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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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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系统的管理而制定的一套准则,让我们一起看看专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了解的相关规定规定吧!最新专用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管理,规范专用(以下简称专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是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是购买方支付额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据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联、抵扣联和记账联。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本条款失效] 专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 企业名称;

(二) 税务登记代码;

(三) 开票限额;

(四) 购票限量;

(五) 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 开票机数量;

(七)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

一、

三、

四、

五、

六、 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

第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

(一) 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 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 虚开专用;

2、 私自印制专用;

3、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

4、 借用他人专用;

5、 未按本规定

第十一条 开具专用;

6、 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7、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

第 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一) 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二) 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和专用设备;

(三) 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 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 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 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 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专用章;

(四) 按照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汇总开具专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含未打印的专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专用申请单》。《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信息。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会计知识网)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专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 。《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

第十四条 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一)收到退回的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所称专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数据电文。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专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一)无法认证。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三)专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专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一)重复认证。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再次认证。二)密文有误。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三)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

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四)列为失控专用。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

第二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专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 ,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专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联,可将专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的通知》(国税发[1994]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专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 ]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 ]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 ]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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