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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研究

来源:五一七教育网
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研究

姓名:葛广辉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民商法学指导教师:王明锁

20090501

中文摘要自因特网产生以来,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日渐深入我们的生活,深刻地改变着我们自身和周围的事物。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使作品的传播变得更为方便、快捷,另一方面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网络给人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许多侵权问题的发生。网络音乐侵权问题可以说是其中的热点,围绕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如何更有利的保护网络音乐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如何解决日益增多的网络音乐侵权诉讼,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围绕网络音乐侵权问题,从网络音乐侵权的界定出发,分四个部分对网络音乐侵权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从传统的侵权概念入手,对网络音乐侵权的含义进行了界定。第二部分介绍技术进步对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的影响。在此部分,介绍技术措施的更新换代对网络音乐传播的影响。P2P技术在使人们享受到更加便利、快捷服务的同时,使传统唱片业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如何既能发挥技术的优点,又能促进网络音乐的著作权保护,这是当前迫切要解决的问题。第三部分介绍了近年来针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诉讼日益增多的现状,从诉讼实务的角度列举了一些网络音乐侵权案例,使人们对此问题有一个初步的印象和认识,以及解决这个问题的迫切性。紧接着分析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网络音乐侵权行为中的责任,然后又介绍了网络音乐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第四部分论述网络音乐权利主体的维权措施。这个问题是网络音乐权利主体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网络发展的太快,立法的滞后性,出现了此类侵权案件处理的不统一性和模糊性。我将通过一些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介绍,提出网络音乐权利主体维权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及解决此问题的思路。关键词:网络音乐侵权;因特网服务提供商;P2P技术;维权措施AbstractSincetheInteracthasbeengenerated,theworldhaschangeddramatically.Thenetworkisgoingdeepintoeverysideourlifegradually,itischangingourselvesandobjectsondeeply.Ontheonehand,thedevelopmentofinformationnetworktechnologymakethespreadoftheworkbecomemoreconvenient,fast,ontheotherhand,ithasbroughtunprecedentedimpactandchallengestothetraditionalcopyrightprotection.Thenetworkbringsthehugeitalsohascausedoneconveniencetothepeople,atthesametime,callmanyinfringementquestions.Internetmusicpiracybesaidtobepracticehasinterestsofofthehotspots,theInternetmusicpiracylegislationandjudicialarousedextensiveattention.Howtobetterprotectthelegitimaterightsandthenetworkmusicowners,howtoasolvethegrowingnumberofonlinemusicinfringementlawsuits,isquestionwhichisworthdiscussingthoroughly.Thisarticleregardingthefromthenetworkmusicrightinfringementquestion,embarkedonnetworkmusicrightinfringement’Slimits,isdividedfourpartstocarrymusicrightinfringementtheelaborationtothenetworkquestion.Thefirstpartfromtheoftraditionalmusiconconceptofinfringement,definesthemeaningofcopyrightinfringementthenetwork.Thesecondpartintroducedtheimpactofmusicpiracybythenetworktechnology.Inimpactthispart,theupgradingoftechnicalmeasuresmadetotheofdisseminationofnetworkmusic.P2Ptechnologyenablepeopleenjoymoreconvenientindustrysufferedtheandaefficientservices,atthesametime,thetraditionalmusicgreatloss,howtoplaytheadvantagesanoftechnology,andpromotecopyrightprotectionofthenetworkmusic,thisisurgentproblemtobesolved.onThetllirdpartintroducedthegrowingnumberoflawsuitsinrecentyearstheaIntemetserviceproviderthestatusquo,fromtheperspectiveofpracticalactioncitednumberofonlinemusicinfringementcasesonthisissue,SOthatpeoplehavelIallinitialimpressionandawareness.aswell舔theFollowedbysenseofurgencytOsolvethisproblem.ananalysisofIntemetserviceprovidersinthenetworkmusictOrtliability,aandthenintroducednetworkofmusictOrtdefense.ThefourthpartdiscussesthesubjectmeaSuresmusicowner’Softheonlinemusicrightsprotection.Theproblemisthenetworkmainissuesofconcern.Becauseofthefastnetworkdevelopment,legislativelag,therehaSbeensuchinfringementcaSesdonotdealwiththeconsistencyandambiguity.1willbethroughanumberoflegislativeandjudicialpractice,proposedthepointsandviewsofprotectionofonlinemusicrights,嬲well勰ideaStOresolvethisissue.Keywords:networkmusictOrt;intemetserviceprovider;P2Ptechnology;themeaSuresofprotectingrightsIII关于学位论文完成和内容创新的声明学位中请-7。学位论二0≥;二名:7鲞左叠,:,,,‘一20o铲∥月宇日’,2:j,~/,7:,:::i:::j:j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使用授权书霉i。,,,:,、学住获得者(学位论文作者)釜名:薹左燧学位论文指导教师釜乏:一}/I20口件f月彳目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研究引言《时代》周刊把如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世界瞩目的“2006年度风云人物’’颁给了“YOU一——“互联网上内容的所有使用者和创造者"。而与此同时围绕网络所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引人关注。众所周知,互连网的蓬勃发展给传统版权保护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包括文字、音乐、影视等能以数字化技术处理转换的作品,在网络空间快速传播的同时往往伴随着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网络音乐侵权的出现给纷繁复杂的网络版权保护增添了新麻烦。如何界定网络音乐的法律性质,如何看待新技术引发的网络音乐侵权争讼,如何为网络音乐著作权设定较为合理的法律保护模式,已成为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必须认真思考的新课题。一、网络音乐侵权的含义界定(一)传统的侵权概念为了了解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的含义,我们有必要从传统的侵权概念入手,进行逐步的分析。“侵权行为",一词在英文当中称为“tort",拉丁语称为“delictum一,德文称为“unerlaubtehandlung",法语称为“delit"。侵权行为本身原来含有“过错"的意思,但是该词己为各国法律所定义,取得了特定的法律内涵。在国际学术界对于侵权行为的定义仍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是强调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的“过错说’’;第二种是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行为的“违反法定义务说";第三种是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行为的“责任说”;第四种是侵权行为是损害他利的行为的“致人损害说”。