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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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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孚海峡案 ...................................................................................................................................................................... 2

1.1案情介绍 ................................................................................................................................................................ 2 1.2评述 ........................................................................................................................................................................ 6 2 渔业案 .............................................................................................................................................................................. 8

2.1案情介绍 ................................................................................................................................................................ 8 2.1 评述 ..................................................................................................................................................................... 12 3 缅因湾海洋区域划界案 ................................................................................................................................................ 13

3.1 案情 ..................................................................................................................................................................... 14 3.2评述 ...................................................................................................................................................................... 16 4 “孤独号”案 ..................................................................................................................................................................... 16

4.1事实 ...................................................................................................................................................................... 16 4.2 裁决 ..................................................................................................................................................................... 17 5 渔业管辖案 .................................................................................................................................................................... 18

5.1 案情 ..................................................................................................................................................................... 18 5.2 评述 ..................................................................................................................................................................... 21 6 英法架仲裁案 ........................................................................................................................................................ 21 7 突尼斯和利比亚架案 ............................................................................................................................................ 26 8 大贝尔特海峡通行案(芬兰诉丹麦)(临时措施) .................................................................................................. 30

8.1事实 ...................................................................................................................................................................... 30 8.2评述 ...................................................................................................................................................................... 33 9 “塞加号”案 ..................................................................................................................................................................... 34 10 利比亚和马耳他架案 .......................................................................................................................................... 38 11 北海架案 .............................................................................................................................................................. 41

11.1 情况介绍 ........................................................................................................................................................... 41 11.2评述 .................................................................................................................................................................... 45

1 科孚海峡案

1.1案情介绍

1944年10月和1945年1月与2月,英国海军曾经在科孚海峡北部扫雷。该海峡构成阿尔巴尼亚与希腊之间的边界线,其最窄部分完全在两国的领海中。扫雷活动没有发现水雷,该海峡被宣布是安全的。

1946年5月14日,两艘航行通过科孚海峡的英国巡洋舰遭到来自阿尔巴尼亚海岸的炮火轰击。英国立即向阿提出,声称其船只有海峡的无害通过权。阿尔巴尼亚明确回复:外国船只通过其领海必须事先通知并取得阿尔巴尼亚的许可。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由南向北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逐舰触水雷爆炸,造成舰只严重损坏,死伤82人的重大损失。事件发生后,英国通知阿尔巴尼亚,它准备再次到有关水域扫雷;遭到阿尔巴尼亚的强烈反对。11月12日和13日,英国舰队到科孚海峡阿尔巴尼亚领水内扫雷,发现22枚德国制式水雷。

英国认为,阿尔巴尼亚应对其舰只和人员的伤亡承担责任,将事件提交到了联合理会。安理会以阿尔巴尼亚接受会员国在相同场合义务为条件,邀请当时还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阿尔巴尼亚参加对该事件的讨论,阿尔巴尼亚接受了邀请。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解决。

1947年5月22日,英国以请求书单方向国际起诉。英国指出管辖权的依据是《联合国宪章》的若干条款,其中主要是规定会员国应接受与执行安理会决议的第25

条。

1947年7月2日,阿尔巴尼亚致信国际。它首先对英国的单方请求提出强烈,指责英国的行为违背了安理会的建议,因后者要求应“根据规约”将争端提交;而根据规约,只有在争端双方都接受了强制管辖权时,一国才能单方向起诉;由于不存在对阿尔巴尼亚有拘束力的条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因而,只有双方的特别协议才能建立的管辖权。然而,在信的结尾,阿尔巴尼亚表示,尽管英国的起诉方式不正当,阿尔巴尼亚还是接受的管辖权,准备出庭应诉;同时,它强调,它在本案中接受管辖权绝不构成未来的先例。

鉴于阿尔巴尼亚的信宣布接受管辖权,于7月31日确定了书面审理阶段的时间。然而,在12月1日,阿尔巴尼亚以不可接受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

在本案作出三个判决。

在1948年3月25日的第一个判决中,以15票对1票驳回了阿尔巴尼亚对管辖权的初步反对意见,决定继续对案情实质进行审理。认为,阿尔巴尼亚1947年7月2日的信具有决定作用,构成对管辖权自愿的、无可争议的接受。指出,虽然是争端当事国的同意赋予管辖权,但《规约》与《议事规则》却未对这种同意的表达规定任何特别形式。以单方请求书方式起诉并不限于的强制管辖权领域。英国在提交请求书时就给了阿尔巴尼亚一个接受管辖权的机会,而阿尔巴尼亚在其信中已表示接受管辖。强调,没有任何规则可以阻止争端当事国以分别的、先后的行动,而不是以通知特别协议的方式接受的管辖权。

在的第一个判决作出后,英国、阿尔巴尼亚立即签订特别协议,请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裁决:(一)按照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对于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是否负责?是否负有赔偿义务?(二)按照国际法,英国海军10月22日和11月12日、13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主权?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1949年4月9日,发布第二个判决,围绕英国、阿尔巴尼亚特别协议提交的问题,就案件的实质进行了裁决。

关于第一个问题,以11票对5票确认阿尔巴尼亚应对爆炸事件负责任。首先肯定,引起爆炸事件的水雷位于英国海军11月12日与13日扫雷发现的雷区,它们是新近布设的。然而,拒绝了英国提出的雷区为阿尔巴尼亚所布设,或在阿尔巴尼亚的请求或默许下由某外国舰只所布设的指控。认为此等指控与事实不符,或没有证据证明,而对一国此等严重行为的指控要求证据的确定性。结论,雷区为任何人所布设尚属未知数。那么。阿尔巴尼亚对爆炸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何在?

英国提出,不论雷区为谁所布设,他们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所不知晓的情况下所为。提出,一国控制其领土的事实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国知晓在其领土内发生的任何不法行为。这种控制既不能确立初步的责任,亦不能转移举证的责任。然而另一方面,一国行使的排他领土控制权影响着可用来证明这种知晓的举证方法,由于这种控制,受害国常难于提供可直接证明领土国责任的事实。因此必须允许诉诸有关的事实和间接的证据;当这种间接证据以一系列相互联系的事实为依据,并可逻辑地导致惟一的结论时,应承认其特殊的举证分量。

以上述关于间接政局的论述为依据,审查了相互关联的两类事实:爆炸事件发生

前后阿尔巴尼亚的行为和态度;从阿尔巴尼亚海岸观察到布雷活动的可能性。结论,布雷活动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认为,这种知晓无可争议的导致了阿尔巴尼亚的义务,即它有义务为一般航行的利益通知其领水内存在雷区,警告英国舰队其面临的危险。这种义务产生于若干一般的普遍承认的原则:即人道主义的考虑;海上交通自由原则;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事实上,阿尔巴尼亚有充足的时间去警告英国舰队,但它却为试图采取任何措施阻止灾难事件的发生,由此,确认,“这种严重的不作为导致了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阿尔巴尼亚因此对英国负有赔偿义务。

接着审查了特别协议中提交的第二个问题。没有接受阿尔巴尼亚提出的英舰未经其事先许可就通过其领水是对其主权的侵犯的指控。认为,根据公认的且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一国有权在平时,在不经过沿岸国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派军舰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只要这种通行是无害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岸国不得禁止这种通行。这对阿尔巴尼亚提出的科孚海峡不属于存在通行权的国际交通要道,仅为当地国家交通使用,不是两个公海之间的唯一航道等论点,指出,这些标准是无关重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该海峡连接公海的两部分的地理位置;而且该地区的航行相当频繁,并不限于当地国家使用。

判定,科孚海峡应视为属于无害通过在平时不得被沿岸国禁止的国际航道。以拒绝料阿尔巴尼亚提出的英国舰队的通过不是无害通过的指控。认为,虽然英舰的通过是要实试探阿纳尔巴尼亚的态度,即旨在肯定一项被不合理否定的权利,但只要它以符合国际法,以无害通过原则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就是无可非议的.由此以14票对2票判定,英舰10月22日通过海峡的行为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的主权.

