽅案修改和公布)

区(县)⼈民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七条(征收补偿费⽤)

征收补偿费⽤包括⽤于货币补偿的资⾦和⽤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于货币补偿的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权利负担。

第⼗⼋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县)相关⾏政管理部门、事处、镇(乡)⼈民,参照本市重⼤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县)⼈民审核。

第⼗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民作出。涉及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民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县)⼈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案和⾏政复议、⾏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民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地使⽤权同时收回。第⼆⼗⼀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根据征收补偿⽅案签订附⽣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例的,补偿协议⽣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

约⽐例的,征收决定终⽌执⾏。签约⽐例由区(县)⼈民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对区(县)⼈民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第三章补偿

第⼆⼗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签订。

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以征收决定作出之⽇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公房凭证、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补偿。

被征收⼈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以租⽤公房凭证、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为准。

第⼆⼗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作,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预。第⼆⼗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积以及占地⾯积、⼟地使⽤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收到评估报告之⽇起10⽇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收到复核结果之⽇起10⽇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额与⽤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民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在征收补偿⽅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

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以下补偿、补助:(⼀)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

(三)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积补贴;(四)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县)⼈民制定。

第⼆⼗⼋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县)⼈民制定。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成套独⽤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额增加套型⾯积补贴。套型⾯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积。套型⾯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积标准不超过15平⽅⽶建筑⾯积,具体标准由区(县)⼈民制定。

第⼆⼗九条(征收执⾏规定租⾦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规定租⾦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对被征收⼈的补偿⾦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的补偿⾦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成套独⽤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积补贴。

征收执⾏规定租⾦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的补偿⾦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成套独⽤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积补贴。

第三⼗条(征收执⾏规定租⾦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规定租⾦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的补偿⾦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的补偿按照第⼆⼗九条第⼀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的补偿规定执⾏。

第三⼗⼀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住房有关住房⾯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均建筑⾯积不⾜22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住房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数。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数×22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额。折算单价由区(县)⼈民公布。

符合经济适⽤住房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住房。第三⼗⼆条(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数在征收范围内公⽰,公⽰期为15⽇。公⽰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5⽇内进⾏核查和公布。

第三⼗三条(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民制定。第三⼗四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给予以下补偿:(⼀)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

(三)⽆法恢复使⽤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民制定。第三⼗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六条(征收执⾏规定租⾦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规定租⾦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对被征收⼈的补偿⾦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的补偿⾦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安置公有房屋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执⾏。征收⾮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的补偿⾦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的补偿按照第三⼗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的补偿规定执⾏。

第三⼗⼋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七条第⼆款的规定执⾏。

第三⼗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与抵押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协商。

抵押⼈与抵押权⼈达成书⾯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实⾏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实⾏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条(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式、补偿⾦额和⽀付期限、⽤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后,⼀⽅当事⼈不履⾏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当事⼈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第四⼗⼀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民对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给予补偿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搬迁。禁⽌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条(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在征收补偿⽅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县)⼈民。区(县)⼈民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条第⼀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式进⾏补偿。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式进⾏补偿。

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第四⼗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

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不提起⾏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民依法申请⼈民强制执⾏。

区(县)⼈民在申请⼈民强制执⾏前,应当依法书⾯催告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履⾏搬迁义务。申请⼈民强制执⾏的,区(县)⼈民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件、被申请⼈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积等材料。

第四⼗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公有房屋承租⼈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及其共同居住⼈共有。

第四⼗五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公布。

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管理和使⽤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六条(部门⼯作⼈员的责任)

市房屋⾏政管理等相关⾏政管理部门、区(县)⼈民及其相关⾏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作⼈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作中不履⾏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七条(暴⼒、威胁等⽅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条(⾮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威胁等⽅法阻碍依法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九条(与补偿费⽤有关违法⾏为的责任)

贪污、挪⽤、私分、截留、拖⽋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评估机构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五⼗⼀条(有关⽤语的含义)本细则中下列⽤语的含义:

(⼀)被征收⼈,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

(⼆)公有房屋承租⼈,是指执⾏规定租⾦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或者管理⼈建⽴租赁关系的个⼈和单位。(三)共同居住⼈,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并实际居住⽣活⼀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四)房屋使⽤⼈,是指实际占⽤房屋的单位和个⼈。第五⼗⼆条(施⾏⽇期)

本细则⾃公布之⽇起施⾏。2001年10⽉29⽇市⼈民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1⽇市⼈民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认定办法》同时废⽌。《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继续沿⽤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民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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