∞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对侵权行为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1、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害,如车辆被盗,也包括间接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和收入的减少等。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与其①杨立新:‘侵权》,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2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确定。我国民法学者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一种综合各种认识之后所提出的定义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此种定义较为全面,尤其在研究网络侵权行为时,它避免了有些传统定义由于不周全而产生的不适应性。(二)网络音乐侵权的概念I.网络音乐的概念要介绍网络音乐,就得先弄清楚数字音乐。音乐作品的数字化,是指通过扫描、文字录入、摄像等方式,将传统的作品转化为数字化格式的作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限于文字和纸面,而演变为软盘、硬盘、磁带、CD等多种载体形式。网络音乐,按照基本的定义来讲,它就是用数字格式存储的,可以用互联网和无线网络来传输的音乐作品。它的好处就是通过网络的传输,可以很方便的拷贝、播放,而音乐的质量不会下降。数字音乐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得到更广泛的传播与发展,无论其通过互联网有线传输还是通过无线网络传输,在新的网络时代对网络版权侵权都带来了深远的影响。网络音乐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出现和发展而出现和发展的。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音乐已经逐渐取代传统音乐模式而受到人们的宠爱。这一数字化特征在互联网兴起之后,由于通常的音乐文件内容相当之大,再加上网络传输速度有限,在网络上传输音乐并非易事,因此就有了MP3技术之出现。由于MP3音乐的性质能代表网络音乐很多形式的版权性质,所以在此以最为熟悉的MP3音乐为例。所谓MP3,作为与互连网技术同时兴起的一项新型数字音乐处理技术,就是利用了MPEGAudioLayer3技术,将数十支CD歌曲压缩成比一般光盘文件小很多倍的数字录音文件,存放于硬盘物理空间轨道上却不失音质的一种新的音乐格式。用MP3形式存储的音乐叫做MP3音乐,因为MP3体积小、音质高,不受震动影响,MP3几乎成为网上音乐的代名词。人们一般可以通过从网上下载免费的MP3播放程序或购买MP3“随身听"的两种方法欣赏MP3音乐,还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动手编辑MP3歌曲。同时,MP3的竞争技术及MP3的改进技术也在不断涌现,MP3Pro,WindowsMediaAudio等新格式让用户选择的空间越来越大,用户越来越无法搞清一个播放器到底可以支持哪些格式的文件。然而,无论是MP3,或是其他公司所发布的媒体音乐格式,其版权性质都是相同的。这种新技术的发明与普及运用4极大地推进了MP3的商业化与产业化进程。随着MP3播放机、播放程序的问世以及以MP3.tom等网站的纷纷亮出攻势,从而上演了MP3业欲与以盒带、LD、CD为介质的传统音像业瓜分天下的新龙虎大战。由于MP3音乐有易于复制与传输的特性,使得MP3音乐广受众人的喜爱,但也因此造成音乐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对立。2.网络音乐所涉及的法律关系(1)主体:权利主体系网络音乐的权利人,其中包括MP3音乐或歌曲的原创作者、经授权获许制作和发行音乐制品的唱片公司以及行使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权限的机构或民间行业团体;义务主体系提供MP3下载、搜索或点播服务及相关配套服务(如生产、销售MP3随身听)的工商企业,其中包括在线服务商、软件服务商、外围设备提供商等,收听或以其他方法使用MP3的消费者也属于义务主体的范畴。(2)客体:对于可经MP3格式转换的CD等音乐歌曲的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所享有的音乐著作权,其中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3)内容:权利人对义务人有权依法主张因传播或使用自己享有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时可能产生的各项权益,并要求义务人承担应尽的某些义务。同时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享有诉诸法律解决的诉讼权利。引起网络音乐著作权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如果援引法理中常用的事件或行为加以解释的话,可以将与网络音乐有关的技术创新事项,如MP3数字音乐格式、Napster下载搜索软件、MP3随身听等新技术的发明、运用视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而将提供网络音乐MP3下载服务等商业活动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按照以上分析,涉及网络音乐著作权的法律关系,从理论上说,是可以加以明晰梳理的。但是,由于我们面对的法律纠纷很大程度上是发生在数字化的网络空间中的,或者说是在网络新技术的应用过程中产生的,即使在拥有较完备的因特网法律规则的美国,网络音乐的法律纷争也无法依现有的法律制度给出一个公正而合理的评判。所以,对网络音乐的法律关系,还得进一步研究。3.网络音乐侵权的含义随着网络的蓬勃发展,网络成为电子商务、学术交流、新闻发布等的快捷通道,同时也成为各种组织和个人的利益载体,网络社会初步形成。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即网络通信协议、信息交换方式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网络的迅猛发展也对传统社会、经济、法律等提出了有力的挑战,其最明显的表现可以说是对权利的影响。因特网是一个新生事物,其发展历史并不长,而作为在网络中发生的侵权纠纷的历史更是短暂。目前学界对网络侵权的研究还不深入,司法实务界也是以个案认定的方式来处理网络上的侵权纠纷,这对于有效制裁网络侵权纠纷是不利的。网络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在网络这样一种新的环境下,其侵权行为的特点也往往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对网络上的侵权的概念作一个科学界定,也是研究网络上侵权的认定与制裁的基础。根据传统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可以对网络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即网络上的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传、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相反若是经过权利人许可,则不属于网络侵权。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②网络音乐侵权是网络侵权的其中一种,它的侵权对象是前面所述的特定的网络音乐。网络音乐侵权的特征和形态与网络侵权是基本一致的。o马秋枫:o王利明:‘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年版,第l页。‘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6二、技术进步对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的影响(一)对等网络(P2P)技术的概念与特征对等网络(Peer-to-Peer,P2P),亦称点对点应用,是自20世纪末快速兴起的新型网络传播技术。短短数年,P2P应用迅速发展,不仅打破了以服务器为中心的互联网格局,而且引起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一场又一场侵权与反侵权较量。在网络音乐侵权领域,P2P技术扮演了重要角色。可以说,正是因为以P2P技术为代表的网络传输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网络音乐侵权问题日趋复杂。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中有“地位、能力同等者"之意,这种技术的应用就是将用户的个人计算机(PC)变成对等体(Peers),使之同时具有客户端与服务器的功能。P2P技术的应用能够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包括存储设备、网络内容、用户IP地址、处理器周期等,都能够从Internet中获得。所有的对等体之间可以自由访问已允许共享的可用资源,从文件交换、数据分割、协同作业到即时通讯、搜索引擎、互联网电话应用。P2P技术发展至今已有三代。第一代P2P应用采取集中型P2P模型,以Napster为代表,使用专门的服务器作为连接两个平行节点(horizontalPeer)的中转。在服务器上保留每个终端用户的动态IP地址和共享资源的目录信息,其承担编目、搜索的工作,类似于电话总台的功能。对等体向服务器发出请求,然后请求对等体与被请求对等体之间开始进行文件传输,中心服务器并不参与实际的文件传输。当服务器收到搜索指令后,服务器提供所有拥有被请求文件的Pc联络地址,从其本身既有的目录列表中搜寻、判别是否有存储了符合搜索目标的文件的终端节点,随后将这些终端用户节点的IP地址反馈给用户,同时,服务器会查找与搜索指令最佳匹配的对等节点,联系这两个节点实现直接传送文件。这种集中型P2P的传输方式与传统的c/s模式相比,很显然减少了服务器的数量(仅需一台),但仍然无法脱离服务器来使用,因为需要服务器对共享资7源的文件进行索引、归类和反馈地址,必须在服务器上建立资料库供给终端用户来查询,服务器扮演着“接线生”的角色,一旦关闭,节点无法从别的地方得到所需文件的位置,也就无法对等传输文件了。服务器的运营者有权限能够发现服务器中有侵权内容的文件并予以删除,更进一步的措施是运营商还能该侵权用户的帐号。显而易见,集中型P2P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全自主因素,这是因为在搜索机制上仍然需要服务器的协助,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仍然要依靠服务器牵线,服务器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第二代P2P应用采取了分散型P2P模型,以Gnutella为代表,在这种传输模式下,每一个平行节点在发出搜索指令时,已经没有经过“接线生"——服务器而是直接向所有在线的节点进行请求搜索目标文件,没有服务器提供查找、牵线。