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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来源:五一七教育网


【发布单位】80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1-14 【生效日期】1987-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网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修正)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月14日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授权的部门及省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由物价部门报同级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性强的须报省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 第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授权的部门及省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批准。

第十条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

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各部、委及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各部、委及省的规定外,各市、州、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批准。各县(市、区)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地、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民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的。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挪用。执罚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 第十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或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费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物价、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

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非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理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 第二十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授权部门及省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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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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