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Ju1.2009 第26卷第7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Vo1.26 No.7 论经济分析方法在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实现过程 黎桦 (湖北经济学院地方经济法制研究中心,武汉430205) 摘要:30年来,学者们在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经济分析时,视角主要集中在诉讼程序、诉讼制度、诉讼行为和诉讼权利四个 方面。其中存在三个主要问题I一是分析方法主要是成本一效益理论和边际理论,忽略了更合理的帕累托最优、卡尔多一希 克斯标准、博弈论和贝叶斯定理;二是分析过程没有注意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行为理性、自由选择的较大和对正"3-性的 高价值诉求;三是没有论证运用经济分析方法的前提。今后运用经济分析方法进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注意两个过程:一是 应遵循由理念渗透到模型介绍的过程,二是应遵循从理论研究到立法尝试的过程,并以一种包容的心态来对待这种理论的发 展。唯此,它必将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 关键词:经济分析方法;诉讼法学;实现过程 中图分类号:13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44X(2009)0743060-04 基金项目:本文是作者主持的武汉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两型社会武汉市城乡结合部社会治安法律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黎桦(1968一),男,湖北荆州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地方经济法学。 一、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尝试 间的较量关系,提出“国家必须提高刑讯逼供犯罪的成本、降低其 作为一种风靡全球的法学研究工具,经济分析方法被我国学 收益,以有效抑制进行刑讯逼供的心理动因”的结论; 等 界同仁普遍适用于理论法学及各部门法学的研究活动中由来已 等。 久,其中自然包括了对诉讼活动中各种程序、制度和行为的经济 四是关于诉讼权利的研究。比如,在探讨犯罪嫌疑人、被告 分析尝试,而这些尝试的视角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人是否愿意行使沉默权时,有的学人就从风险应对的角度,分析 一是关于诉讼程序的研究。其中有用“直接成本”、“错误成 了“风险规避者”、“风险中型者”和“风险偏好者”三种不同习性 本”和“伦理成本”的概念来分析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合理 的人对沉默权的选择态度。 性;…也有用“成本——效益”的关系来研究刑事程序的设置和程 除此之外,当然也有学者从诉讼程序、模式、制度、行为、权力 序启用; 等等。 以及权利等综合层面来探讨经济分析方法的适用。其中最为典 二是关于诉讼制度的研究。这些制度主要集中于辩诉交易 型的代表当属左卫民教授以经济分析为方法,从权力型诉讼和权 制度和证据、证明制度等方面。如在辩诉交易制度方面,有用“惩 利型诉讼两种结构出发,结合人类社会相继出现的四种刑事诉讼 罚成本”、“犯罪者成本”和“非效率(外部性)”观念来论证辩诉交 模式和代表性制度,对刑事诉讼经济性重要意义的解读。 。。 易制度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同时却带来了社会的非效率,进而 二、经济分析方法尝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得出“我国移植辩诉交易制度成本巨大且未必有价值”的结论。‘3 国内学人将经济分析方法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趋势, 在证明制度方面,有用“证明责任主体掌握资源的差异”和“不同 大体上呈现出三个主要的问题: 诉讼结果的错误成本差异”观念来解释三大诉讼之所以需要确立 第一,分析方法过于集中在“成本——收益”理论和边际理论 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因; 还有用“总成本”、“边际成本”、“平均成 的运用上。对于“成本——收益”理论,学人较多地用来论证刑事 本”、“机会成本”和“总收益”、“边际收益”、“平均收益”之间的对 诉讼活动中某一程序、制度或行为的可行性。比如从辩诉交易制 应关系,以及“利润最大化的实现条件”理论来解析不同性质的刑 度的产出与投入比来分析引入辩诉交易是否存在利润空间。边 事案件、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以及不同证明责任主体所应承担 际理论则是运用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来对人的行为进行分析的 的最佳证明标准。 一种理论。