这个搜索指令就像在公告板上张贴广告来寻找所需文件,想要找到某个目标文件就必须不断地从目标节点发送搜索请求,直到发现文件。用户能期望的就是某台PC上存有所搜索的目标文件,然后这台PC能够回应搜索请求建立传输连接。但是这样的传输方式有时候仍然会慢;因为通常意义的P2P是普通的PC通过网络相连,而普通PC不光地址分散,而且网络带宽窄,传递速度有限,搜索和反馈对应节点地址的时间无法估计,并且搜索结果的有效性值得考虑。其跳出了中心服务器的束缚,使计算机能够在任何时间、地点连接到其它计算机而无须中心服务器干涉。然而此种应用必须使用泛洪(Flooding)计算:请求对等体向其它对等体发送查询请求,被请求对等体接收到后再次向外发送查询请求,周而复始,呈几何扩散,直至找到被请求的文件。由于查询的过程通常需要搜索数以千计的对等体,搜索速度就必然降低。第三代P2P应用采取混合型P2P模型。以迅雷(Thunder)作为混合型P2P传输模式的代表。这是因为,迅雷在本质上是一种P2SP技术,P2SP除了包含P2P以外,还多了个S(“S"指Server,服务器)。P2SP有效地通过多媒体检索数据库这个桥梁把原本孤立的服务器和其他资源以及P2P资源整合到了一起。由于服务器的带宽远大于普通的PC,使得下载的稳定性和下载的速度上都比传统的8P2P有了很大的提高,也就是说,在节点与节点之间传输数据的同时也从服务器(即Server)上传输文件数据,是一种介于集中式和分布式结构之间的折中结构。这类型的网络使用“超级对等体"来充当中心服务器的角色,超级对等体是从所有对等体中随机选择的,甚至被选中的对等计算机自身也不会察觉,超级对等体向为数不多的一组计算机提供检索服务,同时超级对等体之间也彼此通信,文件传输仍在对等体之间直接进行。对P2P应用的分类,可以总结出P2P的技术特征:1、对等个体:任何对等体都是一个单独、自主的个体,彼此间均可建立对话机制。2、共享:对等体之间的资源可以通过区域网络自由访问。3、非中心化:是一种终端——终端的文件传输形式,基本脱离了“中心服务器”的架构,给予了“非中心化"结构中对等体应有的权利。∞(二)P2P软件最终用户与提供者对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的影响1.P2P软件最终用户对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的影响P2P软件的最终用户是P2P软件的使用者,也就是使用P2P软件交换文件的用户。其行为主要有两项:其一是未经版权人授权而从其他P2P软件用户电脑的共享目录中“下载’’作品的行为:其二是将自己计算机中储存的作品或下载的作品设为共享提供给其他P2P用户搜索和下载的行为,即“上传"行为。下面将对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分别进行界定。(1)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P2P软件用户的“下载’’行为将导致下载者的硬盘中出现与原件完全相同的并可以稳定存在的“永久性复制件"。虽然在传统的版权法中“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复制,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这种通过网络下载被“共享"①王千华:(P2P引发的网络版权问题思考》,载‘中国知识产权论坛》2003年第2期。9数字化作品,是否也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呢?对此,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观点。这里需要提到的是,P2P技术获利方曾特别举出了两种具体的合理使用方式作为抗辩:“试听"和“空间转换"。所谓“试昕”,是指消费者在购买音乐之前,尝试听一下音乐的内容,以了解音乐的风格和质量,再决定是否购买。试听,与传统音像商店中的试听在性质上有显著的不同。首先,音像店的试听一般均是音乐的片断,而P2P用户可以获得音乐的全部。其次,音像店的试听局限于商店场所之内,消费者无法将音乐带出商店欣赏;而P2P用户可以获得一个音乐的永久性复制件,并且可以随时随地反复欣赏。由此可见,试听功能在许多情况下不但不会起到促销作用,反而会导致消费者无需花钱购买音乐,从而损害版权人的市场利益。“空间转换"是指,用户将自己已经合法购买过的唱片中的音乐上载到网络中,从而便于他在不同的地方欣赏自己购买的音乐。然而,用户的“空间转换”不仅仅便于唱片的所有人欣赏自己的音乐。一旦音乐上载到网络系统中,其他成千上万的未合法取得授权的用户也可以免费下载和欣赏这些音乐。所以,这种“空间转换"已经远远超出了个人使用的范围,不应当再被视为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即对“复制权"设置“个人使用’’的例外,但同时又以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为前提。很显然,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大量下载使用未经授权作品的P2P软件用户已经构成侵权。(2)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上传"行为“上传’’是指P2P软件用户主动将自己电脑中储存的或者下载的作品设为“共享",供其他P2P用户搜索下载,这种行为将导致作品被反复下载,并通过网络进一步传播,其后果远比单纯下载要严重。有学者认为,“上载"行为侵害的是版权人的“公众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明确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授权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无论其传播方式为有线或者无线,且包括公众向公众提供作品以便他们在各自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①刘家瑞:(NAPSTER案与文件共享技术的版权责任》,载<知识产权研究》2004年第4期。10得。"公众传播权的概念更加准确地体现出版权人在网络中发行作品的权利,因为它不仅包括了无形载体,而且符合网络传播中由公众自己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的特点。根据以上的分析,P2P软件用户的“下载"与“上传"行为,如果其中涉及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则认定其行为侵权己经没有问题。那么在实践中,版权人如何从P2P软件用户中寻求赔偿呢?事实上,版权人面对数量大、分布广、经济实力有限的直接侵权群体,要起诉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责任是相当困难的,特别是在第三代P2技术条件下,P2P软件用户可以匿名登陆服务器搜索文件,并且IP地址也是隐藏的,取证十分困难,诉讼成本变得很高。因此,版权人往往放弃对直接侵权的P2P用户的赔偿请求,转而寻求软件提供者的责任。因为P2P软件提供者(P2P网络服务商)往往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对P2P软件提供者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2.P2P软件提供者(P2P网络服务商)对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的影响P2P技术的高速发展,P2P软件的使用者人数日益壮大,使得网络音乐版权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而P2P软件的提供者无疑是这场事件的始作俑者。因此,受到侵害的版权人开始纷纷起诉P2P软件提供者以要求其负上法律上的责任。P2P软件是一件中性的科技产物,并不能仅因为用户的非法使用便判定软件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仅仅从用户对软件的使用来看,被告在客观上无法“明知"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并且也没有能力控制用户的侵权行为。因此根据传统的版权法,无论从“帮助侵权"还是“替代责任"的角度,被告都不承担责任。但是,现实中利用P2P软件进行版权作品传输的规模越来越大,使版权人遭受巨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最高突破传统版权法,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适用加上了一个前提一除了产品被实际用于侵权行为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销售者有意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最高采纳“积极诱导规则"判定P2P软件提供者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使得版权保护和技术革新之间达到了一个新的平衡点。(三)对P2P技术应用合法化的思考就目前P2P在我国的发展而言,大多数P2P产品还处于开发和运营的初期,知名的P2P软件几乎都是以即时通信和文件搜索、共享为主要功能。在技术上,可以说三代P2P软件在我国都处于共存的状态,但以“分散型P2P"为主。国内市场上可以见到的P2P软件主要有如下一些:Reallink、迅雷(Thunder)、酷狗(KuGoo)、百度下吧等。①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6年1月17日发布第1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5年末,中国内地网民总人数为1.11亿人。其中27.8%的网民使用过BT软件下载文件,总规模约为3085.8万人。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P2P软件用户数量是相当大的,而P2P软件的种类也相当丰富,网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不同的软件。但是,网民通过使用P2P软件有效的利用了互联网资源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网络音乐侵权问题。对于P2P软件使用者,即利用该软件上传、下载相关盗版音乐作品的使用者的法律责任问题,目前从目前各国实践来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是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追究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一是认定其行为属于个人目的的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P2P最早发展的美国,已出现了对P2P软件使用者提起相关侵权诉讼。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保护知识产权反对盗窃侵占法》,允许美国司法部对指控侵犯著作权的个人,如文件交换者提起民事诉讼。加拿大认为,使用P2P软件下载歌曲的行为属于为个人使用目的的复制行为,不侵犯著作权;将歌曲放置在P2P软件的共享目录中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也不属于版权法所规定的发行行为,因为发行本身是共享目录所有者的一种积极行为,如果将作品的拷贝发送出去,或者是。