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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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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摘要:平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刑法的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制原则的具体化。本文从法理角度阐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地位及平等与差别对待的关系。坚决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维律的尊严。

关键词:刑法 平等原则 地位 基本内涵 差别对待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这是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但理论界对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其在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的地位、如何认识平等与差别对待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争议,笔者拟从法理角度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1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

刑法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是指对所有犯罪的人,在适用刑法上都应当依据其规定同等定罪,同等追究刑事责任,同等行刑,绝不允许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享有超越法律的,也不允许对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有任何歧视。刑法作为调整和规范社会生活的最后的、最严厉的部门法,在法典中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意义重大,影响深远,非常切合于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和公众的法治心理。

刑法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1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刑法定罪上一律平等

所谓在适用刑法定罪上一律平等,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条件,不论其原来的身份、财产状况如何,都应当依据分则条文的规定同等定罪。我国刑法典对什么是犯罪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人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重要体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志和国家意志是相统一的,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就是人民最高、最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危害社会行为的实施者,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如何,都应当一律平等地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准确、及时地作出处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犯罪行为人,不论其原来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多么特殊,既已犯罪,他就和其他犯罪主体一样,都对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关系实施了侵害, 就应当定罪。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的标准是统一的,认定犯罪的标准也是一致的。所以,定罪只看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规定的法定必备条件,而不看刑事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和差别。

1.2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刑法量刑上一律平等

所谓在适用刑法量刑上一律平等,是指对任何犯有同样罪的人,都应依照刑法规定,以同样的量刑标准判处其刑罚,不准在法定的量刑标准以外判刑。人民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要切实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

1.3对任何判处同样刑罚的罪犯在行刑上一律平等

行刑,是指对被人民判处刑罚业已生效的罪犯,根据宣告刑执行刑罚的活动。所谓在行刑上一律平等,是指被判处同样刑罚的犯罪分子,在被执行刑罚服刑时,应依法受到相同待遇,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使其受到不同的待遇。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地位

刑法三大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这些基本原则中处于何种地位,学者们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和灵魂,其他两个基本原则是该基本原则在不同层面的具体体现和实现的保障[1]。也有学者认为,从立法角度而言,罪刑法定原则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没有立法上的准确、明朗和公正,就很难做到执法上的合理、科学和公平[2]。

本文赞同前者的观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的核心原则,理由在于: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主义乃系以国家刑罚之行使为主要目的,而以保障个人自由为最高目标。[3]”因此,自由可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本质内涵是平等,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比较两个原则可从对比这两个原则的本质内涵入手,即对比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可判断出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中哪个原则更处于基础地位。在等级森严的社会中,“下层社会为了争取上层社会所享有的自由,才要求与其处于平等的地位,因为他们明白:平等是自由的前提”[4]。只有做到平等,才能实现保障个人自由的最高目标。平等基础之上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如果法律地位不平等,则人与人之间享有的自由差异很大,受到不平等对待的人只能享受有限的自由甚至完全没有自由可言。因此,在此意义上讲,平等在价值上较自由更为基本。由此,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处于更为基础的地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均由刑法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这刑法的明确规定应是贯彻平等原则的,而不应是背离平等精神的“恶法”。“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中对恶法的矫正,无法依罪刑法定、罪刑均衡而为之,而只能依平等、等更高价值。[5]”只有做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原则才有存在的意义,否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只会导致更大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其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要求罚当其罪,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人类具有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的本能,而这恰恰是公正的最原始最朴素的表现形式。在这个意义上,公正的对等性首先表现为等价交换原则,即某人以某种方式对待他人,所以他人也以这种方式对他,或者某人以某种东西与他人交换与之对值的东西。[6]”因此可以说,对等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在平等与对等的关系上,平等的价值高于对等,没有平等就无法谈及对等,平等是对等的前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要求的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等,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等不平等现象而设计的。行为人应受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不应因财产状况、身份、宗教信仰等与案件无关的因素的差异而在刑罚上有所区别。刑法之所以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强调该原则对任何人都适用,根源在于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目标也在于做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能够为大众接受,因此,罪责刑相适应是平等在罪刑关系中的实现,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之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为基本。

3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与差别对待的关系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别,也不是搞平均主义,不是最终结果意义上的平等。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地位的不同决定了刑法对各种社会关系的保护程度不可能完全均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凡是刑法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得到刑法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既然有刑法视为相同的人,当然就有刑法视为不同的人,这就意味着有些不同是平等所能容纳,有些不同是平等所不能容纳而应当区别对待的。平等只能容纳理性上合理的差异,即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分析做出的差异”。

差别对待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平等,因此,差别对待不应是随意和毫无根据的。有日本学者认为“……即使有差别的对待,如果这个差别对待有合理依据的话, 那么, 就可以视为合理的差别对待, 并不违反平等的原则。[7]”美国学者也认为“平等权利不是绝对的。如果区别有其理性的基础,那么立法者可以合法地对不同的群体进行区分。[8]”只有根据普遍正义的标准作出合理的差别对待才不会导致平等的僵化,才能达到真正的平等。

要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必须要区别对待,没有区别对待,就没有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具体说来,在具体案件中考虑地区差异、民族差异、自然人之间的差异、自然人和单位之间的差异等,只要这些差异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如果不考虑这些差异而在刑法适用中采取完全整齐划一的标准,必然会造成刑法适用中的实质不平等,也就是说我们只能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保证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如刑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以及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也是实质平等的要求。为真正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以公正、正义为标准作出合理的能为大众所接受的差别对待。

4结语

刑面前人人一律平等,是我国刑法典明文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的客观要求。我国刑法是广大人志的集中体现,是保护人民利益的强大、有力的武器。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就是服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坚决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有利于切实有效地反对思想,制止现象,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维护刑法的尊严、完整与统一。

参考文献:

[1]刘流.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J].法律适用,1997,8.

[2]刘德法.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5.

[3]蔡墩铭.刑法基本理论研究[M].台北:汉林出版社,1986.

[4]赖早兴.论平等在刑法中的地位[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2.

[5]卓泽渊.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赵汀阳.论可能生活[M].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

[7]周叶中.[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8]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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