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 南放眩 学报 0et..2014 第16卷第5期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Law Vo1.16 No.5 文章编号:1008—4355(2014)05—0125—11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朱志荣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重庆400010) 摘要:我国在最新修订的法律及各种规范性文件中对羁押制度进行了修改与完善, 其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必要性审查程序,而最新的《人民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则对此进行了细化,通过多个条文予以具体规定,对审查主体、内容、方式等问题 进行了初步的规定。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相对比较原则,导致该项制度在实施过 程中仍存在程序规定不细致、审查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我们应在理清羁押及羁押必要性审 查的概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基础及价值目标等基础理论的前提下,梳理出我国羁押 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涉及的 诉讼阶段、审查的案件范围、实施审查的工作主体等基本问题,进而结合基层检察工作实 际,构建一套符合立法意旨且切实可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程序审查;保障;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5.16 羁押是一种重要的刑事制度,其又被称为“未 以确立,在之前的刑事法律法规中,羁押并未成为 决羁押”或者“审前羁押”(pretrial detention),主要 的程序或者制度,而是与逮捕交融在一起,也 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未作出生效的 并未设置相应的审查程序,导致其依据的依旧是逮 裁判之前,为了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并保证司法审 捕时的审查结果,而不考虑这期间的案件审理情 判地顺利进行,而被国家法定机关暂时I生剥夺人身 况、案件类型、嫌疑人表现等等,也不考虑是否存在 自由。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已 羁押条件不符合的情况,导致一关到底,嫌疑人被 经逮捕的嫌疑人,审查其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 无意义地长时间关押。在实务操作中,办案人员违 态度等等,然后决定是否采取羁押措施而继续 法羁押、超期羁押的案例比比皆是,对社会公正和 其人身自由,主要是出于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并确 保障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为了解决现有制 保司法审理的顺利进行…。我国之前并没有羁押 度中羁押不、缺乏审查程序、现实情况中超期 必要性审查制度,直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才予 羁押泛滥的问题,我国在最新修订的法律及各种规 范性文件中对羁押制度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其中修 收稿日期:2014—08—02 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必要性审查程序,而最 基金项目:重庆市人民2013年重点课题项目 新的《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则对此进 (CQJCY2013B06);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重点资助项目 行了细化,通过多个条文予以具体规定,对审查主 作者简介:朱志荣(1983一),男,云南武定人,重庆市渝中区 体、内容、方式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规定。然而该 人民法律研究室副主任,法学硕士。 125 西南大学学报 制度在新法中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依旧缺乏具体 制度的配套与细化,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 一、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性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审查逮 捕权,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条规定了延长羁 押期限程序,在第94条至第9r7条规定了变更强制 措施程序,这些规定都是适用羁押性措施的审查程 序。既然法律有了诸多羁押性审查的规定,为什么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还要在第93条专门规定了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否有画蛇添足之嫌?羁 押必要性审查究竟是个什么性质的检察权,其与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变 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有着什么样的区别和联系? 国内有学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现有检察 权的应有内涵,是对审查逮捕权的延伸,故而在性 质上应属于监督机制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和羁 押合一的羁押制度,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延长侦查羁 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还是专门的羁押必要性审 查,其本身都是检察机关对是否适用羁押措施的审 查程序。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新增羁 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因为司法实践中逮捕率和羁 押率偏高,现行规定操作性不强,以致没有有效地 羁押措施的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 过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将检察机关的审查 逮捕权由静态的审查转变为动态的审查,由阶段性 的审查转变为全程性的审查,以切实加强检察机关 对羁押措施的监督尤其要使其作出的决定具有持 续的公正性,切实防止羁押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滥 用,以落实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的《刑事 诉讼法》新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专门的法律监督 权,是一种新增的专门针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 审查程序,具有中立性、保障性、救济性、有限性等 特点。