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1998年4月,荷兰A公司与广州B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广州B装饰公司承包荷兰A公司租用的大厦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订有仲裁条款,约定:
“产生于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A公司一直未向B公司付清工程余款。经协商未果,B公司于
1999年1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荷兰A公司还清工程款项。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于
1999年2月作出裁决,支持B公司的诉请。
裁决送达后,荷兰A公司一直未履行裁决义务,广州B公司于
1999年5月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同时,荷兰A公司向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在于,双方在仲裁条款中没有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事后也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受理装饰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与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符,根据《仲裁法》第16条及第1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进而主张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问:1.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具备哪些要素?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2.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是否可以确定?其理由何在?
3.按照2006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使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是否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4.假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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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英国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乙公司曾经签订一份丝绸买卖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 “与本合同有关的或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应提交CIETAC按其公布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终局性的。”争议发生后,CIETAC接受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受理了此案。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并提交了答辩书。
在首次仲裁开庭时,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乙方应用电传或传真确认合同生效。”而甲方至今也没有办理确认手续。因此,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提交仲裁。
问:
(1)CIETAC对该合同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 (2)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三:
xx锐夫公司诉xxxx进出口公司案
申请人锐夫动力公司和被申请人在补偿贸易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约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进行仲裁。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简称“仲裁院”)已受理该案并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
1992年7月作出中间裁决,裁定其对该案有管辖权。
由于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了抗辩,拒绝参加仲裁审理,并于
1993年4月在上海一中院就该同一案件提起诉讼,故拒绝执行仲裁院的中间裁决。上海一中院依据《民诉法》受理了此案,其受理理由是依照中国法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或不能履行为前提。
仲裁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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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7月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判申请人胜诉。为此,申请人于
1993年12月向依据《纽约公约》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一中院以被申请人诉讼案尚在进行中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执行裁决的申请。
问:
(1)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2)衡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适用《纽约公约》还是适用中国的《民诉法》? (3)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应适用何地的法律? 案例四:
新加坡易得满公司诉无锡市华新食品公司1999年1月,申请人易得满公司经马来西亚某公司介绍,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华新食品公司就买卖可可豆进行多次磋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易得满公司要求无锡市华新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1月14日签字同意的商业确认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表示将提起仲裁解决纠纷,而华新公司表示双方并未最终签订合同,索赔无从谈起,双方亦未约定仲裁。易得满公司遂向伦敦可可协会提起仲裁,华新公司在收到伦敦可可协会寄来的仲裁资料后,回复表示双未达成合同。
1999年7月13日,伦敦可可协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华新公司和易得满公司之间存在一项契约,此项契约对华新公司具有约束力,进而裁决华新公司赔偿易得满公司经济损失。
问:
(1)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2)双方当事人有没有对仲裁事项达成协议?
(3)该仲裁裁决是否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P10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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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诉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案
1996年英国嘉能可公司将一份已签订的标准合同传真给重庆公司业务员孙健,合同约定: 由本合同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或任何指称的违约行为均应根据伦敦金属交易所的规则和条例通过仲裁解决,适用英国法律。孙健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重庆公司公章,也未向对方提交资格证书或授权的证书。孙健于当日向嘉能可公司传真说明自己因没有授权而签署合同,公司对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不能履行。
嘉能可公司以重庆公司未开设信用证,致使双方签订的电解铜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为由,于 1996年9月向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重庆公司赔偿损失。重庆公司未出庭参加仲裁,仲裁庭于
1997年2月作出缺席裁决,支持了嘉能可公司的请求。
1997年10月,嘉能可公司在重庆市一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
重庆公司提交了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抗辩请求,认为其并非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仲裁协议对重庆公司而言并非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以该无效仲裁协议为依据对重庆公司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此外,在仲裁过程中,重庆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关于仲裁程序和规则的适当通知,因而未能申辩或获得救助。
(P106-108) 问:
(1)xx是否有此代理权限?
(2)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何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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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xx的行为是否已构成表见代理?
(1)CIETAC对合同争议有管辖权。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这是CIETAC受理此案的依据。
(2)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
“仲裁协议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7条对此原则规定更加明确: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即使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效力的认定仍适用性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本案中,虽然合同经确认才生效,但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性,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申请人有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CIETAC依仲裁条受理此案于法有据。
答:
(1)请求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有效。 (2)只要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就应确认仲裁协议是可执行的。本案中,尽管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但广州市区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完全可断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与受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委员会是同一机构。
因此,A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答案是肯定的,只要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即使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应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4)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双方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无法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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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某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该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选择其中一个,无法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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