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是指在一个犯罪目的下实施多个犯罪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在绑架罪中,非法拘禁行为是手段,绑架并勒索财物是目的。对于牵连犯,一般情况下会从一重罪论处。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加重原则,其中加重原则较为合理灵活。
法律分析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是两个具有明显区别的犯罪行为。但众所周知,绑架罪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这在刑法学中有一个专用名词叫牵连犯。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
因此,在绑架罪实施过程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是手段,绑架并勒索财物等是目的。手段行为属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一般情况下是从一重罪处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有哪些
数罪并罚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并科原则
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并科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报应论刑罚思想的产物,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该原则实际弊端很多,既难以执行,又使刑罚显得过于严酷,有悖于现代法制国家刑罚制度的基本精神。因此,世界上单纯采纳并科原则的国家并不多见。
(二)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吸收原则虽然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的并罚较为适宜,且适用颇为便利,但若普遍采用,即适用于其他刑种(如有期徒刑、财产刑等),则弊端较为明显。
(三)加重原则
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并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加重原则的特点是: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或失之过于严酷且不便于具体适用,或失之过于宽泛而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理方式。
结语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刑法中有明显的区别,但在实际操作中,非法拘禁常常是绑架罪的手段之一,被称为牵连犯。牵连犯指的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多个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已有规定,一般情况下会从一重罪论处。数罪并罚原则有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加重原则等。其中,加重原则兼顾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理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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