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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探讨
作者:沃近 晏昕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1年第09期
[摘 要] 私力救济是人类最原始最简单的救济方式,它起源于人的本能和人类早期的无状态,私力救济方式作为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对于提高效益、实现正义、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大有裨益。但它自身又存在一定的缺陷,应当对其加以规制来充分发挥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 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 法律规制
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权利救济的保护方式,是指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在不通过他人所设定的程序、方法和第三者力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己被损害的利益或权利,从而解决因此而发生的冲突。 一、历史渊源
私力救济,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最初的权利救济方式。在那时遇到严重的冲突,一般都由个人或氏族解决。这源于人的本能和人类早期的无状态,在原始的自然状态下,由于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而社会上又不存在一个具有强制力的公共权威机构,一旦产生利益冲突,出现侵害权利的现象,人们就会凭借自己的力量对对方实施报复,以实现对自己的正义,同态复仇、血亲复仇、部族战争成为社会的基本秩序。但是这种“私力救济”因为缺乏理性,制度规范和强制力的保障,常受到个人的报复情感、双方力量对比关系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所以,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随意性、不可靠和不公正,往往会超出“同态”的限度,落入“冤冤相报”的怪圈。
我国古代对于私力救济的态度十分复杂,在先秦时期采取允许和鼓励的态度,这一时期复仇之风盛行,到了战国时态度开始转变,甚至出现了对“私斗者”的处罚。在由汉至南北朝这一阶段,法律对于以武力维护权利的时宽时严,直至元朝又开始鼓励私力救济,明清律虽承认特定情形下的强力型私力救济,但原则上要求诉诸官府,至清朝,除现场即时报仇杀死凶犯的免刑外,一律按照“擅杀”之罪处罚私自报仇者。由此可见,国家虽对私力救济时有,但是却不能完全废止,有着深刻的社会和历史根源。
尽管公力救济在历史发展进程中获得了优势,主要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对于纠纷的解决,但是它也不是十全十美的,为避免其固有的缺陷,以私力救济作为补充是完全合理的,私力救济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人们的自主心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性,是一种很好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现实存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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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倡导法制建设,强调法治必要性的现代社会,私力救济为什么依然能够如此频繁的出现在社会生活中呢?公力救济比私力救济更稳固更符合法治的原则,那私力救济又为何存在?细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 (一)公力救济的缺失
1、诉讼周期长、效率低、程序复杂。公力救济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很难保障权利的及时实施,而它的正规性又导致了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的过程是通过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效率有个时间问题,耗费时间越少,效率越高,私力救济往往能够在问题发生后不久进行协商解决,因此在这一点上,私力救济明显要比公力救济更具优势。
2、程序规则不合理,法制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判决“执行难”等,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赔了钱,众多“老赖”横行,当事人即使拿着胜诉的判决书也兑现不了判决书中确认的合法权利,“法律白条”现象时有出现,这些都严重抑制了人们诉诸司法的信心。因此私力救济不仅存在,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比如,近些年网络上新崛起的反扒联盟,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讨薪案等。
3、司法严重,司法性不足。在当今社会,社会普遍对司法和公正持怀疑态度,确实,由于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时期,还不甚健全,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制约,政治运作过程缺乏透明度,权力行使缺乏监督,干部终身制和官僚主义都容易滋生。虽然一再强调司法性,可是在实际操作中却不能真正做到,一个案件的审判往往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人情关系仍然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很多人在没有求助于公力救济之前便已经放弃了这种权利维护的手段,他们更愿意相信凭借自己的力量所能得到得“正义”。 (二)私力救济的优势
1、对公力救济形成竞争、替代补充、弥补局限的功能。私力救济能够在一定程度弥补公力救济功能的缺陷,竞争可以利于公力救济的改进,替代补充可以节约国家资源,缓解司法压力,及时有效地调节社会关系。
2、文化程度,法律知识需求低。私力救济不需要很高的文化水平,也不需要很多的法律知识,容易操作。在文化水平和法律修养偏低的人群中,人们会更多地依赖它来取得他们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权益。近些年常会在报纸上看到农民工讨薪现象,应该属于其中一种。 3、有助于解决纠纷,维持秩序。许多纠纷不在公力救济的范围内,比如谴责朋友背信弃义,未成年人之间的冲突摩擦,这些问题也需要切实解决,但是求助于公力救济并不能够得到很好的处理,在这些情况下依靠私人力量来解决纠纷维持秩序,变得可行。“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执者与其各自家庭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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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是人们从合理的自利角度出发,能够很好的消弭纠纷冲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事态扩大,因此是一种对多方都有利的很好的纠纷解决方式。
4、可以作为保底救济。在拒绝裁判、用尽公力救济仍然无法保障权利,如超过诉讼时效,法律法规中尚无相关规定,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却事实存在等种种情况,这时,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到侵害,几乎无可选择,只能以私力自行主持正义。这是一种非到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救济,它使得权利享有人不至于平白的遭受损失。 (三)文化传统的影响
我们传统文化向来强调“以和为贵”,而且中国人一直以来都具有厌讼心理,《周易·讼卦》载:“讼,终凶”,“讼不可长”。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因此很多人只有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才会求助于公力救济,这就给私力救济的存在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古代中国是一个高度完备、成熟的德治社会,个人以息诉、止诉来保持自身品德,维护家族声誉,在儒礼文化的影响下,人们对纠纷的解决更多的是依靠于私人的力量,公民多从既有利于自己又不至于损害他人利益的心理出发,不断协商调整,争取最大限度的消除双方的感情裂痕,达到双方所期许的和解方案。 三、对于私力救济的法律规制 (一)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私力救济解所仰仗的并非法律的权威而是个人的道德,如果允许公民私力救济范围扩大,可能导致双方在主张权利时产生冲突,结果可能加剧矛盾,引发暴力,导致混乱,损害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
(二)私力救济的规制
现在部分私力救济已经被国家制定法明确承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就轻微交通事故“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的规定等。还有一部分虽未被国家法律所认可,但是已被学术界承认,如自助行为和刑事和解制度。另外,还有一些如家族私了,私人侦探等在法律规制范围之外的私力救济。 四、结束语
按照马列经典作家的论述,在人类发展最高阶段主义社会,国家和法律将消亡,纠纷解决将主要依靠私人交涉即合作型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可为国家利用,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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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在国家的掌握之中,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相互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有利于化解社会冲突,缓解司法压力,节省公共资源,维护社会秩序。■ 参 考 文 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美]罗伯特·尤特:《中国法律纠纷的解决》,周红译,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