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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无效的认定及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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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无效的认定及制裁

最高人民司法解释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1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法[民]发[1991]21号)。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

附:最高人民专家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用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对于下列非金融企业开展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1.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贷款。

对于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存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特别对于涉及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

犯罪,更要慎重依法处理。下列情形应该注意严格审查:

1.原告提供格式化借款合同的。以格式合同作为唯一证据起诉的,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2.原告提供的借据除签名外,均为出借方填写。

3.借款人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债务人的(有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用之嫌,还债主体不是债务人单方的同样应严格审查)

4.原、被告共同到庭请求立案调解、速裁(有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嫌)。 5.被告涉及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房屋权属纠纷。 6.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7.被告为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

8.申请保全的不动产在拆迁区划分范围内(第5--应注意查明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 9.原告或被告在他案中曾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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