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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引言
最高人民周强院长在2013年3月22日最高人民党组会议上指出“要坚持司法为民,更加注重依法保障民生,着力研究解决诉讼难、执行难、涉诉信访化解难等突出问题。”①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司法为民、保障民生的体现。从实际效果来看,调解制度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面对面沟通的机会,弥补了诉讼的生硬,实现扬长避短。在我国,调解工作是开展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笔者以我国调解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路径为主题展开如下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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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解的基础理论 (一)调解的界定
调解是诉讼活动的一种,强调由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就诉讼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调解兼具处分行为与审判行为的特质,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凭借其审判职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的处分权是调解得以实现的根本,不同于人民调解,调解是一种诉讼内的调解。只有进入到诉讼程序,才能介入到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调解中来,同时一旦作出调解之后,调解书的效力与作出判决书的效力相同。(二)调解的基本原则
调解需要遵从三个原则,首先,保密原则,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解过程中获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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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秘密,一旦工作人员泄露审判秘密则会受到法官惩戒。自2004年开始,我国通过《关于人民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确认了保密原则。其次,合法原则。合法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前者是指作出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后者则指在调解过程中需要遵从法定的程序。合法原则对以及案件双方当事人设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三方均需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参与调解活动。再次,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调解需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 三、我国调解制度的不足
(一)职权主义影响当事人自愿性的实现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②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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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我国实行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因而在调解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宰者的地位。尽管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参与到调解活动中来,但是,当事人在整个调解的过程中并未真正实现自愿,甚至有些调解协议的达成是迫于职权主义的压力而为之的。因此,当在调解时处于主宰者的地位时,面对的压力,当事人只能接受建议的调解结果。 (二)调解程序不规范,难以实现程序公正
由于现阶段还没有出台针对调解的细致化的法律规范,因而在实践中,许多在调解过程中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程序不规范的情况。首先,就调解的主体而言,除法官之外,有些的员和外聘的人民调解员也主持调解工作。但是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除法官之外的人员从事调解工作进行确认。其次,现有的法律对调解的期限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规定,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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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案件因处于调解阶段,而得不到有效地处理。 (三)缺少调解制度的监督救济机制
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实现,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这些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是缺少调解制度的监督救济机制,而对于法官和当事人违反调解程序的处罚方式,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事实上,正是基于此,调解协议所载明的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
四、改革我国调整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注重当事人主义在调解中的应用 现如今,在许多中,调解率的高低直接决定了以及法官在相关考核中能否胜出。因而要消除职权主义对自愿性的消极影响,必须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调解模式。在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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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进行处置,不得凭借自己的职权优势对当事人进行诱导。同时,应当建立调审分离的机制,将调解纳入到诉前程序中,将调解与审判分离,弱化审判权对调解的渗透。 (二)规范调解程序,保障程序公正
正义的实现需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规范调解程序是程序公正的要求。为此,为了增强调解的效果,需要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人民调解员和员参与调解的主体资格。此外,还需要规定调解的具体期限,避免案件在诉前调解程序中被无限期地拖延。 (三)建立健全调解制度的监督救济机制
为了保障调解协议的顺畅履行以及调解活动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健全调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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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监督救济机制。对于法官在调解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借用法官惩戒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同时,对于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必要时,应当适用罚金原则,以彰显调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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