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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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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万晓玲

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26期

摘要:目前许多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让人无法辨别出其到底出自人类还是人工智能之手,有些还产生了经济价值。但与此同时,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构成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如何获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保护仍缺乏研究。当前一些人工智能已经具有很高的智能能够进行创作活动,并且在当前著作权法体系下,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的作品类型有其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在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地位的基础上,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研发者,该种制度设计,能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得到恰当的保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权利归属;作品 一、引言

从人工智能概念诞生起,无数的专家、学者乃至企业家们的研究、预测、展望,让这个新潮的概念进入了普罗大众的视野。如今的人工智能已经不再仅仅是过去我们印象中的如语音助手,修图软件之类的程序了,人工智能的应用已经拓展到绘画,作曲,写作之类的创作行为之中。例如日本“人工智能(AI)小说创作”的研究人员开发的人工智能在仅需要人类设定登场人物和大概框架后自动生成了四篇完整的小说,其中部分小说还通过了日本文学奖初审,也就是说人类审查者在粗略审查下已经无法区分这些小说是否出自人工智能之手。微软小冰这样的人工智能所创作的诗歌已经出版成书,产生了经济价值。而各国的著作权法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术语学界仍未统一,常见的有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等表達方式。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作品性的必要性分析

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作品地位有其必要性,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产生传统作品类似的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如果不以作品视之,会引发严重后果。同时,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殊性,不应将之与传统作品简单混同,而应该将之作为一个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 (一)有必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通过对于各类数据的学习,机器可以概括出抽象行为的某些特征,而这使得人工智能可以学习人类的创作行为,其很多创作物已经让人无法区分到底出自人工智能还是人类之手,并且许多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被人类以类似人类作品的方式进行拍卖,展览,出版等本应为著作权法所规制的行为方式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把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看待,会使得大量无著作权保护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涌入文化市场。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其的利用成本很低,人们会倾向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而非人类作品,这自然会影响人类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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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创作。同时,投资人会因为无法区分欲投资的对象出自谁之手,是否具有完整的权利保障而对投资行为产生迟疑,这同样不利于文化市场的发展。另外,人工智能的研制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投入,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必然会影响研发者的研发热情,也不利于后续的人工智能民用化进程。

(二)有必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单独作品类型

软件和纸笔一样只是创作的工具,而人工智能可以通过学习进行创作,而这个学习的过程连程序员都不能完全操纵,换句话说,人工智能是作为创作主体进行了创作。在这种情况下,还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类比于人类通过计算机软件所创作的作品进行处理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时,也不能将人工智能创作物按照普通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因为按之前所说,是人工智能自己进行了创作,如果按照普通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则暗含着承认人工智能作者的意味,而人工智能没有民事主体地位不可能成为作者,因此,需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单独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是技术之子”,作品的类型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不断扩充着,作为时下最为先进的技术之一,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有其必要性。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

既然以深度学习等算法运作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认为是作品,那么其自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殊性,按照传统的“创作者为作者”等原则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归属或是套用当前著作权法中的某些制度进行保护存在问题,而应当依照其他原则进行设计

(一)按照“创作者为作者”原则确定著作权归属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著作权法保护,首先应当确定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这隐含了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其创作者的意思。但是按照这样的思路,人工智能仅在由人类提供框架性的基础算法和数据的情况下,而后由机器自己学习、完善算法并完成后续工作,最终完成创作,人工智能才是其创作物的创作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应当是人工智能,可是,连民法中都还未承认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地位,在著作权法中先承认人工智能作者实属越俎代疱,过于超前了。因此,按照传统的创作者为作者的原则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借用设立邻接权等制度进行保护

既然按照传统的著作权归属原则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存在问题,那么是否可以暂时搁置对于作者的讨论,套用如设立邻接权等制度进行保护呢?事实上,答案是否定的,这些方法大多存在问题。 1.法定孽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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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孳息说认为既然以传统的著作权归属原则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归属存在问题,那么可以跳出著作权法的框架:既然人工智能具有物的属性,那么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所带来的相应法律权利自然可以看作是人工智能的法定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享有。这种观点虽然规避了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的讨论,但是模糊了著作权法和物权法的适用界限,著作权法的问题当然还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进行,而且著作权中的人格权相关的内容也不是可以通过孽息之类的物权方式能够解决的。 2.职务作品说

职务作品说认为人工智能创作时人和人工智能的关系就如同雇主和雇员一样,人工智能根据人的要求、主要依据人提供的条件进行创作,并需要由人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而可以参照职务作品的模式进行保护。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既然已经承认人工智能是其创作物的实际作者,为什么不直接在法律上给予人工智能著作权,反而要绕个圈子,将作品的著作权法定转移给人?这种做法不仅是多此一举的,且回避了关键问题。同时,职务作品非常重要特征是雇员和雇主之间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而人工智能与其开发者或是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显然不能简单地用隶属关系来衡量。 3.邻接权说

邻接权说认为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传统的作品在概念上有所差异,人工智能本身与传统的作者也不相符合,根据此定义,如果最终此项邻接权最终是因将人工智能看作“作品之外劳动成果的创作者”而归属于人工智能,就相当于承认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那么为什么不能进一步去考虑承认人工智能作者之可能性;如果是将人看作“作品的传播者”而归属于人,那么因为“著作权法对于邻接权和侠义著作权的保护水平有所差异,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数量也有所不同”,各国立法中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的数量往往是少于著作权人的,假如一组科研人员编写出了一套软件并借此创作出一部文学作品,但是当这组科研人员花费更大精力设计出一个能够写作的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后,却只能获得少数的几项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会对相关人员的研究和投资热情造成打压,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发展。 (三)应当借由“视为作者”原则将著作权归属研发者

可以发现,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难点在于其创作者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无法成为作者,也无法借用民法中的制度来进行保护模式设计。但是,著作权法中仍有“视为作者”这一原则可以用于解决这个难题。“视为作者”原则来源于版权法体系,对于深受实用主义影响的版权法体系来说,“一部雇佣作品的著作权究竟是归属于创作者,还是归属于投资者?这首先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如果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投资者不能获得作品的著作权,那么久而久之其必然缺乏投资和组织的内在动力,在通常情况下也必然不会去投资和组织,那么通常情况下受雇者既无意也无力去创作那些成本高风险大且独创性不强的作品,在这种思路下,视为作者原则开始逐渐确立,原本不是创作者的雇主也可以因为其投资等对实际创作者的创作等起积极作用的行为而成为作者。我国立法上对于这个原则的态度虽不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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晰,但是在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中还是使用了这个原则,因此在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问题时也是可以考虑使用这一原则的。视为作者原则最重要的法理基础在于,雇主的资助等行为对于创作者的创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否则创作者根本无力也无意创作出作品,因此可以将著作权归属于雇主。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问题中,虽然人工智能与开发者间的关系不能以简单的雇佣关系概括,但是毫无疑问开发者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有人曾说过:“人工智能就像一列火车,你苦苦期盼,终于来了,然后它呼啸而过,把你抛在身后。”面对即将到来的人工智能大潮,面对人工智能对文学、艺术或是其他领域可能带来的冲击,我们不能视若无睹,或是大力打压,而是要早作打算,赋予人工智能以合适的身份,就比如本文所讨论的给予其作者的身份,让人工智能更好地为人类服务,同时以此競争刺激人类进化,创作出更好的作品,这才是我们作为人类的尊严所在。 参考文献:

[1]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西北大学学报,2017(05):149-150.

[2]万赟.图灵测试到深度学习——人工智能60年[J].科技导报,2016(07):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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