首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 1 26 定①是对该制度的原则性建构,弥补了制度的空白,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法条规定用的是“建议”, 既然是“建议”而非其他,就说明检察机关在此的 “建议”是作为第三方而非诉讼参与者提出的,其包 含了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外部监督和对参与 诉讼程序部门的内部监督,其应当区别于诉讼程序 中的审查逮捕权和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再者,虽 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如审查逮捕、延 长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等审查适用羁押措施的 程序,但从其规定看,这些规定均是侦查机关、检察 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根据办案 需要依法进行的审查程序。这里面有两点含义:一 是各办案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对是否适用羁押性 强制措施均有决定权(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作出逮 捕决定后即享有决定权);二是各办案机关作出决 定的前提是强制措施的适用能够满足自身办案的 需要。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 机关可能往往是基于办案的需要而希望或放任羁 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因此,从司法实践的需求 看,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具有其的价值和意义。 此外,从监督的效果看,《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办案机关可以决定变更强制 措施,同时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但该种申请,却因为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中缺乏相关 的制度配套与制度监督,而往往得不到办案机关的 积极依法处理p 。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其发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的力度显然比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 人申请力度要大,这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存在的原因。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 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中采用的是“应 当”,这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要对所有已逮捕的犯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 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 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 朱志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目前国内学者与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 中第一种观点主要认为,该种审查并不是所有的案 件都需要进行,而是应有所重点有所突出。例如只 将部分案件进行审查,并将这些案件进行类型化, 比如情节轻微、过失犯罪等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案件,这一方面是从效率原则考虑,避免浪费司法 资源,更多考虑的是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的 需要。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 径行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审查继续 羁押必要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 查应当覆盖所有羁押案件。不仅是轻刑案件,重刑 案件也不能遗漏,而轻刑案件则是当事人可以申请 取保候审的条件。我国地区“刑事诉讼法”第 107条规定所有案件只要羁押原因消灭就应该撤 销,而第114条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轻刑的犯罪嫌疑人,除累犯、常业犯、惯犯情节外都 可以申请取保候审,且不可以驳回。 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应当”,应当理解为需要对 所有被逮捕后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 进行审查。理由如下:第一,众所周知,在立法中 “可以”是选择性词汇,而当出现“应当”一词时,就 意味着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必须执行,没有商量 余地。该条既然使用“应当”的词语,而且并没有对 对象予以和规定,那么就明显应适用于所有情 况。二是适用于部分案件的看法不符合《刑事诉讼 法》修改的精神,与制度确立的根本目的不符。修 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以及《人民刑 事诉讼规则(试行)》都未限定案件适用范围,应当 理解为包含所有适用逮捕的刑事案件,不论犯罪性 质、罪行轻重,即便是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第72条第2款径行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依法监视居住。三是不存 在绝对必须逮捕、绝对必须一捕到底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即使对符合径行逮捕条件的,甚至涉 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 罪的犯罪嫌疑人,也不能一押到底,可以选择指定 居所监视居住。四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属于人 权保障范畴。羁押是诉讼保障措施而不是对犯罪 嫌疑人的惩罚措施,即使是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也应 当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在司法实务中,最容 易遭受权利侵害和超期羁押的就是这类严重犯罪, 因为该种案件往往影响较大且较为复杂,所以办案 人员往往将其一直扣押,甚至非法取证,来解决案 件 。将涉嫌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 纳入审查范围既有必要,有利于落实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无罪推定原则,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强化法律 监督。五是对所有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但 我们不能以此为由而不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如果 人力不足,可以通过人员招录和成立专门的审查部 门等方式来解决。 (三)羁押必要J陛审查涉及的诉讼环节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羁押与逮捕的自 然联系而使其存在于包含有逮捕的各个环节之中, 基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不同特点,羁押必要性审 查也便在各个环节具有自身独特的属性,笔者从以 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第93条内容来分析和解读,我们不难 看出,法律将该审查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被审查 的机关为机关和,其实质是在发挥 的监督功能,那么在这之中,检察机关自己并不是 被监督的部门,也就是说审查起诉的阶段,并不适 用该条,因为此时的行为主体就是其自身,故而在 此阶段应适用第94条和第95条,由其自己发现或 者依申请来变更或者撤销,来达到审查的效果。① 故而第93条之规定仅适用于侦查和审判阶段,并 不涉及审查起诉的阶段。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人 民和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 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第95条规定“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 强制措施。人民、人民和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 明不同意的理由。” 1 27 西南大学学报 其次,对于侦查期间的羁押,依照该条之规定, 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案件性质、严重程度、证 但是却仅仅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并不具体和细 致,虽然其明确提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检察 据情况等等予以综合考察,来判断是否有必要进行 羁押,如果认为没有必要的,则应给与建议,而 机关须在必要时间内予以处理和回复,通过该种制 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门超期违法羁押,保护公 机关,但是机关内部存在诸多部门,所以具体的执 行部门并不清晰。在随后出台的《人民刑事 诉讼规则(试行)》中对此问题进行了细化和解决, 该规则的第617条中将此权力一分为三,按照诉讼 阶段的不同而分到了三个不同部门,由各部门依照 民的合法权利。 ‘ 最后,对于审判阶段的羁押情形,由于诉讼程 此规定具体执行,为该条的实现提供了相应的依 序的不同设置,而可以分为几种情形,各个情形均 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这些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 种,其一,在案件被起诉以前,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 定逮捕的情形,该种情形比较常见,其二,在案件进 行起诉之后,由在审查之后决定进行逮捕的, 其三,在自诉案件中,根据案件类型和严重程 度等具体情形而认为有必要逮捕的,在这些情形之 中,由于案件已经进入诉讼审判阶段,已经开 始全面接管和审查,在实务之中,虽然检察机关具 有司法监督的权力和职能,但是由于权力之间的较 量与现实诸多因素,的监督几乎无从实现, 而致使程序在的自我操控之中。而且我国之 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未对审判阶段的羁押予以具 体规定,仅仅对侦查阶段的羁押进行了,这就 导致的羁押审查和监督实际上处于空白状态, 办案期限实际上就是羁押期限,审理多长时间就关 押多久,延长办案期限也就是延长了羁押时间,而 此延长有没有充分有力的制约与监督,导致被告人 的权利无从保障。这在现实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 对于证据不足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够进行 判决的案件一直拖延,有的甚至拖延数十年,而被 告人也因此被关押数十年,权利遭到严重侵害,例 如最近几年的河南省“李怀亮案”,此类案件就是因 为缺乏足够的监督机制和制约机制。①尤其在新 《刑事诉讼法》对于的审理期限进行延长之后, 此种监督和审查愈发重要,而此时的第93条之规 定尤为珍贵,如果在制度上进行具体化,使之能够 有效制约和监督,将避免大量的不必要的关押。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查制度, 】28 据。②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 够促进法律的实施和落实,但是却存在一定的问题 和缺陷,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该规则的一分为三,使一项完整的审查 权被细分到公诉部门、逮捕部门等,使该权从属于 公诉权或者批准逮捕权,丧失了其权力性,更 容易出现无人审查的情况,导致制度无法落实和实 现,将该制度的意义和效果大打折扣 。 其次,侦查监督部门并不适合执行该权力。一 是该项权力的性质决定了其保持性才能发挥 应有的作用,而侦查监督部门自身便与逮捕紧密相 关,其在实际运行中会有自身利益的追求与考虑, 这样容易导致权力审查的中立性丧失,因为其如果 在审查后认为并不需要继续羁押,实际上是对自己 ①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 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批准逮捕。2003年8月,李怀亮一案 就在叶县人民开庭,李当庭翻供,并指出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 嫌疑。因为李案长久未被判决,被害人家属不断上访,平顶山中院 为了“息访”,居然于2004年5月17日由时任平顶山市中院副院长 赵明章与被害人父母达成协议,即“李怀亮一案由中院提审,尽量判 死刑,如果省高院发回,杜玉花(被害人母亲)也不再上访”。两名 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了字。2004年8月3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一 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宣判后,李提出上诉。2005年1月22日,河南省高院经审理, 以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 重审。2006年4月11日,平顶山市中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以李怀 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6年9月27 13,河南省高院经过审理,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为由,第二次将该案发回重审。此后,该案再无开庭消息,李怀 亮也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至今李怀亮已经被关押超过l0年。 ②《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规定“侦查 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 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 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的建议。” 