对于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行动,16名法官一

致判定,构成了对阿尔巴尼亚主权的侵犯.指出,该行动不能以行使无害通过权来证明其正当性,国际法也不允许外舰不经一国同意而在其领海内收集证据。驳斥了英国的下列辩解:这不是一般的扫雷活动,其目的在于调查此前的爆炸事件,收集证据,以便帮助国际法庭。指出,在外国领土上收集证据是干预理论的新适用,它不能接受。它只能把这种所谓的干涉权视为武力的显示,这种做法在过去曾导致许多严重滥用武力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不能找到地位。英国的行为尤其不应允许,因为它只利用于强国,并往往干扰国际司法。以驳回了英国提出的其行动为自保或自卫措施的辩解。指出,在国家之间,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基础。

1949年12月15日,国际作出了对本案的第三个判决,判定了阿尔巴尼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阿尔巴尼亚没有执行国际的这一判决。

1.2评述

科孚海峡案是联合国国际成立后判决的第一个案件。本案涉及广泛的国际法问题,包括,的管辖权问题:构成管辖权根据的国家同意的形式,联合理会根据宪章36条3款所作决议对强制管辖权的效果,诉讼过程中当事方的同意等;国家的国际责任:作为或不作为的非法行为、国家对发生在其境内的非法行为的责任,原则、限度、适当注意、追诉非法行为人的义务、客观责任与基于过失的责任等;证据:举证责任、直接与间接证据、推定;领土主权:尊重领土主权原则、外舰的无害通过权、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赔偿问题等。判决的某些方面在国际法上产生重大影响。

的管辖权是本案首先解决的一重要问题。在初步裁决中阐明了诉讼管辖权的一重要原则,即虽然争端当事国的同意是确立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但国际法上不存在关于这种同意的任何强制表达形式。更具体而言,以单方请求书方式起诉并不限于法

院的强制管辖权;在争端当事国双方事前既没有对等的接受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包括接受管辖权条款的事先协议的场合,没有任何规则可以阻止当事国以分别的、先后的行动,而不是以签订并通知特别协议的方式接受的管辖权。

国家对其领土上发生的侵害外国权益的行为的国际责任问题是本案判决的一中心问题。首先阐明一重要原则:不能仅仅因为一国对其领土的排他控制权利的事实就推定该国一定知晓在其领土内发生的任何国际不法行为,并为这种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以指出,领土国负有适当注意,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领土被适用于侵害外国利益的义务,包括如追诉不法行为人的义务,告知外国其正在面临的危险的义务,即作为的义务。此时,严重的不作为必然导致领土国的国际责任。此外,追究一国对其境内发生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证据问题也是判决涉及的问题。认为,排他的领土控制权在事实上往往使遭受不法行为损害的外国无法提出证明领土过负有责任的直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应该被允许更自由的利用有关的事实和间接的证据。就是运用这种方法来确认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的。这种不仅仅依靠所谓“间接证据”来确定国家责任的做法在国际法上是否能站住脚,招致颇多的非议。

外舰在用于国际航行的领海海峡的无害通过权问题是本案判决的另一焦点问题。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并曾导致众多的批评。本判决后,对这个问题的争论一直存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妥协的方式对这种海峡规定了两种航行制度:过境通行权与无害通过权,似乎为有关的争论划了一个句号。

判决具重要意义的另一个问题时,重申了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尊重领土主权原则。明确指出,在国家之间,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基础。而所谓行使无害通过权、收集证据、自卫或自保等借口都不能洗刷一国侵犯他国领土主权的行为的非法性。

2 渔业案

2.1案情介绍

鉴于英国渔船加剧开发挪威沿海水域,挪威于1935年7月12日颁布一项法令,以沿挪威海岸的各岛屿(即“石垒”——“ Skjaergaard”,包括岛屿、小岛、岩石和暗礁)上的最外缘各点之间的直线基线为基础,划定其北部领水的界限。这些基点相距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线是在这些基线之外4海里划出的平行线。挪威主张在该区域内派他的捕鱼权。英国认为,国际法要求的领海基线应是实际的低潮线;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主要是测算领海宽度的直线基线的划法违反了国际法。在与挪威谈判失败之后,英国于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提起诉讼。

国际于1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和确定的直线基线都不违反国际法。

在判决中首先讨论了挪威沿海地区的地理与经济特征,讨论了被称为“石垒”的大约12万个岛屿、岩石和礁石。强调挪威海岸明显的锯齿状和迂回曲折,强调当地居民对渔业作为谋生手段的依赖性。指出,这是在评价英国提出的异议时必须考虑的现实。

鉴于当事国双方都同意4海里的领海宽度,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基于何种基线来测算领海宽度。毫不费力地看到,为计算领海宽度,低潮线相对于高潮线为各国实践所通常采用。这清楚表明领海附属于陆地领土性质。注意到当事国都同意这种标准,但它们对这种标准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因此,必须决定的是,有关的低潮线是挪威的低潮线,还是其“石垒”的低潮线。既然挪威西部为这些石垒所包围,这些石垒与一起构成一个整体,那么划定挪威领海带时必须考虑的应是石垒的外线。这个结论是从挪威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得出的。

关于挪威是否可采取用直线基线法划定其领海基线的问题。拒绝了“平行线”方法,认为它对像挪威这种极为曲折的海岸线是不适合的。也拒绝适用“圆弧线”,因为这种方法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在判决中指出,领海带必须沿海岸的一般方向的原则使确定若干划定领海界限的有效标准成为可能。为了适用该原则,若干国家认为有必要采用直线的方法,这些国家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原则上的反对。

英国争辩说,挪威仅仅可以在跨越海湾的地方使用直线基线。不能赞同这种观点。认为,如果领海带必须沿“石垒”的外线,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承认直线基线法,那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跨越海湾使用,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岩石和暗礁之间使用,即使这种海域不属于海湾的概念。

认为有必要指出,虽然10海里的规则为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条约或公约中采用,虽然一些仲裁决议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了这种规则,但是其他国家采用了不同的界限。因此,10海里规则尚未取得一项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

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

在这方面,认定,各国的实践不能证明已形成了国际法的任何一般规则。那种使岛屿群或沿岸群岛服从类似有关海湾的(岛屿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领海宽度的2倍,或10海里,或8海里)的努力尚未超出建议阶段。

领海的划界始终具有国际性的一面,它不能只依据沿海国在其国内法中所表达的意志。虽然划界行为必然是单方行为,因为只有沿海国能够这样做,但划界对于其他国家的效力则取决于国际法。

认为,在这方面,领海性质中所固有的某些基本因素表明若干标准的存在。这些标准虽不十分精确,但仍能为作出判决提供充分的基础,也可适用于争议中多样的事实。

在这些因素中,必须提及的是领海对陆地的紧密依存性,正是陆地赋予沿海国对毗邻

其海岸的水域的权利。因此,必须赋予这种国家必要的自由,以使其划定领海界限的行为能适用实际的需要和满足当地的需求。另外,领海基线的划定不能离开海岸一般方向的适当范围。

另一个基本因素——在本案中尤为重要的因素是某些海域与分隔或包围这些海域的陆块之间存在的或多或少的密切联系。在选择领海基线时产生的真正问题是,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域是否与陆地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它们应服从内水制度。认为,这种观点是确定关于海湾的规则的基础,也应大胆地适用于像挪威的海岸一样具有不寻常的地理形状的海岸。

最后,一个范围超越纯地理因素的因素不可忽视:一个地区所特有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

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方向;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

挪威是作为对一种传统的划界制度的适用而颁布1935年法令的——1812年2月22日的国王敕令,特别是补充该敕令的1869年敕令和18年敕令,都要求在“石垒”的外国各点之间划定直线基线。挪威始终能够证明,不论是1869年和18年的划界敕令,还是这些敕令的实施,都未曾遭到外国的任何反对。从那时以来,这些敕令构成了一种明确的,始终如一的制度。

表示,鉴于这些考虑,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相反的证据,不得不认定,挪威自1869年起直到争端发生之时,一直连续地未间断地适用了他们的划界制度。

指出,外国未对挪威的实践提出异议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在长达60多年的时间里,英国本身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1933年7月27日的备忘录中,英国才提出了正式的和明确的。

英国争辩说,它不知道挪威的划界制度,因此,挪威的制度缺乏作为有效地对抗它的历史权利所必要的透明度。不能接受这种观点。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极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不可能忽视挪威1869年敕令(法国曾要求挪威解释该敕令)。

认为,挪威的实践,国际社会普遍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以及长期的默认,这一切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有效地对抗英国的反对。

最后,国际以10票对2票作出如下裁定:挪威1935年法令所采取的划定渔区的方法是不违反国际法的;还以8票对4票裁定:该法令所划定的直线基线是不违反国际法的。

2.1 评述

测定领海宽度的基线曾长期是一项重要而有争议的问题。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领海基线不仅用于测定领海宽度,而且还用于测定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的范围,以及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架的划界。

采用何种方法划定领海基线,反映了海岸自然地理情况的差异。在海岸线较规则的情况下,比较容易采用低潮作为基线。然而,在海岸非常弯曲,沿岸有多岛屿的情况下,如挪威的海岸,采用直线基线则更加适宜。

在上述两种临海基线中,传统国际法所承认和国际实践所通常采用的是低潮线。而国际对本案的判决是国际司法上首次承认直线基线法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一种方法的合法性,对现代海洋法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在本案判决之后,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林海和毗连区公约》明确规定低潮与直线基线法未划定邻海基线的两种制度(第3条、第4条)。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较58年公约又有发展。它规定,划定基线的方法,除正常基线(即低潮线)、直接基线外,增加了“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即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第四条)。

在本案中的判决,对国际海洋法的发展的贡献除表现在上述首次确认直线基线法的合法性外,亦表现在他在推论中提出的确定领海基线的方法时应考虑的若干基本因素。他们是:邻海对陆地的紧密依存性,正是陆地赋予沿海国对毗邻其海岸的水域的权利,并使赋予沿海国在划定基线方面的必要自由以适应其实际需要成为合理;邻海基线的划定不能离开海岸一般方向的适当范围;位于基线内的水域是否与陆地有相当紧密地联系,以至于他们应服从内水制度;一个地区所特有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现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应当指出,提出的这些基本因素不仅仅对确定邻海基线的方法具指导意义,而且对于确定邻海制度其他方面的内容,乃至海洋法的其他某些制度都是有指导或参考意义的。

