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 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中华⼈民共和国国内平等主体的⾃然⼈、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也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依法应当由⾏政机关处理的⾏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采⽤仲裁⽅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仲裁实⾏⼀裁终局。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西安市。为⽅便当事⼈,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在西安市⾏政区划内外设⽴联络、⼯作站。 第⼋条 凡当事⼈依据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仲裁。但当事⼈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从其约定。 第⼆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式在纠纷发⽣前或者纠纷发⽣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 (⼆)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仲裁协议⽆效或效⼒待定: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为能⼒⼈或者民事⾏为能⼒⼈订⽴的未经法定代理⼈追认的仲裁协议; (三)采取胁迫⼿段,迫使对⽅订⽴的仲裁协议。
第⼗⼀条 仲裁协议独⽴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或者⽆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
第⼗⼆条 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先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请求⼈民作出裁定的,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由⼈民裁定。
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的,应当在⾸次开庭前以书⾯形式提出。未在此规定期间内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效⼒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 当事⼈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仲裁协议;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当事⼈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被申请⼈的名称和住所;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姓名和住所。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5⽇内通知当事⼈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当即或书⾯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个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限期补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内向当事⼈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被申请⼈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5⽇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被申请⼈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第⼗⼋条 被申请⼈有权提出反请求,但最迟应在最后⼀次开庭终结前以书⾯形式提出。反请求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同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
第个九条 当事⼈可以对⾃⼰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放弃或变更;也可以就对⽅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承认或反驳。当事⼈变更仲裁请求,最迟应在最后⼀次开庭终结前以书⾯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的反请求或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后,5⽇内将申请书副本送另⼀⽅当事⼈。另申请书副本后的15⽇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第⼆个⼀条 当事⼈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件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份外,还应按照对⽅当事⼈⼈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条当事⼈可以委托⼀⾄三⼈作为仲裁代理。委托代理⼈进⾏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书。
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函。
第⼆⼗三条 申请⼈应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被申请⼈提出反请求的,应在提出反请求申请5⽇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
当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收取的数额。
第⼆⼗四条 ⼀⽅当事⼈因另⼀⽅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的申请提交⼈民。由当事⼈在⼈民⾃⾏办理财产保全的有关⼿续。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应当赔偿被申请⼈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个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酌,设⾸席仲裁员。
第⼆⼗六条 当事⼈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选定或者各⾃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为⾸席仲裁员。
当事⼈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或被申请⼈时, 申请⼈之间或被申请⼈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申请⼈之间或被申请⼈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致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席仲裁员由申请⽅和被申请⽅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超过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条 当事⼈应当⾃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5⽇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式并分别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式和选定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5⽇内,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通知当事⼈。 第⼆⼗九条 当事⼈选定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双⽅当事⼈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员进⾏仲裁的,被选定的⼈员应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定后向被选定的⼈员颁发该案仲裁员特别聘书。
第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必须回避,当事⼈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代理⼈的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代理⼈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会见当事⼈、代理⼈或者接受当事⼈、代理⼈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主要指:
(⼀)与当事⼈或代理⼈在同⼀单位⼯作或曾在同⼀单位⼯作离开不满两年的; (⼆)现任当事⼈法律顾问或代理⼈或者曾任当事⼈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给当事⼈的代理⼈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第三⼗⼀条 被指定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请求回避。
第三⼗⼆条 当事⼈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次开庭前以书⾯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次=开⼲庭后知道的,
以在最后⼀次开庭终结前以书⾯形式提出。
第三⼗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的, 当事⼈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5⽇内,按照本章第⼆⼗六条、第⼆⼗七条、第⼆⼗⼋条、
第⼆⼗九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因出差、患病等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依法应当回避的;
(三)仲裁员被除名、解聘或被终⽌仲裁活动的; (四)其他不能履⾏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 当事⼈可以请求已进⾏的仲裁程序重新进⾏,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已进⾏的
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
第三⼗五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或代理⼈的,应当有仲裁委员会⼯作⼈员在场。会见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在场的⼈员签名。
第三⼗六条 仲裁员私⾃会见当事⼈、代理⼈,或者接受当事⼈、代理⼈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为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有权终⽌该仲裁员正在进⾏的仲裁活动并报请仲裁委员会将其解聘。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当事⼈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次答辩期内以书⾯形式提出。
第三⼗⼋条 仲裁不公开进⾏。当事⼈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双⽅当事⼈都在陕西省内的,在仲裁庭开庭5⽇前(当事⼈双⽅或⼀⽅在陕西省境外的在开庭7⽇前),将开庭⽇期通知双⽅当事⼈。双⽅当事⼈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期的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
第四个条 当事⼈可以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四⼗⼀条 申请⼈经书⾯通知,⽆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被申请⼈经书⾯通知,⽆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条 当事⼈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对⾃⼰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三条 证据有下列⼏种: (⼀)书证; (⼆)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证⾔; (五)当事⼈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证据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节录本。 提交外⽂书证,应当附有中⽂译本;提交少数民族⽂的书证,应当附有汉⽂译本。
第四⼗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当事⼈有义务向鉴定⼈提供鉴定所需的⽂件、资料、物品等。
鉴定结论的副本应当送达双⽅当事⼈。当事⼈可以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参加庭审活动。当事⼈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提问。 第四⼗六条 对拟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仲裁庭应当进⾏质证。 第四⼗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当事⼈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民。