边际成本就是额外一单位增量(自变量)所引起的总 三是关于诉讼行为的研究。这些研究成果中以侦查主体的 成本(因变量)的增加量;边际收益是额外一单位产量所带来的总 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为研究对象的居多。比如,有学人从“侦查 收益的变动量。当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达到一种均衡,此时 成本”、“侦查收益”的范畴界定出发,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得出 总效益(利润)实现最大化。运用边际理论确实可以分析刑事诉 “侦查投入的边际成本等于获得的边际收益时该侦查投入是最恰 讼活动中某一环节司法资源投入量的效益,比如侦查资源、起诉 当的”的结论,并建议进行侦查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 有论者以 资源和审判资源的投入量在什么情况下会达到侦查行为、起诉行 刑事诉讼的效益观来论证诱捕侦查措施存在的价值; 也有论者 从刑讯逼供犯罪的物质性成本、惩罚性成本和刑讯逼供的收益之 收稿日期:2009-05一l1 ・60・ 为及审判行为的利润最大化;具体又比如机关在取证活动 证人仍然会选择不出庭作证的原因。u “贝叶斯定理”由英国数学家托马斯・贝叶斯于1763年提 出,其基本理论假设是:如果过去试验中事件的出现率已知,那么 根据数学方法可以计算出未来试验中事件出现的概率。可见, 中,往往先收集那些成本较低而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信息,而随 着证据线索的增多和证据范围的逐渐扩大,取证难度也相应地增 加,证据收集的边际成本也随之增大。相反,不断复杂化的证据 线索和不断扩大的证据范围,致使可能收集到的证据信息会递增 而这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会递减,也就是说证据收集的 边际收益呈递减状态。所以,理性主体的取证行为将停留在边际 成本曲线和边际收益曲线的交叉点,离开此点(低于或者高于此 点),取证行为的利润将不可能实现最大化。 除以上两个理论外,实际上还有几个比较重要且经常适用的 经济理论出现在国外刑事诉讼法学的经济分析方法中,比如“帕 “贝叶斯定理”是一种数学概率理论,它根据作为分析对象的问题 原来的概率以及新出现的有关证据来计算出该问题将来的概率。 其方法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它把先验信息和新信息结合起来作为 分析问题的前提。将“贝叶斯定理”最成功地用于刑事诉讼法学 研究的学者是波斯纳法官,他在《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一书中,运 用“贝叶斯定理”对证明责任及追加证据对案件事实准确性的影 响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全面的研究。 累托最优”与“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博弈论”和“贝叶斯定 理”。 “帕累托最优”是指一种资源配置或财富分配的最佳状态,即 任何重新改变资源配置或财富分配的方法,已经不可能在不使任 何人的处境恶化的情况下,使任何一个人的处境更好。“帕累托标 准规定,当群体中一个或更多成员的处境被改善而没有一个成员 的处境被恶化时,社会福利就被增进了。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 了帕累托改进。” 当然,现实中不影响第三者处境的交易或措 施极少存在,所以,“帕累托最优”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无法适用。 于是,后来便有了意在对“帕累托最优”进行修正的“卡尔多—— 希克斯标准”,它认为只要第三者的总损失小于交易产生的总收 益,则交易就是有效益的。用“帕累托最优”与“卡尔多——希克 斯标准”来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各种既存制度的优缺点及其 改革思路是较为有效的。因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除了存 在当事人主体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较量,还有国家机关相互之 间的利益分配,所以任何一项刑事诉讼制度从其产生到不断完 善,都是一方获益一方受损的变化过程;至于制度本身能否进一 步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则潜在地遵循着“帕累托最优”与“卡尔 多——希克斯标准”。 “博弈论”是分析和解决冲突与合作的工具,是指在利益冲突 的竞争中,竞争的结果不仅依赖于某个参与者的抉择、决策和机 会,而且也依赖于竞争对手或其他参与者的抉择。依据参与人在 博弈过程中是否能够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可将博弈分为 合作与非合作博弈,后者在选择自己的行动时,优先考虑如何维 护自己的利益,前者强调的是集体主义、团体理性。例如刑事诉 讼证据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便充满了博弈。