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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四级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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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四级审级职能定位改⾰试点的实施办法

关于完善四级审级职能定位改⾰试点的实施办法  

为进⼀步深化诉讼制度改⾰,明确四级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依法纠错与维护⽣效裁判权威相统⼀,推动法律正确统⼀适⽤,根据全⾯深化改⾰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审级职能定位的改⾰⽅案》、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民组织开展四级审级职能定位改⾰试点⼯作的决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般规定

  第⼀条 各级⼈民应当根据本办法,健全⼯作衔接机制、完善内设机构设置、优化审判⼒量配置,在实现审判重⼼进⼀步下沉的同时,推动将涉及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适⽤指导意义的案件交由较⾼层级审理,逐步实现基层⼈民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民重在⼆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争;⾼级⼈民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裁判尺度;最⾼⼈民监督指导全国审判⼯作、确保法律正确统⼀适⽤。通过依法有序开展试点⼯作,充分发挥四级两审审级制度优势,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现代化,为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司法服务和保障。  ⼆、完善⾏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

  第⼆条 下列以县级、地市级⼈民为被告的第⼀审⾏政案件,由基层⼈民管辖:  (⼀)信息公开案件;  (⼆)不履⾏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四)⼟地、⼭林等⾃然资源权属争议⾏政裁决案件。

  第三条 中级⼈民对于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地市级⼈民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本办法第⼆条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民提起诉讼;当事⼈坚持起诉的,可以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民。  三、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

  第四条 基层⼈民对所管辖的第⼀审民事、刑事、⾏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需要由中级⼈民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审理:

  (⼀)涉及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民审理的;  (⼆)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普遍法律适⽤指导意义的;

  (四)上⼀级⼈民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民之间近三年裁判⽣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法律适⽤分歧,截⾄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五)由中级⼈民⼀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中级⼈民对辖区基层⼈民已经受理的第⼀审民事、刑事、⾏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五条 中级⼈民对所管辖的第⼀审民事、刑事、⾏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需要由⾼级⼈民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审理:  (⼀)具有普遍法律适⽤指导意义的;

  (⼆)上⼀级⼈民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民之间近三年裁判⽣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法律适⽤分歧,截⾄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由⾼级⼈民⼀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级⼈民对辖区中级⼈民已经受理的第⼀审民事、刑事、⾏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普遍法律适⽤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步明确法律适⽤的案件。

  第七条 案件报请上⼀级⼈民审理的,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前报送;涉及法律统⼀适⽤问题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条 上级⼈民收到下⼀级⼈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请求后,由⽴案庭转相关审判庭审查,并应当在⼗五⽇内作出下述处理:  (⼀)同意提级管辖;  (⼆)不同意提级管辖。

  中级、⾼级⼈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级⼈民⽴案庭备案。  第九条 上级⼈民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应当同时书⾯通知同级⼈民。  原受诉⼈民收到上⼀级⼈民同意提级管辖的⽂书后,应当在⼗⽇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级⼈民,并书⾯通知当事⼈;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书⾯通知同级⼈民,将案卷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并书⾯通知当事⼈。

  第⼗条 按本办法提级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上⼀级⼈民⽴案之⽇起重新计算。  向上⼀级⼈民报送期间和上⼀级⼈民审查处理期间,不计⼊原审案件审理期限。  四、改⾰再审程序

  第⼗⼀条 当事⼈对⾼级⼈民作出的已经发⽣法律效⼒的民事、⾏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级⼈民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向最⾼⼈民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异议,但认为适⽤法律有错误的;  (⼆)原判决、裁定经⾼级⼈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对⾼级⼈民作出的已经发⽣法律效⼒的民事、⾏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级⼈民提出。

  第⼗⼆条 当事⼈根据本办法第⼗⼀条第⼀款第⼀项向最⾼⼈民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问题的争议焦点、⽣效裁判适⽤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