此外,本案判决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认定也有指导意义,根据判决,各国实践的一致性是证明一项国际法习惯规则(在本案中称,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业已形成的必要条件。相反,各国相矛盾的实践,或一些国家对另一些国家的某种实践的异议,都构成确认该实践已发展成为一项国际法习惯规则不可逾越的障碍。

3 缅因湾海洋区域划界案

3.1 案情

在60年代,美国和加拿大之间首次就位于北美东海岸两国交界处的缅因湾的架划界发生争端,当时正开始勘探该地区的碳氢化合物。从1976年开始,划界争端扩及渔业方面。美国和加拿大分别于1977年3月1日和1月1日建立200海里渔区。加拿大规定渔区范围按等距离线确定与美国的分界线。而美国提出,美国的200海里渔区和架在毗邻加拿大边界的缅因湾盆地最深水线和东北水道的连线,该界限在1000公尺等深线处大致为等距离线。

为了解决分歧,美国和加拿大于1981年11月缔结了一项特别协定,并要求国际组成一个有5名法官的特别分庭,依根据适用于争端双方划界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确定它们在该海湾的架和捕鱼区的界线。

这是第一次要求国际设立特别分庭,划定边界已解决争端,而不是仅仅要求指明划界过程中应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国际在经过审议后同意设立特别分庭的要求,并为此目的,在1982年1月15日举行了选举。

国际由5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分庭于1984年10月12日以4票对1票作出了对该案的判决。

特别分庭听取了加拿大关于根本不存在将两国的海洋区域划分开的自然边界,因此必须根据离海岸基线等距离的原则划界的主张。法听取了美国的主张,美国认为,该海湾东北海峡的凹地形成了一条明显的界线,这条界线应该是两国之间适当的边界。

法庭在认真分析了特别协议和双方呈诉之后,分别就争端的性质、划界区域,与化解

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作出了详细地阐述。

法庭认为,海洋区域划界的基本标准是:公平标准,各种有关情况,适用于这些标准的适当的实际立法;所有这些,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平结果。分析了划界区域的自然地理特征,包括地质因素和地貌因素,以及划界区域的水域因素,认为在该区域内并不存在地质、地貌、生态或其他足够重要的因素,证明可以决定一条统一的自然边界。至于争端双方强调的社会经济因素,法庭认为在法律上不能作为决定的依据。

在论述到海域划界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时,法庭认为,国际法公约,包括1958年《架公约》第6条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尽管都只是涉及一种海洋区域边界,但原则对所有划界都是有效的。至于习惯国际法,包括国际1969年对北海架案的判决,1982年对突尼斯——利比亚架案的判决,以及1977年仲裁法庭对英国——法国架案的裁决都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法庭称,关于海洋边界的习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时,必须在应用公平标准,以及适用能够保证取得公平结果的实际方法的基础上划界。

法庭对争端双方提出的海域边界线主张作出了评述。美国主张的边界线的理由是保护生态系统的统一,即斯科舍陆架和缅因湾海域渔区不被分割。法庭认为,美国建议的目的是按照“自然标准”分配渔业资源,而不是划分统一的海洋边界。加拿大主张的边界是一条等距离线,已达到平等划分争端区域的目的。认为,该建议适用于架,问题是是否适用于渔区或统一的海洋区域边界。法庭认为,等距离对于统一的海洋边界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的强制性规则。

法庭在考虑了种种选择后,采用了主要根据争议区域地理情况的标准。此外,法庭力求公平地考虑到海湾背部全部为美国连绵的海岸所占有的事实。因此,法庭在比较了两国

海岸线的长度后,对有应用地理标准横穿海湾中部所划的中线作了矫正。这样,法庭最后决定的缅因湾海洋区域边界由三段组成。前两段位于缅因湾,第三段位于大西洋。第一段边界由加、美两国特别协议决定的起始点A,沿着一条构成缅因湾矩形长边和短边夹角的等分线方法延伸。这段边界可以达到等分两国主张的重叠区域的目的。第二段(B-C)采用平行于两个相向海岸,即美国的马萨诸塞海岸和加拿大的新科舍海岸,而且处于两项向海岸的中间线,并根据两国各自在缅因湾海岸线长度的比率,并考虑到小岛作为基点的作用进行了适当的调整。第三段(C―D),D点为两国主张的200海里渔区范围在三角形区域的交会点。

3.2评述

缅因湾海洋区域划界案是国际判决的涉及架和专署渔区统一海洋区域边界的第一个案例;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通过并开放签署以后的第一个案例;是国际在与争端双方协议的基础上建立的由五个法官组成的国际特别分庭审理的第一个案例。

4 “孤独号”案

4.1事实

“孤独号”是一艘英国船舶,它由美国国民拥有,并以一家加拿大公司的名义在加拿大注册。其船员有一名是法国人,其余均为英国人,1929年3月20日,载有大量酒类的“孤独号”在距美国路易斯安娜海岸不足6.5的海面停泊时被美国海岸警卫艇“沃尔科特号”发现。该船不顾“沃尔科特号”警卫艇的信号,自其泊处启航驶往公海。“沃尔科特号”随即展开追逐,并通过无线电请求其他船只协助。22日,美国“德克斯特”税务艇参

与了追逐。当追至距美国海岸约200海里时,“孤独号”仍拒绝停船接受搜查,“德克斯特号”在对该船发出几次警告之后开炮将其击沉,该船船员仅一人获救。

事件发生以后,英国援引1924年1月23日缔结的《英美专约》,要求美国对“孤独号”及其船员所受的损害予以赔偿。根据该专约的规定,英国同意美国当局对力图将酒类运入美国的英国船只可以登临、检查(船舶文件)、搜查和带入美国港口。这些权力可以在美国领海之外且自美国海岸线量起不超过嫌疑船一小时航程的海域内行使。英国声称美国船舶迫令“孤独号”停船和将其击沉的行为违反了该专约的规定。美国辨称,拥有“孤独号”的那家加拿大公司完全受美国国民的控制,他们是有名的酒类走私者,为了实现其非法的目的而滥用英国的旗帜。此外,尽管“孤独号”被击沉的地点远在专约条文所许可的控制区之外,然而按照有关紧追的规则,美国船舶的行为是正当的。

4.2 裁决

根据前述《英美专约》第4条的规定,美英两国指定两名仲裁人组成混合委员会,负责裁决两国之间因“孤独号”事件而产生的争端。1933年6月30日和1935年1月5日,该委员会先后提出两份报告,认为在对一艘嫌疑船登临、搜查、拿捕和带入港口的过程中偶然使该船沉没的行为可能是正当的,但故意使该船沉没的行为则是不正当的,并据此裁定,根据《英美专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有关原则,击沉“孤独号”的行为均属非法,美国为此应向英国道歉,并支付25000美元以示补偿。鉴于“孤独号”一直为美国国民所有和控制的事实,委员会裁定美国无需赔偿该船所受的损失,但建议美国向该船船员支付25666.50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因为这些船员并未卷入走私组织的活动。

遵照混合委员会的上述裁决,美国于1935年1月29日就“孤独号”事件向英国表示了歉意,并于同年11月7日向后者一次性给付了50666.50美元的补偿金。

5 渔业管辖案

5.1 案情

1958年,冰岛宣布12海里的专属渔区。在1961年3月11日冰岛与英国的换文中,英国表示不再反对冰岛12海里渔区的主张,并将其渔船从该区域撤出。冰岛将继续执行本国1959年关于扩大渔业管辖权的决定,但是在扩大渔业管辖权6个月以前将通知英国,如果对这种扩大有争议,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国际解决。1971年,冰岛宣布终止上述与英国关于渔业管辖权的协议,冰岛的专属渔业管辖权扩大到50海里。1972年9月1日,冰岛正式将渔业管辖权扩大到50海里,并规定一切外国船舶在此区域内的渔业活动均被禁止。英国认为该换文不能单方面废止,并认为冰岛所采取的措施无国际法上的根据。

1972年4月14日和6鱼肉15日,英国和西德分别在国际向冰岛提起诉讼。英国请求国际判定并宣告冰岛有权把它的渔业管辖权区域扩大到50海里的主张在国际法上没有根据,是无效的;冰岛无权单方面排除英国渔船进入12~50海里的公海区域,或对在该区域的英国渔船的活动施加单方面的等。德国也向国际提出了类似的请求。冰岛以1961年换文中的协议条款已不再有效为由声明它不愿接受的管辖,冰岛始终未出庭。

1973年2月2日,国际以12票对1票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1973年7月12日,以11票对3票作出命令,指出采取临时措施:在终审判决作出以前,并到不得强迫在其渔区内的英、德两国渔船接受其规章,英、德两国应他们在该渔区内的年捕鱼量。

