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1.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的概念目前有两种含义:一是在开放的经济条件下因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扩大到境外以及国与国之间税收法规存在差异或相互冲突而带来的一些税收问题和税收现象;二是从某一国家的角度看,国际税收是一国对纳税人的跨境所得和交易活动课税的法律、法规的总称。然而,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关系是国际税收的本质所在。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2)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协调关系。
2.涉外税收
“涉外税收”一词通常是指专门为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置的税种,如我国在1991年开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该税在2008年废止)、1994年税制改革前的工商统一税和个人所得税均属于我国的涉外税收。尽管涉外税收主要是针对外国纳税人或外资企业,但它仍然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涉外税收只不过是把国家税收制度中的涉外部分出来,单独设立了税种。
3.财政降格
由于存在国际税收竞争,各国的资本所得税税率下降到一个不合理的低水平,造成国家的财政实力大幅度下降的现象和趋势。
4.区域国际经济一体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上出现了许多地区性的国家集团。它们由地理上相邻近的国家组成,对内通过一定的协调活动,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或其他经济活动障碍,以便使成员国的经济更紧密地结合;对外则在经济方面保持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差别待遇。人们将这种地区性的经济联合称为区域国际经济一体化。
5.恶性税收竞争
各国制定的税收主要是为了吸引别国的储蓄和投资,进而削弱其他国家的税基,那么这种税收就属于恶性的,国家之间制定这种税收所产生的税收竞争为恶性税收竞争。
第二章
1.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在征税方面的主权,它表现在一国有权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哪些税以及征多少税等方面。由于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主权的行使范围一般要遵从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因此,一国的税收管辖权在征税范围问题上也必须遵从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根据上述国家主权行使范围的两大原则,我们可以把所得税的管辖权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地域管辖权,又称来源地管辖权,即一国要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权;
(2)居民管辖权,即一国要对本国税法中规定的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取得的所得行使征税权;
(3)公民管辖权,即一国要对拥有本国国籍的公民所取得的所得行使征税权。
2.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即一国可以在本国区域内的领土和空间行使政治权力。具体到所得税的征收,根据属地原则,一国有权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一切所得征税,而不论取得这笔所得的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3.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即一国可以对本国的全部公民和居民行使政治权力。具体到所得税的征收,根据属人原则,一国有权对本国居民或公民的一切所得征税,而不论他们的所得来源于本国还是外国。
4.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它的范围通常包括分支机构、管理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建筑工地等。法系的国家多采用常设机构标准来判定纳税人的经营所得是否来自于本国。
5.实际所得原则
实际所得原则即一国只对非居民公司通过本国常设机构实际取得的经营所得征税,对
其通过本国常设机构以外的途径或方式取得的经营所得不征税。
6.引力原则
引力原则即如果一家非居民公司在本国设有常设机构,这时即使它在该国从事的一些经营活动没有通过这个常设机构,但只要这些经营活动与这个常设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相同或类似,那么这些没有通过该常设机构取得的经营所得也要被归并到常设机构的总所得中在当地一并纳税。
7.无限纳税义务
居民纳税人要就其国内外一切所得(又称全球所得)向居住国纳税的义务称为无限纳税义务。
8.有限纳税义务
非居民一般只须就该国境内来源的所得向该国纳税(一国根据地域管辖权有权对非居民的本国来源所得征税),这种对该国负有的仅就来源于其境内所得纳税的义务被称为有限纳税义务。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在非居住国(所得来源国或东道国)一般都负有限纳税义务。
9.推迟课税
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一些发达国家,法人居民与自然人居民一样要就其国内、国外的一切所得向本国纳税。但这些国家同时又规定,本国居民公司来源于境外子公司的股息、红利所得在未汇回本国以前可以先不缴纳本国的所得税,当这些境外所得汇回本
国以后,本国居民公司再就其申报纳税。由于这时居民公司就其境外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并不是在境外所得产生时而产生,而是被推迟到境外所得汇回国以后才产生,所以上述规定通常被称为“推迟纳税”或“推迟课税”。
第三章
1.经济性重复征税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征税主体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同时行使征税权,这时产生的重复征税属于经济性重复征税。
