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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葡萄酒厂侵犯河南省西峡果酒厂莲花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来源:五一七教育网


北京市葡萄酒厂侵犯河南省西峡果酒厂\"莲花\"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的投诉,反映北京葡萄酒厂生产销售\"莲花\"白酒侵犯河南省西峡果酒厂\"莲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依法予以罅。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成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莲花\"商标侵权案。经查,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莲花\"商标属《商标法》实施以前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相同商标,俗称\"两本帐\"商标,北京葡萄酒厂的\"莲花\"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的外销商品上,河南省西峡果酒厂的\"莲花\"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的内销商品上,注册证号分为43794、25783。

1992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下发的《关于解决\"莲花\"商标两本帐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注册在后的北京葡萄酒厂第43794号\"莲花\"商标予以注销,保留注册在先的河南西峡果酒厂第25783号\"莲花\"商标。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但到1994年7月30日过渡期满后,北京葡萄酒厂仍将\"莲花\"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10月30日被海淀区工商局查处时,共生产中华牌\"莲花\"白酒190.488吨,销往北京、广东、浙江、江苏等地,销售额169.98元。库存商标标识329800张,库存\"莲花\"白酒384瓶。 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商标法》第3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但北京葡萄酒厂称:莲花白酒作为商品名称,连同酒标是该厂在60年代设计并首先使用,中华牌莲花白酒至今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问题请示商标局,商标局批复指出:北京葡萄酒厂的行为属《商标法》第3第(4)项所述商标侵权行为。鉴于历史原因,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此案从轻处理。 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于1996年6月6日对北京葡萄酒厂做出如下处理:

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莲花\"白酒;

2.收缴并销毁侵权\"莲花\"白酒商标标识329800张; 3.摘除现存384瓶\"莲花\"白酒的侵权商标标识; 4.罚款298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历史遗留问题\"两本帐\"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

\"两本帐\"商标是六十年代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当时我国工业企业没有出口经营权,只有外贸企业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并考虑到外贸企业在国外申请注册商标时,一些国家要求其必须先在原属国注册该商标的实际情况,而在商标注册上采取的一项相应措施后形成的,即对于同一商标

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而在国外销售的,可以核准工贸双方在我国注册,分别使用于内、外销商品。\"两本帐\"商标也有双方都是工方,如本案中的双方都为工业企业,这是特殊情况。鉴于\"两本帐\"商标是历史上根据当时情况,以行政办法确定的商标专用权。对于这一问题,商标局本着既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整体利益,尊重历史事实,参照现行法律,规定了处理原则。

本案中的\"莲花\"牌\"两本帐\"商标属于199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的规定:196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因此,河南省西峡果酒厂的\"莲花\"商标予以保留,北京葡萄酒厂的\"莲花\"商标注销后,可以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这是商标局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再享有商标权利一方损失采取的变通办法。两年过渡期满仍需使用\"莲花\"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人协商,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葡萄酒厂在未征得西峡县果酒厂同意将\"莲花\"作为酒的商品名称使用,违反了《商标法》和国家工商局有关处理《两本帐》商标的规定。

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北京葡萄酒厂称\"莲花\"白酒作为商品名称,连同酒标是该厂在六十年代设计并首先使用,中华牌莲花白酒至今未造成消费者识认。

对于商品通用名称问题,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曾发文予以明确。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为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的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我们判定是否是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可见,\"莲花\"作为商标注册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莲花\"是商标不是商品名称。

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主要从两个方面去判断,一是商品产源是否造成误认;二是是否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对于此类案件既要考虑历史原因,又要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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