其中免费产品主要有kugoo(酷狗)、易载、迅雷(Thundcr):收费产品则包括Kuro、PP点点通、EWORK企业版、KDT企业版。12广而告之上述文件可以被复制,才能够被认定为侵犯了版权人的网络复制权或发表权。意大利最近制定的一部新版权保则可能促成网络环境下MP3共享的合法,但其前提是“不得用于盈利目的"。各国目前有关P2P立法的观点和做法有很大差异,然而从法理学来看,有“法不责众"一说,如果一定要将P2P应用认定为违法,将全世界数以亿计的通过互联网下载音乐的用户全当成违法者是不现实的。应当看到,P2P提供了满足社会化需求的技术条件并刺激了需求的发展,具有传统生产所没有的优势:用户获得更大的便利性,降低了传播成本,有关社会资源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利用,这项技术为各方面所带来的利益有机结合起来,成为公利。如果要废除这些既有利益,‘是不科学、不现实、不划算的,因此,不少人赞成将P2P应用合法化。如何令P2P合法化?关键在于网络技术的整合。许多P2P用户并非刻意地侵犯著作权,以音乐文件为例,早在2002年以前,MP3播放器的普及率并不高,CD唱机和卡带随身听是主流。自2003年开始,由于存储、解码芯片的大量生产,MP3播放器的价格一路下跌,普及率大大增加,MP3的网络下载才开始呈几何上升。音乐还是一样的音乐,只是形式有了变化。如果人们肯为CD唱机和卡带随身听购买CD和磁带,他们也同样愿意为MP3格式的音乐文件花钱。只是由于从网上获得音乐文件的途径更加方便,且出于一种趋利的心理,人们才不愿放弃这种“免费的午餐”。一旦将网络绑定音乐生产,音乐文件的生产(复制)就等同于传播,能节省大量的唱片制造费、发行费、广告费等费用,缩短生产周期,并建立完善的在线付费机制,造成一旦要复制(下载)音乐文件,就必然会支出费用,再将费用在制造商、版权人、服务提供商等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就能形成和谐的资源共享利用、利益均沾的局面。这样既没有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亦兼顾了公众对于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形成知识产权人对智力产品的获利与社会公众合法需求之间的平衡。P2P技术因其下载模式回归互联网本质而遭受到惯享传统知识产权利益版权人的非议,站在以版权人利益为基点的传统版权制度的角度来看,P2P软件提供13商、P2P用户的侵权责任是无可推脱的,因为该项技术的传播使用的确侵犯了版权人的相关利益。然而该项技术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如以P2P技术为核心各种下载软件(Kuro、迅雷、Skype等)和流媒体应用(土豆网、PPStream等)的发展又确实的推动了网络经济的发展。任何一种新技术的产生和运用都会出现新的利益主体,会因资源的价值分配而产生冲突。可见,要正确对待P2P技术所造成的版权危机,在立法上就需要由法律对实然的利益进行确认,进而在平衡利益与发展前提下,界定各方主体的应得利益,法律和技术同时予以调整,方能避免法律的滞后性和技术保护的软弱性。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网络音乐侵权责任(一)针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网络音乐侵权责任的诉讼前段时间,1400家唱片公司的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表示,针对网络上的音乐盗版行为,在11个国家提出了近1000起诉讼。这不是第一次针对网络上的音乐下载采取法律行动,之前零零星星有唱片公司针对某些知名的专业音乐下载网站采取过相应的法律手段,并诞生了众多的“第一",比如极富争议的国内第一例网络下载传播音像作品案“正东唱片诉CHINAMP3(音乐极限网)",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CHINAMP3赔偿正东唱片10万人民币,其他的还有“华纳唱片诉263歌曲在线播放案"。另外,在国外,类似案例也是层出不穷,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就对18所大学的405名学生提起一项侵犯版权的诉讼。早在2004年,国际唱片业协会就曾经对近600个网站发出了警告信,超过300家网站删除了侵权文件;而涉及网络运营商、卡拉0K经营者、CD光盘复制厂、出版社及CD光盘零售商等民事诉讼的侵权案件近200起。国际唱片业协会表示要扩大追究范围,并将法律利剑指向亚洲,并首先锁定日本。在国际唱片业协会大规模启动司法程序前,在日本已经约有40起诉讼正被提交,而在中国类似的法律纠纷也是蠢蠢欲动。人们的担心是,封喉之剑是否会指向中国?中国的音乐下载网站将14何去何从?音乐网络传播业路的究竟在何方?从音乐网络传播的收益以及给唱片发行造成的损失看,据估计,互联网上的文件共享使唱片业每年失去24亿美元销售额。在正东诉CHINAMP3案件中,一方面,原告正东唱片曾以“99美分(约折合人民币8元)X2500次(推算每首曲目的点击次数)’’来计算一首歌曲的网络传播价格(约2万),该计算方法的依据是美国苹果网站的页面上有如下字样:在找到您所需要的歌曲后,您可以用99美分一首的价格购买您喜欢一首歌,花几秒钟将它直接下载到您的终端上。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证据上的问题,该计算方法没有能够得到的支持。按照百度的数据来估算的话,百度音乐网络传播可能会给唱片业带来大概45亿的损失。百度的数据至少表明,网民至少有500万歌曲资源可从网络中免费下载,而根据CNNIC的数据显示,截至去年底中国内地上网用户总数为9400万,其中使用宽带上网人数达4280万,如果按照正东的计算方法(即每首歌下载一次8元)的话,那么音乐网络传播给唱片带来的损失额巨大。一方面,这表明音乐网络传播业大有可开发的余地,另一方面,这也表明音乐网络传播的兴旺发达确实制约或束缚了传统唱片业的发展。也就是说,目前缺乏管理处于无序状态的网络音乐传播业给传统唱片业带来很大创伤。从唱片从业者的角度看,此类诉讼主要维护自己音乐著作权的网络传播权合法权益,所以他们是举双手赞成。此次针对国际唱片业协会的诉讼举动,包括环球、索尼BM6、百代,以及华纳在内的一些主要唱片公司对行动都明确表示支持。有数据显示,全球音乐产品销售额已从1999年的大约400亿美元降至今年的320亿美元。另有数据表明,在过去几年中,日本的音乐销售已下降了30%,达18亿美元。从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传统唱片业连年不利,让唱片业的老总甚是恼火,另一方面,音乐网络传播则日益旺盛,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作为音乐的网络传播所有权人的传统唱片业者,却没有能加入这个行列,让非法音乐网络传播占据了音乐网络传播的主流。如果他们也投身这个行业的话,那么,传统唱片业在网络的加热下,也许能焕发出耀人的光彩。所以,面对国际唱片业协会的诉讼行为,他们的态度很明朗也很坚决。从下载用户的角度看,显然,用户关心的是歌曲曲目是否最新,下载方式是否便捷,下载速度是否稳定以及快速,而很少有用户会考虑自己下载的歌曲是否正版以及是否得到授权。这种消费心理也给音乐网络传播的扩大和蔓延提供了外部刺激条件。因此,只要有最新歌曲有下载链接,音乐发烧友或通过搜索引擎的帮助或与其他发烧友直接点对点传输或通过类似BT的工具等,都可以轻易获得音乐网络传播的复制件。综上我们可以看到,音乐网络传播业日渐发达,传统唱片业逐渐萎缩,音乐发烧友对新方式的追捧等,在这几大因素的刺激下,使得针对音乐网络传播的诉讼行为,愈演愈烈。而网络音乐传播业也洗牌在际。下面是近几年有关的一些情况: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集中宣判了数起涉及音乐著作权的知识产权案件。①案件的原告均系来自的唱片公司:正东唱片公司、新力唱片公司和环球唱片公司。被告为国内知名音乐网站“音乐极限网"。原告正东唱片公司享有陈慧琳演唱的专辑《闪亮每一天DISK1》、《闪亮每一天DISK2》和《爱情来了》中《三秒钟》等3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且从未授权任何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被告世纪悦博公司经营的音乐极限网站(网址为嗍.chinamp3.com)是一个专门性的音乐网站,在其网页上有上述35首歌曲的信息,每首歌均提供了“下载1、下载2……”的选项,“下载l、下载2……"分别指向被告事先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被链接网站。用户点击每首歌对应的“下载1、下载2……"就可以完成相应歌曲的下载,下载时不显示被链接网站的页面。原告正东唱片公司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传播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共计75万元等。o张晓霞、周云川:‘三家唱片公司内地维权胜诉》,载‘现代情报》2002年第9期。16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被告作为专业性的大型音乐网站,理应对其选定网站歌曲下载服务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被告以其网站的名义,在其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35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与该案情况类似,新力唱片()有限公司也将北京世纪悦博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告上。新力唱片公司称被告向公众提供了卢巧音演唱的《站站舞》、《吉祥物》、《拉丁夜晚》、《不插电》等11首歌曲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一中院经审理作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6万元的一审判决。2、国内首家国际及国内音乐版权组织的授权监控方北京源泉透露,介入网络侵权案件后,230多家收到意向书的网站中,60余家已达成共识,遵守网络音乐知识产权。源泉是国内第一家提供在线版权保护及交易的服务商。目前,源泉己成为中国最大的数字音乐版权发行公司,拥有包括环球音乐出版公司、BMG和国内30多家唱片公司授权的数万首歌曲曲库。今年年初,源泉才真正介入网络音乐侵权案件中,已向230多家相关网络公司发出意向书,到目前为止已有60余家公司达成共识,遵守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易,百度等门户、搜索网站,正在联系的有搜狐,新浪等网站。3、网络上市引发保护潮。近年,国内网络音乐侵权之所以如此引人关注,和本土互联网的又一波上市潮有着密切的联系。继新浪、搜狐、网易美国上市后,本土搜索引擎百度也上市了,加入国际市场,必须要遵守国际游戏规则,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网络知识产权。所以,今天,我们普通网民关心“MP3下载‘白食’还能吃多久"的背后,实际是国内互联网融入国际化的反映。这个反映直接导致国内互联网知识产权的立法如何跟上。