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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对妇女和家庭的影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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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对妇女和家庭的影响研究

作者:纪常鲲 冯文艳 曹娟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33期

【摘 要】法律是国家规范与引导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载体,60多年来,我国婚姻法律制度顺应了社会发展和婚姻家庭变迁的需求,促进了社会文明与进步,为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提供了坚实的保障。本课题研究以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演变为切入点,创新性地归纳总结出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特点,以及对妇女和家庭产生的深远影响。同时,从法律层面上提出对策,为当前我国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新《婚姻法》;妇女权益;婚姻家庭;保障 一、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演变 (一)婚姻法的颁布

1950年5月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第一部在全国范围内对婚姻家庭关系的首次正式、专门立法,确立了我国现代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以及与其相配套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婚姻法的修改与解读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二部《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这次修正历时5年多,修改补充近30处。 鉴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可见,婚姻法的修改本身需要与时俱进,我国婚姻法的演变是国家不断自我调适、适应社会变迁的真实写照。

二、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特点

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在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具有三个特点,即伦理道德性、法律救助性、经济补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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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伦理道德性

与其他绝大多数“不近人情”的法律规范不同,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突出反映了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它的触角伸入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化。 (二)法律救助性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是指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其内涵十分广泛,主要体现在妇女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为有效遏制危害婚姻家庭行为,维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1.保障妇女生命健康权。新《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的惩治措施和对受害者的法律救援,第43、45条分别规定了施暴者所应承担的行政与刑事责任,第46条还规定了施暴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把禁止家庭暴力上升到立法高度,这在我国立法上是第一次。

2.保障妇女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新《婚姻法》体现了对于妇女结婚自主权的保护,首次提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妇女离婚自主权保护,新《婚姻法》对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做出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3.保障妇女财产权。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种形式,即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它在尊重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自愿处分的基础上突出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使得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契约性更加明显,个人作为财产主体的地位在婚姻法中得到进一步强化。

(三)经济补偿性

新《婚姻法》依据男女平等原则,保障妇女在离婚时财产分割上,享有与男子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以及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首次承认了婚姻存续期间投入的无形资产,使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在离婚时获得回报和补偿,是在维护女性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质的飞跃。

新《婚姻法》加大了遏制重婚和“包二奶”的力度,同时还赋予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向重婚或有婚外同居过错的配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对妇女和家庭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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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起来,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对妇女和家庭的影响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妇女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转变

可以说,50年来,中国女性的整体素质不断提升,女性主体意识不断增强,由依赖走向自强,妇女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转变,即从传统向现代转变、从封闭向开放转变、从一元向多元转变。

(二)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得到跨越式提升

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把妇女从传统的家庭束缚中出来,女性作为一支重要力量被动员和整合到社会生产中,妇女成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实现了由“家庭人”向“社会人”的转变,与此同时,妇女参与管理国家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事务,妇女的家庭、社会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

(三)妇女的特殊需求和特殊利益得到保护

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是指妇女基于生理特点产生的特殊利益需求。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体系中,对妇女单独享有的一些权利进行了规定,如《》、《婚姻法》、《刑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妇女权益保》、《母婴保健法》、《生育保险法》等,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妇女特殊利益需求的重视。

四、从法律层面上加强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对策思考 (一)加强立法,构建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制基础

今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应抓住当前婚姻家庭领域的重大问题、突出问题,围绕家庭需求、家庭、家庭道德、家庭平安、家庭消费等内容,采用定性定量方法,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力争给予理性的思考与科学的解答。积极参与推动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重点参与推动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

(二)正视制度缺陷,缓解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上的困惑度 当前,《婚姻法》立法上的空白已比较显见,急需通过完善其他法律诸如《》、《民法》等来缓解该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上的困惑度。

(三)统一具体操作上的衡量标准,使法律条文的原则性约束向定性、定范围的强制性规定转化

由于成文法有滞后性,所以立法必须有创新性和前瞻性才能推动社会进步。现行《婚姻法》建立了损害赔偿、探视权、无效婚姻等制度,是“制度创新”,体现了立法的创新性。但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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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的一些制度和规定并未涵盖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领域,立法上还存在空白点,这就增加了争议的可能和案件审理的难度,在可操作性上存在问题,建议最高院在制定司法解释以及将来立法者对民法法典化时,对《婚姻法》的上述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予以具体明确的规定。 (四)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第一,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 第二,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

(五)离婚程序中增加夫妻情绪冷静期与延期审查制度

一方面,家庭是现存社会个人最有效的情感归属地,一旦家庭成立并得到维系,意味着家庭开始发挥情感维系及福利共享等功能。另一方面,家庭对于每个成员而言,也意味着责任和义务。“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的俗语,正说明家庭具有一定的自我调适功能。“冷静期”或调解程序的设置决不是多余之举。因此,分居期限或诉讼延缓制度的设置是解决离婚中意思表示不真实和意思表示变动性的一种较好的立法选择。 五、结语

随着知识经济、智慧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发展越来越依靠知识与智慧,这就使男女在生理上的区别所带来的种种不平等越来越淡化,男女之间的不断平等、女性地位的不断提高是一个必然趋势。如何进一步推动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协调整个家庭、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如何进一步发挥婚姻法律制度在规范妇女权利、提高妇女地位方面的积极作用,是需要我们研究解决的长久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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