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相 对方当事人之间、共同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证人 之间都存在着博弈情形。有学人运用博弈论对为什么证人不愿 意出庭作证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假设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获得 的诉讼收益为10;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提供书面证言当事人获得的 诉讼收益仅仅为2(对于当事人,书面证言的诉讼收益要远远小于 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当事人为证人提供的酬劳是固定的2,证 人出庭作证的成本是1,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的成本则可以忽略 不计。那么当证人出庭的时候,当事人提供酬劳获得的诉讼收益 应为8,不提供酬劳则为10;证人不出庭的时候,当事人提供酬劳 获得的诉讼收益应为0,不提供酬劳则为2,当事人会选择不提供 驯劳。在当事人提供酬劳的时候,证人出庭而获得的收益应为1, 不出庭则为2;在当事人不提供酬劳的时候,证人出庭获得的收益 立为一1,不出庭则为0,证人会选择不出庭作证,所以二者的均衡 就会是(2,0)。这就很好地解释了在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中 第二,分析过程中没有注意刑事诉讼法的特殊性。这个特殊 性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行为的理性、自由 选择受到较大。法律经济学实质上是研究理性选择行为模 式的方个人主义法学,是一种以人的理性全面发展为前提的 法学思潮,方个人主义的确立更与其自由主义制度和传统有 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从亚当・斯密的严格经济学分析和论证开 始,无论是经济学家还是从事法律经济分析的学者都共同坚信一 点——人总是理性的。理性意味着人总是在给定的外在条件约 束下,使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或者说人总是在目标既定时,在可 供利用的手段、条件下,选择付出最小的代价。_l 而与此同时他们 又总是以方个人主义的假定为基础,亦即分析研究对象的基 本单元是理性的个人。如果说在私法范畴内,当事人的行为能够 较为自由地选择并理性地达成利益最大化,那么对于身处公法领 域内的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刑事诉讼一方主体的当事人而言,自由 选择将是一件十分艰难的事情。因为,理性和自由选择是私法活 动得以进行、私法规范得以适用的坚实基础;相反,它们都是公法 活动永远追求并立志实现的宏伟目标。试想,犯罪嫌疑人(除极 少数经济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以外)如果能够做出理性的判断或 选择,谁会愿意以一次错误行为(有可能很轻微的违法或犯罪)作 为代价,甘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双重”(等待裁判中受到 的“”和裁判执行中受到的“”)呢?即便我们假设这种 以身试法的选择是理性的,那么他在履行代价的过程中,又有多 少选择不是在“身不由己”的状况下做出的呢?侦查活动在当前 绝大多数国家是按国家机关单方意志进行的,羁押行为并不会因 为犯罪嫌疑人的理性选择而提前终止,审判活动也并不会因为他 的理性选择而得以省略(如果犯罪嫌疑人拥有理性选择的机会)。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在国际社会中一股强调“协商性司法” 和以理念为支撑的“当事人的主动参与性”思想正在刑事诉 讼法学研究中逐渐凸现出来,这在一定层面上打破了传统刑事司 法活动中当事人的被动性和客体性,也为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 讼法学研究中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准备。二是诉讼各项活 动对正当性的价值诉求在一定层面上要高于效率。谈到法律制 度的价值诉求,罗尔斯曾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 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在整个社会系统之中, 效率即使作为一项价值,相对于作为正义内涵的自由、平等与正 当性而言也只是一种次要价值,所以我们虽然强调效率等多种价 值在法制中的补强性,但如果效率与体现正义的价值在某一特定 的时间或空间维度上发生了冲突,那么效率只能退居其次。因为 严格说来,处于同一个位价上的多种价值才会产生冲突问题,而 处于两个不同位价上的价值关系主次分明,低位阶的价值只有在 ・6】・ 高位阶的价值得到保证后,才有可能得以实现。如果说罗尔斯关 于正义与效率二者关系的潜在判断还存在不合理之处的话,那么 可能就在于他并没有将二者分别放在私法与公法两个领域内进 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实现可能会面临两个不可忽视的阻 力,理论界没有论及或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首先,是关于不确定性问题。