互联网发展迅速,法律总是落后于这种发展,所以中国网络侵权的规范还要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4、已有传统唱片业协会宣布将与互联网服务供应商进行合作打击盗版。最近一段时间,网络音乐作品权利主体维权出现了新动向。我们先来看下面的这则发布于2008年12月19日的美联社电讯。电讯原文:美国:非法下载歌曲将受新惩罚。[美联社洛杉矶2008年12月19日电]∞美国唱片业协会今天表示,该协会已放弃对网上下载受版权保护歌曲的人进行起诉的策略,将与互联网服务供应商进行合作打击盗版。此举终结了一项备受争议的计划,即美国唱片业协会2003年以来就网上下载盗版歌曲行为起诉了大约3.5万人。鉴于辩护费十分昂贵,几乎所有被告都与该协会进行了和解,被告人均赔偿金约为3500美元。但美国唱片业协会仍得不偿失,其诉讼费用超出了获得的和解赔偿金数额。该协会表示,已于今年8月停止进行新的起诉;但已与美国多家互联网服务供应商达成一致,即将通告所谓的非法文件共享者,如果他们不停止有关行为就将被中止服务。该协会称赞诉讼行动提高了人们对盗版问题的重视程度,控制住了非法文件共享者的数量。据统计,距离岁末还有两周时间,合法数字音乐唱片的销售量首次超过10亿张大关,这比去年全年的销售量多出28%。美国唱片业协会米奇·贝恩沃尔说,新的通告计划更为有效,而且发通知单要比起诉轻松多了。通过上面这则电讯,我们可以看出,采取法律行为是控制网络音乐非法传播减少音乐版权人损失的手段,但是采取诉讼行为不是一个最终目的,毕竟,通过诉讼行为并不能使唱片业迎来“第二春",唱片公司也不可能躺在诉讼赔偿上睡觉。也就是说,一系列法律行动不是要制止音乐网络传播而是要让网络音乐传播。美联社电讯:‘非法下载歌曲将受新惩罚',载《参考消息》2008年12月22日第六版。18产业化同时走向合法的道路。因此,在一手抓非法音乐网络传播控制的同时,另一手也应该以合法的方式介入音乐网络传播,重新认识音乐网络传播,并对其进行开发和推广。也就是说,通过一系列大批量的音乐网络传播诉讼后,清理干净了音乐网络传播战场后,重建新战场也势在必行。在促进合法网络音乐业务的发展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总监、亚太区理事会理事饶锐强说,随着销售市场上唱片销量大幅度骤降的现象被遏制,有形载体音乐产品已经走出了最恶劣的境地。网络销售仍然呈现剧增的趋势。现在已有超过230个网站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提供100万首歌曲的销售、下载以及其他各种服务。即使宽带网络普及程度在全世界已上升至1.4亿户家庭,互联网上的非法音乐文件数量却从两年前的11亿下降至8.7亿。另外,有数据表明,ipod市场销量已达到1000万台;itune网上商店的歌曲销量达到2.3亿首;全球数码音乐销售收入达到3.3亿美元。显然,音乐作品网络传播要走向正规合法的渠道。这需要音乐版权所有人与音乐在线播放网络下载服务商以及音乐版权集体保护组织之间通过一系列的合作,让音乐网络传播大面积合法化、正规化、让音乐网络传播走向光明。首先,音乐版权所有人与音乐版权集体保护组织之间建立音乐网络传播协议。让大部分的合法音乐让一个组织来管理,便于其他商业活动的开展。当然,各音乐版权所有人也可以各自为战。其次,对于音乐的网络传播,由音乐版权集体保护组织出面代表音乐版权所有人与音乐在线播放网络下载服务商谈合作。其三,在合作方式上,从面向下载用户角度看,可以选择包月或包年方式,也就是在用户交纳了一定金额后,用户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下载歌曲。从音乐在线播放网络下载服务商与音乐版权集体保护组织之间,可以根据下载网站某歌曲被下载的次数来按照一定标准确立一个合理的音乐网络传播合理价格。音乐版权所有人与音乐版权集体保护组织之间,刨去每年固定的会员费,两者间也可以建立分成协议。对于音乐网络传播的收益进行合理分配。19其四,也可以把网络当做新兴的唱片发行方式,如今已经出现很多的网络歌手,他们从网络又走进传统唱片业,我们也可以一开始就把网络发行当作唱片的一种发行方式,与传统唱片发行方式并进。其五,通过树立一批正版音乐在线播放网络传播服务商,加大打击非法音乐网络传播,培养并促成新产业的发展。如今,唱片业协会将进行大规模行动,肃清网络音乐非法传播。我们也期待这股浪潮能让中国的非法网络音乐传播得到遏止,让合法化正规化的网络音乐传播浮出水面。如何设计出一个精巧的利益平衡机制,使之能够促进音乐作品在网络上的合法传播,同时又能够兼顾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这需要相关各方人士的共同努力。(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分类如果我们结合ISP的技术特征并考虑著作权法上的意义,可以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进行以下分类:第一类是因特网基础设施提供商,即为因特息传输提供光缆、线路、交换机等基础设施的人。这类服务商应拥有“公共通道"的地位。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项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设施提供人应被排除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人圈子之外。这类ISP显然不是本文要研究的对象。第二类是因特网连接服务提供商(InterneAccessProvider,简称IAP)。这类服务商提供客户机器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因特网上的信息,即用户是通过他们的服务器与因特网连接的。第三类是因特网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ICP)。ICP是选择信息并使之传输的人,即向公众提供信息的人,或者说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它可以通过有组织地收集、筛选、加工而将各种信息传递给用户。一般地说,ICP提供的信息是单向的,因为用户只能浏览或下载,却不能改变服务商提供的内容。因特网内容提供商一般有自己的信息资源,能为用户提供全方20位的信息和在较大区域内的联网能力。由于这里所说的信息很多构成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果内容提供商选择上网由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内容提供商就会受著作权纠纷的连累。第四类服务商则是电子布告板系统(BBS)经营者、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经营者等。就著作权侵权责任而言,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涉及这方面的纠纷较多。所谓电子布告板系统是用户用来交换信息的场所,它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也可以进行实时信息交流。锄当然,以上只是从一定的角度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所作的基本分类。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具有综合性。像Netcom、中国在线等在提供接入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服务及其他特殊服务。因此,在处理某类具体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该对其在著作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来判断。例如,在某一音乐作品权侵权案件中,某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是直接组织相关材料在网络上传播,应按因特网内容提供商对待:如果仅仅是提供接入服务,就应按因特网连接服务商对待。(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网络音乐侵权责任分析在网络音乐侵权问题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作为连接因特网和社会公众的桥梁,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在人们网络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能忽视的。在因特网这一虚拟空间进行活动的主体可谓多种多样,这些主体在因特网中的地位、作用、活动目标各具特色,错综复杂。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因特网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中起着极端重要的作用,也正是由于因特网上信息的发送和传输离不开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于在因特网上屡屡发生的侵权行为,很容易将其卷进侵权纠纷的旋涡之中。然而,网络上的侵权较之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更为复杂,如何准确予以界定并非易事:如果纠纷处理不当,就不利于保护团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不利于因特网的健康发展。因此,对因特网服务。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载《知识产权研究》2003年第ll期。2l提供商在侵权中的责任问题予以探讨很有必要。如前所述,正确界定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对因特网事业的健康发展十分重要。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设立一定的标准与范围。该标准与范围既不能使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过低的责任,以致使著作权侵权在网络空间不能受到有效的控制,使著作权的利益失去基本的保障;也不能使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过重的责任,以致影响到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正常利益,以及因特网服务的生存与发展。对网络侵权行为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一概而论,网络中的活动主体多种多样,侵权主体广泛而复杂,根据网络的参与者对于网上传播的信息所担任的不同角色,所各自适用的归责原则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是不同的。这成为规范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和在发生网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应当考虑和决策的重要原则之一。专门从事技术服务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为互联网提供网络连接基础设施,投资大、风险大,若再负担严厉的侵权责任,对鼓励投资积极性十分不利。