2.抵免法
抵免法的全称为外国税收抵免法,即一国在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用国外已纳的税款冲抵在本国应缴纳的税款,从而实际征收的税款只为该居民应纳本国税款与已纳外国税款的差额。显然,抵免法可以有效地免除国际重复征税。更由于抵免法既承认所得来源国的优先征税地位,又不要求居住国完全放弃对本国居外所得的征税权,有利于维护各国的税收权益,因而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用。
3.抵免限额
抵免限额是允许纳税人抵免本国税款的最高数额。如果来源国税率高于居住国,即同一笔所得在来源国负担的税收高于其在居住国应缴纳的税收,各国为了保证本国的税收利益,都实行普通抵免。需要指出的是,抵免限额是允许纳税人抵免本国税款的最高数额,它并不一定等于纳税人的实际抵免额。纳税人被允许的实际抵免额为其在来源国已纳的所
得税税额与抵免限额相比较中的较小者。
4.综合限额抵免法
综合限额抵免法,指居住国对居民来自不同国家的所得汇总相加,按居住国税率计算出一个统一的抵免限额。计算公式为:
综合抵免限额 = 境内、境外总所得按居住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总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境内、境外总所得按居住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居住国境内所得+全部境外所得)×居住国税率
在居住国税率为比例税率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比较简便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为:
综合抵免限额(或分国抵免限额)=全部境外所得(或某外国所得)×居住国税率
5.税收饶让
税收饶让抵免简称税收饶让,它是指一国对本国居民在国外得到减免的那部分所得税,视同已经缴纳,并允许其用这部分被减免的外国税款抵免在本国应缴纳的税款。税收饶让不是一种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而是居住国对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本国居民采取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6.资本输出中性
真正决定储蓄者投资动机的不是税前收益率,而是税后收益率。如果税收制度能够做到投资者无论在哪国进行投资,其投资收益所负担的有效税率都是相同的。这样,税后收益率水平才能真正反映出税前收益率的高低,税收也才不会影响投资的国际选择。我们把税收制度不影响投资国别的选择称为税收的资本输出中性。税收的资本输出中性有利于投资在各个国家之间的有效配置。
第四章
1.国际避税
国际避税一般是指纳税人利用国与国之间的税制差异以及各国涉外税收法规和国际税法中的漏洞,在从事跨越国境的活动中,通过种种合法手段,规避或减小有关国家纳税义务的行为。
2.离岸中心
离岸中心指给外国投资者在本地成立但从事海外经营的离岸公司提供一些特别优惠,从而使公司借以得到更大经营自由的国家或地区。由于离开了税收优惠离岸中心就不能存在,所以离岸中心与国际避税地经常是合一的,也就是说,离岸中心往往是国际避税地。
3.自由港
自由港是指不设海关管辖,人们可以在免征进口税、出口税、转口税的情况下,从事转口、进口、仓储、加工、组装、包装、出口等项经济活动的港口或地区。自由港不同于
人们通常所说的避税港。避税港(tax haven)是指人们在取得收入或资产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所得税、实际税收负担远低于国际一般水平的地区。也就是说,自由港主要以免征关税为特征,而避税港则主要是以减免所得税为特征。自由港可能同时是避税港,如地区;而在有些情况下,自由港并不是避税港,如德国的汉堡自由贸易区。
4. 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是指公司集团内部机构之间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作价;通过转让定价所确定的价格称为转让价格。发生在公司集团内部交易方面的转让定价被称为国际转让定价。与国际税收利益有关的,也是这种国际转让定价。需要指出的是,公司集团人为操纵转让定价,使内部交易的转让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竞争价格,以达到在公司集团内部转移利润的目的,这应该说是滥用转让定价,但习惯上人们仍称其为转让定价。
第五章
1.内部保险公司
内部保险公司是指由一个公司集团或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协会投资建立的、专门用于向其母公司或姊妹公司提供保险服务以替代外部保险市场的一种保险公司。早期的内部保险公司都是建在母公司的居住国,而当今许多内部保险公司则往往是设在纯避税地,原因是内部保险公司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保险手段,许多公司利用它来充当避税的工具。也就是说,目前许多内部保险公司的建立不仅有商业原因,而且还有税收方面的原因。
2.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滥用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指一个第三国居民利用其他两个国家之间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获取其本不应得到的税收利益。纳税人通过滥用国际税协定往往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协定)中一般都有互相向对方国家的居民提供所得税尤其是预提所得税的收优惠。甲、乙两国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本应使甲、乙两国的居民相互受益,第三国居民本不应从中渔利,然而第三国居民往往可以通过一定手段设法从甲、乙两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得到好处。其手段主要是在甲、乙其中一国设立子公司,并使其成为当地的居民公司,该子公司完全由第三国居民所控制。这样,甲、乙两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优惠待遇该子公司就可以享受,然后该子公司再通过其与第三国居民之间的关联关系把受益传递给该第三国居民,从而使该第三国居民间接地得到甲、乙两国间税收协定的好处。
3.逆向避税