1974年7月25日,以10票对4票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判决。

在有关管辖权的判决中,由于英国将争端提交国际解决是根据1961年3月11日英国和冰岛间的换文,因而首先审查了1961年英、挪换文中的司法解决条款。认为毫无疑问英国履行了该协定中英国的义务,冰岛也于1971年将其扩大渔业管辖权的决定按协定的规定予以了通知。同样也毫无疑问现已出现争端,英国将该争端提交,该争端完全是在1961年换文的司法解释争端的条款范围内。虽然严格地说,这一条款的内容十分清楚,因而无需研究它的准备文件,仍审查了导致缔结该换文的谈判历史。认为当时当事双方的意图是,作为对英国承认12海里的渔业范围和撤出他的渔船的交换条件,规定料英国有权到国际对冰岛进一步将于也管辖扩大到12海里以外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这一规定是真正的保证,构成整个协定的必要条件。因而很明显,对此案有管辖权。

针对冰岛提出的1961年换文中的协议无效的争辩,然后由审查了改换稳中的协议是否字是无效或已停止实施。冰岛外交在1972年5月9日给英国的信中说,1961年换文是在英国皇家海军使用武力反对12海里渔业范围时缔结的。在同一封信中,冰岛外交还说“不能认为对司法解决的承诺具有永久的性质”。冰岛还在1971年8月31日的备忘录中宣称诉诸司法解决的条款的目的已完全达到。则认为,司法解决条款并未明确规规定期限。事实上,英国在反对冰岛扩大其渔业取得主张的权力是以宣称这种主张为前提,并在冰岛试图执行1959年的议会决定期间英国一直都有此项权利。

冰岛外交在1971年12于9日对议会所作的说明中提到有关渔业管辖权的法律意见发生了变化。司法解决条款士兵到当时为使英国承认12海里的范围而付出代价。现在一般都承认了12海里的渔业范围,这就构成了法律情况的变化,从而解除了冰岛的该项义务。认为恰恰相反,由于冰岛从过去以执行了的协定部分获得了利益,他就应该履

行在此协定中冰岛方的义务。

对于冰岛提请注意的由于逐渐增多的开发并到周围海域渔业资源而引起的情况变化,认为,国际法上承认,如果只是当时先接受条约的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根本改变了当事方所承担的义务范围,在某种情况下,塔克是受影响的一方有理由中止或暂停实施该条约。在本案中,对在冰岛周围海域渔业技术的发展是否对冰岛产生了根本的变化,当事双方有严重的意见分歧。这种变化只关系到对本案实质问题所作的最后判决,而不能说冰岛所称的情况变化了他在1961年换文中同意承担的司法解决争端义务的范围。

在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判决中,判称,虽然1958年和1960年的海洋法会议为解决领海的宽度和沿海国渔业管辖权的宽度问题,但在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上有两个概念已被一致认为形成了习惯法,一个是在领海与公海之间,沿岸国可以宣布专属区,该区域可扩大到12海里。另一个是特别依赖于其渔业的沿岸国在毗连专属渔区的水域有优惠的渔业权。注意到很多国家已扩大其专属渔区,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中的一些建议和准备文件也由此倾向,但认为它必须使用现行国际法规则和1961年当事国间的换文。

在本案中,英国对冰岛12海里内的专属渔区无争议,并承认在12海里外的争议水域中冰岛有优惠的权利。指出,优惠的渔业权虽然含有某些优先权,但不含有废除其他国家并存的权利。事实是冰岛有权主张优惠权并不足以证明其单方面主张排除英国渔船从1961年同意的12海里界限外从事一切渔业活动是正确的。

英国指出,英国渔船在冰岛水域中捕鱼已有数百年,他们从事现在这样的渔业活动也已有50多年了,排斥他们从事这样的活动将会造成严重不利的后果,该国的经济、生活也会受到影响。英国与冰岛有着同样的保护渔业资源的利益,冰岛也承认英国在该海域中在捕鱼方面有历史的和特别的利益,因而冰岛1972年的法规不能用以对抗英国。这些法

规忽视了英国已取得权利和1961年的换文,它们构成了违反1958年《公海公约》第2条合理注意其他国家的利益原则。

认为,为了公平解决本争端,应通过双方对有关海域渔业依赖的评估,同时考虑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保护渔业资源的需要,对冰岛的优惠捕鱼权与英国的传统捕鱼进入1961年双方同意的12海里外的海域,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英国在12~50海里的争议区域中捕鱼是对冰岛不承担义务。双方有义务不断核查这些海域中的渔业资源,根据可得到的情报资料,共同审查保护和发展所需的措施和公平地开发这些资源,要考虑现行的国际协定或谈判后可能达成的国际协定。

5.2 评述

本判决发生在很多国家扩大渔业管辖范围的时候,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结后,领海之外200海里以内的海域大多数已成为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在专属经济区中,沿海国对渔业享有专属管辖权。本案判决所采取的原则也在《联合国海洋公约》的专属经济区制度中得到了反映:沿岸国如果没有能力捕获全部可捕量,应准许其他国家不活可捕量的剩余部分。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除其它外,应考虑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

6 英法架仲裁案

在1960年至1970年的10年中,英国通过谈判成功地划定了他在北海的架。法国也以同样方法划定了它和西班牙的架,为了解英、法之间的架划界问题,英、法两国曾在19年和1965年进行了非正式接触,1970年10月,两国进行了正式谈判,

但谈判失败了。1974年,英、法两国同意将划界争端提交临时仲裁法庭解决。1975年7月10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地区的划界问题提交一个有5人组成的仲裁法庭裁决。协议第2条规定,“按照适用于双方之间在这个问题上的国际法规则……裁定格林威治子午线西30分(西经0.5度)以西直到1000公尺等深线为止,在分别属于联合王国和海峡岛屿的架的属于法兰西共和国的架部分之间的边界走向”,并将其表明在海图上。严格说来,1000公尺等深线在英、法两国之间是不存在的,但在爱尔兰南部和西班牙北部地区之间是存在的。不过,英、法两国都曾在一项不承认条款中指出,选用1000公尺等深线无损于他们对架外援界线所持的立场。

英、法两国都是1958年《架公约》的当事国,双方都同意使用等距离中间线原则。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法国对《架公约》第6条(划界规则)提出了保留,而英国则反对法国的此项保留,再有就是下述三个地区的特殊的地理特点很可能对化解产生影响:(1)埃底斯顿礁石,普利茅斯以南约8海里的一群礁石;(2)海峡群岛,布列敦——诺曼底湾,靠近法国海岸但为英国所有;(3)锡利群岛,在康沃尔西南约20海里的一群小岛。

由于英、法两国在使用国际法规则的问题上存在这根本分歧,所以,仲裁法庭必须首先要解决这个问题。由于法国在加入《架公约》是对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提出保留而英国反对,所以法国认为在本案应使用习惯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规则,因为上述保留与反保留使《架公约》,至少使其第6条在英、法间不发生效力;而英国则认为,他对法国所作保留的反对,并不能组织公约在两国之间生效,且法国的保留又是不合适的,因此,整个公约,包括第6条,在两国之间是有效的,本案应使用第6条第1款规定的中间线原则。对此,仲裁法庭在1977年6月30日作出裁决,在海峡群岛去,由于法国明确提出了保留,因而第6条不使用,而应使用习惯国际法规则;在大西洋区域(即锡利群岛所在的区域),由于英、法两国都同意把划界范围扩大到1000公尺等深线,因此双方的保留和反

保留都不再有意义,因而第6条在原则上是使用的。法庭认为,英国反对法国对第6条的保留并不是要阻止公约在两国之间使用,因而公约在两国之间是有效的。但由于英国表示了反对,第6条在保留的范围内就不适用于两国之间,这是符合《维也纳条约公约》对保留的规定的。法庭在谈到本案的法律适用时还进一步指出,采用等距离访法或任何其他方法都是为了使当地反映各地区的特定的地理条件和其他有关情况,以达到公平地划分界线的目的。对一个具体案件究竟采用何种分界方法,是依据《架公约》还是依据国际习惯法规则,应从其具体情况出发,并按照划界必须按公平原则这个基础规范加以决定。此外,在评价等距离方法是否适宜作为公平解决争议的方法时,对相邻国家之间的“同侧”分界和相向国家之间的“中间”分界的区别也必须加以注意。

关于埃底斯顿礁石,法庭对他们的海岛性质没表示什么意见,而仅从冲突发生前英、法双方的谈判中得出结论,认为法国在1971年已同意把这些礁石作为中间线的起点来划分英、法之间的架。

对于海峡群岛,由于在海峡群岛和法国的诺曼底和布列坦尼之间的特殊地理条件(狭窄和礁石密布),法庭未能划出这个地区的架界线。因为法庭认为,一条假设的架边界必须横越两国都宣布为其领水或渔区的几乎全部水域,因而法庭把对这部分的划界留给双方谈判解决。

对于海峡群岛以北和以西的地区,英国主张,边界线应该从中间线开始,从海峡群岛的南部兜一个圈,然后转回两边架海岸的中间线,这样一来,海峡群岛的架和英格兰的架就分别地会合于海峡的中间了,法国认为,由于海峡群岛超过了“中间线”,且海峡群岛在地质上构成法国架的一部分,所以,他们不能和沿岸岛屿相比,当然在划界事也就不必把他们考虑在内,并且法国极力反对把其架割成两段。认为,在这个地区应使用习惯法。而根据习惯法则要求在使用领土自然延伸原则时,也要确保所划

