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执行的情形,是指需要暂缓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这些法定事实和理由出现,就必须暂缓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和《暂缓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意见》第二百五十、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有二类情形,人民应当决定暂缓执行:
(一)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有权执行被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二)人民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
1、上级人民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上级作出;
2、人民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其间审监庭应当向本院的执行局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局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3、执行人员在执行本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审查处理。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局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5、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应当函告委托人民,由委托人民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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