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证的特点主要包括:
(⼀) 信⽤证是⼀独⽴的⽂件
信⽤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经开⽴,就成为独⽴于贸易合同之外的中⼀种契约。贸易合同是买卖双⽅这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有约束⼒;
信⽤证则是开证⾏与受益⼈之间的契约,开证⾏和受益⼈以及参与信⽤证业务的其他银⾏均应受信⽤证的约束,但这些银⾏当事⼈与贸易合同⽆关,故不受该项合同的约束。
对此,UCP500第3条明确规定:“信⽤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相互独⽴的交易,即信⽤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 (⼆) ⼀般来说,开证⾏是第⼀性付款⼈
信⽤证⽀付⽅式是⼀种银⾏信⽤,由开证⾏以⾃⼰的信⽤作出付款保证,开证⾏提供的是信⽤⽽不是资⾦,其特点是在符合信⽤证规定的条件下,⾸先由开证⾏承担付款的责任。UCP500第2条明确规定,信⽤证是⼀项约定,根据此约定,开证⾏依照申请⼈的要求和指⽰,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证条款的情况下,向受益⼈或其指定的⼈付款,或⽀付或承兑受益⼈开⽴的汇票,也可授权另⼀银⾏进⾏该项付款,或⽀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 (三) 信⽤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
UCP500 第4条明确规定:“在信⽤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处理的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为。”可见,信⽤证业务是⼀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单据业务,也就是说,只要单据与单据相符,单据与信⽤证相符,只要能确定单据表⾯上符合信⽤证条款,银⾏就得凭单据付款。因此,单据成为银⾏付款的惟⼀的依据。这也就是说,银⾏只认单据表⾯上是否与信⽤证相符,⽽“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或对于单据中载明的或附加的⼀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所以,在使⽤信⽤证⽀付条件下,受益⼈要想安全、及时、如数地收到货款,必须按照“严格符合原则”(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做到“单单⼀致、单证⼀致”,即受益⼈要做到其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上⼀致,这些单据与信⽤证规定的条款表⾯⼀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