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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焕明与胡凤好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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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焕明与胡凤好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 【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内02民辖终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治中付光宋炜 【审理法官】魏治中付光宋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司焕明;胡凤好;张继华 【当事人】司焕明胡凤好张继华 【当事人-个人】司焕明胡凤好张继华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司焕明 【被告】胡凤好;张继华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关联性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1 / 5

民间借贷纠纷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司焕明提供的证据显示向收款人为胡凤好的账户汇款,摘要注明为借款,以此为由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进行民事诉讼,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确认,原审在管辖审查中对法律事实作出认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司焕明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包头市东河区人民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2019)内0202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包头市东河区人民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3:49

司焕明与胡凤好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终171号

管辖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焕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凤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华。 2 / 5

上诉人司焕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

(2019)内0202民初3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昌飞、胡凤好(原告起诉的另一案被告),在北京签署了和融明晟投资有限公司发起人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条注册资本第(一)款约定,有限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注册资本全部由原告司焕明负责投入,胡凤好和刘昌飞以客户资源、业务团队等资源作为合作条件。故原告向被告胡凤号转款的行为,是原告根据《发起人协议》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且被告已将此款转入公司账户。此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管辖”。和融明晟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管辖。裁定被告胡凤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处理。

司焕明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发起人协议》中约定的注册资本为由提出抗辩,无法证明汇致的款项与应缴纳的资本有任何的关联性,东河区人民受理后,只需依托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借款证据,适用民间借款关系审理即可,东河区人民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河区人民作出的裁定认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9)内0202民初3031号裁定。

被上诉人胡凤好、张继华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司焕明提供的证据显示向收款人为胡凤好的账户汇款,摘要注明为借款,以此为由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进行民事诉讼,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确认,原审在管辖审查中对法律事实作出认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之 3 / 5

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

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司焕明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包头市东河区人民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2019)内0202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包头市东河区人民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治 中

审 判 员 付 光 审 判 员 宋 炜

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乔 锁 书 记 员 崔 淙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 / 5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对不服第一审人民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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