朱志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所做出的逮捕的一种否定,所以尤其执行该权力可 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偏向于继续羁押而有失公正。 二是审查权力在性质上是一种建议权,是一种监督 权,而侦查监督部门自身又具有批捕的权力,该审 查实际上也是对批捕的审查,故而不宜由其自己实 施。 再次,公诉部门不适合行使该权力。法律监督 和公诉是检察机关的两个重要职能,尤其是其中的 公诉更为主要,故而检察机关会通过各种渠道和手 段来支持起诉和保障起诉,通过羁押来保证嫌疑人 的到案,以促进侦查审讯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诉讼的 顺利进行,是公诉部门的惯用方式,所以由其来进 行审查无法保持公正,使该制度的价值和意义落 空。 最后,监所检察部门也并不适合行使该权力。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其承担该职能有一定的优势, 例如该部门长期驻守看守所,与嫌疑人直接接触, 了解其案件类型和悔改表现等,具有空间上的优 势,便于综合分析各种情形,此外,该部门长期与监 所打交道,与案件的起诉侦查等并无直接的联系, 这保证了其可以保持相对的性,确保权力行使 的公正。由于具备以上诸种优势,实务界和理论界 很多声音对此予以支持,认为这是现行结构中最为 适合的选择。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存 在一定的问题。其一,该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监所 的制度、权力行使进行监督,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 利,防止监所的违规违法行为和肆意侵害,此 外才是对嫌疑人的行为表现予以考察和监督,故而 其职责与羁押审查并不一致,如此的赋权会使其权 力扩大而在诸多部门中不协调。其二,审查职能的 发挥需要对案件的性质、调查取证等整体情况都予 以综合分析,而该部门虽然熟悉和了解监所表现, 但是对调查取证等并不十分专业和熟悉,也就难以 保证其职能的履行。其三,如果由其参与到侦查、 起诉等阶段来调取材料和了解情况,在现实中很容 易遭到其他部门的排斥,且其工作重点在于监所, 对于审查结果难以让其他部门和当事人信服。 综合以上之分析,《人民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所规定的权力行使之模式似乎并不能有效 发挥该审查职能,且在实践和理论上均存在一些缺 陷与问题,故而笔者认为可以试探性地在检察机关 内部设置专门的的部门来行使该权力,保障审 查的专业性和中立性。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建构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虽然已经初步建构了羁 押审查制度,并将此权力赋予检察机关,然而却并 未明确规定该程序启动的时间和期限,这为该制度 的具体实现带来了一些困惑与困难,那么如何在实 践中予以把握也便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间隔设置 该制度在我国建立之初及之前的理论探讨中, 很多学者都将其称之为“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可 见期限及启动时间是该程序的关键因素,而对于此 名称中的“定期”二字即可表明部分学者认为应当 在立法中规定较为科学的周期,由检察机关严格按 照该周期来定期审查。至于该周期如何予以确定, 有学者认为应当在长短上予以科学认定,如果太长 或者太短都会造成检察机关无法有效及时地做出 科学的审查,难以实现该制度的价值,而如果 对此未设置确定的期限,则会导致检察机关怠于行 使而使该制度流于形式,故而应将周期定为一个月 比较适宜 J。也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分析,认为将该 审查启动的时间节点定为逮捕之日起2个月,对于 审查的科学性和及时性都有较好的效果 。本文 认为对此问题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该制度不应确定为定期之审查。我国虽 然在最近的立法中确立了审查制度,但并未像其他 国家和地区那样将羁押作为一种的强制措施, 在某种程度上其依旧是逮捕或者拘留的后续程序 或者结果,审查只是为其增添一个调节阀。虽然在 立法中很多学者提出定期审查的建议,但是最终的 立法并未采纳,这在一定意义上是立法机关对此的 否定,故而定期之提法并不合理。另外,由于诉讼 阶段的不同而导致程序的多样和复杂,规定简单的 1 29 西南大学学报 定期也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从另一方面讲,不规定 为定期,也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随意或者怠于行 使权力。 其次,针对诉讼的不同阶段和程序的不同特 点,应当针对具体情况确定较为适宜和科学的启动 时间节点,大体上可以区分为定期审查和随时审查 两种制度相结合的模式。 第一,定期审查。该种形式主要适用于以下几 种f青况:其一,在侦查阶段中,机关针对具体情 形而依据法律申请延长羁押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 限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对此立即进行审查;其二,进 入审判阶段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延长审理 期限之时,检察机关亦应立即开展审查;其三,检察 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羁押并不必要即不满足羁 押之条件之时,亦应立即开展审查。其中第三种情 形与前述两种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因为前两种均是 确定的法定的时间节点,而第三种则并不如此,而 是具有随机性和随时性,即审查的时间节点即为发 现问题的时间,而发现问题是不确定的。 第二,随时审查。该种机制是针对变更羁押的 请求的,因为在各个诉讼阶段,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均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中便可能存在羁押情 形,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 他法定主体可在法定条件下申请变更羁押措施,对 于此种情形,其具有随时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故 而检察机关应收到申请之后启动审查的程序。 而对于羁押审查的期限问题,目前的立法及其 他规范文件均未予以明确回应,然而此问题直接关 系该制度的价值实现与否,因为过长的审查期限实 际上导致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依旧处于漫长的羁押 状态,而过短的期限则会使目前已经任务负担饱和 的检察机关无力也无时间充分调查案件和综合分 析。本文认为,在现实情况中,相关机关已经对嫌 疑人采取逮捕或者拘留的情况下,案件情况和证据 采集已经比较清晰明了,检察机关可以快速获取这 些信息,此外仅需将重点放在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的研究之上,故而其审查的任务量并不大。另外, 对于该项审查制度的设计意义而言,保障为核 1 30 心,而此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司法的及时性,故而期 限不宜太长。综合各种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笔者 认为宜将该期限设定为启动后3日内。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设置 现行法确定了由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审查的制 度,但是仅仅解决了主体的问题,通过上文的分析, 本文已理清启动时间和审查期限的问题,接下来紧 接的问题就是如何启动该程序。