的疆界符合公平原则。法庭支持英国关于海岛也有其自然延伸部分的论点,认为海西群岛区是英吉利海峡的组成部分,为划定架界线,必须把这个地区放在整个海域中来看。英、法两国本土海岸线隔英吉利海峡互相面对,长度大体相等。在这种情况下,不但疆界在正常情况下应是中间线,而且中间线的不论哪一边留给每一当事国的架区域也应大致相等,这样才符合划界的公平原则。然而,海峡群岛在法国海岸近旁的存在却打乱了地理平衡。如果在划界是对海峡群岛的自然延伸全部考虑的话,将会是归于法国的架区域大小缩小,从而造成不公平,这样,就需要采用一种能在某种程度上纠正不公平的划界方法。因此法庭裁定,为了确定这一区域的界限,就需要划两条线,一条是两个海岸之间的中间线,这条线作为初步的界线;另一条是在海峡群岛西面和北面划出的离海峡群岛渔区已确定的基线12海里处的一条线。这样,海峡群岛架就成了法国架里面的一块“飞地”。

在大西洋区域,即锡利群岛所在的区域,由于锡利群岛的存在使双方之间的中间线倾斜而有利于英国。对此英国主张,两国在这个地方的划界是相向国家之间的划界,应是用《架公约》第6条第1款的等距离中间线原则,并应充分考虑这些岛屿;法国则认为,两国在这个地区的海岸既非“相向”,也非“相邻”,因而应适用习惯法规则。驳回了法国提出的适用习惯法规则的主张,并指出,公约第6条是一项详尽无遗的规则,而第1款是适用于本案的。至于说英、法在这一区域是否“相向”,法庭认为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公约第6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则和划界方法是一样的,关键是看要再次区域使用等距离方法并达到公平划界,是否应考虑两国海岸的车厢关系和架从这些海岸向海伸展的距离。法庭指出,英国的锡利群岛比法国的威桑岛更为向西伸展,并且,从锡利群岛起划等距离线,将使英国多得而法国少得的架区域面积为大约4000平方海里,这样,就要是归于两国的架区域不成比例。法庭还注意到下列事实,两国于同一架相连接,拥有的海岸没有显著差别,而且在对架的关系上大体相似;锡利群岛深深地突入大西洋区确实构成一种歪曲因素,而这种歪曲因素已经构成公约第6条所指的“特殊

情况”,因为一方面,完全肯定这些岛屿的作用将造成比例失调的结果,但另一方面,这些岛屿和英国又相当靠近,也由于他们的面积与人口,又不应该完全不加以考虑。因此,法庭认为,在确定疆界时,即不要忽视这些岛屿,又要找出一种适当方法以纠正锡利群岛的较细位置对边界走向的歪曲效果,进而纠正这种效果在归于法国的和归于英国的架区域之间的不成比例的情况。法庭最后裁定,对于本案适当而切实可行的方法是给予锡利群岛以一半的效果,即首先现在充分考虑锡利群岛的情况下确定一条等距离线,其次在完全不考虑锡利群岛的情况下确定另一条等距离线,最后把该两条等距离线之间的中间线作为英、法两国在这一区域的架界线。

仲裁法庭在1977年6月30日做出上述裁决后,英国根据原来的仲裁协议第10(2)条,在1977年10月17日向仲裁法庭提交一份关于裁决的意义和范围的请求书,请求书提出两个问题,第一是关于在海峡群岛北面河西棉花出的12海里“飞地”的边界问题,英国认为划在裁决附图上和在其注释上说明的那条界线与裁决的一般说明不符,即与12海里渔区的外界不符。法庭承认裁决的注释中存在资料性错误,并指出,对于以第202段推出的结论与裁决注释之间存在的矛盾,必须以对仲裁裁决有利的方式予以解决。(法庭据此裁定的)新界线略微扩大了海峡群岛的架区域。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在大西洋区与确定那条部分考虑锡利群岛的界线所使用的技术方法问题。法庭在其裁决注释中使用的是一条麦卡托投影图上的直线,这条线却在地球椭圆形的表面上造成比例失调,即损失落在英国区域一边。英国据此请求这条边界线——按照推论所得出的等距离线——应是一条最短线,而不应是斜曲线;法庭能否采取其他方法确定这条线。法庭指出,在海上边界的划界中,还没有使用最短线而不用斜曲线的国家实践。这种方法虽不能纠正比例错误,但是用这个方法是符合裁决中部分地考虑锡利群岛作用的设想的。法庭对与英国提出的其他方法予以驳回。上述裁决是在1978年3月14日作出的。

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条约的保留以及架的划界原则问题。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就条约的保留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作了如下规定:1.若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2.若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则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3.在其他情况下,如保留经另一当事国接受,保留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如保留经另一当事国反对,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如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对于该两国间不适用。本案中仲裁法庭对法国对1958年《架公约》第6条提出的保留所引起的法律效果的裁定是符合上述规定的。

关于架的划界原则,本裁决特别强调公平原则而忽视自然延伸原则,并指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自然延伸原则加以。裁决在谈到国际在北海架案中做出的“任何国家的架必须是其领土的自然延伸,并且不得侵占构成另一国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这个结论时认为,这个结论是陈述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因为,划界问题的产生,恰恰是由于在两个或更多的国家的领土同一个单一的连续的陆架区域相连接的情况下,在地理上可以说该架区域是每一个有关国家的领土的自然延伸。确实,在国际法上,架概念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每一国陆地领土的海下自然延伸,而不是地理上大路或路块的海下自然延伸,这种含义意味着他的范围和适用条件不是完全的由地理的自然条件来决定,而必须以法律规则来确定。如果仅仅以自然延伸原则来划界,就会使划界结果在很大程度上背离国际法,而且也很难达到最终划界的目的。当然,在划分架的界限时,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仍让时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否则的话,也不可能达到真正的公平。

7 突尼斯和利比亚架案

突尼斯与利比亚为频临地中海的邻国。60年代以来,两国分别在相邻的地中海架区域钻探石油,并签订一些石油特许权协议,由此而产生了有关架划分的争端。1977年6月10日,突尼斯与利比亚签订特别协定,请求国际就两国之间佩拉贾地区的架划界问题做出判决。两国的特别协定要求说明可以适用于两国间有关架划分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在做出判决时特别考虑公平原则、该地区特殊的有关情况和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关于海洋法所认可的新趋势。特别协定还要求在适用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可行的划界方法,以便两国的专家可以毫无困难地划分该地区架的界限。在国际作出判决之前,马耳他于1981年1月30日根据《国际规约》第62条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1981年4月14日,裁定,本案的判决不会影响马耳他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因此,马耳他的申请被驳回。1982年2月24日,以10票对4票的表决结果对本案作出判决

在判决中首先确定了适用于突尼斯和利比亚在佩拉贾地区架划界的原则和规则,指出:

(1)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

(2)划界所涉地区为单一架,是当事国双方陆地领土共同的自然延伸,因此在本案中,任何架划界标准都不能从自然延伸原则中产生;

(3)鉴于本案中情况特殊的地理情况,架区域的地形结构不足以确定一条公平的界限。

突尼斯和利比亚在特别协定中均主张划界应适用公平原则,但对于什某是公平原则,两国持不同的观点。国际的判决认为,一项原则的公平性,必然从能否达到公平结果

的有用性来衡量。公平原则不能抽象地加以解释,而应是可以达到公平结果的适当的原则和规则。在本案中,的任务就是使用作为国际法之一部分的公平原则,权衡各种有关因素,以便得出公平的结论。

的判决指出,为达到公平的划界结果,在本案中所考虑的“一切有关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两国陆地领土在海岸的边界位于拉斯亚吉迪尔,该点以东到利比亚的拉斯塔吉拉和该点以西到突尼斯的拉斯卡波迪亚为架划界的所涉区域;

(2)两国海岸基本形状特殊,特别是突尼斯海岸拉斯亚吉迪尔向西偏北方向延伸,然后折向东北,直到拉斯卡波迪亚,转折出形成加贝斯湾;

(3)在突尼斯海岸折向东北方向一段的海域,有一个克肯纳岛,岛屿呈东北——西南向排列;

(4)两国陆地领土的边界状况和两国在1974年以前授予在架上钻探石油的特许权的实践说明,突尼斯和利比亚事实上按照一条以拉斯亚吉迪尔的陆地边界为起点、位于子午线以东并与子午线形成大约26度夹角的直线划分他们的活动范围;

(5)合理的比例因素也应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划归沿岸国的架面积应和该国与划界相关的海岸线的长度成比例。

根据第一部分中阐明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在判决中说明了适用于本案特定情况的可行的划界方法:

(1)两国在佩拉贾地区架的界限应由两段组成,每一段都需要使用特别的划界方法,以达到公平的结果;

(2)第一段为一条以两国在拉斯亚吉迪尔陆地边界的交点为起点并与子午线形成约26度夹角的直线。该直线连接两国领海外部界线的交点,经过北纬33°55′和东经12°的坐标,直到与以突尼斯加贝斯湾最西点为起点的平行于纬度线的射线相交。这条直线与两国签订的石油特许协议规定的界限相一致;

