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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资格排除规则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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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证人证言系主观性证据,作证主体容易受到外界影响和干扰。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如果没有按照规定个别进行,而是同时进行询问的,一方面会使证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干扰,也可能会造成证人其他证人在场时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实证言的思想顾虑,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判断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如前所述,要求书面证言经证人确认,是收集证言的基本要求。如果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确认,则无法确定该书面证言是该证人所提供的,也进而无法判断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自然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或者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上述主体无法使用正常的口头交流或者语言提供证言,需要借助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对上述人员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无法确保其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自然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人民和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机关执行。第六十 人民、人民和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证人证言系主观性证据,作证主体容易受到外界影响和干扰。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如果没有按照规定个别进行,而是同时进行询问的,一方面会使证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干扰,也可能会造成证人其他证人在场时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实证言的思想顾虑,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判断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如前所述,要求书面证言经证人确认,是收集证言的基本要求。如果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确认,则无法确定该书面证言是该证人所提供的,也进而无法判断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自然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或者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上述主体无法使用正常的口头交流或者语言提供证言,需要借助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对上述人员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无法确保其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自然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人民和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机关执行。第六十 人民、人民和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3种观点: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六十人民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符合《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七十条人民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第七十一条人民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四条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第七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应当准许。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第七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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