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化厅
赣文厅字[2008]67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
《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文化局、厅机关各处室、省文化市场稽查总队、省文物保护执法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文化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文化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我厅制订了《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文化厅办公室反映。
附件:1、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文化 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 参照执行标准 通知
抄送:江西省法制办公室
江西省文化厅办公室 2008年12月31日印发
共印180份
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行政机关和文化、文物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文化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文化行政机关和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何种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文化行政机关和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同案同罚”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二)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文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对文化、文物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制定《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六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在两年内继续实施同一或者相类似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文物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被警告后,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在限期内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抗拒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其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予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审核制度。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核表,说明建议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附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材料,提出处罚建议,报送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
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坚持主管领导负责、案例分析会、集体讨论等制度。依照《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上报的案件进行核审,并提出核审意见,报文化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认为执法单位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缺少必要证据的,或者没有说明理由的案件,应当作退卷处理,并要求执法单位作出说明并补充相关材料。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处罚案件报告制度。对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事先向文化行政机关报告,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一级文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违反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的,上级文化行政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 行政处罚必须建立案卷,行政处罚案卷的应列材料及其置入、撤出、保管、使用程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违规经营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
不改正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或屡次被查处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或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后果,屡次违规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后果,或屡次违规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八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二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二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第一款 以或者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有两种以上(含两种)情形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有两种以上(含两种)情形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
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者省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细化标准: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
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细化标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再次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第二次及第二次以上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
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有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细化标准:
1、艺术考级机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情况严重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有两项以上上列行为的,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细化标准:
1、上列行为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上列行为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破坏的,处十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上列行为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破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至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上列行为对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破坏的,处三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细化标准:
1、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1)转让或者抵押县(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转让或者抵押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转让或者抵押省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4)转让或者抵押国家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二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5)将县(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将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7)将省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8)将国家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二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2、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1)将县(市)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将市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将省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4)将国家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二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1)擅自改变县(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擅自改变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擅自改变省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4)擅自改变国家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二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细化标准:
1、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1)县(市)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市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省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1)县(市)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市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省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将等外级或三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将二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将一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1)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等外级或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二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等一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三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二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一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买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买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
(1)买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一件以上三件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的二倍至三倍罚款。
(2)买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三件以上五件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的三倍至四倍罚款。
(3)买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五件以上十件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按违法经营额的四倍至五倍罚款。
2、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
(1)将一件以上三件以下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
违法经营额的二倍至三倍罚款。
(2)将三件以上五件以下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的三倍至四倍罚款。
(3)将五件以上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按违法经营额的四倍至五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细化标准:
1、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1)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2)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罚款。
(3)发现十件以上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4)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罚款。
(5)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6)发现十件以上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罚款。
(7)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8)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三万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罚款。
(9)发现十件以上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6)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罚款。
(7)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8)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罚款。
(9)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擅自承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擅自承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十万元罚款。
3、擅自承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4、擅自承担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三级文物受损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三件以上十件以下三级文物或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二级文物受损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十件以上三级文物或三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受损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五件以上二级文物或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一级文物受损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三件以上一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造成一件至三件三级文物严重受损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造成四件至五件三级文物或者一件至三件二级文物严重受损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六件以上三级文物或者四件至五件二级文物或者二件以下一级文物严重受损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造成六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三件以上一级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细化标准:
违反第、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但未造成损失或已造成损失通过采取措施可挽回损失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并处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批准。
十一、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批准迁移、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事先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而迁移、拆除的,或者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工程未与异地保护工程同步进行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上述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事先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其中二项资料工作,或者异地保护工程只有大部分同步进行而迁移、拆除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2、事先只进行其中一项资料工作,或者异地保护工程只有小部分同步进行而迁移、拆除的,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3、事先未进行资料工作或者异地保护工程未同步进行而迁移、拆除的,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
(二)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
细化标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三天以上至十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十天以上至二十天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十天以上至六十天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六十天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造成考古发掘文化堆积层、遗迹现象、墓葬有轻微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较严重损害的,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损害的,处五万元以上至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特别严重的,处七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或者涂改、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买卖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数量为10份(只)以下,处五千元罚款。
(2)数量为10份(只)以上至20份(只)以下,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数量为20份(只)以上至50份(只)以下,处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4)数量为50份(只)以上至100份(只)以下,处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5)数量为100份(只)以上,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2、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数量为10份(只)以上15份(只)以下,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数量为15份(只)以上20份(只)以下,处一万元至一万二千元罚款。
(3)数量为20份(只)以上50份(只)以下,处一万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4)数量为50份(只)以上100份(只)以下,处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5)数量为100份(只)以上,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有本条所述行为的,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非法录制品已流向社会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非法录制品已流向社会,并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或者考古发掘现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细化标准:
境外机构和团体给予警告;
1、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的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国家级,数量在1处以上3处以下,处五千元罚款;数量在3处以上5处以下,处一万元罚款;数量在5处以上10处以下,处二万元罚款。
(2)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省级,数量在3处以上5处以下,处五千元罚款;数量在5处以上10处以下,处一万元罚款;数量在10处以上,处二万元罚款。
(3)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市、县级,数量在5处以上10处以下,处五千元罚款;数量在10处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2、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拍摄片长为5分钟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2)拍摄片长为5分钟以上10分钟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3)拍摄片长为10分钟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罚款。
十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细化标准:
1、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收入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收入的2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收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文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违法收入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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