外国企业将利润从所在的低税区向境外高税区转移,让利润在高税区的关联公司去实现,人们把这种违背国际避税一般规律的避税活动称为“逆向避税”。外国企业逆向避税主要为了谋求一定的经营管理策略和利益,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规避我国纳税义务的结果,这是一种非税务动机的事实上的避税。这种逆向避税行为实质上已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国际避税问题,而是与税收问题有关的公司的经营策略和利益问题。如果说这种行为属于国际避税,那么也只属于广义的国际避税。
4.归属抵免制
归属抵免制即允许个人股东用分得股息所负担的公司所得税的一部分冲抵其股息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制度。这种制度安排的目的是为避免股息的双重课税。
第六章
1.总利润原则
总利润原则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将公司的总利润分配给各关联企业。也就是说,并不要求相关国家的税务当局直接审核关联公司彼此间发生的每一笔收入与费用,而是听任它们按内部制定的转让价格来分配,只在年终把该集团公司内各关联企业的利润汇总相加,然后按照相关国家税务局采取的标准,重新分配各关联企业的利润,据以征税。
2.正常交易定价原则
正常交易定价原则,也称公平交易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收入和费用应按照无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所体现的竞争的精神进行分配,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能影响利润在二者之间的合理分配。正常交易原则要求把关联企业视为相互的企业,因而二者之间的每一笔经营业务都要按照市场竞争的原则正常地计价收费。
3.关联企业
在实践中,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即管理、控制和资本。《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规定,凡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之一者,便构成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这里的参与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控制,即如果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在经营、购销、筹资等方面拥有实际控制权,那么这两家企业之间就具有关联关系。这里的参与控制是指
一个企业有权任命另一个企业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权为另一个企业制定基本的或主要的经营决策。而参与资本是指拥有对方企业一定的股本,掌握其一定的股权。
4.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根据相同的交易条件下非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同类交易时所使用的非受控价格,来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不合理的转让定价。可比非受控价格法适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有形资产的交易、贷款、劳务提供、财产租赁和无形资产转让等交易,是审核和调整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一种最合理、最科学的方法,但这种方法严格要求受控交易(关联交易)与非受控交易(非关联交易)具有严格的可比性,否则非受控交易使用的价格就不具有参照性。
5. 再销售价格法
再销售价格法即以关联企业间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非关联企业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销售利润及其他费用后的余额为依据,来确定或调整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由于这种方法只考虑了再销售方正常的销售利润率,因此它非常适合于关联企业之间开展的批发业务。
6. 成本加成法
成本加成法又称成本加利润法,即以关联企业发生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后的金额为依据,来确定关联企业间合理的转让价格。这里的成本是指生产成本,不包括期间费用。生产成本中含有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水电、办公费、管理人员工资、折旧、劳保费等);期间费用则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资产减值损失等。这里的合理
利润是指毛利,即企业的销售收入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差额。毛利额应当能够弥补产品的期间费用并使企业获得合理的利润。成本加成法除了可以用于货物销售转让定价的审核、调整外,还可以用于劳务提供、无形资产转让、研发费用分摊等业务的转让定价审核和调整。
7. 可比利润法
可比利润法是指在可比情况下,按非受控纳税人(可比方)与其他非受控纳税人从事同样的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利润率(利润水平指标),来推算出受控纳税人(被检方)在关联交易中应使用的转让价格。如果被检方的利润水平指标与那些非受控纳税人的经营利润指标相一致,那么被检方的利润数额将被确认为是公平交易的结果;但如果被检方的利润水平指标与可比方的经营利润指标不一致,有关税务当局就要按可比方的经营利润指标对被检方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可比利润法既可以用于无形资产的转让,也可以用于有形货物的销售。
8. 利润分割法
利润分割法是对由若干个关联企业共同参与的一项关联交易产生的合并利润,按照各企业在其中承担的职能和对合并利润贡献的大小来确定分配比例,并根据这个分配比例在各关联企业之间分配合并利润,从而最终确定某一关联企业合理转让价格的方法。合并利润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分割通常有两种方法。
一是贡献分析法,即利润的划分要依据各关联企业对某笔受控交易贡献的相对价值。在确定某一关联企业所做贡献的相对价值时,需要考察以下因素:
①在交易中履行的具体功能(制造还是批发等);
②承担的功能多少,功能越多,其应收取的价格越高;
③承担的功能在交易中的重要性;
④使用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
⑤承担的风险;
⑥各方所做贡献的市场价格或报酬。