(3)第二段开始与第一段的终止之点(第一段直线与以加贝斯湾最西点为起点的平行于纬度线的射线的相交点),然后转向比第一段更为偏东的方向。第二段架界线应考虑到克肯纳岛的特殊情况。首先划出连接加贝斯湾的最西一点与拉斯卡波迪亚的直线和连接该点与克肯纳岛向海一面海岸的直线形成的夹角,然后划出该夹角的平分线。第二段界限是一条平行于该平分线的线段,但该线段向东北方向延伸应终止于何处以超出对本案的管辖权。该线段与子午线形成的夹角为52度。

1984年7月27日,突尼斯申请国际对本判决作出修改和解释。1985年12月10日,国际判决驳回修改的请求,但接受解释的请求,并对判决中的有关部分作了解释。

评述

架的划界是现代国际海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1958年的《架公约》规定:相邻或相向国家的架的讲解应由有关各方协议划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海岸相向国家除根据特殊情况另订疆界线外,讲解应为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最近距离相等的中间线;还按相邻国家除根据特殊情况另订疆界线外,疆界应适用与测算各国

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原则与以确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还按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国际在本案的判决中强调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并指出,公平原则不能抽象的理解,而应该是能够达到公平结果的原则。为在本案的划界中达到公平的结果,列举了应予考虑的各种情况,并据此说明了具体的划界方法。判决指出,由于无法查明有明显的地质特征构成两个单独的架或两个单独的自然延伸界限的无可争辩的标志,因此,本案不使用自然延伸原则来确定划界标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判决并未否认自然延伸原则应为架划界的一项基本原则。

8 大贝尔特海峡通行案(芬兰诉丹麦)(临时措施)

8.1事实

丹麦计划建造横跨大贝尔海峡的公路、铁路桥,这个工程包括在大贝尔特海峡的西运河上建一个高度低的桥和在东运河上建一座高度高的吊桥。东运河上的桥若建成,超过65米高度的深吃水船舶将永远不能通过该海峡出入波罗的海,芬兰自1972年开始建造钻探船和打油井机。大多数钻探船和打油井机造好后都通过大贝尔特海峡航行到工作地点。这些钻探船和打油井机都需要高于65米的净空。丹麦在该海峡上造的桥意味着芬兰建造这些船、机的商业活动即将告终。芬兰认为大贝尔特海峡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在该海峡有自由通行权。

1991年5月17日芬兰向国际对丹麦起诉。芬兰请求国际判定并宣告:

(1)在大贝尔特海峡有自由通行权,该项权力适用于出入芬兰港口和船厂的一切传播;

(2)这项权利也给予钻探船、打油井机核能合理预见的船舶;

(3)像丹麦现在计划地在大贝尔特海峡上建造一座固定的桥与前两项所致的通行权不相容;

(4)丹麦和芬兰英就如何保障上述自由通行权进行真诚的谈判。

1991年5月23日芬兰请求国际支持如下临时措施:

(1)在对本案的实质问题做出判决前,丹麦不得继续或进行与计划在大贝尔特海峡东运河上造桥有关的建筑活动,因为它将阻碍出入芬兰港口和船坞的船舶包括钻探船和打油井机通行;

(2)丹麦不得从事任何其他可能有损于本诉讼结果的行为。

1991年6月28日,丹麦也向国际请求指示下列临时措施:

(1)判定并宣告驳回芬兰提出的命令临时措施的请求;

(2)或者,如果全部或部分同意芬兰的请求,而在实质问题的审理中驳回了芬兰的主张,则指示芬兰应对丹麦由于服从该临时措施产生的任何和全部损失给予赔偿。

命令

1991年7月29日作出命令。

由于芬兰和丹麦都曾发表声明接受的强制管辖,做出结论,他有权指示临时措施。

芬兰提出应予保护的权力是船舶包括钻探船和打油井机在大贝尔特海峡的通行权。这项权力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为对于某些船舶,大贝尔特海峡是唯一出入波罗的海的通路。丹麦承认一切国家的商船都有通过丹麦海峡的自由通行权,但否认超过170米高的建筑物有这种通行权,因为这种建造物不是船舶。丹麦认为不应指示临时措施,因为即使从表面上看也不会对该案做出有利于芬兰的判决。然而却注意到芬兰在大贝尔特海峡有通行权并未受到反对,当事国间的争端是关于该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如何,这种有争议的权力可以受到临时措施的保护。

说,在作出最后判决前有可能会采取损害任一当事方权利的行动,在此意义上,紧急情况就存在,就有理由指示临时措施。根据建造东运河桥的计划,在1994年年底前不会出现实际阻碍大贝尔特海峡的通行。丹麦也抗辩说,建造东运河桥几乎不会实际阻碍钻探船和打油井机的通过,因为这些船、机大多数可以走另外的路线,其余的也能够从计划建造的东运河桥通过,如果在过桥以前把他们的一些部分不进行组装。

法原则注意到芬兰主张的权力是他的钻探船和打油井机在没有更改或拆卸的情况下像过去那样通过大贝尔特海峡。认为,在诉讼的中期阶段不能假定以钻探船和打油井机出入波罗的海的通行可以用其他更不方便或更昂贵的方法实现为理由来证明侵害芬兰主张的权力是正确的。做出结论,如果东运河桥的建筑工作组爱芬兰主张的通行权的情况下预计在对实质问题作出判决前发生,就能证明有理由指示临时措施。但是记录下了丹麦作出的在1994年年底前不会发生实际阻碍东运河航行的情况的保证,考虑到本

案对实质问题的诉讼在正常情况下到那时会结束,裁定在未决诉讼期间芬兰主张的权利不会受到建筑工作的侵害。

芬兰进一步提出,丹麦的工程项目已对芬兰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因为芬兰的船厂不再能够完全参加在东运河桥完工后不能通过大贝尔特海峡的船舶的投标,造桥计划的存在就对这些船厂未来的客户的行为有着和将继续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裁定在这方面芬兰委提出所称损害的证据。

说,原则上,如果能证实建造工作涉及侵犯一项法律权利,就不能和不应派出先作出不得继续这种工程或必须更改或拆除这种工程的司法裁定的可能性。补充说,与另一国在解决争端的国家在诉讼期间所采取的任何行动都不会对要求确定的法律情势产生任何影响。这种行动也不能使该国的法律地位比另一国的法律地位更好些。

说,丹麦应考虑赞成芬兰主张的判决会对实施大贝尔特计划的影响,并决定它是否应推迟或更改该计划,推迟、更改到何种情况。芬兰应决定是否加速重新考虑能使钻探船和打油井机通过丹麦海峡的方法,假如作出不利于它的判决。在对实质问题作出判决前,欢迎双方进行能取得直接和友好解决争端的谈判。

最后一致决定,本案的情况使无须依规约第41条执行其权利以指示临时措施。

丹麦和芬兰经谈判在庭外达成了解决争端的协议,于1992年从法庭撤销了诉讼。

8.2评述

本案提出了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各国船舶有自由通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这一规则是否也适用于芬兰的那些特殊“船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过程中从未考虑过这些特殊船舶,仅考虑了核动力船舶和运载和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通过问题。在指示临时措施阶段,没有必要解决这一实质问题,因而很小心地说船舶自由通过大贝尔特海峡的权利为收到反对,只是对该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如何认识不一。但在对实质问题进行审理时,若欲作出保护芬兰的通行权的决定,就必须首先决定这些船舶是否享有这项权利。由于国际条约中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根据一般国际法规则无法作出芬兰的这些“船舶”有自由通过海峡的权利的结论。这一结论只可能通过证实芬兰和丹麦间的长期实践已形成习惯规则来作出,即自1972年以来,芬兰的这种“船舶”一直通过大贝尔特海峡出入波罗的海,丹麦从未表示过反对,因而丹麦已默认了芬兰的这些特殊船舶有自由通过大贝尔特海峡的权利。

9 “塞加号”案

“塞加号”商船是一家在圣文森特吉格林纳丁首都金斯登记的商船(油轮),悬挂该国旗帜。其船主是苏格兰格拉斯哥的塔博纳海运有限公司,本案事端发生时该船由瑞士日内瓦的勒马尼亚海运集团公司租用。该船保险金150万美元,装载约5000吨柴油,价值100万美元。

1997年10月27日凌晨,“塞加号”越过几内亚和几内亚绍的海上分界线,进入据几内亚阿尔卡特拉兹到32海里的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大约在4时至14时期间,该船在北纬10°25′03″和西经15°42′06″处为三艘渔船加油。10月28日,该船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海上边界以南被几内亚海上巡逻艇拿捕。在追捕期间,该船至少有两名船员受伤。当天,该船被带到几内亚科纳克里,船和船员均被扣留。随后,两名受伤船员被释放,船上的货物遵照地方当局的命令被卸在科纳克里。几内亚没有对释放该船及其船员要求提供保

证书或其他担保。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也没有允许为此提供担保。

事发后,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以下简称圣方)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诉讼,称“塞加号”在海上为渔轮加油,属正常作业,并未进入几内亚的领海,几内亚无权扣留该船,更不应在未通知该船旗国扣留该船的理由情况下扣留其船舶。因此,几内亚的做法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3条第2款关于“被逮捕的船舶和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的规定,应立即释放该船及其人员。