对此问题学界具 有诸多观点,例如有学者提出,该权力是检察机关 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实现,程序的启动也只能 由其主动开展,而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启动 。也有 学者从反面角度分析,认为目前检察机关的职能和 任务已经饱和,过多的审查会给其带来更大的工作 负担,故而建议审查宜由嫌疑人等主体申请而启 动,这样一方面既有利于保障,为嫌疑人或者 被告提供救济渠道,实现该审查制度的价值,另一 方面也减轻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也有学者综 合各观点认为该程序的启动既可以由检察机关主 动进行,也可以依申请而启动 。笔者从理论综合 知识和现实司法实务的多方面考量基础上,认为该 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具体 包括依职权主动审查以及依申请而进行的被动审 查,其中前者直接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后者则由 嫌疑人、被告以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进行申请,但 是并不必然导致程序的启动,具体隋形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现行法将审 查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其有职责对法定情形予以主 动审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当机关 依照法律申请延长羁押期限之时,检察机关在对此 予以是否批准之考量和决定之时应同时对是否应 当羁押进行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延长 羁押期限规定了条件①,如果检察机关对情况予以 分析之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批准延长,同 ①《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 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 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延长1个月。”第156条规定:“下 列案件在本法第15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朱志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时建议不予羁押,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其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被排除,与此相应 的,这就要求侦查机关根据新的侦查情况对犯罪嫌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情形,对于法定情形下,机 关在侦查阶段申请重新计算的,此时检察机关对之 决定之时应同时主动进行羁押审查。①其三,检察 机关在执行法律监督职责之时,如果发现各机关存 疑人进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重新审视。结合传统 的羁押程序立法沿革和司法实践操作。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 要性审查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五点内容作为审查 在不必要羁押情形的时候,为了保障,实现《刑 参考因素:首先,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任何不适 事诉讼法》的审查制度之规定及立法意义,都应当 主动进行调查和审查。 第二,检察机关依申请而被动审查。犯罪嫌疑 人或者被告人以及其近亲属或辩护律师向 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可以启动该程序,应注意的是, 检察机关仅仅是“可以”启动,并非“必须”或者“应 当”启动,与前述主动审查并不相同。采取这种模 式主要是考虑一下几个因素:其一,在现行法的主 要相关条文来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5条 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 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 人民和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 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 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从该条文中可以解读 出其乃针对强制措施而赋予相关主体救济的机制, 当相应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可 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变更,那么既然羁押也 是一种强制措施,对关系甚重,从法理上和本 条规定上分析,亦应同样赋予其该救济机制。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一方面,原先决定或 者批准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和刑法条件以 及社会危险性条件会随着侦查机关的侦查进展发 生相应的变化,另一方面,一旦发生这种变化,可能 会影响到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和羁押条件,例如审查 批准逮捕时,原先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 也会随着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深入和全面而被新 发现的证据所否定,侦查机关立案时认定的犯罪数 额,在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也会大为缩小,而缩小 的数额也会影响到刑罚判处的结果 。另外,进一 步的侦查结果可能会使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 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特殊情形。如在羁押期间, 犯罪嫌疑人是否出现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 理、发现怀孕以及是其他生活不能自理之人的唯一 扶养人而需要犯罪嫌疑人进行照顾扶养的情形等。 其次,是检视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意向或者已经 进行了刑事和解程序,如果当事人愿意达成刑事和 解的,侦查机关也就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 人 。第三,检视当时侦查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 的时候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条件是否发生了重 大变化,这一点实际上是最为关键的,如果原先据 以立案、侦查和羁押的案件事实、证据发生了相应 的变化,并且侦查机关能够明确一点,即对犯罪嫌 疑人不能再认定构成犯罪的,或者对其刑罚不可能 判处徒刑以上的,则该被羁押人便没有必要继续羁 押,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降低,并且其中也 有可能是侦查程序出现了罅漏和疏忽,犯罪嫌疑人 不再具备继续羁押条件。