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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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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平安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全文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湖北省公共平安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加强公共平安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平安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高科技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平安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的有线无线报警、电视监控和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平安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机关是公共平安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视、建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机关做好公共平安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平安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它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平安防范网络。

第六条 以下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消费加工、销售场所;

(七)省或省以上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平安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消费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 第 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平安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平安技术防范措施必须到达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平安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平安、适用、有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平安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标准。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平安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申请从事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关证照,经省机关按国家公共平安行业标准核准后,方能从事公共平安技术防范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从事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应当向省机关提出申请,报核准。

第十一条 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单位,在承接公共平安技术防范工程时,应经公共

平安技术防范工程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机关验证后,方可进展公共平安技术防范建立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要求在我省从事公共平安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由省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准。 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由境内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展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展设计,建立单位应当将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容许证,建立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消费容许证管理范围内而未获得消费容许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迫性标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开工时,必须经县以上机关验收。未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平安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开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展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机关负责;投资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机关负责;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报审批。武汉市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平安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开工验收。 公共平安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机关负责。

第十 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新闻单位未征得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展公开报道。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展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在规定范围。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展监视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立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安装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背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的,由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背本规定,未经核准而从事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以上机关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背本规定,未经机关验证而承接公共平安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省外单位未经省机关核准,在我省范围内承接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工程的,由县以上机关责令中止承接工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连续违规三次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背本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消费容许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得消费容许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迫性标准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背本规定,将未经历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平安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背本规定,导致泄露的,按照保守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施行本规定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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