但互联网发展的趋势应该是通过技术措施的进步,完善权利的保护,以达到版权专有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所以在立法上应引导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加强技术防范,增强识别及监控能力,以达到保护著作益的目的。综上分析,对ISP的侵权行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较为适宜,理由有三:(1)过错推定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这使受害人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避免因为对网络技术的不了解而无法举证;(2)ISP深谙网络技术,证明自己在提供服务中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举证难度不大:(3)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可以促使ISP加强保护措施。ISP只有实实在在地采取适当的访问控制措施和使用控制措施,才能有效的防止侵权行为的出现。总之,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明智的,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的发展。因此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不同程度地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了性的规定。∞但国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22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免除所有责任,当在其系统中发现版权侵权材料时,该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采取措施,使侵权材料停止传播,而且也非所有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享受责任的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从而避免一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此为理由,逃避法律应有的约束。如美国著名的Napster案,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Music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下载该软件后,即可登陆Napster公司网站并免费注册为其用户,用户之间在网站内可以相互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即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无须向对方用户或版权人等支付任何对价,实际资源免费共享。所以Napster公司尽管不是MP3侵权文件的提供者,但它自始至终都处在一种参与终端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构成协助侵权,最终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四)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网络音乐侵权责任的抗辩虽然当下网络音乐侵权行为的发生十分频繁,但是如果网络用户的行为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比如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就可以避免侵权行为的诉讼。这是因为,著作权制度从成立之日起,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合法权益,促进更大的传播,就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的,即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概念:合理使用制度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现已成为各国版权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各国对“合理使用"的称谓不一样,对合理使用概念的表述更是五花八门,即使是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学者对其也有不同的看法。在我国,对合理使用的概念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说法:(1)“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2)“合。邱平荣:《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23理使用指在利用有版权的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3)“合理使用是指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为了教育、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在不征求作者与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以上对合理使用概念的表述,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不全面,只是表述了合理使用的一部分特征。在国际版权公约中,判定“合理使用"有一个三步法,即合理使用是就特定的情形而言,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①在网络经济时代,合理使用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那么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又该如何适用?对于判断标准的问题,无论是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奉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为典范。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根据四个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是否作为商业目的;(2)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即作品是具有高度原创性作品还是包含大量公有领域的材料的作品;(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即被使用的部分占原作的比例及重要程度;(4)对作品市场的潜在影响,即是否会影响原作的市场销路。圆对于前两个因素,判断时还是相对比较容易的,而对于网络环境下用户对作品使用的数量以及对其经济价值的影响就难以认定了。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使用的数量及其影响范围都是传统技术所无法比拟的。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是通过具体列举而确立的,至于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如何设计,法律至今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2.其他抗辩情形当然除了版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之外,还有一些行为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使用的特殊情形,比如法定许可。所谓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己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规。冯晓青:‘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及其利益平衡》,载<社会科学》2006年第1l期。‘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2页。24o吴汉东、胡开忠:定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①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体现的法定许可的内容涉及的主体是著作权邻接权人,即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至于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适用于法定许可,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而根据网络事业发展的目的与要求,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的范围包括哪些方面己经成为一个迫于急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在大量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纠纷中,如网站之间或传统媒体与网络之间的转载问题就是因为转载者在网络环境下没有明确的法定许可权,故面临着承担更大风险或法律责任,因此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需要尽快明确。目前国家版权主管部门正在筹备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作品的使用许可和报酬等有关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在与著作权人联系有困难的情况下,转载、摘编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这样可以解决网主无法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实际困难,使得上述规定具有了可操作性。以上可以看出,著作权法是一个精巧的利益平衡机制,在这个机制中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始终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一方权利的扩张必然引起另一方权利的消减。