二是剩余利润分析法,即首先将经营收入在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原则是使每个关联企业分得的收入都能够弥补其成本费用并得到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对称的报酬,在计算该对称报酬时应参考非关联企业从事相似经济活动所应取得的报酬水平;在经过上述第一阶段的收入分配以后,余下的则为关联企业集团的剩余利润,对这笔剩余利润的分配则主要是考虑各关联企业所特有的资产,尤其是其中的无形资产,因为这些特有的无形资产应当能给企业带来一笔特殊的报酬。在判断各方无形资产的相对价值时,首先可以使用外部市场的参照价格来确定各方无形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此外,还可以考虑各方在无形资产研发方面的支出大小。
9. 交易净利润法
交易净利润率法是一种以企业在一项可比交易中所能获得的净利润率为基础来确定转让定价的方法。交易净利润率法建立在以下基础之上,即从长期来看,那些在相同产业以及相同条件下经营的企业应取得相同的利润水平;因为从经济理论上说,一个企业如果比它的竞争对手利润率高,那么它就可以扩大生产和销售,这时它的低效率的竞争对手
就可能被淘汰出局,或者提高效率迎头赶上,这样各类企业的利润率就会趋同。根据交易净利润率法,在受控交易下,纳税人取得的收益要与交易情况下非受控交易的利润指标进行比较,而且所要比较的是净利润率而不是总利润率。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都是比较相关企业的总利润率。总利润是指销售额收入减去销售成本(但不能减去各种费用)以后的差额;而这里的净利润则等于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和各种费用(但其中不包括利息和所得税税款)后的差额。净利润比总利润受交易条件差异的影响要小,所以使用净利润率指标调整转让定价比较科学。使用交易净利润率法一般是比较销售净利润率(净利润/销售额)和资产净利润率(净利润/营业资产)。由于交易净利润率法并不考虑企业开发的无形资产对受控交易产生利润的贡献,所以它不能像利润分割法那样用于使用了无形资产的交易。
10. 预约定价协议
指有关各方事先就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方法达成的协议,它分为单边预约定价协议和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协议。单边预约定价协议是指一国税务部门与本国的企业就其与境外关联企业进行受控交易所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达成的协议。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协议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事先就某一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达成的一种协议,它是建立在单边预约定价协议基础之上的。
第七章
1. 受控外国公司
受控外国公司是指由本国居民所控制的外国公司。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本国居民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不能低于一定比重。(2)本国每一居
民股东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也应达到规定的比例。(3)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负水平应较低。(4)个别国家还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应大量从事消极投资业务。
2. 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归属所得
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又称归属所得,指受控外国公司应分配给股东的、不再适用股东居住国推迟课税规定的某些类型的所得;这种所得虽未分配给居住国股东,但仍要归属到居住国股东应税所得之中一并申报纳税。
3. 渠道法
渠道法是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一种防止税收协定被滥用的条款,即如果缔约国的居民将所得的很大一部分以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支付给一个第三国居民,则这笔所得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提供的预提税优惠。渠道法主要是第三国的居民公司在缔约国一方建立居民公司并利用两国缔结的税收协定规避预提税。
4. 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公司再向境外的子公司注入资金时往往利用资本弱化来进行国际税务筹划。如果公司向国外关联企业进行债务融资,那么该关联企业向公司支付的利息打入成本以后(假定没有任何)应纳税所得额就会减少;而如果公司向国外关联企业注入的是股本金,则关联企业向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就无法计入成本,其应纳税所得额就不能得到冲减。如果关联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较高,公司从国际避税角度出发就可能希望该关
联企业尽可能少申报利润,这样公司向国外的关联企业提供贷款就要比用股权资本融资的方式更为有利。
第八章
1.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从广义上讲是指国与国之间签订的有关税收问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这种广义的国际税收协定涉及的内容广泛,其中既有避免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也包括双边或多边缔结的关税协定、空运企业和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互免税收的协定等一些特定税种或特定项目的税收协定。狭义的国际税收协定一般特指避免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简称双重征税协定)。
2.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根据两个协定范本,常设机构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理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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