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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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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适用于涉外侵权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和合同关系。 法律依据:《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一条“[最密切联系原则](一)与外国相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二)本法规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均应认为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做“关系聚集地原则”和“重力中心原则”,是指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或业务活动场所等),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最密切联系说是原则,特征性履行说是规则,特征性履行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例,适用范围有限,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适用于涉外侵权关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适用于涉外侵权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和合同关系。 法律依据:《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一条“[最密切联系原则](一)与外国相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二)本法规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均应认为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2种观点: 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冲突法的一个重要成果,这项原则的产生可以说是20世纪最富有价值和最实用的一个国际私法理论。该理论的提出,不仅对英美侵权冲突法造成了巨大的变革,同时也对现代法系侵权冲突法的立法造成巨大影响。同样的我国法学界也对这一原则表示认可,并在立法上对该原则进行适用。所以说该原则对我国也有着巨大影响。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渊源“最密切联系说”是指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而确定哪一地方(或国家)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就以该地方(或国家)的法律作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该原则起源于美国的司法案例,美国纽约州首席法官富德在审理“奥廷案”及“贝科尔诉杰克逊案”中引入了“重力中心地”,“关系聚集地”这样的概念,以取代传统的“契约缔结地”、“履行地”等单一标志确定准据法的方法。而在1971年以里斯为代表出版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他将富德提出的“重心中心地”和“关系聚集地”概念加以归纳总结,概括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主张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这一原则。从时间维度来看,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的近代国际私法之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特性,都与某一法律制度相联系,而其所在 ,也就是该法律联系的所在,即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萨维尼所提出的“本座”相当接近于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一种扬弃。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适用范围很广,主要适用于涉外合同领域,但又不限于于此。1985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5条、1986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5 条、1992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9 条和 199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 条都采取了相同的立法模式,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时,则可以根据与当事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除了涉外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解决国籍、营业的冲突;住所的确定和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等都有相关法律适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三、我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不足我国冲突法立法尚属创制和发展阶段,整体水平尚待提高。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上存在缺陷。我认为这一不足主要是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存在弊端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度太高,缺乏确定性。虽然可以更适应多变的环境,但也会产生过分随意的危险。而且最密切联系原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使得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容易扩大地法的适用范围。而且最密切联系原则更适合于判例法国家,因为判例法国家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而在成文法国家,它的适用存在很大的。第二,我国在适用上存在的缺陷,我国法律很多条文都有规定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而且我国现有立法在接受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没有对它加以必要的,这就使得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将受到很大影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最密切联系说是原则,特征性履行说是规则,特征性履行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例,适用范围有限,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适用于涉外侵权关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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