再者,检视犯罪嫌疑人的 社会危险I生有否发生变化,这是当初要求对犯罪嫌 疑人进行羁押的最主要的理论依据,现如今,一方 面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在其被逮捕后容 易因取证进展等而发生变化,例如在查清案件事实 并固定证据之后,犯罪嫌疑人通过串供、毁灭证据 而妨碍诉讼的社会危险性就会明显降低乃至消除, 当然,社会危险性表现在多个方面,仅消除某一方 面的社会危险性,还不能表明犯罪嫌疑人已失去羁 押必要性,由此,需要对法律规定的五个方面的社 会危险性进行全面审查评估,特别是有的犯罪嫌疑 ①《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 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 算侦查羁押期限。” 131 西南大学学报 人在案件已被侦查机关侦破之后,其妨害证据的社 会危险性已然明显降低甚至不复存在,但自杀或逃 跑的可能性反而会上升,这种情况下,还是仍有羁 押之必要的。第五,检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已 经被侦查机关侦查查清,特别是对于因身份不明而 径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清楚其身份之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较轻,与此同时,其所犯 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大,甚至没有社会危害 性的时候,基于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明确身份条 件,也可以停止继续羁押,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了。 与此同时,还应当明确的是,上述所列具体情 形的出现并非一定会导致羁押必要性条件发生迅 速的变化,最终还是应当以侦查机关的逮捕条件作 为最终参考,进行全面审查判断,进而判断决定是 否需要继续羁押¨ 。例如,涉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已 经达成刑事和解,但并不一定会使犯罪嫌疑人的羁 押必要条件发生变化,自然不会当然导致犯罪嫌疑 人羁押必要性改变,尚需要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大 小和逮捕条件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所犯罪行 较为重大的话,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 如果侦查机关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 对证人或者检举揭发人采取打击报复行为的,足以 表明其社会危害性仍然很大,这时就有必要对其进 行继续羁押,而不是取消,同样,如果是上述所列审 查内容之外的其他情况导致羁押条件发生变化,特 别是社会危险性条件已经不像当初那样危险了,据 此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进行继续羁押。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设置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践当中,尤其是对于 审查逮捕程序来讲,存在一个较为明显且严重的倾 向或者问题,就是相关部门在工作中过于注重那些 行政色彩的审批程序,而这种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有 具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为偏重于书面化 和形式化,而忽视了案件的实质内容的了解与审 1 32 查,而且情况与信息较为单调 。采用这种模式虽 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执行的效率,但是却由于过 分的行政化和形式化而使案件处理神秘化和有失 公正,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对此种情 形,国内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国外模式,采用听证 式审查。这一点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有 所体现,表现为增加了一项在程序上克服批捕程序 过于单一行政化的措施,同时也能够增强司法审查 应有的司法程序正当性色彩,体现在审查逮捕之时 讯问嫌疑人的一些规定,与此同时赋予了证人、辩 护律师等相关主体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的相应权 利。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采取何种模式,在目 前理论学界的讨论比较多一些,例如有的学者主张 在一定的情况下,由于羁押关涉嫌疑人或被告之人 身权,所以其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当参与到该种审 查程序中,并且其可以与相关机关共同展开论证与 辩论,对适用情形之消失进行举证和说明,这种便 是一种听证式的审查模式,该模式有利于保障被羁 押人的权利,并公权机关的任意陛 。笔者认 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现在的理论 与实践中,并不适合完全采取听证模式,其中的缘 由主要如下:其一,在我国现行法中,审查批捕的阶 段并未完全实行该种听证之模式,在此阶段如果采 用该模式将会在保障嫌疑利的同时给侦查机 关带来工作上的不利,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进展;其 二,我国目前长期存在的羁押率偏高的现象,并不 是可以由单一的行政模式就完全能够导致和促成 的,这种现象和结果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具有多 方面和各种因素的原因,对于这种情况,即使是采 行该模式,也很难在短期内改变这种制度积弊,这 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和长期的制度演变,而且在另一 方面,贸然采行该模式还可能会造成更多的制度运 行中的不成熟而更易侵害被羁押利,还会使各 朱志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机关的工作负担急剧增加。①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与权利救济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对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羁押进行审查之后,确实 能够明白无误地证明没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 被告人进行继续羁押的,人民在这个时候就 需要作出相应的“建议”措施,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对 被羁押人采取其他措施,或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 强制措施,就是不能再继续羁押,不能“决定”做出 相应的要求,而相应的羁押机关也应当将处理的后 果和情况“通知”,无须经过的批准行 事。