亚当・斯密认为经济人或理性 人的范式源于“自利原则”,亦即追求自身利益是人的经济行为的 根本动机,甚至可以说对利益的追求是人的一切社会行为的动 行预测。一定层面上我们可以认为,效率价值与私法活动意在实 现经济利益与社会福利最大化,所以不可否认,在特定情况下,对 效率的追求会导致私法领域中双方当事人对自由、平等价值的遗 忘。然而,正义价值在公法活动中突出体现为正当性要求,尤其 机。而在加里・贝克尔看来,“个人利益”不再仅仅是货币收入、 物质享受等纯粹的经济利益,而是明确地包括尊严、名誉、社会地 位等不能用经济尺度来衡量的“利益”,这些才是经济人或理性人 力图使之最大化的东西。因此,新的经济人或理性人范式“最终 是对国家机关职权行使过程中的正当性评判。在平等主体之问 能够得到谅解的效率价值,此时恐怕很难获得通行。这一点也许 能够很好地解释为什么当前私法领域中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开展 仅仅是提出一个原则:当人们必须在若干取舍之间做出选择 时——各种选择的结果将对个人‘福利’产生不同的影响,人们将 得如火如荼,而公法领域却门可罗雀了。就拿民事诉讼和刑事诉 讼两个类似的案例来说,我们知道科斯(Coarce)在碰到如何解决 愿意选择那种能为自己带来‘较多好处’的解决办法,而不是相 “对他人(乙)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企业(甲)”的行为时,他 反;因此,人类所做出的任何决定——不管该决定如何平凡—— 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到底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 始终包含着人们对该决定费用和收益的计算,这种计算有时是明 即是要肉,还是谷物。因此这是一个价值取舍的问题,关键是要 确的,但多数是含蓄的。” 但是,不论是亚当・斯密还是加里・ 找出决定价值判断的一个标准。不过在没有找出这个标准之前, 贝克尔、以及波斯纳法官,恐怕都没有就经济分析方法本身的不 科斯主张不能简单地象传统方法所做的那样去“粗暴地”制止 确定性问题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解释。比如波斯纳法官认为,所有 甲。【】 如果说科斯并没有完全错误,就在于他在方法上选择的是 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立法、司法、诉讼等),归根结 属于私法性质较强的案例,作为平等当事人双方的不论是甲还是 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 乙,对于效率的追求可能构成了各自行为的根本目的。因此,对 的。假设我们用这个结论来分析强奸犯罪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 于此案的解决,不管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只要能 之问在审判之前达成赔偿(以此免除刑事处罚)的和解协议,对于 够获得可以接受的赔偿,效率的目的就实现了。但是,如果科斯 这样一个双方意志下的行为,经济分析方法一方面可以主张和解 的论据是一个刑事诉讼中的案例,那么可能他的结论就不能成立 协议是合法的,因为它代表了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自愿交易,不 了。比如,对于侦查羁押机关(甲)在侦查羁押期间,禁止犯罪嫌 仅符合“卡尔多一希克斯定理”和财富最大化原则,而且也是“帕 疑人(乙)休息、饮食的行为,我们就绝对不能将问题的实质理解 雷托最优”状态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均获得利益;另一方 为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的简单判断,因为这里根 面它又可能会主张和解协议是违法的,因为考虑到允许当事人主 本不存在允许判断的前提——即两个处于同一位阶的价值追求; 体之间就严重犯罪进行和解的行为会对家庭和睦与稳定、街道治 相反,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职权行使的正当性要求高于一切价值, 安等产生负面影响,这将从经济或收益中抵消和解本身所带来的 包括效率。而这种正当性标准在实质上体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 价值。可见,财富最大化原则可以通过增加或减少变量的分量, 不得或禁止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在形式上则表现为,国家 对相同的问题得出相反的结论。事实上,从刑事司法的国家职权 权力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如果科斯再反对我们制止甲,那么, 追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对于这样一个和解协议(法律 作为公法活动得以继续展开的精神支柱就将塌陷,同样作为 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轻罪和解协议除外),只能做出其违法的 保障的前沿阵地,刑事诉讼法也必将失去它存在的根本意义。