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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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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联合声明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满意地回顾了近年来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一致认为通过协商妥善地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有助于维持的繁荣与稳定,并有助于两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为此,经过两国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收回地区(包括岛、九龙和“新界”,以下称)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对恢复行使主权。

二、联合王国声明:联合王国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将交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的基本方针如下:

(一)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到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在对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特别行政区。

(二)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三)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四)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任命。主要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任命。原在各部门任职的中外籍公务、警务人员可以留用。特别行政区各部门可以聘请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或某些公职。

(五)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迁徙、通信、罢工、选择职业和学术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项权利和自由。私人财产、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以及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六)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关税地区的地位。

(七)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资金进出自由。港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

(八)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财政。不向特别行政区征税。

(九)特别行政区可同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在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

(十)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

特别行政区可自行签发出入的旅行证件。

(十一)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特别行政区负责维持。

(十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的上述基本方针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对上述基本方针的具体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声明:自本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的过渡时期内,联合王国负责的行政管理,以维护和保持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将给予合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声明:为求本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并保证一九九七年政权的顺利交接,在本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二的规定建立和履行职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声明:关于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三的规定处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本联合声明的附件均将付诸实施。

八、本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在北京互换。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签字)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代表玛格丽特.撒切尔(签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问题的联合声明第三款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的基本方针,具体说明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对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授权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本附件第十一节所规定的各项涉外事务。

特别行政区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任命。特别行政区的主要(相当于“司”级)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任命。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机关负责。

特别行政区的机关和,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

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以使用区旗和区徽。

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

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以及上述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除因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而产生的变化外,原在实行的司法予以保留。

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属于特别行政区。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依照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它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予以任命。法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才能选用,并可从其它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主要法官(即最高一级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官以外的其它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终审可根据需要邀请其它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特别行政区的检察机关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特别行政区可参照原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将协助或授权特别行政区同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在各部门(包括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对退休或约满离职的人员,包括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特别行政区将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及福利费。

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各主要部门,(相当于“司”级部门,包括部门)的正职和某些主要部门的副职除外。特别行政区还可聘请英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部门的专业和技术职务。上述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和其它公务人员一样对特别行政区负责。

公务人员应根据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升。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财政事务,包括支配财政资源,编制财政预算和决算。特别行政区的预决算须报备案。

不向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征税和公共开支经立法机关批准、公共开支向立法机关负责和公共帐目的审计等制度,予以保留。

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实行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贸易制度。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经济和贸易。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财产得到补偿(补偿相当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无故迟延支付)的权利,继续受法律保护。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地位,并继续实行自由贸易,包括货物和资本的自由流动。特别行政区可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保持和发展经济和贸易关系。

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特别行政区可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议、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议,包括优惠贸易安排。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它类似安排,全由特别行政区享有。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对在当地制造的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并报备案。

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原在实行的货币金融制度,包括对接受存款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予以保留。

特别行政区可自行制定货币金融,并保障金融企业的经营自由以及资金在特别行政区流动和进出特别行政区的自由。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外汇、黄金、证券、期货市场继续开放。

港元作为当地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港币发行权属特别行政区,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是健全的以及有关发行的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情况下,特别行政区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货币。凡所带标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地位不符的货币,将逐步更换和退出流通。

外汇基金由特别行政区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特别行政区可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特别行政区经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可根据法律以“中国”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用船只进入特别行政区须经特别许可外,其它船舶可根据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特别行政区将保持作为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在注册并以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在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以及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它职责。

经同特别行政区磋商作出安排,为在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航空公司,提供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特别行政区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由签订。为此,将考虑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特别行政区磋商。在同外国商谈有关此类航班的安排时,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成员参加。

经具体授权,特别行政区可以: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协议续签或修改,这些协议和协议原则上都可以续签或修改,原协议和协议规定的权利尽可能保留;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为在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在同外国和其它地区没有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的情况下,谈判签订临时协议。凡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特别行政区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或临时协议加以规定。

授权特别行政区:同其它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对在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它航班签发许可证。

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实行的教育制度。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方面的,包括教育及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承认学历及技术资格等。各类院校,包括宗教及社会团体所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可继续从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十一

在外交事务属管理的原则下,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进行的与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的名义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可根据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特别行政区作出适当安排,使其它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参加而目前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将采取必要措施使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目前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将根据需要使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外国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它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批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它官方机构,可予保留;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国家的领事机构和其它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设立民间机构。

联合王国可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

十二

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特别行政区负责维持。派驻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驻军军费由负担。

十三

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它人的权利和自由。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组织和参加工会、通信、旅行、迁徙、罢工、、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愿生育的权利。

任何人均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在法庭上为其代理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任何人均有权对行政部门的行为向申诉。

宗教组织和教徒可同其它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关系,宗教组织所办学校、医院、福利机构等均可继续存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宗教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的规定将继续有效。

十四

在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并有资格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获得特别行政区签发的载明此项权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为: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或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其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及其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以及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只在有居留权的其它人。

