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免费停车被盗赔偿问题
关键词:免费停车 赔偿 责任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前往酒店就餐、入住或在超市购物,消费者一般都会得到免费停车的待遇,但是,商家一般会告诉你:“我们这里是免费停车的,车辆被盗我们不负责”又或者是看到有“停车落锁,丢失自负”字样的警示牌。在这种情况下,一旦顾客停放在这里的机动车辆丢失了,商家经营者真的不承担任何责任吗?而车主是否能够获得赔偿?
正文:
一、案情介绍:
2007年5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安某、樊某驾驶原告李某的摩托车去被告德州市某商贸超市买东西。到达后,他们按照存车管理员的指挥和要求,把车停放到超市门前指定存车处,并锁上摩托车的大锁、把锁。然而,当他们购完东西走出超市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们当即拨打了110报警。110民警赶到后,调出了当地派出所设置在这里的监控录像查看,发现16时33分原告安某、樊某两人到达超市,并把摩托车存放在被指定的存车处,16时37分摩托车被一陌生男子骑走。在派出所立案侦查期间,原告安某、樊某、李某三人多次去找被告超市相关负责人交涉赔偿事宜,被告方总是推诿,不予解决,三原告遂诉至德城区人民,请求判令被告超市赔偿原告同型号,同牌照摩托车一辆或同等价值现金7500元。
超市:只提供场地不看车
“我们超市的停车场只是为顾客提供停放车辆的场所,但不负责为顾客的车辆安全提供看管和保护的义务!”被告超市向法庭上提交了五张照片,证明其在停车场醒目的地点设有“停车落锁,丢失自负”、“免费停车”的警示牌。他们辩称,超市停车场是面向大众的免费停车场,并已经通过警示牌向不特定的广大顾客约定“丢失自负”,因此,被告超市对原告的摩托车并没有保管义务,不应对原告丢车承担赔偿义务。
“即使原告的摩托车停放在被告超市停车场上丢失是事实,由于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摩托车交付给了被告保管,因此,超市不该担责。”被告超市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还答辩称,他们对作为证据的监控录像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证明该监控设施是不是派出所安装的、是不是派出所录像的等事实。再者,原告已报案,该案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有关侦查结论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在此之前,原告向被告商场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为时过早。
争论焦点:免费看车是否担责
“即使被告超市停车场是免费看车,也应当对原告丢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樊某和李某三人一致这样认为。在法庭上,三原告举出了机动车统一,证明该摩托车由李某才购买了一年多;举出了警方有关接警、调查证明情况和原告到被告超市购物小票和中国银联小票,证明安某和樊某曾在事发这天驾驶摩托车到被告超市购物。
德城审理认为,原告安某、樊某和李某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中国银联小票和警方监控录像,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丢车事实。原告安某和樊某作为消费者去被告超市处购物,其合法财产权应予保障。由于经查明原告摩托车丢失时已距交警队下发机动车行驶证13个月,按摩托车报废年限为13年计算,被告超市对原告赔偿应按车辆价值的90%,计6750元。德城区人民一审判决被告超市赔偿三原告摩托车款675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超市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在对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促使双方达成了前述协议。[1]
二、商家设立停车场及顾客停车行为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的发出是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是一种当事人准备交易的过程中的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文案例中,商家为了招揽顾客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消费而设立相应停车场,并提供了保安看管。这是商家以其相应行为作出的一种吸引驾车顾客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广告,是商家向不特定驾车顾客发出的一种要约。它向顾客表明的内容为:商家可以为在其经营场所内消费的顾客提供停车场所并有保安进行看管,以使顾客放心、舒畅地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文案例中,驾车顾客在接受到商家商家发出的可以向其提供停车场所并有人看管的要约后,基于对商家所做要约的意思及对商家的信任,将其所驾驭的机动车停放在该商家提供的停车场所中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了消费的行为即为驾车顾客对商家发出的要约的承诺。至此,商家作为要约人便应受其发出的要约的内容所表示的意思的约束,在驾车顾客在其经营场所消费期间对顾客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负有看管和保护的义务,此义务是商家消费合同的一部分、一项合同条款,而是附随义务,是商家消费合同中应有之意。“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以消费者到该商家消费为前提条件的,实质上商家已将保管车辆的成本或费用计入了消费者所支出的费用中。“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商家提供给消费者的
一项配套服务,本质上是有偿商业行为。[2]
三、商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在消费者将车停靠在免费停车位,商家接受那一刻开始,双方即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其次,既然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何种情况下商家需要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保管期间,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除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失以外,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保管物毁损、灭失负责。
再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给消费者提供完善的服务,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若消费者因此而受到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尽到善意的照顾义务。
因此,该超市应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四、免费停车是否就等同于免费保管?
非也。因消费者在商家处消费,商家提供免费停车,不管该停车场是否收取停车保管
费用,其建设以及运营成本会隐性地通过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长期分摊到消费者身上,可以这么认为,车辆保管费实际上隐含在消费者支付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费用中。事实上,只要认真分析一下所谓的“免费停车”,这不过是商家以针对消费者来酒店、商场消费所作的一个促销手段,可以说是一个“赠品”,作为精明的商家,他是不可能独自承担该“赠品”的成本的,肯定要通过摊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当中,只要这样才符合常理,否则,商家就是在做赔本生意。既然商家提供的“免费停车”实质上不是免费保管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只要商家存在过失,导致所停泊的车辆被盗,那么,商家就有可能因此承担责任。所以,“免费停车、被盗不赔”则属无效声明。
因住宿酒店、旅馆和到商场、超市消费的免费停车,即使商家事先张贴“免费保管,概不负责”的告示,也属于无效的法律条款。一旦发生被盗事件,商家仍需赔偿。因为免费停车是商家借以吸引顾客的附带设施,如果车辆被盗,也应属于其提供了不完善的服务。
万一车辆被盗,车主在索赔时需要在上述场所消费的票据、停车凭证和报警回执。因此,车主应注意保存消费凭证(如消费、小票),这是证明自己曾在此消费的关键证据。其次,停车时最好能索取停车凭证,如果无凭证就应做好拍照留底。第三,万一失车应马上报警,警方的调查结果可作为确在此失车的重要证据。最后,由于诉诸官司耗时耗力,车主最好争取与对方协商或通过消委会投诉解决,协商不成再到。
综上所述,“免费停车”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免费,其本质还是应当属于有偿的商业服务,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相关停车场内,即与商家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一旦车辆被盗,而商家又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失的话,消费者就有可能获得赔偿。[3]
参考文献:[1]大众网:《超市免费停车被盗谁来担责》[2]超级秘书网:《顾客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机动车相关法学硕士论文》[3]郭旺生:《谈“免费停车、被盗不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