几内亚(以下简称几方)辩称:圣方的诉讼未按《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10条提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2条不使用本案,应为这是一起走私案。根据几内海关法,“塞加号”船涉嫌走私,违反几内亚渔业法。逮捕该船是几内亚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1条规定行使其紧追权至其毗连区后采取的,因而是合法的。另外,几方还对“塞加号”船的真正船主表示怀疑。同时指出圣方依据公约第73条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未提供任何担保。故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国际海洋法法庭收到诉讼申请后首先审查了其对本案的管辖权,然后作出了实质性判决。

法庭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2条第1款:“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舶,┄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或提出,如从扣留时期10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287条接受的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鉴于几方和圣方都批准了公约,该公约自1994年11月16日起已对两国生效,双方都必须遵守公约的规定。在扣留发生的10天内,双方未就向另一或法庭提出扣留释放的问题达成协议。扣留“塞加号”以后,圣方授权代理人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国际海洋法法庭曾通知几内亚关于圣方授权国际海洋

法法庭处理该案的申请,同时要求几内亚立即释放船舶和船员等。几方未对圣方是船旗国提出异议。据此,认为它对此案有管辖权。

对于是否许可释放船舶和船员问题,认为,在评价所作的辩解是否“可争辩的”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这一处理方法对本案是适当的。首先,圣方在对公约第292条作广泛解释的同时,还提及第73条、第220条、第(6)、(7)款、第226条第(c)款。根据这一解释,公约第73条、第220条、第226条不包括的一些情况也是用迅速释放的程序。法庭根据公约第73条对“bunkering”以此作出了详细解释。就等于违反为管理有关专属经济区内渔船加油可否被认为是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力范围内的一种活动?如果是,违反沿海国有关这种加油规则,就等于违反为管理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渔业及其他活动而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法庭认为,距指控扣留船舶和船员违反这项规则将属于《公约》第73条第(1)款的范围,而提供合理的保证书和其他担保过后迅速释放船只和船员,根据第73条第(2)款将是沿海国的义务。假使沿海国未能实施这种迅速释放,则可援引公约第292条。在法庭看来,船舶加燃料本质上是附属于渔船的一种活动。其次,对几方坚持,拿捕“塞加号”是符合国际法的,不得以《公约》第292条为依据要求释放该船。它认为给渔船加油必须视为违反其海关法。并且加油是在离阿尔卡特拉兹岛不到24海里的毗连区内发生的,逮捕是有法可依的,因为它是按照公约第111条追加权后实施的。但法庭认为,从“塞加号”的航海日记并仔细查阅地图就可以看出,给渔船加油很可能是在几内亚毗连区内进行的。为支持紧追这一要件的存在而提出的论据,从而为扣留船辩解是站不住脚的。按照几内亚对对该船船长的审讯记录,几内亚巡逻艇是1997年10月128日晨4时通过雷达侦察到“塞加号”的。按照航海日记,给渔船加油是10月27日晨4时至下午1时50分进行的。这样几内亚在PV29及其答辩中承认,追赶是在所谓违反一日后,即“塞加号”肯定不在几内亚毗连区时开始的,像该船航海日记所表明的。

法庭指出,即使如前所述,给渔船加油的法律或规章可列入沿海国行使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范围内活动的法律或规章,几内亚是否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如果有,几内亚是否将它们称为海关法或走私法?从“PV29”中发现,油轮“塞加号”的船长被控告违反了海事法第40条和1994年3月25日的海上捕鱼法(94/007/CTRM)第1条的规定,禁止在几内亚共和国内未经许可的进口、运输或分配燃料。

给渔船加油被认为是附属于捕鱼这一概念,也可见诸几内亚的法律。94/007/CTRM法就将持有几内亚颁发的捕鱼执照的渔船主以法律上认可外的方法加燃料或试图加燃料看作违法行为。1995年5月15日的95/13/CTRM规定,捕鱼包括“有关捕鱼的操作”被界说为包括“供应渔船或值勤支持海上渔船的任何其他活动”。

据指控“塞加号”违反的是海关法和进行走私,违法是在毗连区发生的,该船是在紧追后合法地被捕的,所有这一切是在口头程序的最后阶段几方才提出的。法庭认为,这就使所谓违反了“海关法”或进行“走私”相当可疑。事实上,给渔船加油发生在毗连区的惟一迹象,是“塞加号”航海日记所给予的位置,是在扣船后而不是之前几内亚才知道的。几方在它的答辩中只是说,违法发生在专属经济区。由于给渔船加油的位置靠近离阿尔卡特拉兹岛24海里的界线,才确立了给渔船加油发生在毗连区这一确切意见。法庭认为这一主张证据不足。综合上述情况,法庭作出结论,几内亚的行为可在《公约》第73跳的框架内来理解。

对几内亚声称的它是按照1997年10月18日联合理会第1132/1997号决议扣船的(决议第6段规定:所有国家不得由其国民或使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或飞机向塞拉里昂出售或供应石油或石油产品和武器及一切类型的有关物资),“塞加号”是因为在几内亚领水内违反了几内亚法律而被巡逻艇追赶时“躲在塞拉里昂水域”内的立场,认为,

几内亚所谓目的在于阻止“塞加号”在塞拉里昂从事非法活动也是站不住脚的。

法庭经过分析后于1997年12月4日以12票对9票作出判决。判决几内亚立即释放“塞加号”处及被扣押的船员;释放应在交付适当的担保书和财政担保之后。财政担保包括:(1)从油轮“塞加号”卸下的石油应被认为是几内亚以实物或美圆等值归还的担保;(2)以信贷函件或银行担保,如当双方同意以任何其他形式提供40万美圆的担保。

10 利比亚和马耳他架案

利比亚是位于北非的国家,面积约177万平方公里。其海岸线为东经9°30′和东经25°之间,长约1700公里。

马耳他是位于地中海中部的四个有人居住的岛屿和一个无人居住的菲尔弗拉岛礁组成的岛国,总面积约315平方公里。其岛屿大致呈西北——东南走向,跨度月44.5公里。

马耳他四面分别与希腊、利比亚、突尼斯和意大利的海岸相对,其最南端距利比亚海岸线上的最近点约为340公里(约合183海里)。其北约80公里处即为意大利的西西里岛。

1965年,马耳他通知利比亚它意图以中间线划分两国间的架。次年,马耳他颁布了一项架法令。1973年,利比亚提出了相反的划界方案,主张以靠近马耳他岛屿、呈西北——东南走向、深度超过1000米的一系列海槽(所谓“断裂区”)为划界标准。1976年5月23日,利、马两国签署一项特别协定,同意将两国因划分各自所属的架而引起的争端提交国际解决,请求确定划分分属两国架区域所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为使两国能在中局判决以后毫无困难地以协议划定这一区域而确定将此

类原则和规则实际使用与本案的方法。1982年7月26日,两国将该协定通知处。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利比亚请求判决并宣布:①划界应通过协议,以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以取得公平结果;②当事国各自陆地领土向海底的自然延伸是分属各自架区域的权利基础;③划界的结果应为每一当事国尽可能多地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底自然延伸的所有架区域,且不得侵犯另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④本案中架区域的划分标准可由自然延伸原则得出,因为位于海床和底土上的一条十分重要的断裂带将该架区域分割成自各当事国陆地领土扩展而来的两个不同的自然延伸部分;⑤公平原则不要求将海岸线有限的国家和海岸线广大的国家同等对待;⑥在本案的特殊地理情况下,公平原则的使用要求在划界时应考虑面对拟划区域的各当事国海岸线长度之间的重大差别;⑦本案中的划界应反映合理程度的成比例性,以公平原则进行的划界应在分属各当事国的架区域的面积与其海岸相关部分的长度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⑧等距离方法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在本案特定情况下适用这一方法将不能导致公平结果;⑨当事国应考虑本案中的自然因素及其他一切相关情况,依协议在诉状所确定的断裂区内沿该区一般走向划定一条界线,依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实际适用能够取得公平结果。与此同时,马耳他请求判决并宣布:①划分分属利、马两国架区域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是,划界应为取得公平结果而在国际法的基础上进行;②在实际适用上述原则和规则时,应划定一条其每一点均与马耳他基线上的最近点和利比亚海岸低潮标等距的中间线。

1985年6月3日,就本案实质问题做出判决。注意到本案当事国原则上均同意依“习惯国际法”来解决彼此间的争端,并认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某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此有关情况进行,以取得公平结果,同时注意到两国在关于架权利基础的法律和关于架划界的法律之间所作的区别,以及在公平划界所应考虑的有关情况这一问题上所提出的不同意见,认为有必要根据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架划界的国家实践和司法判例对这些问题进行逐一审查。指出,关

