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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江、胡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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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江、胡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 【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建进郑林军楼晋 【审理法官】杨建进郑林军楼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红江;胡成钢;胡遥通 【当事人】胡红江胡成钢胡遥通 【当事人-个人】胡红江胡成钢胡遥通

【代理律师/律所】陆军伟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军伟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军伟陈新平

【代理律所】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胡红江;胡遥通 【被告】胡成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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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法证明胡成钢与胡遥通之间无真实的借款关系。胡红江、胡成钢对胡遥通向胡成钢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从2015年5月7日胡红江出具借条的过程看,该借条系在胡遥通的见证下,由胡红江向胡成钢出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委托代理实际履行管辖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胡红江、胡成钢对胡遥通向胡成钢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从2015年5月7日胡红江出具借条的过程看,该借条系在胡遥通的见证下,由胡红江向胡成钢出具。借条内容表述为,今向胡成钢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条中并无胡遥通将债权转让给胡成钢的意思表示,从借条的表述及胡红江的还款过程看,系胡成钢同意胡遥通将其对胡成钢的债务转移给胡红江,故一审认定本案纠纷系胡红江以出具借条形式直接承担胡遥通尚欠胡成钢的债务引起,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上诉人胡红江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7 02:23:34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被告胡红江曾向第三人胡遥通借款。第三人胡遥通曾向原告胡成钢借款。2015年5月7日,在第三人胡遥通的见证下,被告胡红江向原告胡成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西宅村胡成钢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每季度利息贰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正(¥23760),利息于2015年8月7日、11月7日、2月7日、2016年5月7日打入胡成钢指定银行卡,以后利息按本金数按前面约定利息和办法支付。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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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为2015年11月7日付10万元,2016年5月7日付10万,2016年11月7日付24万,本金也打入相应银行卡,特立此据,以为凭证!”2017年5月1日,经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胡红江尚欠原告胡成钢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由被告胡红江向原告胡成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胡红江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胡成钢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则应按月息1.8%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涉及诉讼,则由东阳市人民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嗣后,被告胡红江分别于2017年5月6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5月8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7年5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9月3日支付利息4560元、于2017年9月5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5100元,合计39660元。经核算,截至2019年8月1日,被告胡红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34180元。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胡红江曾向第三人胡遥通借款及第三人胡遥通曾向原告胡成钢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系被告胡红江直接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承担第三人胡遥通尚欠原告的债务,而非第三人胡遥通将其对被告胡红江享有的债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原告出具相关债权转让凭证,故本案实为第三人胡遥通将尚欠原告的债务转移至被告胡红江,由被告胡红江代第三人胡遥通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该债务转移也予以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对被告胡红江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红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胡红江与第三人胡遥通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被告胡红江归还给第三人胡遥通的款项是否超出应付金额,系被告胡红江与第三人胡遥通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关于代理费用,原告未提供代理费用相关支出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胡红江虽辩称被迫出具案涉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红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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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23418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原告胡成钢负担309元,被告胡红江负担1043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红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所谓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非胡遥通将其对胡红江享有的债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关债权转让凭证明显有误。假设胡遥通决定将对胡成钢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胡红江,那么债务人胡遥通和新债务人胡红江应与债权人胡成钢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见。但在上诉人胡红江出具的新借条中,并没有三方当事人同意债务转移的一致意思表示。胡遥通作为投资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业从事大量借贷业务,不可能对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条件有误解,因此胡遥通并没有债务转移的意图。上诉人也没接受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而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系债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债务人胡红江出具新借条足以覆盖通知义务,对胡遥通、胡成钢而言该债权转让都是明确的。本案实际是债权转让的案件。二、即便本案系一审认定的债务转移后的新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转移无效。胡遥通对胡红江享有的所谓债权系超过年利率36%标准计算的非法债权,合法部分胡红江早已还清。如果本案系如一审所认定的债务转移,且合法有效,所有高利贷放贷人只需通过本案采用的“债务转移”形式即可获得合法的外衣,债务人依然需要向债权人负担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非法债务,违背法律的公平、效率原则。该债务转移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无效。三、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审第三人交付借款款项的证据,上诉人也从未对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及利害冲突,双方完全可以串通一气,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胡宝梁民间借贷纠纷案没有结论前,就本案作出判决,既显草率又易引发前后判决相互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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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损害司法权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红江、胡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1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伟,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晗,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波,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胡遥通。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红江为与被上诉人胡成钢、原审第三人胡遥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2019)浙0783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红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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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所谓