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合理使用等的规定,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兼顾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促进有益信息流通、传播的根本宗旨,对充分发挥互联网络功能十分有益。四、网络音乐权利主体的维权措施有侵权现象必然要维权,这个问题是网络音乐著作权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网络发展的太快,立法的滞后性,出现了此类侵权案件处理的不统一性和模糊性。近几年来,人民受理和审判了不少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中以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居多,且审判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较为突出。一些问题不但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发讨论,在社会生活中也常常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下面将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来总结一些维权策略。。刘东进:‘著作权法》,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第225页。25(一)采用相关法律规定维权1、《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立法较早,实难适应飞速发展的网络业著作权保护的实际要求,一些网络传输权等重大法律问题缺乏规范与定位,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规定。这种状况对人民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地方各级人民出于审判工作的需要,社会和界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愿望,积极呼吁最高人民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相关法律的不足,以应适用法律的急需,并为全国网络立法积累经验。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交流中,如何因应网络技术发展,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提供切实有力的司法保护,也成为重要的交流内容和共同的研究课题。这些情况,引起了最高人民的高度重视。自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开始重点调查北京等地审判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情况,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经过一年多的调研,在总结地方人民审判经验,参考借鉴国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实际作法,广泛听取知识产权界专家、学者、行政执法、立法机关以及地方法官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后又经多次研究推敲,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讨论通过。本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中需要解决又有把握解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解决审判实践的急需。《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内容,涉及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后的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等。现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正确审理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谈几个问题:(1)关于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根据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必须通过计算机设备的特点,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的界定是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难点,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涉及网络的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网络服务与对网络的使用具有无国界性等特点,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界定非常复杂。不少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已经多次遇到了这一问题。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在审理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过程中,被告以北京市海淀区并非侵权行为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必须接触原告所在地的服务器为由,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是侵权行为地,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对此信息产业界和知识产权界意见纷纷。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结合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对网络音乐传输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网络传播方式。为此,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增加了向公众传播权(RighttheofCommunicationtoPublic)的规定,即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这两个国际条约的规定,基本代表了国际上对解决该问题的主导意见和办法。国内各界经过一段时间的探讨和争论,目前也已基本趋向于认同网络传播理解为音乐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本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予以了肯定。(3)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具体承担方式该司法解释第4条至第8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与此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其原则是既能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完全适合网络音乐权利主体维权的客观需要。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发生的情况下,或者权利人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向其提出,应该移除侵权内容。因为其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违反上述义务,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应该提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四,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必须提供三类资料①。如果不提供,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权利人提出上述资料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采取措施,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申请人民先行裁定停止侵害,人民应予以准许。(4)民事赔偿责任形式如何适用问题使用网络音乐作品所应当支付的报酬和侵权赔偿数额标准的确定,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由于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保证执法统一,防止滥用诉权的过高赔偿额,最高人民该司法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网络音乐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计算方法,有三种方式可供权利人选择:o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网络音乐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28一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应得利益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三是定额赔偿。在前两种情况下,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对于定额赔偿的幅度,考虑到网络音乐侵权的实际情况,本司法解释对《全国部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写明的幅度作了适当的调整。(二)采用技术手段维权除了法律手段外,针对网络音乐侵权纠纷使用技术手段也是得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进一步完善。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有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技术手段就可以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与无奈。