所 判断。由此看来,经济分析方法的不确定性与法律分析方法的确 以,为了制度的正常运行,法律应当不惜一切代价来保护人的基 定性之间还需要进一步的磨合。 本自由和权利免受任何名义的侵犯,显然,这里不存在对效率的 其次,是关于非理性行为问题。韦伯在指出理性行为和其它 考虑,因为效率可能会使制度以赢利的方式运转,而正当性则关 种类行为之间差异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个关于可能发生社会行为 乎制度的生死存亡。 的类型体系。这个体系把社会行为区分为四种:一是工具理性行 第三,分析过程中没有论证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 为,指个体借以实现其精心计算的短期自利目标的方式;二是价 究中的前提性。将经济分析方法放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人, 值理性行为,这种行为取决于对真、美或正义之类较高等级的价 往往直接把某一经济模型、公式或理论照搬到对具度的可行 值,或对上帝的信仰这一种有意识的信仰和认同;三是情感行为, 性、行为的适度性等问题的研究之中,而很少有人就经济分析方 指由感觉、激情或情感状态决定的行为;四是传统行为,指一种养 法是否能够适用或者更好地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课题展 成习惯了的行为。 】 一般而言,法律经济学主要针对的理性人行 开深层次的探讨。经济分析的基本假定是,法律是理性的,因而 为是第一、二种,第二种行为在社会行为中只占有少数,至于第 可用经济概念加以分析。但除了效率之外,法律还受到固有 三、四种行为类型是被法律经济学排除在外的,所以这也决定了 的合理决定观念的约束和规范,这些约束和规范扎根于思想和分 这一方法本身内在的局限性。其理性人的假设在分析时,只是作 析方法的长期传统之中,尤其是扎根于伦理和政治哲学之中,这 为一种“理想类型”而出现,这种方法无疑是可取的,但这并不意 些本身并不是经济学的组成部分。这意味着经济学难以对法律 味着其本身就超越了内在的分析限度。就法律的形成而言,有些 提供一个完整的解释。在经济学中,对于纯粹的经济问题已研究 规则体系是由人们的后两种行为类型产生的,可能仅仅是基于人 出一整套的方法,但对于传统、文化、信仰、伦理、道德、秩序等问 们的迷信、盲从或因对外在环境的不确定性的恐惧,比如某种在 题的分析尚不完备。经济分析尚不能足够地考虑非经济动机。 法律上固定下来的宗教仪式等。L1 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这 显然这样的批评过于苛刻,但是我们认为,至少目前经济分析方 样的情形,我们在分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时,经常借用经济人或 ・62・ 理性人的假设前提,认为证人会顾及经济损失、安全隐患,而不愿 或不敢出庭,但是,我们同样会认为证人不出庭的行为在很多情 况下是出于情感考虑,比如大义灭亲的举动虽然在法律上彰显了 正义,但在伦常上却是实实在在的“痛楚”,况且中国古代法制历 程中延绵至今的“息讼”、“厌讼”的思维惯式也决定了证人不愿涉 讼的心态。而这些因素的存在,可能正是以理性人为假设前提的 经济分析方法所忽略的。 三、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研究中的重新切入 30多年法律经济学的历史表明,它既是对现代法律分析本身 固有思维弱点的一次无情冲击,又是对传统经济思想核心的回归 和重整。正当我们的同胞纷纷陷入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纷争和 传统方困惑的时候,法学理论3O年来却在另一个社会发生 了一场于我们是悄然无声的翻天覆地的革新。这场革新对第二 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民主社会赖以生存的经济、政治、法律方面 大部分信条和清规戒律提出了挑战,我们也许能从中得到某种启 迪。正是这场思想、理论和技术的革新,为法律实施、法律效果、 法律效率、宪政理论(包括行为控制、民主决策或制度选择) 等问题提出了一系列使我们为之耳目一新的假设、理论和方 法。‘20 虽然在前文中,我们分析了将经济分析方法用于刑事诉讼 法学研究可能碰到的各种困难,但这并不等于否认它最终能够克 服这些障碍,并为促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昌盛做出巨大的 贡献。我们认为要实现这个转变,就当前来看应当从以下两个层 面做起: 其一,应当遵循经济分析方法由理念渗透到模型介绍的过 程。如前所述,当前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研究中还没有形成 私法领域中的强势劲头,要使经济分析的理念为学者们广泛接 受,我们还有很多功课要做,因此我们绝对不能在毫无理论准备 的前提下直接就将特定的经济模型或公式盖在具体法律制度的 头上,这不仅显得唐突,而且过于形式化。这样做的结果,只会使 得经济分析方法就象“东一西一炮打完就跑”的游击或者 杂牌军,而不能进入主流学术研究阵地。但是如果我们坚持从理 念渗透到模型介绍、步步为营的“战术思想”,那么在理论前提得 到充分论证的背景下,经济分析方法将会象其他传统的研究方法 一样能够适用于法律所有领域。 