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非胡遥通将其对胡红江享有的债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关债权转让凭证明显有误。假设胡遥通决定将对胡成钢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胡红江,那么债务人胡遥通和新债务人胡红江应与债权人胡成钢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见。但在上诉人胡红江出具的新借条中,并没有三方当事人同意债务转移的一致意思表示。胡遥通作为投资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业从事大量借贷业务,不可能对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条件有误解,因此胡遥通并没有债务转移的意图。上诉人也没接受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而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系债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债务人胡红江出具新借条足以覆盖通知义务,对胡遥通、胡成钢而言该债权转让都是明确的。本案实际是债权转让的案件。二、即便本案系一审认定的债务转移后的新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转移无效。胡遥通对胡红江享有的所谓债权系超过年利率36%标准计算的非法债权,合法部分胡红江早已还清。如果本案系如一审所认定的债务转移,且合法有效,所有高利贷放贷人只需通过本案采用的“债务转移”形式即可获得合法的外衣,债务人依然需要向债权人负担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非法债务,违背法律的公平、效率原则。该债务转移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无效。三、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审第三人交付借款款项的证据,上诉人也从未对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及利害冲突,双方完全可以串通一气,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胡宝梁民间借贷纠纷案没有结论前,就本案作出判决,既显草率又易引发前后判决相互矛盾,损害司法权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成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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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44万元借款系胡红

江自愿代胡遥通向胡成钢偿还借款而产生,三方均同意本次债务代偿,被上诉人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帐户,胡红江按照借条约定陆续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认可债务代偿的行为。如果上诉人对2015年5月7日代偿的债务有异议,这些年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没有必要跟被上诉人短信沟通及这些年书写第二张借条时未提出异议,其也从来没有去报警。因此以上能够说明上诉人自愿承担胡遥通欠胡成钢44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胡遥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胡成钢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被告胡红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840元(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7年5月2日起已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委托代理费用由被告胡红江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成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胡红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254180元(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7年5月2日起已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胡红江曾向第三人胡遥通借款。第三人胡遥通曾向原告胡成钢借款。2015年5月7日,在第三人胡遥通的见证下,被告胡红江向原告胡成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西宅村胡成钢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每季度利息贰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正(¥23760),利息于2015年8月7日、11月7日、2月7日、2016年5月7日打入胡成钢指定银行卡,以后利息按本金数按前面约定利息和办法支付。本金为2015年11月7日付10万元,2016年5月7日付10万,2016年11月7日付24万,本金也打入相应银行卡,特立此据,以为凭证!”2017年5月1日,经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胡红江尚欠原告胡成钢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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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由被告胡红江向原告胡成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

本人胡红江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胡成钢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则应按月息1.8%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涉及诉讼,则由东阳市人民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嗣后,被告胡红江分别于2017年5月6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5月8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7年5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9月3日支付利息4560元、于2017年9月5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5100元,合计39660元。经核算,截至2019年8月1日,被告胡红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34180元。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胡红江曾向第三人胡遥通借款及第三人胡遥通曾向原告胡成钢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系被告胡红江直接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承担第三人胡遥通尚欠原告的债务,而非第三人胡遥通将其对被告胡红江享有的债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原告出具相关债权转让凭证,故本案实为第三人胡遥通将尚欠原告的债务转移至被告胡红江,由被告胡红江代第三人胡遥通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该债务转移也予以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对被告胡红江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红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胡红江与第三人胡遥通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被告胡红江归还给第三人胡遥通的款项是否超出应付金额,系被告胡红江与第三人胡遥通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关于代理费用,原告未提供代理费用相关支出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胡红江虽辩称被迫出具案涉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红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成钢借款440000元,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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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23418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440000元为基数

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原告胡成钢负担309元,被告胡红江负担10433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成钢、原审第三人胡遥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胡红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浙0783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本案的关联案件审理过程中,胡遥通到庭陈述在上诉人向胡遥通的借款过程中,其直接转帐的款项以及预先扣除的原始借款本金作为利息,这些都能够和本案中上诉人陈述的借款金额以及过程相印证。

2、胡成钢、马旭旦、许晓艳的社保信息情况,证明胡成钢系胡遥通密切关系人,胡成钢与胡遥通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为了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而转移债权。另外,同时证明上诉人转入许晓艳、马旭旦帐户的款项系归还胡遥通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胡成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是胡成钢与胡红江代偿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1的判决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在证据1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中已质证,不能证明胡成钢与胡遥通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或者规避执行,仅只能说明社保曾经挂靠在公司。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法证明胡成钢与胡遥通之间无真实的借款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红江、胡成钢对胡遥通向胡成钢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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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5年5月7日胡红江出具借条的过程看,该借条系在胡遥通的见证下,由胡红江向

胡成钢出具。借条内容表述为,今向胡成钢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条中并无胡遥通将债权转让给胡成钢的意思表示,从借条的表述及胡红江的还款过程看,系胡成钢同意胡遥通将其对胡成钢的债务转移给胡红江,故一审认定本案纠纷系胡红江以出具借条形式直接承担胡遥通尚欠胡成钢的债务引起,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上诉人胡红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建进 审 判 员 郑林军 审 判 员 楼 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员 徐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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