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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废止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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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二、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三、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四、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四条 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第五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2种观点: 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没有作废。气瓶安全监察机制的协调运转,必须以严格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为依托。规定了、企业和检验检测机构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1、强化监管责任,促使有关部门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定的气瓶行政许可和气瓶安全监察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2、突出气瓶充装和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的责任,促使气瓶充装和销售单位增强气瓶安全责任意识。第四十和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气瓶充装单位和销售单位对其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强调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责任自负,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性和检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对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直至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另外,对于气瓶生产等环节的其他违法行为,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3种观点: 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没有作废。气瓶安全监察机制的协调运转,必须以严格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为依托。规定了、企业和检验检测机构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1、强化监管责任,促使有关部门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定的气瓶行政许可和气瓶安全监察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2、突出气瓶充装和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的责任,促使气瓶充装和销售单位增强气瓶安全责任意识。第四十和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气瓶充装单位和销售单位对其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强调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责任自负,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性和检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对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直至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另外,对于气瓶生产等环节的其他违法行为,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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