其二,应当遵循从理论研究到立法尝试的过程。韦伯认为, 法律保障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服务于经济利益。即使在情况似乎 并非如此——或确实并非如此时,经济利益也是影响立法最强烈 的因素之一。这是因为,任何为法律秩序提供保障的权威都以某 种方式依赖于构成该秩序的社会群体的共识性行动,而社会群体 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物质利益的配合。”_2 根据韦伯的思 想,很多学人但凡运用经济方法分析刑事诉讼的具体问题,其结 论总会要求刑事诉讼立法应着重考虑经济利益的因素来做出价 值判断和制度选择。这样的举措,将会与学人在具度上直接 分析经济模型或公式的行为犯同样的错误。 霍尔曾说“法律就象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 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 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 基于各种研究方法都存在各自弊端的考虑,我们应以十分热情的 态度来迎接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扎根落户”,同 样应以包容的心态来对待这个新事物在成长过程中可能面临的 各种困境和可能做出的各种不太合理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郑建刚.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经济分析[J].黑龙 江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2]焦盛荣.刑事诉讼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J].兰州大学学报(社 会科学版),1999,(2). [3]王春燕.辩诉交易制度的经济分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 会科学版),20o4,(1). [4]王勇.证明标准的经济分析[J].中州大学学报,2006,(3). [5]李玉华,杨军生.刑事证明标准的经济分析[J].河北科技大学 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6]李巧芬.侦查.fS-&的经济分析[J].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 报,2002,(4). [7]万毅.诱捕侦查措施的经济分析[J].江西专科学校学报, 1999,(1). f8]刘方权.刑讯逼供的经济分析[J].福建高等专科学校学 报,2002,(6). [9]杜倩倩,由然.“沉默权”法律的经济分析[J].山东省经济管 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1O]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J].法学研究,2005,(4). [11][荷]汉斯・范登・德尔,平・范・韦尔瑟芬.陈钢等译.民主 与福利经济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33. [12]叶国平,杨春凤.证据制度的经济分析工具[J].当代经理人, 2006,(8). [13][15]张涛.西方法律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J].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14][美]约翰・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 会科学出版社,1988:1. [16儿冰岛]思拉恩・埃格特森.吴经邦等译.新制度经济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70, [17][法]享利・勒帕日.李燕生译.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M].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124. [18][澳]马尔科姆・沃特斯.杨善华译.现代社会学理论[M].北 京:华夏出版社,2000:21. [19]徐品飞,魏佳.法律经济分析:可能性及其限度[J].华东 学院学报,2002,(3). [20][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 版社,1997:序言部分. [21][德]马克斯・韦伯.李强泽.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M]. 北京:三联书店,1998:35. [22][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 方法[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198. 责任编辑:陶晖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