就此点而言,实际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颇多 争议,有学者明确指出,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 法》第93条明确指出有关机关必须在1O天之内进 行回应,即需要将审查处理的后果和情况通知检察 院,但是,其同时也没有采取对监督对象的一些具 体的各种义务和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所需要承担的 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进行规定,实际上将检察机 关的监督权能的法律刚性消失殆尽,有的学者又对 此提出疑义,认为“通知”实际上与“经过审查审批” 不能同日而语,对于那些没有必要进行继续羁押的 但是又在羁押的,以及那些需要羁押确又没有继续 羁押的双重监督的情形,羁押必要性之审查就没有 很好地兼顾到这种情况,若不能很好地处理这种矛 盾,就极有可能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遭到剥 离。还有学者提出建议,一旦人民做出相应 的决定之后,这种决定便当然地产生相应的法律效 力,相应地,有关机关是必须去执行的,以上的观 点,笔者认为都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点,现代检察权理论认为,检察权最主要 的特点是表现在监督权上面,也就是说,在检察权 的构成当中,应当将监督权和处分权分离开来,不 能一边做出相应的监督,而在另一边又对监督的后 果直接加以处分和处理,兼具裁判者和运动员双重 身份是不公平的。所以,就检察权的角色定位而 言,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最为关键的是不能够做 出相应的实体法层面的任何处分,不然便是越俎代 庖,丧失所谓监督的必要性和公平性了 。人民检 察院的这种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诉讼活 动的程序性建议和启动的权力,特别是针对在诉讼 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从中做出 相应的法律监督意见和建议,同时启动相应的法律 监督程序,要求有关机关及时去改正一些违法行 为,但这仅仅是一种建议性的程序审查的权力,绝 对没有产生实体法上面的效力,更加不是终局性处 理后果 ,对于各种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 的处理,还需要由相应的其他机关来解决。 第二点,检察机关的“建议”虽然不具备强制 性,但这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监督权力,自然具有 监督的法律效力,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见的 处理不是其他机关能够自由裁量和处理的,其他有 关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法律监督意见和建 议进行嗅重对待,对检察机关提出来的各种事实、 证据进行仔细审查,特别是其内部需要进行再次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尽快做出纠正后的决定。 第三点,检察机关对于那些其建议不被接受的 其他机关而言,无论何时都不能做出类似撤销原来 有关机关做出决定的措施,强制要求其实施监督之 后的措施要求,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要求对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 施的“建议”仅仅具有建议性,在这种情况下,检察 机关完全可以向那些不接受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 制措施的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反通知书》,督促其 纠正自己的各种违反行为,检察机关无须也不能够 代替有关机关直接作出更改后的决定。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权利救济 ①如慈溪市人民2008年至2011年的四年间年均受理 批捕人数27o5人,侦监部门具有办案资格且能正常上班大约5至6 人,这意味着人均办案数基本保持年500人左右,平均每1个工作 日要办结2人,如果所有案件都要采用听证式的审查模式,检察机 关恐难承受。所以,比较合适的审查方式还是采取以书面审查为 主,同时听取被羁押人及相关主体(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监管机 关及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是否存在继续羁押必 要性进行分析,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当然这并不妨碍在实践 中可以尝试探索建立羁押必要性公开听证程序。 133 西南大学学报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实际上最为关键和 等。 重要的出发点为了更加合理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 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这种权保障的观念应当在诉讼 程序的各个阶段予以贯彻和落实。笔者认为,针对 这种权利保障的需要,有必要建立一套特别的法制 保障措施,不能完全依靠行政化措施的救济。就此 而言,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针对羁押必要 刑事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说是《刑事 诉讼法》修改的一大特色,建立和完善羁押必要性 审查制度,将有助于降低羁押率,节约司法成本,保 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徒法不足以 自行,法律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生成发展和完善,加 强对诸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审查的方式等内 性审查制度的完善而言,可以设立相应的程序性说 容的细化和完善,使该项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口 理机制,即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候,可以将检察机关所掌握的 羁押必要性之理由告知被羁押人,被羁押人有权知 晓相应的事宜。这一点,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中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明确指出要求保 障被逮捕和羁押的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犯罪 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有权利知道检察机关的羁押 决定和控告内容,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这种 说理机制正是此中的要求。西方法治国家针对这 点做得比较好,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所谓的“米兰 达规则”,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是必须遵守的,办案 人员有义务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说理机制,告知其 具体的原因和事由。而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最高 人民《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 见(试行)》中,也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的时候, 要注意检察文书法理的说明与解释,确立高效有序 的说理机制,向诉讼当事人做出合理的告知,以获 取诉讼当事人的信赖和尊重,提高检察公信力。