  再审申请⼈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最⾼⼈民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次性全⾯告知其在⼗⽇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条 最⾼⼈民应当⾃收到民事、⾏政再审申请书之⽇起三⼗⽇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效判决、裁定的⾼级⼈民审查。民事、⾏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最⾼⼈民可以决定由原审⾼级⼈民审查:

  (⼀)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  (⼆)原判决、裁定适⽤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指导意义的。

  最⾼⼈民决定将案件交原审⾼级⼈民审查的,应当在⼗⽇内将决定书、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原审⾼级⼈民⽴案庭,并书⾯通知再审申请⼈。

  第⼗四条 原判决、裁定适⽤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最⾼⼈民应当裁定提审:  (⼀)具有普遍法律适⽤指导意义的;

  (⼆)最⾼⼈民或者不同⾼级⼈民之间近三年裁判⽣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法律适⽤分歧,截⾄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民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最⾼⼈民对地⽅各级⼈民、专门⼈民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的,可以裁定提审。

  第⼗五条 ⾼级⼈民对受理的民事、⾏政申请再审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适⽤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款第⼀项、第⼆项所列情形之⼀,需要由最⾼⼈民审理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民审理。

  最⾼⼈民收到⾼级⼈民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裁定提审;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提审。

  第⼗六条 当事⼈向最⾼⼈民申请再审的,最⾼⼈民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的必要性。  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最⾼⼈民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五、完善最⾼⼈民审判权⼒运⾏机制

  第⼗七条 最⾼⼈民⽴案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的诉讼服务中⼼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办法第⼗⼆条的规定收取申请再审材料,确保材料齐全;材料齐全的,交由相关审判庭、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的审判⼈员审核。

  第⼗⼋条 因统⼀法律适⽤、审判监督管理等⼯作需要,最⾼⼈民相关审判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可以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报院长批准后,组成跨审判机构的五⼈以上合议庭。最⾼⼈民院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要求就特定案件组成跨审判机构的合议庭,并指定⼀名⼤法官担任审判长。

  最⾼⼈民开庭审理具有普遍法律适⽤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结合案件情况,优化庭审程序,重点围绕案件所涉法律适⽤问题展开。

  第⼗九条 最⾼⼈民相关审判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认为有必要召开跨审判机构的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解决跨部门的法律适⽤分歧或者跨领域的重⼤法律适⽤问题的,可以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最⾼⼈民各审判机构或者跨审判机构召开的专业法官会议,涉及法律适⽤问题的,应当形成纪要,统⼀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各审判机构之间存在重⼤法律适⽤分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未能解决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六、附则

  第⼆⼗条 本办法第⼆条、第三条仅适⽤于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东、河南、⼴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级⼈民辖区内的中级、基层⼈民。

  本办法关于中级⼈民的规定,海事、知识产权、⾦融和铁路运输中级等可以参照适⽤;关于基层⼈民的规定,互联⽹、铁路运输等可以参照适⽤。

  第⼆⼗⼀条 各⾼级⼈民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对应开展的试点⼯作,制定具体实施⽅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并于2021年11⽉5⽇前报最⾼⼈民备案。

  各⾼级⼈民在制定实施⽅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本办法实施之⽇起全⾯启动试点⼯作,试点时间两年。2022年7⽉31⽇前,各⾼级⼈民应当形成试点⼯作中期报告报最⾼⼈民。

  各⾼级⼈民应当结合试点⼯作实际,在相关指导下,积极争取省级组织部门、机构编制部门的⽀持配合,优化辖区的机构⼈员编制、员额,推动编制、员额配置向基层和办案⼀线倾斜。关于优化各级⼈民编制机构、法官配备的相关问题,另⾏规定。  第⼆⼗⼆条 本办法由最⾼⼈民负责解释。

  第⼆⼗三条 本办法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021年10⽉1⽇起施⾏。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致的,按照本办法执⾏。

  中级⼈民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受理的第⼀审⾏政案件,实施当⽇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审理,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最⾼⼈民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受理的民事、⾏政申请再审案件,实施当⽇尚未审查完毕的,应当继续审查,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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