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法律,给持有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护照,并给在特别行政区的其它的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其它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特别行政区居民出入当地,可使用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主管部门,或其它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凡持有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其旅行证件可载明此项事实,以证明其在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

对中国其它地区的人进入特别行政区将按现在实行的办法管理。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特别行政区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将协助或授权特别行政区同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附件二

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

一、为促进双方共同目标,并为保证一九九七年政权的顺利交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同意,继续以友好的精神进行讨论并促进两国在问题上已有的合作关系,以求《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

二、为了进行联络、磋商及交换情况的需要,两国同意成立联合联络小组。

三、联合联络小组的职责为:

(一)就《联合声明》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讨论与一九九七年政权顺利交接有关的事宜;

(三)就双方商定的事项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联合联络小组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两国通过协商解决。

四、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前半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 包括:

(一)两国为使特别行政区作为关税地区保持其经济关系,特别是为确保特别行政区继续参加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多种纤维协定及其他国际性安排所需采取的行动;

(二)两国为确保同有关的国际权利与义务继续适用所需采取的行动。

五、两国同意,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后半段时期中,有必要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因此届时将加强合作,在此第二阶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为一九九七年顺利过渡所要采取的措施;

(二)为协助特别行政区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就此类事项签订协议所需采取的行动。

六、联合联络小组是联络机构而不是权力机构,不参与或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也不对之起监督作用。联合联络小组的成员和工作人员只在联合联络小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

七、双方各指派一名大使级的首席代表和另外四名小组成员。每方可派不超过二十名的工作人员。

八、联合联络小组在《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联合联络小组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以为主要驻地。联合联络小组将继续工作到二○○○年一月一日为止。

九、联合联络小组在北京、伦敦和开会。每年至少在上述三地各开会一次。每次开会地点由双方商定。

十、联合联络小组成员在上述三地享有相应的外交与豁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联合联络小组讨论情况须加以保密。

十一、经双方协议,联合联络小组可决定设立专家小组以处理需要专家协助的具体事项。

十二、联合联络小组成员以外的专家可参加联合联络小组和专家小组的会议。每方按照讨论的问题和选定的地点,决定其参加联合联络小组或专家小组每次会议的人员组成。

十三、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程序由双方按照本附件规定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同意自《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按下列规定处理关于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

一、《联合声明》生效前批出或决定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以及该声明生效后根据本附件第二款或第三款批出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 有关的一切权利,按照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二、除了短期租约和特殊用途的契约外,已由英国批出的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如承租人愿意,均可续期到不超过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不补地价。从续期之日起,每年交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至于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的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年在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租金将维持不变。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将按照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处理。

三、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英国可以批出租期不超过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新的土地契约。该项土地的承租人须交纳地价并交纳名义租金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该日以后不补地价,但需每年交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四、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根据本附件第三款所批出的新的土地,每年限于五十公顷,不包括批给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

五、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可继续批准修改英国所批出的土地契约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补交的地价为原有条件的土地价值和修改条件后的土地价值之间的差额。

六、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英国从土地交易所得的地价收入,在扣除开发土地平均成本的款项后,均等平分,分别归英国和日后的特别行政区所有。属于英国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项,均拨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属于特别行政区的地价收入部分,将存入在注册的银行,除按照本附件第七款(四)的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外,不得动用。

七、《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立即在成立土地委员会。土地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指派同等人数的组成,辅以必要的工作人员。双方向各自的负责。土地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解散。

土地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为:

(一)就本附件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监察本附件第四款规定的限额,批给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数量,以及本附件第六款关于地价收入的分配和使用的执行;

(三)根据英国提出的建议,考虑并决定提高本附件第四款所述的限额数量;

(四)审核关于拟动用本附件第六款所述的属于特别行政区的地价收入部分的建议,并提出意见,供中方决定。

土地委员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决定。

八、有关建立土地委员会的细则,由双方另行商定。

备忘录(英方)

 联系到今天签订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王国声明,在完成对联合王国有关立法的必要修改的情况下,

一、凡根据联合王国实行的法律,在1997年6月30日由于同的关系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但将有资格保留某种适当地位,使其可继续使用联合王国签发的护照,而不赋予在 联合王国的居留权。取得这种地位的人,必须为持有在1997年7月1日以前签发的该种英国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的人,但1997年1月1日或该日 以后、1997年7月1日以前出生的有资格的人,可在1997年12月31日截止的期间内取得该种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

二、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人不得由于同的关系而取得英国属土公民的地位。凡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出生者,不得取得第一节中所述的适当地位。

三、在特别行政区和其他地方的联合王国的领事可为第一节中提及的人所持的护照延长期限和予以更换,亦可给他们在1997年7月1日前出生并且原来包括在他们护照上的子女签发护照。

四、根据第一节和第三节已领取联合王国签发的护照的人或包括在该护照上的人,经请求有权在第三国获得英国的领事服务和保护。

英国驻华大使馆(印)1984年12月19日

 

备忘录(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84年 12月19日的备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考虑到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自1997年7月1日起,允许原被称为“英国属土公民”的中国公民使用由联合王国签发的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

上述中国公民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其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受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198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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