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容忍”视野下的“性贿赂入罪”
目前,在关于《刑法》修改过程中,是否应当将“性贿赂”纳入到受贿罪之中,再次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问题之一。
毫无疑义,无论从“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还是行、受贿者的主观恶性方面,其严重程度都远远大于一般的钱、物贿赂,都应当将“性贿赂”纳入到刑法中去。但是,刑罚对社会成员的威慑作用,除刑罚自身的严厉性之外,更在于违法行为得到制裁的必然性;换言之,如果刑罚缺少了对违法行为制裁的必然性,那么说这样的刑罚不仅不能够起到保护社会安全、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反而会因刑法的虚设而影响到法律自身的公正性、权威性,影响到社会对法律的信心。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刑法对于受(行)贿罪实行“零容忍”,将受(行)贿罪由“数额犯”修改为“行为犯”,才能够从根本上减少或者说遏制贿赂盛行的局面。
首先,社会设置公职人员的目的是什么?一般地说,社会设置公职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系社会公平正义与正常秩序得以维系的基石之一。而刑罚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对于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更应当予以特殊的保护:从程序正义角度而言,哪怕公职人员受贿的数额再少,公职人员受贿乃至于与被管理者的不当接触,也足以影响到程序正义的实现,影响到公职人员应有的社会形象与权威作用,影响到公众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之,正是公职人员背离廉洁性、不可收买性本身就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于这种行为本身就应当予以制裁。
但是,在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之中,却将“受贿罪”与盗窃、诈骗等其他财产型犯罪一样,规定为了“数额犯”,即受贿达到一定数额之后才构成犯罪,才应当受到刑事处
罚。事实上,与盗窃、诈骗等财产型犯罪相比,公职人员受贿本身就有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在立法时,与“罪责刑相适应”刑罚原则相背离;同时,正是由于其入罪的条件太高,增加了司法机关认定罪与非罪的难度,使得大量的行贿行为不能得以有效、及时的侦办,影响到了刑罚在遏制犯罪、保护社会安全中的必然性,使得刑罚在减少、遏制行贿行为中作用大打折扣。
因此,如果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将影响到公职人员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统统纳入到刑法中去,使得刑罚惩罚的系受贿行为本身而非受贿到一定的数额,比如象吃请、接受小礼品等轻微的行为同样应当规定为犯罪行为而予以刑罚,既包括“性贿赂”在内的任何影响到公职人员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统统纳入到刑罚中去(而不是具体地、单纯地将“性贿赂”写入刑法)。这样,大大降低了侦办行贿罪的难度,从而增强刑罚制裁的必然性,可以有效地减少、遏制行贿现象的发生,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与正常秩序的实现。
最后,刑罚的残酷程度往往作为衡量社会法治水平的主要标尺之一;虽然因受贿罪对于社会公平正义与正常秩序有着极端危害性,但公职人员犯罪毕竟系犯罪形式之一,其刑罚的轻重同样系考量我们社会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而将受贿行为本身(而不是以数额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为犯罪,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轻微的受贿行为应当受到较轻的刑事制裁;但同时,由于这样可以极大地提高刑罚实施的必然性,同样可以更好地发挥刑罚以维护公职人员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作用,避免我国传统社会中“治吏”对“酷刑”的依赖程度,以实现“轻刑治吏”。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在维护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同时,更好地实现我们社会的文明与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