网络上的技术措施多种多样,主要包括:第一类,控制访问的措施,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控制他人对其版权作品的访问:第二类,使用的措施,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对某项权利的行使。经常使用因特网的人都会有这种经历,当键入某个音乐文件的因特网址,浏览器提示该音乐文件所在的服务机不许用户得到该文件,或者用户必须输入口令(password),或者插入像信用卡似的验证硬件才行。几乎所有因特网上的服务机都对用户访问进行或多或少的,其中有些用户如果没有得到授权就无法访问它的任何信息,有些网站则允许未经注册的匿名用户自由访问它的某些信息,只是采用加密、电子签名以及电子水印等手段,令用户不能任意复制、发行、传播受保护作品,尤其是不能任意修改作品。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本意在于,制裁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而破坏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和有意为破坏技术措施提供装置、设备和服务并以此牟利的行为。美国1995年提出的有关技术措施的建议,在美国国内引起了极大的争议。1998年10月28日,随着克林顿总统在“千禧之年的数字化版权法"(DMCA)上签字,技术措施保护已经正式被纳入美国版权法的范畴。而目前通常在网络环境下的技术保护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利用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音29乐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下载;(2)通过入网控制、身份鉴别等,加强客户端对音乐资料访问的管理;(3)可采用防病毒技术,通过在服务器上装载防毒模块,在计算机上安装防毒程序、在网络接口安装防毒芯片以及使用杀毒软件等,对网络进行病毒检测和病毒消;(4)可采用信息的访问控制技术来保护网络音乐的知识产权。访问控制技术中最常用的就是“口令”和“身份验证";(5)还可以通过对用户赋予不同的权限,来控制其访问不同的信息资源,以防止非法用户的入侵和对网络音乐知识产权的盗用。采用技术手段虽然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但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同时也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与此同时,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因此,技术只是相对可靠的保证。(三)全社会大力加强网络道德建设网络是一个新生事物,网络道德建设也是一个全新的课题。网络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在它的每个阶段都深深烙上了当时社会的印迹。道德作为整个社会的重要规范,同样对网络有着深深的影响。大量网络音乐的非法下载和传输正是一部分网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和网络道德水准不高的结果。目前,国外对网络道德问题、网络伦理问题的研究非常重视,一些研究组织纷纷成立,并开始出现各种规模不等的学术讨论会。美国华盛顿布鲁克林计算机伦理协会从1992年开始每年都召开关于计算机伦理的年会。美国乔治亚州律师协会计算机法律部就设有网络伦理委员会。这些机构不仅为其成员制定了应该遵守的计算机和电子网络道德标准和伦理规范,还针对出现的一些新的理论问题组织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如1995年11月18日,在加利福利亚大学柏克利分校举行了国际互联网伦理学讨论会,会议组织者认为:一个用户在网上“能够”(can)采取一种特殊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他“应该"(should)采取那样的行为。在对网络道德研究的基础上,国外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组织为其用户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网络行为的方方面面。在这些规则和协议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计算30机协会制定的一个行为规范:美国计算机协会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它希望其成员支持下列一般的伦理道德和职业行为规范:(1)为社会和人类作出贡献;(2)避免伤害他人;(3)要诚实可靠;(4)要公正并且不采取歧视性行为:(5)尊重包括版权和专利在内的财产权;(6)尊重知识产权;(7)尊重他人的隐私;(8)保守秘密。在我国,法律界对此的思考、研究不多,与我国网络发展速度不相称。我们要大力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建立和谐的网络秩序。当然,我们在提出自己的网络道德规范时,也应注意到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新事物,它正在建设过程中;网络道德是一个新事物,它的建设也是一个过程。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所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建立和谐的网络秩序。结语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中的侵权问题越来越突出。在网络环境下传统音乐作品受到侵犯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有关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的研究正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虽然我国最新修订的现行法律对此做了一些规定,但要在网络坏境中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许多问题。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网络音乐侵权问题也将呈现新的变化,但用法律来规范网络空间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对于传统音乐作品如何在网络上合法传播这个问题,仍需法律界人士和网络服务商以及广大网络用户共同努力,来更好地规范我们的网络空间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此来促进音乐作品在网络上的合法传播。参考文献著作文献:[1]杨立新:《侵权》,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2]马秋枫:《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年版。[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4]吴汉东、胡开忠著:《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5]张平:《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法的作用》,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6]刘东进:《著作权法》,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7]何家弘:《电子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8]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期刊文献:[1]刘家瑞:(NAPSTER案与文件共享技术的版权责任》,载《知识产权研究》2004年第4期。[2]张晓霞、周云川:《三家唱片公司内地维权胜诉》,载《现代情报》2002年第9期。[3]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载《知识产权研究》2003年第11期。[4]邱平荣:《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5]冯晓青:《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及其利益平衡》,载《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32【6】王千华:((P2P引发的网络版权问题思考》,载《中国知识产权杂志》2003年第2期。[7]郑秀玲:《解读(_VL联N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8]刘泳萱:《美国唱片公会提出诉讼遏止侵害数字音乐著作权》,载《法务透析》2000年第2期。[9]曹诗权、郭静:《论网络侵权》,载《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后记三年的时光飞逝而过,在即将结束这段宝贵的学习生涯之际,我心中充满了感激与留恋之情。在此,我要感谢所有帮助和指导过我的老师!尤其我要感谢导师王明锁老师,在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王老师在繁忙的教学、科研和行政事务中抽出时间对我的论文提出宝贵的建议,使我的论文能够顺利完成。在此我向王老师致以衷心的感谢!同时,我要感谢江伟老师、吴祖谋老师、娄丙录老师、耿勇老师、黄建水老师等所有帮助和指导过我的老师!正是老师们的宝贵建议使我的论文得以进一步完善。老师们认真而又严谨的态度将在以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过程中时刻鞭策我继续前行!感谢同窗好友在学习、生活中的关心和帮助,使我在河南大学度过了这段紧张、充实、温馨、难忘的学习时光。在论文几近完稿,毕业之日临近之际,每每想到即将告别学校,走上工作岗位,一种难以割舍的情绪愈来愈浓。在河南大学度过的三年求学经历,是我人生中一段难以忘怀的时光。站在新的起点,我将铭记着“明德新民,止于至善”的河大精神。承载着师长亲友的诚挚爱心,向着新的人生目标奋力前行!葛广辉2009年5月网络音乐侵权问题研究

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

葛广辉河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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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时间:20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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