第 二,应当确保诉讼当事人的进行申诉的权利,不仅 仅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还有其他的诉讼参 与主体,比如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 他们应当也享有相应的申诉权,对于这些人,法律 需要赋予其一项与检察机关对应的羁押必要性审 查后果的申诉权利,表现在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 审查之后,如果又做出继续羁押的决定,犯罪嫌疑 人和被告人有权向检察机关就此继续羁押之决定 进行申诉,以确保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的慎重,同时也能够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留有 余地。当然,从诉讼公平角度出发,这种申诉的权 利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其他诉 讼参与人也能够享有,如先前所言的其法定代理人 1 34 参考文献: [1]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 国检察出版社,2012:116. [2]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十大问题[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5):82—91. [3]王希发.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性审视[J].重庆广 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6):31—35. [4]项谷,姜伟.保障观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 度的诉讼化构造[J].政治与法律,2012,(10):33—40. [5]陈卫东,万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认识与实 践应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3—7. [6]樊崇义.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12:359. [7]张军,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疑难释解[M].北 京:人民出版社,2012:158. [8]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 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164. [9]王伟,戚进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 [N].检察日报,2012—07—06(03). [10]朱宏俊.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J].法制博 览,2013,(1):25—29. [11]曾双喜.羁押必要性审查调研报告[J].法制博 览,2013,(1):255. [12]虞磊浩.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争议问题 [J].上海学院学报,2013,28(1):109—113. [13]郭松.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 (四)——审查逮捕制度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85. [14]高景峰,杨雄.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解读 朱志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09. [15]林山田.刑事程序法[M].台北:五南图书 出版公司,2003:107. [16]韩流.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根据与限度——公 诉程序中被害人诉权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社,2010:154. On the Censorship of Detention Necessity ZHU Zhi—rong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Yuzhong Distict,Chongqirng 400010,China) Abstract:In the lately amended law and normative documents,the system of detainment has been im— proved.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after being amended,has established the vetting procedures for the de— tention necessity.while the latest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applies initial specific provisions on the subject.content and methods of investigation.The regulations in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 tion are both basic principles,SO that these regulations are still general and the standards of investigation are still unc1ear in practice. We have to explicitly define the connotation of detention and detention necessity,clar— ify its theoretical basis and value goa1.and then on the basis of these basic theories,comprehend the existing situ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concerning the censorship of detention necessity.Furthermore,we have to solve the basic questions such as the nature of the censorship,relevant litigation phase,the scope of the cases and the main body of the investigation.Finally,by adopting the practical grass—roots procuratorial work,we could con。 strnct the censorship of detention necessity which is both in keeping with the will of legislation and practica1. Key Words:detention necessity;procedural review;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right relief 本文责任编辑:桑 林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