于架问题的习惯国际法的发展,使得一国可以对其海岸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架提出权利要求,而不论这一区域的海床和底土的地理特征如何。因此,在确定有关国家对这一范围内的架的法律权利和划分海岸相距不足400海里的海岸相向国家(如本案当事国)各自所属的架的问题上,地质、地貌和地球物理的因素将不起任何作用。尽管如此,等距离方法并不是划分海岸相向国家(如本案当事国)各自所属架的唯一适当的方法,甚至也不是唯一被容许的划界的出发点。实际上,国家实践并为证明有一条规则规定在划界时必须采用等距离方法或其他任何一种方法。据此驳回了利比亚和马耳他分别提出的以“断裂区”和“中间线”划分两国间架区域的主张,转而讨论为司法判例一致确认且经本案当事国共同同意适用于本案争端的“公平原则”。在看来,这一原则的主要因素是“公平结果”,而不是取得这一结果的方法。随后列举了能够体现着一原则的五项普遍适用的具体原则,即不得改变有关地形,或对自然造成的不公进行补偿;一国不得侵犯他国的自然延伸;尊重一切有关情况;公平并不必然意味着平等,也不意图使自然造成的不平等成为平等;不可能实现分配正义。进一步指出,公平原则的适用还要求它在每一特定的划界场合下对有关情况所应发挥的作用作出评价。认为本案中利比亚所提出的陆地领土面积和马耳他所提出的能源和经济地位、安全和防卫利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等均非适用公平原则划分分属两国架时所应予考虑的“有关情况”,但马耳他关于它是一个的岛国的主张和利比亚关于两国海岸长度差别太大的主张则具有一定的意义。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它的划界步骤、划界适用的标准、方法以及划界应予以考虑的有关情况,并最终以14票对3票作出如下判决:①以协议执行本判决时所应适用的划分分属利、马两国架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是:a.划界应以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以取得公平结果;b.可划归任一当事国的架区域自各该国海岸量起均不超过200海里,故不能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自然延伸原则中得出架区域的标准;②为在本案中实现公平划界应予考虑的情况和因素是:a当事国海岸的一般形状、相向位置及其在一般地理环境下的相互关系;b当事国相关海岸的不同长度及彼此之间的距离;c划界时需避免在分属沿海国架区域的面积和沿各该国海岸线一般走向测定的

海岸相关部分的长度之间出现任何过分的比例失衡;③为取得公平结果,首先应划定一条其每一点均与两当事国相关海岸的低潮标等距的中间线,然后依前述情况和因素对之加以调整;④将前述中间线北移18′,是指在东经15°10′和大约北纬34°30′处相交,此移动后的界线即为分属两当事国架区域之间的分界线。

评述

本案涉及架划界的原则、标准、方法以及划界应予考虑的有关情况等与架划界的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国际的管辖权限和第三国参加诉讼等与工作有关的一些法律问题。国际对本案的判决意见原则上继承并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此前关于架划界的国际司法判例的基本立场,她确认并反复重申了“以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已取得公平结果”这一划界原则,强调了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在以协议、判决和裁决方式划分架时所具有的重要支配作用,较为明确地阐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并成功地运用这一原则确定了解决本案争端的原则和方法。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对其1969年北海架案的判决和英发架案仲裁法庭1977年的裁决所确认的自然延伸原则没有给与太多的强调,而是基本上采用了分庭1984年对缅因湾海洋边界案判决中的方法,对等距离原则(或距离标准、中间线方法)赋予了重要作用。考虑到本案当事国海岸间距不足400海里这一特殊地理情况以及不能充分确定在两当事国间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着一困难,同时考虑到关于公平原则、自然延伸原则和中间线方法所发表的意见,似乎不能认为在本案中背离了他与此前有关判决中在这些问题上所一贯采取的原则立场。

11 北海架案

11.1 情况介绍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它们之间在北海的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1963~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与丹麦的架划界拖得最久。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年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6月9日分别定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岛海面25海里至30还之外的分界线,主要使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架疆界对他来说也不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是德国的架成为一个小的不成比例的三角形。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他们之间的架分界线达成协议。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是与一条将英国的架与北海东半部分里的疆界线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线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架战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架的区域是应使用什末国际法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后按照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国际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

的观点。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为法律规则。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譬如,在海岸线凹进或凸出的情况下,如果用等距离法从海岸划分架区域,海岸线越不整齐所引起的后果就越不合理。

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丹麦与荷兰提出,国家实践缺乏一致性,但是,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各国对该工作的响应,及通过日内瓦海洋法会议的进程,使这种正在形成的习惯的定义与巩固过程发生了,并通过会议制定的《架公约》具体化。不能接受这种观点。指出,尽管这种论点对《架公约》的某些部分(第1条-第3条)是正确的,但他对公约的划界条款(第6条)是不适宜的。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取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它的活动。审查表明,国际法委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充其量是根据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法或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的规则。

提出,上述结论还有下述事实的支持:根据《架公约》的保留条款(第12条),第6条属于公约的可保留条款之一。这就表明,第6条的纯协定性规则和义务性质。因为在一般或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场合,因其性质,必然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具同等效力,而不能允许任何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单方排除其效力。因此,得出结论,《架公约》签订之时,并不存在像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则,公约第6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关的国家的确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彼此之间的架疆界,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们这样做是因为感到习惯法规则是他们有义务这样做。

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及是在《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指出,一项

创造规则的条款,尽管其起源是协定性的,但是可以构成一项由于法律确信而最终进入一般国际法范畴的规则的基础。这种过程完全是可能的,即公约第6条的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在其后已演变成习惯国际法的规则。

的论据主要有:

如此,有关的条款必须具创造规则的性质,从而能够被视为构成一项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然而,公约第6条表述等距离条款的特殊形式,第6条与公约其他条款的关系都表明该原则没有满足上述条件:(1)第6条是将使用等距离方法作为第二位的义务规定的,即以协议划界义务之后的义务;(2)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特殊情况”概念的确切含义和范围还是悬而未决的争论。

至于一项协定规则能够被认为已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必需的其他要素,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围其中的前提下,国家非常广泛的、有代表性的参加该公约可以是一充分条件。然而,在本案中,批准和加入1958年公约的国家尚属有限。关于时间因素,指出,公约签署已经10年,但是公约自19年6月生效以来尚不足5年。虽然仅仅是时间的短暂并不必然阻碍在纯协定性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在该期间内,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实践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却是一必不可少的条件。

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至于所涉及的区域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单独使用一种方法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应是具体情况而定。但有一条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即任何国家的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国对架区域的权力是以他对陆地领土的主权为依据的,沿海国为勘探和开发海床的自然资源对架行使

主权权利是由于架的海底区域尽管为海水所覆盖,但构成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和继续。这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宣称,如果以特定的海地区并不构成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即是该地区可能比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靠近沿海国,也不能被认为是属于该国的。

具体到北海架超过有19年12月12日联邦德国与荷兰和1965年6月9日联邦德国与丹麦的协议规定的部分边界以外的区域,认为,作为有关各方之间划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应是:①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海下的所有架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②在使用前项规定时,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他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相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③在协商过程中,考虑的因素应包括:a.有关各方海岸的一般结构,以及任何特别的或显著的海岸性质;b.已知的或用以确定的架区域的自然地质结构和自然资源;c.合理的比例程度的因素,这种比利时化解按公平原则应给与沿海国架区域的范围,按照海岸线一般方向测量其海岸的长度,并考虑到在同一区域内相邻国家间任何其他架划界的有效的、实际的和未来的目的。

国际判决以后,有关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联邦德国、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联邦德国与丹麦、联邦德国与荷兰双边条约。在最后的划界方案中,联邦德国架面积有严格按中间线划分所确定的大约23700平方公里,增加到大约3.5万平方公里,其中7000平方公里由原丹麦的部分划入,其西界延至与英国架相连接,长约30公里。与丹麦间的新界线则有一段向南弯曲,给丹麦留下一个丹麦特许权合同持有人业已发现油田的区域。由此,北海架划界争端得到了解决。

11.2评述

架划界问题是今年国际法上发生争议最多的问题。1958年《架公约》首次对此问题做出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架边界“由有关各国以协议定制。倘无协定,除因情形特殊应另订界限外,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线为界限。”这就是所谓的特殊情况等距离原则。至于什么是特殊情况,公约没有作具体规定,加上架地质构成的复杂性和有架产生的政治经济利益,各国对此认识不一致,争论的根本问题是划界的原则问题。

北海架案,是通过国际司法程序解决架划界争端的第一个案例,国际对该案的判决,至少有三点是十分重要的,对以后的划界实践和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关于架问题的讨论和《海洋法公约》有关条款的制定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第一,阐明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自然延伸原则是“与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则中最基本的规则;第二;认定,所谓的等距离原则,不是架原则中固有的,不是架划界问题上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因此对非《架公约》缔约国或对此项规定予以保留的国家没有普遍的拘束力;第三,提出依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界的原则,即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架划界,“按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划定,并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按照这种方式每一当事国尽可能获得构成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架的一切部分,而不是侵犯另一当事国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此外,关于一项协定规则由于法律确信而最终进入一般国际法范畴的演变过程的阐述,其重要性对国际法而言是远远超过本案之范围的。其值得注意的主要有:一、有关的协定条款必须居创造规则的性质,从而能够被视为构成一项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二、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括其中的前提下,国家非常广泛的有代表性的参加公约;三、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时间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四、国家实践中的法律确信,即国家之所以如此行为是由于他们认为,习惯法规则是他们有义务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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