第四个九条 当事⼈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辩论。辩论终结时,⾸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的最后意见。 第五⼗条 仲裁应当将开庭情况记⼋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和其他仲裁参与⼈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和其他仲裁参与⼈认为对⾃⼰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五⼗⼀条 当事⼈申请仲裁后,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条 当事⼈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申请仲裁。
第五⼗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调解。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当事⼈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的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
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双⽅当事⼈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四条 当事⼈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任何⼀⽅当事⼈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作为证据使⽤。
第五⼗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和当事⼈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当事⼈签收,即发⽣法律效⼒。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先⾏裁决。任何⼀⽅当事⼈不履⾏先⾏作出的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对有重⼤影响的案件或重⼤疑难案件可向咨询委员会进⾏咨询。仲裁庭对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予充分考虑,如不同意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陈述理由。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向咨询委员会咨询。
第五⼗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作出裁决。 第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的⽇期。 当事⼈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六⼗⼀条 根据当事⼈的请求,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应当补偿胜诉⽅因办理案件所⽀出的合理费⽤,但补偿⾦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胜诉⾦额的10%.第六⼗⼆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作出之⽇起发⽣法律效⼒。
第六⼗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也可以⾃收到裁决书30⽇内,书⾯申请仲裁庭补正。
第六⼗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书⾯申请的15⽇内作出补正。裁决书作出后的6个⽉内,仲裁委员会发现上述应当补正的事由,仲裁庭应随时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五条 当事⼈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收到裁决书之⽇起六个⽉内向西安市中级⼈民申请撤销裁决
(⼀)没有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当事⼈隐瞒了⾜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为的
第六⼗六条 裁决被⼈民依法裁定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的, 当事⼈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七条 仲裁庭接到西安市中级⼈民要求仲裁庭重新裁决的通知后,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陈述理由。经批准后,⽅可向西安市中级⼈民表⽰拒绝重新仲裁。
第六⼗⼋条 因仲裁庭的原因使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的,当事⼈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该案的受理费。依照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依照本规则第六个三条、第六个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仲裁书作出补正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仲裁庭组成后, 申请⼈撤回仲裁甲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仲裁委员会对双⽅当事⼈⾃⾏达成和解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视本案已进⾏的仲裁活动⼯作量的⼤⼩和实际开⽀,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七⼗条 当事⼈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期限的,当事⼈应当⽴即履⾏。 ⼀⽅当事⼈不履⾏仲裁裁决的,另⼀⽅当事⼈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民申请执⾏。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条除当事⼈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额不超过⼈民币10万元或争议⾦额超过10万元但事实清楚争议不⼤的,可以适⽤本章简易程序。
第七⼗⼆条简易程序由⼀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七⼗三被申请⼈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涉外案件30⽇),被申请⼈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对被申请⼈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涉外案件30⽇)。
第七⼗四条 开庭受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前3⽇前(涉外案件15⽇)将开庭⽇期通知双⽅当事⼈。 第七⼗五条 适⽤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任何⼀⽅当事⼈不遵守本章简易程序规定,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第七⼗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但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适⽤简易程序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七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5⽇(涉外案件90⽇)内作出裁决。
第七⼗⼋条 本章未作出规定的,适⽤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九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争议的仲裁,适⽤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内向申请⼈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表、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时送达被申请⼈。
被申请⼈应当⾃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45⽇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被申请⼈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第⼋个⼀条 被申请⼈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最后⼀次开庭终结前以书⾯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及时送达给申请⼈。申请⼈应当⾃收到反请求申请书45⽇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第⼋⼗⼆条 当事⼈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民。
第⼋个三条 ⾃被申请⼈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的20⽇内,当事⼈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通知当事⼈。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职责时,当事⼈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20⽇内,按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前,将开庭⽇期通知双⽅当事⼈;双⽅当事⼈通过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前书⾯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第⼀次开庭后,开庭⽇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30⽇期限的。 第⼋⼗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8个⽉内作出裁决。
第⼋个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第⼋⼗⼋条 ⼀⽅当事⼈不履⾏发⽣法律效⼒的仲裁裁决,另⼀⽅当事⼈可以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的申请执⾏。 第⼋章 仲裁的中⽌与终结
第⼋个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中⽌仲裁:
(⼀)⼀⽅当事⼈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的; (三)⼀⽅当事⼈死亡或终⽌,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 (四)其他应当中⽌仲裁的情形。 中⽌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终结仲裁:
(⼀)⼀⽅当事⼈死亡或终⽌,没有权利义务承受⼈的; (⼆)⼀⽅当事⼈死亡,权利义务承受⼈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条 中⽌仲裁或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记⼊笔录。 第九章 附则
第九⼗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为正式语⽂。当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四条 相关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个五条 本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个六条 仲裁⽂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送达,也可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式送达当事⼈或其仲裁代理⼈。
第九个七条 仲裁⽂书、通知、材料等当⾯送达的,由送达⼈在送达登记上记明收到⽇期、签名或盖章。送达⼈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期有为送达⽇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期⼈为送达⽇期,留置送达的,以见证⼈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期为送达⽇期。
公告送达的,⾃发出公告之⽇起,经过60⽇(涉外案件为6个⽉),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期间以时、⽇、⽉、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是节假⽇的, 以节假⽇后的第⼀⽇为期间届满的⽇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个九条 当事⼈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 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百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规范,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岐义,均视为双⽅当事⼈⼀致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百零⼀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百零⼆条 本规则⾃2001年5⽉28⽇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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